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规定或有本规定第四、五、六、七条行为的,由各级有关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管理部门、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根据《招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相应处罚,并暂停参加株洲市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一至三年,同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
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相关人员由相关机关依法从重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有关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对未严格履行职责或明知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放任不管、甚至包庇纵容的,由相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政纪责任,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加重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为建设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督促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手续,监督和制止施工单位的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
建设单位发现施工、监理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就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包合同内的分部、分项工程或专业工程指定分包单位。
禁止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明招暗定施工单位,或与施工单位串通转包工程或挂靠施工。
第九条 禁止肢解发包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工程承包合同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该合同应当与实际执行合同一致。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十五日之内应当对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配备和到岗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不定期地对施工企业的人员配备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
发现人员配备不达标、擅自更换、不到岗、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应当向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提供工程履约担保,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要求合法分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并督促合法分包单位依法依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手续,监督和制止分包单位的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
施工单位发现合法分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应当制止并立即报告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不得违规挂靠,或将承包的勘察、设计、监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十六条 现场监理单位应当每日对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到岗和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应当安排专人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
发现人员配备不达标、擅自更换、不到岗、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应签发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请采纳 谢谢 违法分包、转包及的认定、查处以及相关释义作者:中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时间:2015-10-23 ...
跟下面的施工队,以收点数(百分之几)的方式签订的合同,就是违法转包。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 、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 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
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转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的,
(二)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
(三)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未派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人员、安全员及其相应班子,未对工程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四)承包单位施工项目部或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发生变更,而未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备案的,
(五)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现场监督检查中,施工项目部或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连续3次没有到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转包建设工程行为。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违法分包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分包人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或个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挂靠行为:
(一)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的。
(三)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统一的财务管理的;
(四)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施工项目部或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之间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
(五)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工人之间无合法的建筑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的。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管理,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株洲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水利等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
第三条 有关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关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实行监督管理,监察、发改、工商、质监、招投标、财政、交通、卫生、教育、国资、房产、人防、消防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履行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能。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规定(试行)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的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株洲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的规定(试行)
当前,我国建筑业发展迅猛,但建筑市场秩序混乱,其中最为突出表现即为建设工程挂靠施工现象。本文对建设工程挂靠行为从法律层面进行探讨和研究,从建设工程挂靠行为的法律界定、建设工程担保制度、建筑企业资质管理制度、违法成本等方面进行对策性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建议,旨在寻求解决挂靠问题的法律对策,以推动挂靠问题的全面解决。
我国现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不能满足建筑市场进一步细分的要求,再加上工程招投标中\"资质高消费\"的普遍存在,导致一大部分资质等级低的企业不能通过招投标直接从招标人手中承接业务,这就为工程转包、挂靠与违法分包提供了巨大的市场。因此治理工程转包、挂靠与违法分包问题需要从资质管理的角度通过解决建筑市场的\"混合竞争\"做起。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
第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就同一建设工程与建设单位签、执行与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承包合同不一致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条 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应当向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提供工程履约担保,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要求分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并督促分包单位依法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手续,监督和制止分包单位的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发现分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管理,制止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城市基础设施的建造和安装活动,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对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应当受理、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
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转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的;
(二)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转包建设工程行为。
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未派出项目管理班子或其技术管理人员数量明显低于正常水平的,以转包行为论处。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违法分包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挂靠行为:
(一)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的。
第七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挂靠行为论处:
(一)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产权关系;
(二)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统一的财务管理;
(三)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之间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
(四)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工人之间无合法的建筑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