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节约用水办法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城市可持续发展,创建省级节水型城市,根据《山东省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山东省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要求,结合枣庄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枣庄市节约用水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枣庄市节约用水办法 发布单位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节约用水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枣庄市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强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用水(含取水,下同)和节水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节水应坚持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节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加大节水资金投入,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和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广泛开展节水宣传、鼓励节水技术改造和研究推广活动,提高全民节水意识,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涵养水源,防止水体污染和水源枯竭,加大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力度,提高水资源可利用率,实现城市污水资源化。

第七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积极引用客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回用再生水、矿坑水的原则,对地表水、客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发生供水短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的原则,可采取限制用水的措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应用节水先进技术中成效显著,以及在节水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节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及时组织处理。

第二章用水定额与计划

第十条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应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在每年12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下达年度用水计划。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年12月1日前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用水计划申请。

第十二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装置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值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定额范围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缴纳水费;超定额用水的,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费。超定额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费,纳入同级财政。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定额范围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超定额用水的,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章节水措施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节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节水管理、用水计量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安装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八条新建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原有住宅使用的高耗水器具应逐步更换节水型器具。

居民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分质用水。

第十九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应包括节水的内容。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项目时,应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提高水的综合利用水平。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工业用水应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水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规定的原料水比率。

第二十一条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劣质水。在接通中水和其他再生水的地区,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化应优先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城市公园和绿化带应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四条严禁在超采区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开凿水井。

对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未有取水许可的自备水源一律依法关停,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持取水与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二十六条使用微咸水、矿坑水等劣质水的,水资源征收标准应当低于优质水的标准;使用中水或者其他再生水的,减收污水处理费。

前款规定的有关费用的收取、减收标准,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对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大力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对灌溉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推广,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一定比例的水资源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资源费、水费,专项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及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办法》及《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回收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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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节约用水办法第123号

2008-9-17

枣庄市节约用水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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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节约用水办法文献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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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44 号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已经 2012年 4月 12日市人民政府第 1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水环境状况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用水方针, 实 行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采取法律、行政、经济、工程、科技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 区域发展规划、 新城和重点发展区域规划的编制、 重大建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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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2012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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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字号 大 中 小】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44号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已经 2012年 4月 12日市人民政府第 1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年 7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 建设节水 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水环境状况和水资源承载能 力相适应的用水方针,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采取法律、行 政、经济、工程、科技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 区域发展规划、 新城和重点发展区域规划的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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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节约用水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深圳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管理办法》、《深圳市计划用水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深圳市节约用水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和成效的单位或个人,均可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三条 奖励资金来源为节水专项资金。

第四条 节约用水奖励分为节水先进单位奖、节水先进个人奖、节水建设奖、节水效益奖等四个奖项,对获奖的单位或个人发放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授予的荣誉证书,给予规定数额奖金。

第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均可按照当年的节约用水奖励申报通知中规定的时限向市水务主管部门申报奖励。

第六条 奖励标准如下:

(一)节水先进单位奖:按照最高20000元/个的标准给予奖励。

(二)节水先进个人奖:按照最高2000元/人的标准给予奖励。

(三)节水建设奖:按照单位用户实际投入节水设施建设资金的50%给予奖励,其中获得节水型企业(单位)称号的,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150万元,其他单位用户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四)节水效益奖:按照单位用户的节约效益水量确定,每1立方米节约效益水量奖励金额为3元,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50万元。

节约效益水量是指单位用户在相同生产生活规模条件下,首次取得节水型企业称号后3个月的实际自来水取水量比达标前一年同期3个月的实际自来水取水量减少值。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授予节水先进单位奖:

(一)重点单位用户实际用水量连续12个月低于单位用户用水计划的。

(二)供水企业严格按照《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及配套规定推行节约用水工作,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积极开展节水宣传、节水技术推广工作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授予节水先进个人奖:

(一)在中水、再生水、雨水和海水等非传统水资源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四)对严重浪费用水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的。

第九条 单位用户根据有关节水规定和规划,积极投入资金建设节水设施,对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的建设作出突出贡献,能够有效减少或替代自来水使用的,授予节水建设奖。

已经被授予节水建设奖的单位不得再次申报此奖项。

第十条 单位用户因日常节约用水管理措施得力,取得显著节水效益并获得节水型企业称号的,授予节水效益奖。

第十一条 申报节水先进单位奖需提供以下至少一项材料:

(一)最近12个月的水费单据和单位用户用水计划通知书。

(二)积极开展节水宣传、节水技术推广以及其他配合水务主管部门开展节水工作的文字材料,由单位加盖公章。

(三)申报单位为供水企业的,需提供供水损耗及依据。

第十二条 申报节水先进个人奖,需提供满足第八条中所列举任一条件的材料,包括做出突出贡献或成绩的文字说明材料、实物、举报材料等。仅有文字说明材料的,需由申报人所在单位在文字材料上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申报节水建设奖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节水设施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包括设计和竣工验收证明、竣工决算审计文件、与节水设施有关的图纸、竣工资料、技术文件。

(二)水费单据以及用于证明生产、生活规模的纳税材料。

(三)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合格文件。

(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建筑、安装)评定意见。

(五)项目验收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报节水效益奖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取得节水型企业(单位)称号的证明。

(二)水量平衡测试合格报告。

(三)节水管理制度或措施说明。

(四)水费单据以及用于证明生产、生活规模的纳税材料。

(五)节水管理先进事迹和经验材料。

第十五条 申报人必须确保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市水务主管部门将对申报单位或个人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

对弄虚作假骗取节水奖励的,水务主管部门将取消其5年内的评选资格,已获得节水奖励的,将收回荣誉证书和奖励金。

第十六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设立由政府代表和专家组成的节约用水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确定当年的奖励项目、名额及标准,并根据申报单位(个人)提供的资料对奖项进行评审,确定入选的单位、个人。

第十七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将在评审委员会确定入选的单位、个人后,按以下程序组织评选:

(一)现场核实:市水务主管部门将组织人员对入选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申报资料进行现场核实,确定初步的获奖名单。

(二)公示:市水务主管部门将初步的获奖名单在报刊或网站上进行公示,确定最终获奖名单。

(三)公布:市水务主管部门将最终获奖名单在报刊或网站上公布。

(四)领奖:市水务主管部门通知获奖单位和个人于指定地点、指定时间领取荣誉证书。给个人的奖励金在市财政部门将奖励金划入节水专项账户后,在发放荣誉证书的同时发放。给单位的奖励金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划入单位账户。

第十八条 因生产、生活用水规模缩减或转产等非节水因素引起的用水量下降,不属于本办法的奖励范围。存在私采地下水等违法用水情形的,一律取消评奖资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务主管部门给予解释。

第二十条 各区水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节水奖励政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2100433B

江西省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配置、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节约用水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公共资金投入,将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下级政府绩效考核。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拟订节约用水政策,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实施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节约用水政府绩效考核的依据。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协调衔接,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制定城市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标准,指导城市供水管网改造,落实节约用水工作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落实节约用水工作的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

报纸、广播、电视和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浪费用水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违法用水举报方式,对违法用水行为及时处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节约用水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本地实际,对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行业用水定额。

用水定额是取水许可审批和用水计划核定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库库区、灌区内的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计划用水管理工作,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水服务范围内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机构建立节约用水统计调查制度,确立用水统计指标体系,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用水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

用水单位应当安装和使用合格的计量设施。用水单位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按照规定填写用水统计报表,并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对纳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用水户安装取水监控设施,接入省级水资源监控系统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内的用水大户超定额超计划用水部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累进加价计收水费;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超定额超计划用水部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累进加价计收水资源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实施方案,并及时发布,促进和引导公众节约用水。

第十五条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测试结果报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类推进和规范各行业、各领域以及用水单位节约用水工作。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对雨水、中水、再生水、矿井(坑)水等非常规水源的收集、开发、利用,并将其纳入区域水资源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养殖)结构,推广节水栽培、养殖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发展耐旱作物与品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技术,进行节水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有效利用率。鼓励因地制宜建设水池、水塘等集蓄水工程,增加有效水源。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用水管控,通过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减少排污量,建设节水型企业。

在耗水量较大的行业、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区,鼓励用水单位之间推行串联用水、中水回用和再生水利用等节水技术。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

第十九条 洗浴、洗车、游泳、高尔夫球运动等特殊用水行业经营者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创建节水型单位,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节水清单中的节水产品。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物业公司和居民生活节水的指导,广泛开展节水科普宣传。

城镇新建居民小区,应当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尚未安装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鼓励城镇新建居民小区建设水循环利用设施,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工艺,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和更新改造,防止渗漏水。供水企业超过国家标准的供水管网渗漏水量不得列入供水成本,供水企业自用水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内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限期封闭。经依法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第二十三条 消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以及其他生态环境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园林绿化应当种植耐旱型花草树木,推广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园林、环卫部门和公共消防给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给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跑水漏水或者取水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结合雨水、污水管网和排水设施改造,配套建设雨水利用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约用水的投入,通过财政补助、节水奖励等,扶持下列节约用水项目:

(一)农业灌区渠系节水改造及计量设施安装项目,采用农业节水灌溉和水肥一体化等技术的推广项目;

(二)县域节水型社会达标建设以及节水型企业、工业园区、单位、居民小区等节水型载体建设项目;

(三)节水型城市建设项目;

(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

(五)雨水、中水、再生水、矿井(坑)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

(六)水平衡测试及其他节水技术改造、节水示范项目。

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鼓励水资源回收利用,对取用中水、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免征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扶持和发展节约用水社会组织,引导公众广泛参与节约用水活动,推行合同节水管理,支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以及提供节约用水改造、维修养护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用水计划时可优先满足其用水需求:

(一)获得省级及以上节水型载体称号的;

(二)用水效率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三)用水符合行业定额,且用水量连续三年以上逐年下降的;

(四)利用雨水、中水、再生水、矿井(坑)水等非常规水源量占总用水量30%以上的。

用水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年计划用水总量: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二)具备利用雨水、中水、再生水、矿井(坑)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用水量逐年增加的;

(四)存在严重浪费水资源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节约用水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节约用水规划、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累进加价及阶梯水价标准和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编制和实施节约用水规划的;

(二)未依法制定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

(三)未依法执行城镇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水务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节约用水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充分调动各单位和个人节约用水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全社会关注、支持和参与节水的良好氛围,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深圳市水务局会同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根据《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对2011年9月开始施行的《深圳市节约用水奖励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深圳市节约用水奖励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水务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2017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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