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云龙示范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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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株洲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使用、退出及租赁补贴发放等住房保障相关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赁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含农业转移人口)、符合规定条件且住房困难的城市引进人才、新就业无房职工和持有居住证的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在本市城区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家庭;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城镇非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低收入家庭是指拥有本市城区户籍,人均年收入不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的家庭。

第四条市房产局是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实施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负责组织和监督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格审核、配租、租赁补贴和运营管理等工作,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房产局可牵头探索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共有工作。

市棚户区改造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相关问题的协调处理。

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社、国土、住建、审计、规划、工商、税务、公积金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责任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计划申报、任务落实和分配管理等相关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落实工作人员和编制,工作经费列入各区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和运营管理的相关税费减免按国家、省、市法规政策执行。

第二章房源筹集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由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

各类园区、企事业单位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和上级补助资金。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筹集方式包括新建、维修改造、收购和长期租赁等方式。

第八条房产部门应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设计应符合国家、省、市现行的规范、规程及标准要求,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以下,鼓励在用人较多或外来务工人员较集中的园区和企事业单位建设公寓式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应进行基本装修,遵循“整体设计、整体装修、一次到位、方便适用”的原则,实行成品住宅交房制,具体按《株洲市保障性住房装修设计标准》(株房〔2013〕94号)执行。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配备一定比例的公共服务设施和管理用房。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优先保障,用地方式为划拨或出让。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计划申报坚持自下而上、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各区人民政府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市房产局申报下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计划。

第十二条在计划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进行项目调整的,由各区向市棚户区改造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报批,重大项目调整需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章准入管理

第十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城市引进人才、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本市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婚姻、抚养、赡养或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养)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或成员中有已承租国有直管公房和已享受住房保障的人员,在未退出已承租的国有直管公房和原保障家庭的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具有本市城区城镇户籍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独立申请住房保障。

1.年满30周岁且未婚的;

2.孤儿年满18周岁后的;

3.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与监护人共同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为具有本市城区城镇居民户籍或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城市引进人才、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申请人配偶为非本市城区城镇居民户籍但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应当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本市城区户籍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二)在本市城区无自有住房或现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在本市城区没有因出售、赠与、征拆等方式处置过住房,但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因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重大变故、离异导致在2年内转让房产的除外。同时,属上述重大变故的还需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材料。

申请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申请家庭,除符合上述第一、二、三项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城镇低收入家庭范围;

2.在本市不拥有机动车辆(摩托车、三轮车除外)。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有关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

(二)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除提交上述第一项资料外,还应提交收入证明资料: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上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及其他收入)。申请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核定,并出具相关证明。申请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口所在社区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

(三)城市引进人才、新就业的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除提交上述第一项资料外,还应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属外来务工人员还需提交居住证明材料,确无居住证明材料的由市房产局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有以下情形的纳入申请人自有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拥有合法产权的住房;

(二)已签订房屋买卖网签合同的住房;

(三)法院判决、受赠、继承等其他方式取得的住房。

申请人拥有多处自有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

第十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按如下程序进行办理:

(一)申请受理。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就业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资料。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收到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在保障信息系统中及时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房产、公积金、社保等信息进行比对,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单;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不符合的原因。

(二)调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门调查并提出调查意见。

(三)公示。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进行书面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书面提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调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退还申请资料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调查意见和公示情况等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四)初审。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调查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市房产局审核。经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五)复审。市房产局应当在收到初审合格的申请家庭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经复审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六)公示。经复审合格的申请家庭在株洲市政府门户网站或株洲房产信息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市房产局书面提出,市房产局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调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资料。

(七)审批。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房产局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审批申请人住房保障资格并签署审批意见,审批通过后由市房产局发放保障通知单。

第四章租赁补贴和配租管理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分为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方式,保障家庭不能同时享受两种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房产部门向已通过资格审核且未享受实物配租并承租了社会房源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经市政府批准的特殊群体住房困难家庭,按规定标准发放的货币补贴。上述保障家庭承租的社会房源的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大于100平方米。

第十九条租赁补贴标准由房产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申请租赁补贴的住房困难家庭,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申请人银行账户原件及复印件;

(三)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租赁补贴一般应当按季度发放。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实行轮候配租制度。轮候配租制度是指对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采取公开摇号方式确定其轮候顺序,并按轮候顺序依次配租住房的制度。其轮候顺序即为选房顺序。坚持梯度保障,优先满足本市城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需求。

公共租赁住房分为单独批次和普通批次两种批次进行排序轮候。单独批次实行单独摇号与排序,并在每次房源分配选房时优先于普通批次;普通批次分为四个批次,并按四个批次摇号确定轮候顺序号,具体排序轮候方式如下:

(一)单独批次的保障对象为: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企业破产改制、危房搬迁、棚户区改造、自然灾害事件中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

(二)普通第一批次的保障对象为: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重大疾病患者、70岁以上老人、军烈属、优抚对象、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失独家庭等情况之一的家庭。

(三)普通第二批次的保障对象为:其他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四)普通第三批次的保障对象为:城镇非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重大疾病患者、70岁以上老人、军烈属、优抚对象、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失独家庭等情况之一的家庭。

(五)普通第四批次的保障对象为:其他城镇非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城市引进人才、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单独批次的房源从城市四区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可分配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中按不超过15%的比例提供,专项用于单独批次轮候家庭住房保障,如有剩余房源则用于普通批次轮候家庭保障。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配租:

(一)公布配租方案。市房产局应当在房屋具备入住条件前编制配租方案并进行公示。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位置、套数、户型面积、租金标准、物业管理费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登记地点等。

(二)意向登记。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家庭对配租方案公布的房源有承租意向的,按配租方案公布的意向登记时限、登记地点进行意向登记。

(三)复核。意向登记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房产部门会同公安、人社、公积金等有关部门对轮候家庭的收入、住房、车辆、公积金等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选房。市房产局发布选房公告,选房公告应当包含房源位置、套数、户型面积、租金标准、选房时限、选房地点等。意向登记轮候家庭按选房公告的选房时间和选房地点,按顺序号依次选定公共租赁住房。

(五)办理入住手续。申请家庭凭身份证明与市房产局签订《株洲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配租结果应当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已进行意向登记配租家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选房: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未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定住房但未在规定时间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的。

保障家庭自动放弃选房的,2年内不再对该保障家庭实施实物配租。两人或两人以上保障家庭放弃选择一室一厅房型(含公寓式住房)或经市房产局批准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家庭人口情况进行配租,一人户家庭原则上配租一室一厅房型(含公寓式住房),两人以上家庭(含两人)自主选择房型。

第二十五条市房产局应当会同市发改、财政等部门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城镇非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租金标准应予以区分,并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在我市缴存公积金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可按规定每年提取一次公积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具体提取标准和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标准、租金收取方式、租赁期限、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合法使用住房。

第五章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服从住房保障部门和运营管理单位的管理,维护小区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九条已配租的保障家庭因就业、子女就学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互换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由双方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申请,经批准后,可以互换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小区规模达1000户以上的,应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供相应的社区服务,1000户以下就近纳入所在地社区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公安局应当按照警务进社区的要求,在1000户以上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设立社区警务室,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加强治安管理,调处治安纠纷,服务社区居民。

第三十二条住房保障资格实行年审制。经年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已取得自有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的保障家庭,应当取消保障资格。已领取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应停发其租赁补贴;已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应在规定期限内退回其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取得现房而不再符合保障资格的已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因不能及时腾退住房的,可视情况给予最长不超过2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间按原租金标准执行;取得期房而不再符合保障资格的已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因不能及时腾退住房的,可视情况给予最长不超过1年的搬迁期,搬迁期间按原租金标准执行。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市房产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不再符合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但仍符合城镇非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的,已领取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应停发其租赁补贴;已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可到市房产局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后继续承租原住房,并对其租金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轮候期间和正在享受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家庭因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家庭情况变动后30日内向市房产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后,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保留其轮候顺序号和住房保障资格,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已领取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应停发其租赁补贴;已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应在规定期限内退回其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申请,并由市房产局注销其保障资格。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前,应结清水、电、燃气、电视、电话、物业服务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口迁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市房产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房产局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房产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取消其保障资格;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已领取租赁补贴的,应停发其租赁补贴,并责令其退回违规领取的补贴。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产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承租人拒不整改的,责令其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市房产局应当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或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情形的,市房产局可将详细情况报送公安部门纳入市公民信息管理平台个人诚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如有违反,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园区、企事业单位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分配及运营管理按《株洲市房产局关于加强园区、企事业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意见》(株房〔2013〕28号)、《株洲市房产局进一步加强市本级园区、企事业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通知》(株房〔2015〕90号)、《株洲市房产局关于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通知》(株房〔2016〕29号)等相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四条城市引进人才、环卫工人等特殊人群的住房保障按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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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 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 年 7 月 15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保障公平分配, 规范运营与使用, 健全退出 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 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 面向符合规定条件 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 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 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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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根据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 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 2010〕87 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支持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本市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具有稳定职业和收入并在本市居住满 5 年的外来务工人员、 新就业人员 和引进的人才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按照政府组织、 社会参与; 统筹规划、 分步实施; 级差租金、分类保障的原则实施,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要切实采取土地、财税、 金融等支持政策,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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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获悉,南宁市新修订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新《办法》将公共租赁住房与廉租住房统一为公共租赁住房,覆盖了现行廉租房、公租房政策规定的全部保障对象,适当放低准入门槛,通过灵活统筹房源将更多人群纳入保障范围。

从受保障人群来看,新《办法》按照“分类保障,优先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原则,明确符合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优先享受实物配租,在获得实物配租前,可以获取货币补贴。同时,新《办法》还适当放低了准入门槛,放宽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住房保障的条件。例如,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由原来的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倍以内调整为1.5倍以内;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累计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限由原来的1年调整为6个月;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限也分别由原来的3年、2年(累计缴纳社保期限3年)降至1年。

此外,新《办法》还规定新建的公租房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室内装修,而项目的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并经验收合格后与项目主体同步交付使用。

温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温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2〕53号)等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政府通过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方式,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学毕业生和在市区稳定就业的新居民提供住房保障。

租赁补贴是指由保障对象承租市场房源,并按规定标准领取租金补贴。

实物配租是指由保障对象承租政府提供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规定标准缴纳租金。

第四条 本办法的准入条件及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规定,适用于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新就业大学毕业生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依照《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市区人才住房政策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13〕103 号)执行。

在市区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的新居民,通过参与积分制管理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遵循保障基本居住需要以及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解决,公开公平、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实行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统一房源筹集、统一申请受理、统一资金使用、统一运营管理。已建成和在建的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原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使用。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承担。

市民政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核对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组织领导工作,确定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部门),落实街道相关人员和经费保障。

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审核申请对象的住房情况及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核对及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

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家庭或者已获保障家庭的授权,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市、区各级发改、财政、监察、审计、统计、规划、国土资源、计生、金融管理、新居民服务管理、总工会、残联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第八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加强信用体系建设。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数据,为保障家庭的审核认定和定期核查提供依据。

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状况以及财政收入状况等因素,编制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并适时调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准入条件、保障面积标准和租赁补贴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资金保障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公共预算安排资金;

(三)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l0%以上或者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用房和设施回收的资金;

(六)通过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

(八)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购置、租赁收储、租赁补贴、租金减免,以及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通过新建、改建、配建、收购、调剂以及市场租赁等方式筹集,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或者购买的住房;

(二)已建成和在建的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三)经批准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住房;

(四)开发区、各类园区以及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通过市场租赁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和宿舍型住房。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选址、建设以及装修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在普通商品住房开发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

第十四条 租赁市场房源可以由保障对象自行租赁,也可以由政府收储或者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收储,租期一般不少于3年。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其中7层以上建筑可以按不超过70平方米控制。通过市场租赁或其他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原则。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购买、租赁和运营等,相应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用地保障、税费减免、资金和信贷支持等各项优惠政策。

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市场房源,可以给予产权人一定的补助,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房屋租赁相关税费。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须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其他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和未婚子女,以及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父母;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为单身且年满35周岁的,可以作为一个独立家庭申请。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可以将相关证书载明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具有温州市区城镇居民户籍;

(二)申请家庭在市区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

(三)无房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含),其他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含);

(四)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在市区范围内拥有的以下住房,纳入其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私有住房(包括按政府优惠政策购、建的住房,共有产权住房属于其所有的部分);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征收(拆迁)待安置住房;

(四)已签订购房合同并备案的期房;

(五)其他可以认定的住房。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核对,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签署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情况查询授权书。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合格家庭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公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和申请材料转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核对,出具核对结果,并反馈给区住房保障部门。

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核对涉及的有关单位和机构,应当在收到民政部门查询请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查询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并将名单及有关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和低保边缘家庭,依申请做到应保尽保。

低保家庭无房户、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一级和二级残疾人、孤寡老人、见义勇为伤残人员、英雄模范、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及其他依法应当优先保障的家庭,依申请优先安排实物配租。

第五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由政府统筹安排,并优先配租给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障家庭,多余房源可面向其他保障对象公开配租。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房源和对象等实际情况,制定具体配租方案,明确配租标准以及优先对象的具体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优先配租对象实行轮候制,轮候期间按相应标准发给租赁补贴。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签订前,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明确告知承租人。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的租金标准,按照适当低于同类地段、相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原则,结合保障家庭支付能力、建设与运营成本等因素,由市发改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分类制定并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条 符合优先配租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实行租金减免,按减免后的标准缴纳租金;其他保障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先由承租人按规定标准缴纳租金,住房保障部门再根据相应标准给予租金补贴。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面积为保障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差额部分不满足基本居住条件的,实行租赁补贴。

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在保障面积标准之内的,其租金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超过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的租金,根据保障对象收入情况分类,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或市场价格缴纳。

市区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实物配租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18平方米。

第六章 租赁补贴

第三十二条 享受租赁补贴保障的家庭,由其自行或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市场承租住房,与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报经出租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后,区住房保障部门与承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并按季度向其发放租赁补贴。

第三十三条 市区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租赁补贴标准,按照下列对象分类确定:

(一)低保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

(二)低保边缘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80%确定;

(三)人均收入在市区低保标准2.5倍以内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60%确定;

(四)其他保障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50%确定。

租赁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18平方米,且按家庭计算不低于45平方米。

第三十四条 租赁补贴金额按照保障面积标准乘以公布的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确定,超出保障面积标准部分不予补贴。已有住房的,以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计算补贴金额。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保障家庭应按年度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变化情况,户籍所在地街道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初审,并将申报情况及初审结果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区住房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作出继续、变更、停止保障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予以告知。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其共同申请人仍符合条件的,可向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变更承租人,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租赁补贴协议,租赁、补贴期限按原合同、协议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三十七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和住房保障部门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住房,并相应变更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经年审不再符合租赁补贴条件的,从核实的次月起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取消保障资格。保障家庭不按规定参加年审的,租赁补贴自发放期限届满的次月起暂停发放。保障家庭补交年审资料后,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补发相应的补贴。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家庭,经审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腾退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搬迁期内租金按原标准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家庭住房和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相应调整租金或补贴标准。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整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拒不缴纳租金的。

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租金按市场价格收缴。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的所有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房屋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四十三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的登记、配租、补贴对象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取得租赁补贴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退回,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行为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依法予以处罚。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开发区和各类园区统一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区内就业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分配管理办法由辖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制定,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株洲市通信保障应急预案

1. 总则

1.1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我市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保证应急通信指挥工作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满足应急状态下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工作的需要,确保通信安全畅通。

1.2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家通信保障应急预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湖南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株洲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1.3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中断、突发事件通信保障应急,以及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重要通信保障任务)工作。

1.4工作原则

坚持在市委、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工作坚持统一指挥、分级负责,严密组织、密切协同,快速反应、保障有力的原则。

2. 应急指挥体系及职责

2.1应急组织机构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任指挥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经信委主任任副指挥长,市经信委、中国电信株洲分公司、中国移动株洲分公司、中国联通株洲分公司、中国铁塔株洲分公司等单位有关负责人为成员。

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经信委,由市经信委分管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

市各基础通信运营企业设立相应的通信保障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和实施本企业的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工作。

2.2应急组织机构职责

在市人民政府和省通信保障应急工作办公室领导下,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领导、组织、协调全市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实施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全局性的重大通信保障应急工作,由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及其办公室综合协调,统一指挥,集中调度;局部性的一般通信保障应急工作,由通信保障应急工作办公室指导和管理,相关企业自行实施。

2.2.1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

贯彻国家、省有关方针政策,审议市通信保障应急工作相关政策及规定;领导、组织和协调全市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保障工作;启动通信保障应急预案,下达通信保障应急任务,并向市人民政府、省通信保障应急工作办公室汇报实施和进展情况;紧急情况下,有权统一调用全市各种电信资源,做好通信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承担市人民政府、省通信保障应急工作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2.2.2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承担指挥部日常工作,负责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协调联络工作;及时了解突发事件情况,向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下达的指示,负责组织、协调、落实全市通信保障应急工作。

2.3 组织体系框架图

市人民政府

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

中国联通株洲分公司应急通信管理机构

中国电信株洲分公司应急通信管理机构

中国移动株洲分公司应急通信管理机构

省通信保障

应急办公室

市有关部门(单位)

中国铁塔株洲分公司应急通信管理机构

3. 预防预警机制

3.1预警监测

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及市各级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要建立相应的预警监测机制,加强通信保障预警监测和信息收集工作。

预警信息分为外部预警信息和内部预警信息。外部预警信息指电信行业外突发的可能需要通信保障或可能对通信网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警报;内部预警信息指电信行业内通信网上的事故征兆或部分通信网突发事故可能对其他通信网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警报。

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要与市有关部门(单位)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渠道;市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网络运行管理维护部门要对电信网络日常运行状况实时监测分析,及时发现预警信息。

3.2预防机制

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在网络规划中要贯彻落实网络安全的各项工作要求,合理组网,不断提高网络的自愈和抗毁能力;加强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忧患意识;加强对电信网络的安全监测和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加强通信重点保障目标的安全防卫;做好各基础电信网络间的互联互通;建立和完善应急处置机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加强对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和应急处置准备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通信网络的安全畅通。

重点通信保障期内,各运营商重要局所、主要杆路、管道、光缆的安全保护纳入市政府通信应急预案保障指挥部的管理范畴。

3.3预防预警行动

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获得外部预警信息后,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应当立即召开会议,研究部署通信保障应急工作的应对措施,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根据领导指示和会议决定,立即通知相关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做好通信保障应急工作的各项准备。

市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通过监测获得内部预警信息后,应当对预警信息加以分析,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对可能演变为严重通信事故的情况,及时报告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和各自的上级公司。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接到预警信息后,立即进行分析核实,经确认后,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其他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做好预防和应急准备工作。

3.4预警级别发布

3.4.1预警级别

根据上级下达的通信保障任务,突发事件造成的通信故障信息,按照其严重性、影响大小、涉及范围,预警级别分为IV级、III级、II级和I级四个等级。

IV级:因一般突发公共事件引发的,有可能造成本市某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所属网络局部通信故障的情况。

III级:因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引发的,有可能造成本市某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所属网络多点通信故障的情况;通信网络故障可能升级造成本市某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所属网络多点通信故障的情况。

II级:因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引发的,有可能造成本市多个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所属网络通信故障的情况,及需要通信保障应急准备的情况;通信网络故障可能升级造成本市多个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所属网络通信故障的情况。

I级:因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引发的,有可能造成多市(州)通信故障或大面积骨干网中断、通信枢纽遭到破坏等情况,及需要通信保障应急准备的重大情况;通信网络故障可能升级造成多市(州)通信故障或大面积骨干网中断的情况。

3.4.2预警发布

I级预警信息由省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确认并发布;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可以确认并发布II级、III级和IV级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的发布范围限于政府有关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电信行业内部。预警信息以文件传真形式发布,紧急情况下可以采用电话记录方式。

市各级通信保障应急管理机构应根据省、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发布的预警信息,做好通信保障应急准备工作。

4.应急响应

4.1响应分级

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响应工作分为四级:

IV级响应:突发事件造成本市某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局部通信故障时,由相应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的通信保障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相关的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启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相应的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同时报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III级响应:突发事件造成本市某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多点通信故障时,由相应基础电信运营企业通信保障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相关的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启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相应的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同时报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II级响应:突发事件造成本市内多个基础电信运营企业通信故障或有关部门(单位)下达通信保障任务时,由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和协调,启动市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和省通信保障应急工作办公室。

I级响应:事件造成多市(州)通信故障或大面积骨干网中断、通信枢纽遭到破坏等重大影响,及省有关部门下达的重要通信保障任务,在省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组织和协调下启动应急预案,并由省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报省人民政府。

4.2信息报送

4.2.1信息报送

突发事件发生时,出现重大通信中断或通信设施损坏的企业和单位,应立即将情况上报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接到报告后,在1小时内报市人民政府和省通信保障应急工作办公室。

信息报送流程图

市人民政府

省通信保障应急领导小组

市通信应急保障指挥部

市通信应急保障指挥部办公室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市级公司

出现重大情况单位

突发事件发生

4.2.2信息通报

在处置I、II级突发事件过程中,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应加强与通信保障应急任务下达部门(单位)及相关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的信息沟通,及时通报应急处置过程中的有关信息,提高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工作效率。

市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将事件信息及时通报市防汛、地震、反恐、医疗救护、证券、民航、银行、海关、铁路、税务、电力等有关部门(单位)和用户。

4.3应急处置

4.3.1应急任务下达

市有关部门(单位)下达的通信保障任务以及I、II级突发事件发生后,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按照市通信保障应急工作指挥部的指示和命令,以书面或传真形式向有关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下达任务通知书。市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接到任务通知书后,应立即传达贯彻,成立现场应急通信指挥机构,并组织相应人员进行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工作。

通信保障应急任务下达流程图

省通信保障应急工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

市通信保障应急应急指挥部及其办公室

4.3.2应急工作要求

下达任务通知

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

现场通信保障应急指挥机构

保障和抢修人员

通信保障和抢修

市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开展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要求:

(1)通信保障及抢修应遵循先中央、后地方,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具体顺序如下:首长专线;突发事件处置指挥联络通信电路;党政专网电路;保密、机要、安全、公安、武警、军队等重要部门租用电路;地震、防火、防汛、气象、医疗急救等部门租用的与防震、防火、防汛、气象信息发布、医疗急救等有关的电路;金融、证券、民航、海关、铁路、税务、电力等与国民经济密切相关部门租用的电路;其他需要保障的重要通信电路。

(2)应急通信系统应保持良好状态,实行24小时值班,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手机24小时开机,确保随时联系,所有人员应当坚守工作岗位待命。

(3)主动与上级有关部门(单位)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4)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在执行通信保障任务和通信恢复过程中,应顾全大局,积极搞好企业间的协作配合,必要时由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统一协调。

(5)在紧急情况下,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可以越级调度应急机动通信系统。

(6)当市通信保障应急管理机构与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上级机构在领导指挥上出现交叉时,应以市通信保障应急管理机构为主。

(7)现场通信保障应急指挥机构在组织执行任务时,应及时上报任务执行情况。

任务执行信息上报流程图

市人民政府

省通信保障应急工作办公室

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及其办公室

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

任务执行情况汇报

现场通信保障应急指挥机构

保障和抢修人员

通信保障和抢修

通信恢复正常

4.3.3通信联络

在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过程中,要确保应急处置系统内部机构之间和部门之间的通信联络畅通。通信联络方式主要采用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会议电视、传真等;涉及国家机密或向省上报有关情况时,应采用保密电话、传真联系。

4.3.4应急结束

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工作任务完成后,由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下达解除任务通知书,现场应急通信指挥机构任务结束。

任务结束流程图

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

解除任务通知

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急管理机构

现场通信保障应急指挥机构

任务结束

4.3.5调查处理与监督检查评估

重大通信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以及对事故后果的评估和对事故责任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省通信保障应急工作办公室的要求实施。

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对一般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和处理,对事故后果进行评估,并对事故责任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4信息发布

信息发布遵循实事求是、及时准确的原则。由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会同市新闻办,按照《株洲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发布信息。

5.善后工作

5.1情况汇总

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任务结束后,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做好突发事件中公众电信网络设施损失情况的统计、汇总,及任务完成情况总结和汇报。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做好突发事件中本企业的公众电信网络设施损失情况的统计、汇总及任务完成情况总结和汇报,不断改进通信保障应急工作。

5.2奖惩

对在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过程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对保障不力,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进行惩处。

6.保障措施

6.1应急队伍保障

通信保障应急队伍由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的网络管理、运行维护、工程及应急机动通信保障机构组成。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不断加强通信保障应急队伍建设,以满足全市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需要。

6.2物资保障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必要的通信保障应急资源保障机制;配备必要的通信保障应急装备;加强对应急资源及装备的管理、维护和保养,以备随时紧急调用。

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急管理机构必须备有以下资料:1:600万全国地图、1:50万市、县级地图;通信保障应急预案、通信调度预案和异常情况处理流程图;通信保障应急物资储备器材的型号、数量、存放地点等清单;相关部门(单位)及主管负责人联系方式。

6.3技术储备与保障

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加强技术储备与保障管理工作,主要依托各方面的专家技术力量,建立通信保障应急管理机构与专家的信息沟通机制,在决策重大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方案过程中认真听取专家意见和建议。适时组织相关专家和机构分析当前通信网络安全形势,对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及实施进行评估,开展通信保障现场研究,加强技术储备。

6.4交通运输保障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通信应急车辆及通信物资运输车辆应优先放行,确保迅速抵达事发地点;必要时,公安部门应调派警力实行交通及现场管制。

6.5电力保障

突发事件发生时,市电力部门优先保证通信设施的供电需求。

6.6经费保障

因通信事故造成的通信保障处置费用,由电信运营企业承担。处置突发事件产生的通信保障费用,参照市财政应急保障预案等相关规定执行。

7.监督管理

7.1宣传、培训和演练

各级通信保障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信网络安全和通信保障应急的宣传教育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有关通信保障应急管理机构和保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保证应急预案的有效实施,不断提高通信保障能力。

7.2监督检查

市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对市通信保障应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做到居安思危、常备不懈。监督检查的内容有:各类通信保障应急预案的制定、执行情况;通信保障应急工作的组织机构落实情况;通信保障应急指挥、调度、通信值班等部门的责任落实情况;各部门(单位)、各企业之间的协作配合情况;通信保障应急队伍建设情况;通信保障应急预案的演练情况;通信保障应急所需物资、装备、器材及备品、备件的储备情况;通信事故处理后的原因分析、责任划分及改进防范措施等执行情况。

市经信委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本预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应急措施到位。

8.附则

8.1名词术语解释

(1)通信是指电信网络。

(2)特大通信事故是指由突发事件造成的通信枢纽楼破坏、大面积骨干网中断等情况。

(3)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是指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铁塔有限公司在本市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等。

8.2预案管理与更新

本预案由市经信委负责管理与更新。预案坚持周期性评审原则,每年评审一次,根据需要及时进行修订,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8.3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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