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郑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实施时间 2021年1月1日 [1] 
发布单位 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  审批时间 2020年9月26日 [1] 
审批单位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  适用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房屋安全使用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公有房屋管理单位是公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居住权人、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实际使用人以及房屋代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使用房屋,并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使用性质以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使用房屋;

(二)对房屋建筑结构、幕墙及其附属设施承担安全使用、隐患治理等责任;

(三)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四)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防范治理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实行物业服务等委托管理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安全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安全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二)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等洞口或者扩大房屋承重墙上原有门窗尺寸的;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使用房屋的;

(四)降低房屋底层室内标高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原建筑设计用途的;

(六)拆除或者改变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人防等整体功能的主体结构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房屋受让人交付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以及房屋竣工的其他有关资料。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进行城市轨道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对相邻房屋可能造成损害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先行制定专项防护措施;造成房屋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房屋装饰装修不得影响共有部分使用,不得危及房屋安全和相邻房屋安全。

第十六条 支持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发生蚁害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进行灭治。

第十七条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和超高层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预留房屋安全动态监测仪器和线路位置,设置建筑结构性能监测系统。鼓励运用房屋安全动态监测新技术、新设备,开展房屋安全动态监测预警和防范治理。

郑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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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县(市)、上街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设计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危险房屋改造治理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治理期限。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进行分类治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措施消除危险的,可以处理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邻建(构)筑物的,应当停止使用;

(四)整幢危险已无修缮价值,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邻建(构)筑物的,应当立即整体拆除。房屋出现险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危险房屋治理需要改变房屋原有面积、高度和结构布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

房屋出现局部坍塌、随时有坍塌危险等其他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或者人身安全情形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房屋使用人停止使用;房屋使用人拒不停止使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搬离、加固等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治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条 危险房屋治理可以按照规定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公积金,特殊困难家庭可以申请房屋使用安全救助专项资金。

第三十一条 危险房屋为唯一居住用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居住权人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政策性住房作为临时过渡住房。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居住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出临时过渡住房。

危险房屋整体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居住权人的住房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应急抢险组织体系,制定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房屋使用安全实际状况,可以采取划定警示区域、利用或者拆除相邻建(构)筑物等应急抢险措施。因应急抢险损害相邻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基本信息纳入市大数据管理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

(三)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存在安全隐患仍需继续使用的;

(四)学校、医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且存在重大房屋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委托鉴定。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特殊困难家庭可以申请房屋使用安全救助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既有建筑幕墙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能力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等现象的;

(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事故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

既有建筑幕墙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结构安全影响鉴定,并在施工全程进行跟踪监测:

(一)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离基坑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轨道交通、地下管廊、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一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等其他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鉴定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包括鉴定依据、技术分析、鉴定结论等内容。鉴定报告应当客观、真实。鼓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参与公益性、应急性鉴定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出具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鉴定报告报送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委托重新鉴定。

郑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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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人防工程等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以及房屋的消防、电梯、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防雷、抗震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违法建筑的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在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危险治理、装饰装修以及白蚁防治等安全管理活动。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房屋使用安全中的重大事项,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突发重大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和指导;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应急管理、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救助机制,设立房屋使用安全救助专项资金,对特殊困难家庭的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进行救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装饰装修、物业管理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处理。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农村房屋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农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检查及应急抢险处置机制。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管理,确定安全管理组织及人员,建立安全巡查制度,明确巡查范围、责任区域和巡查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房屋安全档案,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治理危险房屋、消除安全隐患。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村民对自建房屋实行规范化管理,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通过合同约定房屋保修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农村企业用房、公共设施用房、公益事业用房以及集中新建的农村房屋等,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建设和验收。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建筑工匠的技能培训,提高建筑工匠专业技术水平,提升农村房屋建筑质量。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范围责令改正,并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范围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既有建筑幕墙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施工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鉴定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和负有直接责任的鉴定人员自受到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四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报送鉴定报告的,由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为拒不查处的;

(二)未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的;

(三)未依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管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动态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房屋安全普查和危险房屋排查。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建立房屋安全档案,明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纳入市大数据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服务。

第四十二条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开展安全检查,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房屋安全隐患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并告知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

(一)接到房屋安全隐患报告的;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巡查检查中发现房屋安全隐患的;

(三)接到关于房屋使用安全举报、投诉的;

(四)通过其他途径获知房屋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经现场查勘后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政策指导,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二)承重结构,是指房屋的承重墙、梁、柱、楼板、基础结构或者剪力墙等构件;

(三)建筑幕墙,是指由玻璃、石材等板材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相对于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围护墙体;

(四)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安全的房屋。

第五十一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区域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文献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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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住宅房屋装修,是指住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住宅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 活动。 第十四条住宅房屋装修中 禁止 下列行为: (一)违法拆改、变动承重结构和建筑主体; (二)违法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房屋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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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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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经 2010年 12月 22日成都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 21次会议通过,2011 年 5月 27日四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 23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分总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 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6章 60条,自 2011年 10月 1 日起施行。 1999年 12月 28日成都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12次会议通过, 2000年 3月 31日四川省九 届人大常委会第 15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目录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章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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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对报请审查批准的《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房屋使用安全涉及千家万户。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明确房屋使用安全的责任与义务,对于积极预防和有效应对房屋使用安全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4年颁布实施的《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责提供了法制保障,对我市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市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屋建筑面积不断增大,建筑结构形式日趋复杂,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原条例相继暴露出了一些缺陷和不足。因此,根据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对该部法规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修订条例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青岛、成都等城市在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中好的经验和做法。

条例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安全使用义务、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我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进行了规范,共八章五十九条。

条例已经2015年10月28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请审查批准。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白蚁防治

第三节 装修、改造管理

第四节 安全鉴定

第五节 危险治理

第四章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白蚁防治、安全鉴定、维修加固、危险治理以及装修、改造管理等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监、教育、卫生医疗、文化、体育、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本条第一至三款所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七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对于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举报、投诉。房产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八条 新建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其中,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第九条 保修期满后,业主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所有权行使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业主的确认以房屋登记簿记载为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视为业主:

(一)合法建造;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三)买卖、继承、受遗赠等法律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业主下落不明;

(二)房屋权属不清;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业主和国有、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权行使人,可以与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承担下列使用安全责任:

(一)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

(二)安全鉴定;

(三)白蚁防治;

(四)加固、改造;

(五)危险治理;

(六)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三条 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对共有部分采取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各项措施所需费用,由业主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共同分摊,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及专有部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属于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所需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制度。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房屋爆炸、沉降、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教育、卫生医疗、体育、文化、交通、商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检查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义务,以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相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辖区内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屋装修、改造、维修加固等情况记录;

(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安全鉴定记录和白蚁防治记录。

新建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房屋存续期间,利害关系人有权免费查询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具体查询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新建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

(二)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设计使用年限;

(三)抗震设防标准;

(四)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以及节能和白蚁预防措施;

(五)紧急避险部位。

属于公共建筑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的统一管理,拟定相应的示范文本;建立统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名录及其从业人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布;实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用监督系统,并将其纳入全市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节 白蚁防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在施工前,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公共建筑在维修加固、保护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

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防治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定期复查、回访制度,并做好相应的归档工作。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三节 装修、改造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共有部分的使用和修缮、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三)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四)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取得《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后方可实施:

(一)拆改房屋结构;

(二)增加夹层;

(三)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二)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施工图。

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房屋位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或者申请人未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受理。

第二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结构安全批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结构安全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和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申请人要求变更批准项目的,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后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有关资料。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悬挂《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并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现场的结构安全加强监督检查。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将房屋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其委托的装修企业;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止,劝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施工完毕后五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批准决定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节 安全鉴定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仪器设备、办公场地和注册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费用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鉴定:

(一)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症状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需继续使用的;

(四)因爆炸、火灾等造成房屋裂缝、变形等,需继续使用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交付使用后,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时,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安全鉴定。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应当每五年实施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评估,提出治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原已采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房屋使用安全状况的认定依据。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的复鉴申请:

(一)两个以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的;

(二)房屋危及公共安全且无法加固改造,利害关系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鉴定机构名录供其选择。申请人选择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复鉴结论是认定房屋结构安全状况的最终依据。

第五节 危险治理

第三十九条 鉴定结论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

第四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且暂时不便拆除,但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出租或者作为周转用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栏或者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

第四十一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治理;拒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未治理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四章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提高农村居民房屋使用安全意识。

第四十三条 本市建立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协管制度。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业人员担任房屋使用安全协管员,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 自建房屋确需拆改结构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政府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自建房屋定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

第四十六条 自建房屋有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行灭治或者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四十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发现自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十八条 自建房屋有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治理;拒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未治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行装修、改造、维修加固或者未按《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张贴或者悬挂在施工现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或者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委托实施房屋安全鉴定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或者提请有关机关取消其鉴定资格,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资质条件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

(二)故意将安全房屋鉴定为存在安全隐患房屋的;

(三)因过失将存在安全隐患房屋鉴定为安全房屋,并在鉴定报告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鉴定报告的。

第五十六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房屋结构,是指地基基础、上部承重体系的墙、梁、板、柱、屋盖等主体结构。

(二)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三)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四)自建房屋,是指农村居民利用宅基地自行建造,并依法登记的房屋。

(五)(临时)管理规约,是指《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哈尔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审查修改意见

删除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或者管理人不明确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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