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办法为加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枣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枣庄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工程建设活动,对交通工程质量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工程,是指经区(市)级以上相关机构立项的公路工程、水运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枣庄市交通局是全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交通质监机构)具体实施交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以及相关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依法承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交通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五条 市交通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国省道路网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含县乡路)、地方小型建设项目及省交通厅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范围以外的公路、水运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受理辖区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举报,参与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负责所监督项目的交工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工作;
(六)承办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质监机构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交通质监机构实施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及有效合同协议书等。
第七条 交通质监机构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配备结构合理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检测设备。
第八条 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期是指从签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之日到交通工程竣(交)工质量鉴定止。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30日,到交通质监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同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
(二)工程项目审批文件;
(三)从业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四)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副本、监理服务协议书副本和监理工作计划;
(五)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
(六)工地试验室仪器清单,人员资格证书等;
(七)其他相关材料。
多个农村公路项目可集中统一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条 交通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核实完毕,签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明确监督计划和具体监督人员。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阶段,交通质监机构按照监督计划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的要求开展以下质量监督工作:
(一)施工、监理单位主要人员到位情况;
(二)施工、监理单位试验检测设备、试验方法、试验数据、试验频率等;
(三)施工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和设备的质量,工程检测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等情况;
(四)监理单位监理工作程序、工作标准,对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的旁站以及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检查情况;
(五)交通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填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检查结果作为质量评定的依据;
(六)交通质监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建设单位须将整改结果报交通质监机构。
第十二条 交通质监机构履行质量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检查;
(三)使用被检查单位的检测设备,要求被检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查;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
(五)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交通工程交工验收前,交通质监机构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
第十四条 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第十五条 未经交通质监机构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交通质监机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试验检测单位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检测,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负责。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交通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质量监督费应单独立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八条 交通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质监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交通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质监机构不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责令整改或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阻碍交通质监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监督人员工作纪律 1. 监督人员经市质监部门授权由业主单位委派行使监督,受质监部门与业主双重领导,直接对业主负责。 督人员必须坚持”公正、诚信、科学、求实”的宗旨。主动积极、勤奋刻苦、虚心谨...
我觉得你们单位变为行政单位的可能性很大,事业单位改革就是要明确行政和事业的界限,明确公共服务与行政管理的界限,从而精简庞大的事业机构,减少财政开支,提高工作效率。你们单位的主要职责是工程质量监督,其实...
工程质量监督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
随着国内城市化不断加快的进程,国家交通项目工程建设的规模愈来愈大,项目质量要求愈来愈高,这不但是国内交通项目质量进步的一定要求,也是国内交通项目质量监督管理一定要面对的挑战。增强国内的交通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能够帮助更加主动应对多面对的挑战,让这个行业获得很好的生存环境。
本文根据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际需要,以科技创新的理念,应用计算机、网络等信息技术,介绍了所开发的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系统相关情况,阐述了系统研发思想与目标、系统的结构设计与功能,以及实际应用所产生的效果。
第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制度,配备必要的监督、检测设备,加强对交通工程质量的巡回检查和抽检抽验,及时纠正交通工程建设中的质量问题。
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检查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现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以及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进行,并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从交通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到竣(交)工工程质量等级鉴定,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期。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开工报告前,应持《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和下列材料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一)建设单位质量保证体系;
(二)设计合同副本、监理合同副本、施工合同副本;
(三)招标文件;
(四)施工、监理单位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
(五)施工质量目标细化分解方案,单位、分部、分项工程划分明细表(包括详细工程名称、数量、里程桩号);
(六)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复文件。
第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核实完毕,并填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第九条 交通工程施工阶段,质量监督机构应按《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和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开展以下质量监督工作:
(一)对监理单位的工作程序、试验室、检测试验方法、数据处理以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施工单位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方面的自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质量信誉进行评价;
(三)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或核验,填发《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工程质量评定的依据;
(四)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交通工程,责令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合同和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条 交通工程竣(交)工后,建设单位应持《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和下列材料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鉴定手续:
(一)施工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报告、施工资料;
(二)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工作报告、监理的工程质量评定资料;
(三)项目法人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自收到《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具有资质等级的交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意见,形成交通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第十二条 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交通工程,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交通工程在保修期内,质量监督机构应对交通工程遗留问题进行跟踪监督,受理对交通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大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因监督决策失误造成交通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阻碍质量监督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6月3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志记述了枣庄市中区财政机构、财政管理体制、财政管理等各方面的发展与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