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领导,协调解决施工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施工安全监督体系。

第四条【管理体制】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和指导。

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检查,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原则机制】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建立企业负责、行业监管、政府监察、社会监督的制度和机制。

第六条【主体责任】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检测、安装拆卸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安全责任制度,遵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条【科技创新和绿色施工】 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文明施工、绿色施工。鼓励开展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科技创新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创建安全生产标准化示范工程。

第八条【公布产品目录】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组织质量技术监督、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国家要求的工艺材料设备等淘汰目录。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不符合国家、省标准、规程要求的工艺、设备、材料等产品目录。

第二章 责任主体安全管理

第九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一)依法选定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

(二)在施工合同中单列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不得将其列入招标竞价项目;

(三)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和编制绿色施工方案;

(四)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全程监管,并委托第三方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五)不得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六)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建设单位在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时,应当持施工合同到建设安全监督机构确认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总额,一次性存入施工企业银行专用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勘察单位责任】 勘察单位应当在勘察报告中注明复杂地形、地质情况和可能发生滑坡、坍塌等地质灾害的部位,提出防止施工安全事故发生的意见。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交底和地基处理、深基坑开挖、降水施工条件论证,参加地基验槽、基础结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发现现场存在地质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工程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进行复勘、补勘。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责任】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对超限结构、大跨度、深基坑、高支模、隧道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提出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的安全问题。施工现场监测数据异常或达到报警值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出租单位责任】 出租建筑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出租单位,应当保证出租的产品符合行业规范和要求,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真实有效的产品合格证明、检测合格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报警装置的。

第十四条【验收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使用前,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组织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检测单位责任】 检测单位在检测检验建筑起重等机械设备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施工企业和其他机械设备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配备专职安全员】 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2个以上(含2个)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变更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同意,并到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施工意外伤害保险】 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伤保险。

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从业人员依法理赔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带班制度】 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期间现场带班,做好带班记录;临时离开不能现场带班的,应当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委托施工管理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负责现场带班。

第十九条【施工现场教育培训】 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绿色施工教育培训,建立个人电子培训档案。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监理职责,将施工安全管理的内容、方法和措施纳入监理规划及其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监理人员设置】 监理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配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安全监理人员。

安全监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2个以上(含2个)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监理内容】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绿色施工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二)施工企业及安管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

(三)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落实情况;

(四)施工机械和设施的安全验收手续;

(五)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和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环节,监理单位应当实施旁站监理。

第二十三条【其他单位责任】 建设安全管理协会应当发挥协调、服务和行业自律作用,促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

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检测、监测、审计等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对所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施工企业责任】 施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绿色施工措施。

施工企业应当向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施工人员正确使用。

施工企业应当在作业前将下列事项书面告知施工人员:

(一)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危险因素;

(二)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

(三)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防范措施;

(五)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安全管理人员责任】 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日常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施工人员权利】 施工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晓施工作业的危险和危害;

(二)对施工作业的安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批评、举报和投诉;

(三)职业卫生与健康保障;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五)在施工中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六)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施工人员义务】 施工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二)遵守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

(四)服从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参加安全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现场管理要求】 施工现场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节水、节能、节材以及保护环境工作;

(二)实行物业化管理;

(三)按照规定安装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四)按照规定采取封闭围挡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在工程危险部位采取防护措施;

(五)在主要出入口按规范设置车辆冲洗平台,施工污水应当综合循环利用,或者经沉淀处理并达标后排入公共排水设施以及河道、水库、湖泊、渠道;

(六)拆除作业时采取安全防护和降尘措施;

(七)采取硬化、固化、绿化、覆盖、喷淋等综合降尘措施;

(八)设置临时消防通道,满足消防通行要求;

(九)采用密闭式运输车辆,及时清运施工废弃物;施工现场禁止焚烧垃圾和物料;

(十)高温、暴风雨、冰雹等天气时,对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起重机械、脚手架、围堰等重点部位及施工人员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十一)应当依法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高处作业吊篮】 高处作业吊篮应当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并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除作业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建设工程外墙施工时禁止采用吊绳、吊板等违反高处作业规范的方式。

第三十条【办公、生活区安全设置要求】 施工现场的办公区和生活区应当与施工区、加工区分开设置,保持安全距离,并符合环境、卫生、消防、安全和文明施工、绿色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临时用电要求】 施工现场应当按规范敷设用电线路,并确保现场各类机电设备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漏电保护装置灵敏可靠。

施工现场宿舍禁止使用煤气灶、煤油炉以及电取暖器、电炉等大功率电器用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考评制度】 本市建立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综合考评制度,其考评结果纳入市征信系统并向社会公布。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出具的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接受社会监督。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受理举报投诉。

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责任】 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工作规程。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已经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实施监督,并制定监督工作计划,明确工程监督人员、监督时间、监督内容、监督频次。

未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开工报告等相关手续或手续不全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查处。

第三十四条【动态管理】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在本辖区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施工企业基本信息和动态,严格准入清出制度,加强安全监管。

第三十五条【安全行政执法】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享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执法所需的保障。

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购买咨询、评价、审计等社会专业服务。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监督】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情况,可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提取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发现未按规定提取使用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检查权力】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安全监督机构进行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绿色施工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停工整改;

(五)可以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信息化建设】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应用信息化手段实施安全监督,建立施工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建设电子执法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条【应急救援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施工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进行指导检查。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应急管理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四十条【事故调查】 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参与或组织实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告知相关部门。

事故安全管理责任的划分,以事故调查报告中的责任认定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一)、(二)、(三)、(四)项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出租单位法律责任】 出租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检测单位法律责任】 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施工企业法律责任】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安全管理人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未落实绿色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未实行物业化管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拆除工程进行拆除作业时未进行安全防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施工现场未采取固化、绿化降尘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九)项施工现场焚烧垃圾和物料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四十五条【监理单位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监管单位法律责任】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实施监督的;

(二)发现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对涉及施工安全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第四十七条【行为人承担责任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安全事故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一)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期间或者施工安全监督终止后,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对发现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弄虚作假,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条款适用】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省级以上(含省级)建设工程、军事工程、抢险救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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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28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水利、交通、电力等专业工程的施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领导,完善施工安全监督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地产管理、消防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检查,依法协助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检测、安装拆卸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施工安全责任制度,依法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主体责任。

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文明施工、绿色施工,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交通的影响。

鼓励开展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科技创新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施工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一)依法选定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

(二)在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单列,不得列入招标竞价项目;

(三)进行建设工程安全评价,编制绿色施工方案;

(四)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全程监管,委托第三方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五)不得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六)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施工合同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总额,一次性存入施工企业银行专用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在勘察报告中注明复杂地形、地质情况和可能发生滑坡、坍塌等地质灾害的部位,提出防止施工安全事故发生的意见。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交底和地基处理、深基坑开挖、降水施工条件论证,参加地基验槽、基础结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发现现场存在地质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工程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进行复勘、补勘。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对超限结构、大跨度、深基坑、高支模、隧道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提出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的安全问题。施工现场监测数据异常或者达到报警值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出租建筑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盾构机械的单位,应当保证出租的产品符合行业规范和要求,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真实有效的产品合格证明、检测合格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及报警装置的。

第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盾构机械使用前,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检测检验建筑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施工企业和其他机械设备使用单位,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变更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同意,并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从业人员依法理赔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期间现场带班,做好带班记录;临时离开现场的,应当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委托施工管理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负责现场带班。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绿色施工教育培训,建立个人电子培训档案。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监理职责,将施工安全管理的内容、方法和措施纳入监理规划及其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配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安全监理人员。

安全监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绿色施工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二)施工企业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

(三)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落实情况;

(四)施工机械和设施的安全验收手续;

(五)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和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环节,监理单位应当实施旁站监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检测、监测、审计等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对所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绿色施工措施。

施工企业应当向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施工人员正确使用。

施工企业应当在作业前将下列事项书面告知施工人员:

(一)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危险因素;

(二)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

(三)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防范措施;

(五)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日常的安全监督检查负责。

第二十七条 施工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安全生产、消防教育和培训;

(二)知晓施工作业的危险和危害;

(三)对施工作业的安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批评、举报和投诉;

(四)职业卫生与安全健康保障;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六)在施工中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七)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施工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二)遵守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

(四)服从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消防教育和培训;

(五)参加安全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节水、节能、节材以及保护环境工作;

(二)实行物业化管理;

(三)按照规定安装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四)按照规定采取封闭围挡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在工程危险部位采取防护措施;

(五)在主要出入口采取措施,保证车辆清洁,清洗污水应当综合循环利用,或者经处理达标后排入公共排水设施以及河道、水库、湖泊、渠道;

(六)拆除作业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七)采取硬化、固化、绿化、覆盖、喷淋等综合降尘措施;

(八)临时用房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建造,采取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等防火技术措施;

(九)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十) 采用密闭式运输车辆,及时清运施工废弃物;施工现场禁止焚烧垃圾和物料;

(十一) 遇高温、暴风雨、冰雹等天气时,对施工人员和现场临时设施、起重机械、脚手架、围堰等重点部位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十二)其他应当依法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条 高处作业吊篮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其安装、拆卸作业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建设工程外墙施工时禁止采用吊绳、吊板等违反高处作业规范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办公区和生活区应当与施工区、加工区分开设置,保持安全距离,并符合环境、卫生、消防、交通、安全和文明施工、绿色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范敷设用电线路,并确保漏电保护装置灵敏可靠,现场各类机电设备安全防护装置安全有效。

施工现场宿舍禁止使用煤气灶、煤油炉、燃煤炉等用具以及电取暖器、电炉等大功率电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建立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制度,其考评结果纳入市征信系统并向社会公布。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已经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实施监督,并制定监督工作计划,明确工程监督人员、监督时间、监督频次、监督内容。

未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开工报告等相关手续或者手续不全擅自开工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查处。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辖区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施工企业基本信息和动态,加强安全监管。

第三十六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施工安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享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执法所需的保障。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购买咨询、评价、审计等社会专业服务。

第三十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可以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其进行审计,发现未按照规定提取使用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绿色施工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停工整改;

(五)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应用信息化手段实施安全监督,建立施工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建设电子执法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进行指导检查。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依法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参与或者组织实施。

事故的调查处理和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事故安全管理责任的划分,以事故调查报告中的责任认定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出租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落实绿色施工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施工现场未采取固化、绿化降尘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实施监督的;

(二)发现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对涉及施工安全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安全事故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一)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期间或者施工安全监督终止后,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对发现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弄虚作假,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国家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记者昨日从市建委获悉, 《郑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据悉,此《条例》是我市出台的第一部规范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加强现场安全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已经由省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据市建设安全监督站负责人介绍,目前我市建设工程多达2000项,从业人员超80万。与此同时,全市建设工程中超高层、大跨度、地下盾构等结构复杂的项目呈增多趋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采用较多,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变得越来越重要。即将实施的《条例》,明确了施工企业和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任,对施工责任主体作了具体规定;明确了施工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专门强调施工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保障自身健康安全工作环境、拒绝违章作业和举报投诉等权利;提出了现场管理要求,规范了建筑工地现场高处作业吊篮、环境保护、扬尘治理、三区分设、临时用电等。 2100433B

郑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条例草案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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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条例草案文献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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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 条例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2010 年 8 月 25 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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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2)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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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2010-12-23 杭州市第十一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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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月21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今日起施行。该条例进一步完善了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基本制度,明确了参与建设活动各方责任主体的安全责任。

近年来,天津城市建设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呈现出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大、在施工程总量大、单体工程规模大、施工难度大等特点,同时面临着建筑市场投资主体多元化等一系列新情况和新问题,对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提出新要求。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高绍林表示:“该条例与《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都是我市建设工程领域管理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将对我市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管理发挥重要作用。”

建设单位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合理工期

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支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于开工前存入银行专用账户,专款专用。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设施的倾斜、沉降、开裂及损坏情况进行现状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并在施工过程中委托工程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建筑材料、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等。如有以上行为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无故离岗可处三万元罚款

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总责;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对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直接责任。

对于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带班制度,条例作出明确规定。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期间现场带班,在每日施工作业前组织施工安全隐患排查,全面掌握项目施工安全状况,做好带班记录并签字存档备查。因故确需临时离开,应当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委托施工管理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负责现场带班。“项目负责人不在现场带班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还规定,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负责人每个项目每月检查不得少于一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

特殊结构工程施工设计单位要派驻设计代表

工程监理、勘察、设计、监测单位,在施工安全中也承担着相应责任。条例要求,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项目监理工作方案中明确施工安全监理措施,配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监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实行旁站监理,以及督促隐患整改和履行报告制度等职责。勘察单位应当在项目勘察工作方案中制定勘察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勘察施工作业以及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设计责任,对超限高层、超大跨度、超深基坑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施工安全事故的措施要求,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的安全问题。从事建设工程监测业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将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报送委托单位,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要单独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条例第三章专门就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作了规定,把风险控制贯穿于施工过程的每个环节。规定工程辨识制度,建设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辨识。明确了专项施工方案单独编制制度,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对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条例还规定,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施行施工前的施工条件验收制度,施工现场带班和旁站监理制度和专项验收制度。

人人有权举报、投诉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违法行为

为了畅通广大人民群众行使权利的渠道,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施工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其中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但抢险救灾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除外。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对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重大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各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除重大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重大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施工安全责任体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有权检举和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检举和投诉,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施工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与施工相关的水文、气象、地质、地下管线资料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关专业管线产权单位对影响工程施工安全的架空线路实施迁移、改线、保护等措施。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做好管线的现场监护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概算,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确定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该费用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并在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予以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九条 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将不低于费用总额百分之五十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先行拨付给施工单位。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在一年以上(含)的,先行拨付的费用应当不低于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提出的限期整改意见进行整改落实并予以书面反馈。按要求暂时停止施工的工程项目需复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整改完成后,书面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提出复工申请,经其现场检查确认后方可复工。

第十一条 桩基、深基坑、隧道等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做好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鉴定,并将安全鉴定资料提供给施工、监理等单位,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同时存在两家以上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指定其中一家承担施工工程量较大、施工时间较长、资质等级较高的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并履行相应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施工单位应当与指定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安全管理协议,接受其协调管理。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满足施工安全规范要求。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方能施工。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分别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注明地形、地质条件复杂可能发生滑坡、坍塌等地质灾害的部位,提出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意见。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设计文件论证和地基处理、深基坑开挖、降水施工条件论证,参加地基验槽、基础结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发现现场存在地质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工程出现异常情况时,勘察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进行施工勘察。

施工现场监测数据发生异常及报警情况时,设计单位接报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经费。施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指派相应数量的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二个以上(含)工程现场安全监督工作。

施工单位变更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施工单位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安全生产条件,及时添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发放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禁止作业人员使用已损坏或已超过使用期限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并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其中,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深基坑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专业工程实行分包的,其专项施工方案可由专业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专项施工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按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设施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并指派专人监护。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采取封闭围挡措施。

建筑工地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市政基础设施工地的围挡不得低于2.1米。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危险区域采取隔离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夜间施工时设置警示灯。

第二十一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应当对操作混凝土搅拌机、卷扬机、高处作业吊篮等机械的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专业技术培训,其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施工单位可以自行培训,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培训。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有书面记录。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外墙施工时不得采用吊绳或吊板的作业方式。高处作业吊篮使用过程中应当为吊篮内的施工人员设置独立的安全绳,超过有效标定期的吊篮安全锁应当经检测机构检测标定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现场使用货用施工升降机作为提升高度超过三十米的垂直运输设备。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作业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单位资质及人员资格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施工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和出租、安装、使用的单位不得擅自对施工起重机械进行技术改造。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对施工起重机械进行安全检查。对达到规定评估使用年限的施工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评估。检测评估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机械出租单位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施工机械检测合格证明。出租施工起重机械的单位,应当向承租方出具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设备产权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并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建筑施工机械出租单位不得出租国家或地方明令淘汰的建筑施工机械。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运输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证照齐全的运输单位,并签订运输安全责任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建设、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运输单位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遇台风、暴风雨、冰雪等天气时,施工单位应当对现场临时设施、起重机械、脚手架、围堰等重点部位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遇前款恶劣天气及高温酷热天气时,施工单位对施工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搭建的活动板房应当在三层以下。因施工现场狭小需要搭建三层活动板房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向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施工现场禁止搭建四层以上(含)活动板房。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敷设用电线路,并确保现场各类机电设备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漏电保护装置灵敏可靠。

施工现场宿舍禁止使用煤气灶、煤油炉以及电取暖器、电炉等电器用具。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办理。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负责实施该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分别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监理职责,制止违规施工作业:

(一)根据工程特点编制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和细则;

(二)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职责履行情况;

(三)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对深基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整体提升脚手架升降和高大支模架安装作业,实施巡视检查,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

(五)监督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检查内容。

第三十四条 承接建设工程检测业务的检测单位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有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建设、监理单位反馈,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手续时提供以下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施工中标通知书和监理中标通知书;

(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临时设施规划方案和已搭建情况;

(三)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四)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设置计划;

(五)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

(六)拟进入施工现场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型号、数量;

(七)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八)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情况,对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勘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同时承担二个以上(含)工程现场安全管理工作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夜间施工时未设置警示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施工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和出租、安装、使用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机械出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运输单位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00930(批准时间)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不但是工程质量和效益的前提,而且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早在1997年,我市就颁布了《杭州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3号),对建筑工地安全、文明施工提出了各项明确的要求。在此基础上,2000年市政府又颁布了《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0号),进一步强化了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但随着我市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和建筑市场的较快发展,建筑从业人员快速增加,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方法不断应用,建筑业安全生产面临许多新挑战,这两个政府规章的内容已显得过于单薄,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而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的很多规定过于原则,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操作性不强。近年来我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仍时有发生,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管理方面出现了不少新的情况和问题,给我市建设工程的顺利开展带来不可小视的影响,也使杭州市的整体形象受到负面的影响。在这一背景下,通过在原有政府规章的基础上制定《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具体表现在:

(一)建设工程参与主体众多,各方主体的安全责任需要进一步明确。由于建设工程投资多元化,市场形式多样化,建筑设计新颖化,工程施工专业门类增多,建设工程参与主体增加,出现了各方主体之间安全责任模糊的现象。如在建设单位直接发包专业工程的情况下,总承包单位对专业施工单位缺少管理手段,现场安全管理责任缺位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在理顺各方主体关系的基础上,建立以建设单位牵头抓总、施工单位负主要责任、监理单位负监管责任以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检测单位等相关单位各负其责、协调配合的安全管理责任体系,以明确各方法律责任,促使其正确履行职责。

(二)建设工程施工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在现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规基础上对其加以规范,加强监管。在经费方面,现有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措施费用的确定标准、拨付进度和使用监管等方面缺乏详细规定,以致影响安全防护措施经费的落实。在人员方面,现实中施工企业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与工程开工数量严重不匹配,一个人兼职数个工程项目的现象常有发生,不利于集中精力进行施工安全管理。在岗位技能方面,目前建设工程采用的施工机械设备数量大大增加,上位法除了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规定外,对其他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岗位的作业人员缺乏强制性保护措施,造成机械设备事故多发。在设备更新方面,目前大量运用的货用升降机等简易设备稳定性较差,安装、使用、拆卸过程都易发生事故。另外在目前尚未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年限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需要强制对使用年限较长的机械实行检测评估。建设工程外墙施工使用吊绳、吊板的落后作业方式也须通过立法予以淘汰。

(三)近年来我市通过制定各类规范性文件,在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中总结了不少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这些管理手段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固定和推广,如对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的管理。同时通过地方立法可以增强这些管理手段的强制执行力,弥补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缺失或者违法成本过低的不足。

综上所述,有必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提高我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水平,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依据和过程

(一)起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二)起草过程

市建委于2007年启动了《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立法调研工作。《条例(草案)》被列为2010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后,市建委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上报市政府。市法制办对草案进行了全面审核修改,送发市人大、市政协、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同时还在市政府门户网以及杭州政府法制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市法制办分别召集相关政府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征求其对草案的意见,并赴富阳市就草案各项规定进行调研。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条例(草案)》经多次修改和论证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于2010年6月3日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施工安全责任”、“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五章,共五十一条。重点对各建设工程参与主体的施工安全相关责任作了规定,除了细化上位法有关原则规定外,还对上位法没有涉及而安全管理实践中又急需的管理手段作了补充,特别是实践中已经证明行之有效需要通过立法加以巩固推广的管理手段。现将有关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管理对象

《条例(草案)》第二条将本条例适用范围确定为:“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同时将建设工程定义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这是按照目前杭州市的建设工程管理模式确定的。首先,由于我市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与一般建设工程不同,2006年8月颁布的《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27号)对此专门作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并没有将建设工程拆除列入适用范围。其次,建设工程的范围较上位法有所缩小。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将“建设工程”的定义为:“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同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事实上,我市水利、交通、电力工程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相关安全施工规范更为专业复杂。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行业管理,我市正进行大规模的此类工程建设,相关施工安全责任更适合通过地方立法予以明确。据此,草案第二条作了上述规定,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管职责范围,便于实际操作,同时也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有关规范性文件中的提法。由于地铁工程的特殊性,《条例(草案)》在附则中授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地铁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条例(草案)》第三条对市、区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分工作了划分。草案将各类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参与主体都纳入了管理对象范围。第五条原则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都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第二章则分别对这些单位的施工安全职责作了具体规定。

(二)建设单位的施工安全相关责任

《条例(草案)》第七条至第十三条对建设单位的施工安全相关责任作了规定,除了规定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相关资料、配合主管部门落实整改、进行安全鉴定和设计图变更审查的责任外,最重要的创新规定在于规定了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确定、拨付和安全生产总包职责的落实。为了确保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保障施工从业人员的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第八条和第九条对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概算时确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标准、在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的体现形式作了规定,并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对建设单位支付该费用的进度作了规定。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生产负总责。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几个非总分包关系施工单位同时在同一工程施工作业区作业,相互间缺少统一的协调管理,相互推卸责任,导致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比较混乱。因此第十二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指定其中一家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并履行相应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施工单位应当与指定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安全管理协议,接受其协调管理。

(三)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相关责任

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责任是本《条例(草案)》的核心内容,草案第十五条至第三十一条对此作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安全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费用使用。主要包括施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款专用。第十六条特别规定,施工单位指派的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二个以上(含二个)工程现场安全监督工作。

2、关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条例(草案)》第十八条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做了具体规定,包括施工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主体、程序和施工后的验收要求。

3、关于相邻设施防护和现场措施。前者主要是指可能对相邻设施造成损害的施工行为,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并指派专人监护。后者指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采取封闭围挡措施,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草案第二十条确定的围挡高度标准与我市此前出台的《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相一致。

4、关于危险作业的人员、设施要求。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持证上岗。《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着重规定施工单位需对操作混凝土搅拌机、卷扬机、高处作业吊篮等机械的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外墙施工作业也具有危险性,第二十二条对此专门作了规定。施工现场施工机械和提升设备的使用安全,是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在有关上位法对工程机械的安全管理规定的基础上,草案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根据本地区安全管理经验作了补充性规定。

5、其他安全措施规定。《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分别对施工单位采取临时安全措施规范、现场板房搭建规范和施工现场用电规范作了规定。第三十条则根据我市近年开展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的实践和市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办理投保手续。同时为规范投保和承保行为,减少理赔纠纷,规定了承保单位的备案制度。

(四)其他单位的安全施工相关责任

《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对勘察、设计单位的施工安全相关责任作了规定,包括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提出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意见,施工现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提出处理意见等。

《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对监理单位的施工安全相关责任作了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是工程建设的重要责任主体之一,该条第(四)、(五)项特别规定了实施现场旁站监理的范围和监督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情况的职责。

《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年新出台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对检测单位的施工安全相关责任作了规定。

(五)关于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措施

《条例(草案)》第三章规定了主管部门对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措施,主要包括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和实行现场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并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办理安全监督登记手续情况。需要说明的是,该条不属于增设施工许可条件,是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具体细化。第三十五条则规定了相关部门实行现场监督检查有权采取的措施。

另外,《条例(草案)》第四章规定了违反本条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有规定的,草案不做重复规定。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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