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保障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株洲市天元区保障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04月30日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元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张耀辉,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等。

株洲市天元区保障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基本信息

公司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登记机关 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元分局
成立时间 2014年04月30日 发照时间 2016年07月26日

株洲市天元区保障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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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株政办发〔2009〕13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株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市(含县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和住房状况等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并负责城市四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各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金融管理、监察、民政、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应当设专人负责保障对象资格初审上报的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纳入保障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纳入保障对象、提供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并按照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以发放货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收购、改造原有公房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三章保障对象

第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在当地工作或居住,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三)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拆迁安置住房;

5.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第八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每年公布一次。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工薪收入:是指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单位发给的工资和各种津补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

“其他”收入:指经营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收入。

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合法取得的收入扣除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以直接用于投资、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其他经常性收入:包括投资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识产权收入等财产性收入;领取的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偿费、赔偿收入、赡养费、抚养费、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转移性收入;住房出售、拆迁补偿等财物收入等。

其中,工薪收入由工作单位出具证明,退休进入社保的,由社保机构出具证明。其他收入主要由个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城镇居民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优待金、独身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医保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助学金、奖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所拥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主要包括:现金及活期存款(现金、活期存折、信用卡、个人支票等)、定期存款(本外币存单)、投资资产(股票、基金、外汇、债券、房地产、其他投资)、实物资产(家居物品、住房、汽车)、债权资产(债权、信托、委托贷款等)、保险资产(社保中各基本保险、其他商业保险)。

第十二条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现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具体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低保家庭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等情况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领取货币补贴的家庭应与出租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由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后将货币补贴直接支付出租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单位,也可直接支付给被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四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对孤寡老人、军烈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患有大病人员、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低保家庭中的无房户、承租危房、面临拆迁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优先安置。单套配租住房因无法分割而超过保障标准面积的部分,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十五条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依据《湖南省廉租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计算,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低保家庭,可以酌情减免实物配租住房中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六条现有租住或私有住房面积未达到保障面积标准的低收入或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可将原租住房退出后按无房户标准进行保障,私有住房也可交由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回购或代管,然后按无房户标准进行保障。

第四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三)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四)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金额;

(六)不低于10%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七)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不足部分在财政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改建、腾空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二)国有直管公房;

(三)单位存量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尽可能安排在城市近期发展区域、产业集中区域和公共交通便利区域。不得将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全部安排在城市边缘区域。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基本必须的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化环境设施。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在较小户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满足住宅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要求,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达到10%以上,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达到2%以上。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政府收回或回购等事项。配建标准及其收回条件或者回购价格,作为土地出让或划拨的前置条件,并在规划审批、预售许可、工程验收等环节加强监管。对已经出让土地的,可以在规划环节通过提高容积率等方式,适当配建。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建设和保障执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按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三)市、县市区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报当地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契税。

(四)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市场租赁住房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小户型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经当地县级以上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认可,报当地税务部门免征房产税。

(六)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印花税。

(七)经营、管理、租赁廉租住房,免征印花税。

(八)对个人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九)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捐助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十)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五章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五)属孤寡老人、军烈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转业复员军人以及受到当地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提供相关证明;

(六)市、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低保证明,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二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家庭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住房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材料、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初审,对申请资格、保障方式、轮候顺序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报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后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至少最近6个月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取得领取货币补贴或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按住房困难程度、收入高低、申请顺序等因素排列轮候顺序。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供应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各区实物配租房源不足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可在全市范围内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如实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

第二十七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及时予以公布。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擅自对实物配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的;故意损坏实物配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八条已登记为实物配租保障方式且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所配租的廉租住房或要求调换配租的廉租住房,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视同该家庭放弃本次实物配租资格,并将该廉租住房按轮候顺序进行配租,调整的结果及时予以公布。一年后,该家庭方可重新申请实物配租。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加强对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条对未按规定比例进行配套建设及户控面积超过标准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部门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

第三十一条市房产主管部门应为保障对象建立廉租住房电子信息档案,并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三十二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每年应按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应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复核结果报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市房产主管部门。

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等变化情况,定期调整租房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三条新建、收购的廉租住房产权登记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名下,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发生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行为的,由廉租住房产权单位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市、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审核同意或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县级以上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退出实物配租住房,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对县级以上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核减。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株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株政发〔2004〕29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株洲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使用、退出及租赁补贴发放等住房保障相关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赁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含农业转移人口)、符合规定条件且住房困难的城市引进人才、新就业无房职工和持有居住证的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在本市城区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家庭;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城镇非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低收入家庭是指拥有本市城区户籍,人均年收入不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的家庭。

第四条市房产局是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实施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负责组织和监督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格审核、配租、租赁补贴和运营管理等工作,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房产局可牵头探索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共有工作。

市棚户区改造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相关问题的协调处理。

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社、国土、住建、审计、规划、工商、税务、公积金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责任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计划申报、任务落实和分配管理等相关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落实工作人员和编制,工作经费列入各区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和运营管理的相关税费减免按国家、省、市法规政策执行。

第二章房源筹集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由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

各类园区、企事业单位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和上级补助资金。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筹集方式包括新建、维修改造、收购和长期租赁等方式。

第八条房产部门应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设计应符合国家、省、市现行的规范、规程及标准要求,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以下,鼓励在用人较多或外来务工人员较集中的园区和企事业单位建设公寓式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应进行基本装修,遵循“整体设计、整体装修、一次到位、方便适用”的原则,实行成品住宅交房制,具体按《株洲市保障性住房装修设计标准》(株房〔2013〕94号)执行。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配备一定比例的公共服务设施和管理用房。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优先保障,用地方式为划拨或出让。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计划申报坚持自下而上、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各区人民政府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市房产局申报下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计划。

第十二条在计划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进行项目调整的,由各区向市棚户区改造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报批,重大项目调整需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章准入管理

第十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城市引进人才、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本市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婚姻、抚养、赡养或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养)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或成员中有已承租国有直管公房和已享受住房保障的人员,在未退出已承租的国有直管公房和原保障家庭的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具有本市城区城镇户籍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独立申请住房保障。

1.年满30周岁且未婚的;

2.孤儿年满18周岁后的;

3.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与监护人共同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为具有本市城区城镇居民户籍或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城市引进人才、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申请人配偶为非本市城区城镇居民户籍但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应当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本市城区户籍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二)在本市城区无自有住房或现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在本市城区没有因出售、赠与、征拆等方式处置过住房,但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因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重大变故、离异导致在2年内转让房产的除外。同时,属上述重大变故的还需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材料。

申请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申请家庭,除符合上述第一、二、三项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城镇低收入家庭范围;

2.在本市不拥有机动车辆(摩托车、三轮车除外)。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有关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

(二)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除提交上述第一项资料外,还应提交收入证明资料: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上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及其他收入)。申请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核定,并出具相关证明。申请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口所在社区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

(三)城市引进人才、新就业的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除提交上述第一项资料外,还应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属外来务工人员还需提交居住证明材料,确无居住证明材料的由市房产局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有以下情形的纳入申请人自有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拥有合法产权的住房;

(二)已签订房屋买卖网签合同的住房;

(三)法院判决、受赠、继承等其他方式取得的住房。

申请人拥有多处自有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

第十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按如下程序进行办理:

(一)申请受理。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就业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资料。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收到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在保障信息系统中及时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房产、公积金、社保等信息进行比对,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单;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不符合的原因。

(二)调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门调查并提出调查意见。

(三)公示。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进行书面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书面提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调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退还申请资料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调查意见和公示情况等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四)初审。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调查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市房产局审核。经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五)复审。市房产局应当在收到初审合格的申请家庭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经复审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六)公示。经复审合格的申请家庭在株洲市政府门户网站或株洲房产信息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市房产局书面提出,市房产局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调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资料。

(七)审批。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房产局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审批申请人住房保障资格并签署审批意见,审批通过后由市房产局发放保障通知单。

第四章租赁补贴和配租管理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分为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方式,保障家庭不能同时享受两种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房产部门向已通过资格审核且未享受实物配租并承租了社会房源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经市政府批准的特殊群体住房困难家庭,按规定标准发放的货币补贴。上述保障家庭承租的社会房源的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大于100平方米。

第十九条租赁补贴标准由房产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申请租赁补贴的住房困难家庭,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申请人银行账户原件及复印件;

(三)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租赁补贴一般应当按季度发放。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实行轮候配租制度。轮候配租制度是指对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采取公开摇号方式确定其轮候顺序,并按轮候顺序依次配租住房的制度。其轮候顺序即为选房顺序。坚持梯度保障,优先满足本市城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需求。

公共租赁住房分为单独批次和普通批次两种批次进行排序轮候。单独批次实行单独摇号与排序,并在每次房源分配选房时优先于普通批次;普通批次分为四个批次,并按四个批次摇号确定轮候顺序号,具体排序轮候方式如下:

(一)单独批次的保障对象为: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企业破产改制、危房搬迁、棚户区改造、自然灾害事件中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

(二)普通第一批次的保障对象为: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重大疾病患者、70岁以上老人、军烈属、优抚对象、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失独家庭等情况之一的家庭。

(三)普通第二批次的保障对象为:其他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四)普通第三批次的保障对象为:城镇非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重大疾病患者、70岁以上老人、军烈属、优抚对象、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失独家庭等情况之一的家庭。

(五)普通第四批次的保障对象为:其他城镇非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城市引进人才、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单独批次的房源从城市四区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可分配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中按不超过15%的比例提供,专项用于单独批次轮候家庭住房保障,如有剩余房源则用于普通批次轮候家庭保障。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配租:

(一)公布配租方案。市房产局应当在房屋具备入住条件前编制配租方案并进行公示。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位置、套数、户型面积、租金标准、物业管理费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登记地点等。

(二)意向登记。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家庭对配租方案公布的房源有承租意向的,按配租方案公布的意向登记时限、登记地点进行意向登记。

(三)复核。意向登记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房产部门会同公安、人社、公积金等有关部门对轮候家庭的收入、住房、车辆、公积金等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选房。市房产局发布选房公告,选房公告应当包含房源位置、套数、户型面积、租金标准、选房时限、选房地点等。意向登记轮候家庭按选房公告的选房时间和选房地点,按顺序号依次选定公共租赁住房。

(五)办理入住手续。申请家庭凭身份证明与市房产局签订《株洲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配租结果应当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已进行意向登记配租家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选房: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未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定住房但未在规定时间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的。

保障家庭自动放弃选房的,2年内不再对该保障家庭实施实物配租。两人或两人以上保障家庭放弃选择一室一厅房型(含公寓式住房)或经市房产局批准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家庭人口情况进行配租,一人户家庭原则上配租一室一厅房型(含公寓式住房),两人以上家庭(含两人)自主选择房型。

第二十五条市房产局应当会同市发改、财政等部门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城镇非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租金标准应予以区分,并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在我市缴存公积金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可按规定每年提取一次公积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具体提取标准和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标准、租金收取方式、租赁期限、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合法使用住房。

第五章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服从住房保障部门和运营管理单位的管理,维护小区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九条已配租的保障家庭因就业、子女就学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互换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由双方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申请,经批准后,可以互换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小区规模达1000户以上的,应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供相应的社区服务,1000户以下就近纳入所在地社区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公安局应当按照警务进社区的要求,在1000户以上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设立社区警务室,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加强治安管理,调处治安纠纷,服务社区居民。

第三十二条住房保障资格实行年审制。经年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已取得自有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的保障家庭,应当取消保障资格。已领取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应停发其租赁补贴;已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应在规定期限内退回其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取得现房而不再符合保障资格的已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因不能及时腾退住房的,可视情况给予最长不超过2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间按原租金标准执行;取得期房而不再符合保障资格的已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因不能及时腾退住房的,可视情况给予最长不超过1年的搬迁期,搬迁期间按原租金标准执行。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市房产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不再符合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但仍符合城镇非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的,已领取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应停发其租赁补贴;已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可到市房产局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后继续承租原住房,并对其租金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轮候期间和正在享受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家庭因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家庭情况变动后30日内向市房产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后,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保留其轮候顺序号和住房保障资格,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已领取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应停发其租赁补贴;已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应在规定期限内退回其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申请,并由市房产局注销其保障资格。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前,应结清水、电、燃气、电视、电话、物业服务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口迁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市房产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房产局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房产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取消其保障资格;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已领取租赁补贴的,应停发其租赁补贴,并责令其退回违规领取的补贴。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产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承租人拒不整改的,责令其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市房产局应当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或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情形的,市房产局可将详细情况报送公安部门纳入市公民信息管理平台个人诚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如有违反,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园区、企事业单位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分配及运营管理按《株洲市房产局关于加强园区、企事业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意见》(株房〔2013〕28号)、《株洲市房产局进一步加强市本级园区、企事业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通知》(株房〔2015〕90号)、《株洲市房产局关于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通知》(株房〔2016〕29号)等相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四条城市引进人才、环卫工人等特殊人群的住房保障按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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