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市、区(市)水利渔业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部门,对水资源条件、用水需求和污染风险等进行科学论证,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区(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区(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区(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改变的,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请批准后公布。
已撤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水源应当停止供应饮用水。
第十五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并负责管理和维护。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饮用水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严格保护、综合治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区(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信、水利渔业、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畜牧兽医、安监、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全市水资源利用进行合理规划,饮用水优先开发使用地表水;制定工业生产、城市绿化等用水停止使用饮用水计划,制定中水回用计划,提高中水回用率。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需求,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长效机制,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受益区域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转移支付、资金奖补等方式予以生态补偿。
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提供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
(三)堆放、倾倒或者填埋粉煤灰、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粪便、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或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等堆放场所、转运场所;
(四)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五)施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过量使用化肥;
(六)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
(七)毁林开荒、破坏湿地、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八)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加工活动;
(九)未采取防渗、防溢、防漏措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
(十)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物品,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放射性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十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使用农药;
(五)从事围网、网箱养殖,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进行有污染物排放的集中式畜禽养殖;
(六)从事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七)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弃置砂石;
(八)修建墓地;
(九)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十)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十一)设置油库等危险化学品仓库、加油站;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种植、畜禽养殖等农牧业活动以及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三)建设输油管道或者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
(四)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停靠船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区(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实行地下饮用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严禁超总量、超水位开采地下水。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用水需求、地下饮用水开发利用程度、地质安全等,制定地下饮用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限制开采、禁止开采的水位控制指标,防止因超采造成的地表塌陷。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建立自备水井定期排查机制。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由市、区(市)水利渔业部门限期拆除或者封闭。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公共供水能力,逐步实现公共供水管网全覆盖。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湖)长制,建立健全河道污染管控机制。
在水源补给区内,严格入河排污口审批,禁止在补给水源各河流进行可能影响饮用水水质的取土、采石和采砂等行为。
1、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可以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但不允许排污 2、《方案》未经省政府批准,无法律效力,但有取水口这是事实,现在对饮用水安全很重视,这个方案还是应该认真考虑的。 3、把生产水接到保护区外...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查同意,是否可以设置排污口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未经处理的废水,更不得私自设置排污口,否则,就是违法行为,依法要承担环保行政责任。环保部门是不会审查同意的,更不会批准。已经设置的,要立即关停,以免污染饮用水水源,影响群...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包括备用的和规划的)都应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基本项目限值不得低于GB 383...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饮用水安全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和联合执法制度,解决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活动,及时查处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和信息共享机制,完善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落实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监管、检查巡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流域、区域内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监测,公开水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对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每年进行一次评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水利渔业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合理配置水资源,协调做好饮用水水源宏观调控工作;
(二)做好水土保持和涵养水源工作,制定地下饮用水水源取水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限制开采、禁止开采的水位控制指标;负责渔业生产水域污染监督管理,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城乡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土、采石、挖砂等活动的监督管理,科学划定禁采区和限采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以及周围审批矿权时,优先考虑水源的保护,严格审批和管理;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监测、评价和保护;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因过度开采地下水形成的塌陷、地裂缝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负有职能的部门应当加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指导和污水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科学设置限行和限速标志;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路、桥梁以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交通设施,应当监督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处理系统或者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十三条 农业、畜牧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和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用农药化肥施用办法,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民发展绿色农业,逐步减少农药和化肥使用量,防止农药、化肥等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四条 林业部门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木、花卉苗木等农药化肥施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水利渔业、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转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施实时监测。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区(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水利渔业、卫生计生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水利渔业部门提供供水管网内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保障应急饮用水供应。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物资。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应急方案,报市、区(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区(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九条 有关机关或者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对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林业或者水利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建设取水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由水利渔业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及时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盗采、过量开采水资源行为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依法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的;
(六)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参照区(市)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 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一日 泸州市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证饮用 水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对我市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作如下划分。 一、划分原则 一级保护区:水域长度为取水口上游 1000米,下游 100米范围,陆域沿岸长 度等于一级保护区水域河长,水域宽度为航道边界线到取水口范围,陆域沿岸纵深 与河岸的水平距离为 50米。 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向上游延伸 2000米,下游边界向下延伸 200米范围,陆域沿岸长度等于二级保护区水域河长,沿岸纵深范围为 1000米。 二、四个取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 (一)北郊水厂饮用水源保护区 以北郊水厂取水泵房外沿界为起点,一级保护区下界为水域下游 100米处(龙 马潭区鱼塘镇洞宾亭码头)
指出了由于历史原因,一些原本位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与水源无关的基础设施急需改扩建,建设遇到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的瓶颈约束。通过合肥至杭州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实例,探讨了此类建设项目解决法律约束问题的办法。
枣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术平
2014年10月9日
11月22日,记者从相关新闻发布会获悉,经江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通过,赣州市制定了《赣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19年12月1日正式施行。
《条例》共分为总则、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5章45条,旨在进一步建立健全赣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体制、机制,为推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开展,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提供有力法制保障。
《条例》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有关补偿机制等内容,重点对市、县、乡三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主要职责进行了明确,同时重点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保护措施进行了细化。
在监督管理,主要明确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还规定要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巡查制度、应急管理措施、水质监测和信息公开制度等内容。在法律责任方面,主要对违反《条例》禁止性的行为依法设定了相应的处罚。
据介绍,《赣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是赣州市生态环保领域第一部实体性法规,是在全省范围内第一部针对设区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进行立法保护的地方法规。它的颁布实施,是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赣州市委市政府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是回应广大市民期盼的实际行动,在赣州市推进依法治市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标志着赣州市地方立法工作又向前迈出了坚实步伐。 2100433B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卫生安全,防止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集中式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要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和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水质负责,确保饮用水安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有关管理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环保部门:负责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组织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监督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建立水质监测网络和信息发布平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二)水利和渔业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加强水土保持和涵养水源工作;负责禁止设置排污口和河道采砂、取土、爆破等作业;负责渔业生产水域污染监督管理;制定水开发利用规划,审批水开采项目;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及水资源的统一配置、调度,防止饮用水水源枯竭。
(三)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
(四)国土资源部门:加强对保护区内取土、采石、挖砂等可能引起渗漏地层破坏采矿活动的监督管理,科学划定禁采区和限采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审批矿权时,优先考虑水源的保护,严格审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
(五)供水企业: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水质要求;在饮用水水源水质遭受污染时,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六)其他相关部门职责:住建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规范粪便、垃圾处理场站;公安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安全,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治安管理;安监部门负责对剧毒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企业安全的监督管理;农业部门协同属地政府做好农业种植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畜牧兽医部门协同属地政府做好畜禽养殖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林业部门负责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发展和利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做好涵养林地植被保护管理;发改、经信、财政、工商、旅服等部门应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要求,做好产业结构调整和建设项目布局,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及各项政策。
第三章 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第六条 市(除滕州市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报经省政府批准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 各区共有9处饮用水水源地。分别为:薛城区金河水源地,山亭区岩底水源地、东南庄水源地,市中区周村水库、丁庄水源地、渴口水源地,峄城区三里庄水源地、徐楼水源地,台儿庄区张庄水源地,保护区划分范围具体是:
(一)薛城区金河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东至取水井东120米,西至取水井西120米,南至取水井南80米,北至取水井北350米范围内的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东黄村东边界,西至西黄村东边界,南至泉头村南边界,北至取水井北130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二)山亭区岩底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取水井半径37.5米的正方形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取水井东300米,西至取水井西170米,南至取水井南110米,北至南官庄村南路,及取水井至新薛河中支流岩底支流上游2000米、沿岸纵深50米范围;取水井至新薛河中支流上游2000米、沿岸纵深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三)山亭区东南庄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取水井半径37.5米的正方形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取水井东140米,西至取水井西150米,南至取水井南110米,北至取水井北250米,及取水井至新薛河北支流上游2000米、沿岸纵深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四)市中区周村水库
1.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取水口半径300米的区域及大坝向西100米的区域;陆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沿岸正常水位线以上,纵深200米范围内的区域,在防护堤外侧不超过堤坝坡脚线,在防护堤两端不超过环库公路;
2.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周村水库整个水域;陆域范围为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及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的汇水区域(一级保护区除外);
3.准保护区:周村水库汇水区域(一级、二级保护区除外)。
(五)市中区丁庄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东至东郭里集支流西河堤,西至西泵房西200米,南至南郭里集支流北河堤,北至西泵房北60米范围内的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纪官庄村东边界,西至G206国道,南至东泵房南750米,北至东泵房北4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六)市中区渴口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东至取水井东120米,西至取水井西240米,南至取水井南120米,北至北安西路范围内的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取水井东200米,西至取水井西400米,南至取水井南230米,北至取水井北3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七)峄城区三里庄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1号¬¬—6号取水井半径70米的正方形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1号井东210米,西至仙坛路,南至2号井南120米,北至承水东路南10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八)峄城区徐楼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取水井半径90米的正方形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中兴大道,西至取水井西250米,南至取水井南130米,北至取水井北33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九)台儿庄区张庄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东至3号井东120米,西至3号井西100米,南至3号井南50米,北至3号井北运河南岸路范围内的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3号井东200米,西至3号井西500米,南至3号井南200米,北至京杭大运河南河堤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第八条 滕州市现有饮用水水源以及各区(市)新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区(市)政府提出划分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做好区域内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清运处置工作,支持配合环保等有关部门查处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规定
第十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各类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区(市)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区(市)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四)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类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一)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禁止建设油库;禁止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禁止从事种植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原有排污口必须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一)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禁止建设油库;禁止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二)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要限期搬迁;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三)准保护区内:当补给水源为地表水体时,水质不得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扩、改建项目,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为保护地下补给水的水质,严格执行入河排污口的审批程序,禁止在补给地下水源各河流进行掠夺式采砂。
第十六条 为防止因超量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塌陷,开采地下水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毁坏林木、植被,严禁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不得使用高毒或高残毒农药。
第十八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及时报告区(市)级以上政府及环保、水利渔业、住建等有关部门。区(市)级以上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损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5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1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37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根据《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46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的,由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31日。原《枣庄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