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安置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安置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 1991年6月29日

【发布单位】80903

【发布文号】

【生效日期】1991-06-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安置暂行办法

(1991年6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加快本市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积极稳妥地安置好征地农民,特制定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安置暂行办法。

一、已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安置对象,原则上不再另行安置,继续留企业工作,可以享受县属集体待遇,本人工龄自进企业之日起连续计算。

二、具备固定资产原值超过200万元,职工总数超过80人及年人均净利在2000元以上三个条件的村办企业中的安置对象,比照乡、镇企业办法处理。

三、已被国营、城镇集体企事业单位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和临时工的安置对象,可就地转为该单位职工。

已在城乡工农联营企业工作的安置对象,根据实际情况,可就地转为工方正式职工,也可参照乡镇企业办法处理。

所需招工指标由市劳动部门有计划地核拨所在单位,工龄可自进入该单位之日起连续计算。

四、凡符合征地养老条件的安置对象,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征地养老人员管理和生活费发放办法问题的通知》(沪府办68号文)规定,给予养老安置。对少数病、弱、残和家务牵累较重而自愿提前养老的人员,允许将养老年龄提前五岁,经县劳动局批准后,享受养老待遇。

五、对少数有一定生产技能和专长的安置对象,由本人申请,乡政府审核同意,经办理公证手续并向县劳动局备案后,可自谋出路,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量的安置费,国家和集体不再负责安置。

六、上述以外的安置对象,由市劳动局、市经委、市政府财贸办、市建委等部门多渠道地进行安置:

1.市劳动局应在每年度全市招工计划中优先安排一部分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经职业培训后,定向安排就业。

2.新开发的居住区商业网点由财贸系统按每150平方米建筑面积吸收一个征地农民劳动力的比例安排征地农民。

3.工业部门应积极扶持征地所在县乡搞好工业项目扩散、开发,扩大征地农民劳动力就业门路。市经委要将相应的责任落实到有关单位,进行平衡和考核。

4.由被征地单位申请,经过批准,可根据规划许可留出一定比例的土地给乡、村合作经济组织使用,使他们在失去耕地后从事第三产业,继续生存和发展。除按土劳比核定的劳动力市里不再负责安置外,申请单位还应承担每亩地2--5个劳动力的安排任务。

5.由安置对象所在部门组织劳动服务队,长期从事住宅、市政建设等劳务工作。

七、由市有关系统和部门安置的对象,应在征地同时明确定向和定量。对一时无法到位的,由县、乡安排临时工作或发给基本生活费进行过渡,直至正式安置为止。其工龄自征地之日起计算。

八、凡征地安置对象一律按行政区划就地办理农转非手续。征地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支付劳动力安置费和养老费给安置单位。由乡、村企业安排劳动力的安置费,应主要用于安置对象享受县属大集体待遇后增加的支出以及待业保险,其管理办法由县制定。进行过渡性安置的劳动力安置费,由所在县(区)劳动局暂时寄存,今后在劳动力正式安置后结算给接受单位。

九、为支持、鼓励乡村企业安置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同安置劳动力总数超过该企业总人员数60%的,该企业可被视作新办乡镇企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享受减免所得税一至二年的优惠。被安置在乡村企业的人员,可享受县属城镇集体农民征地工的工资待遇,企业可在税前按实列支。

十、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住宅统一征地和经市政府批准的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暂行办法未尽事宜,另行制订实施细则。

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安置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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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安置暂行办法文献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监理暂行办法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监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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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监理暂行办法 2005 年 12月 15 日 8 月 3 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发布《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监理暂 行办法》 (国调办环移 [2005] 58 号),办法全文如下: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监理工作, 有序实施移民安置 规划,依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监理(以下简称监 理)工作。 专项设施、基础设施建设、文物保护等监理执行相关行业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监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项目法人会同省级主管部门编制监理招标文件,在工程初步设计批准后开展招标工作, 确定监理单位。 省级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共同与中标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监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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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7〕52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八日

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和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裁决机关。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以下简称裁决机构)。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制度,所属职能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协调和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先协调后裁决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的规定。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农业、劳动保障、财政、建设、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土地登记发证、农业人口统计、土地补偿费分配办法等基础性工作,为征地工作顺利进行、减少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提供保障。

第七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先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方可向原征地批准机关申请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和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同时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申请举行听证、协调、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批准该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

协调一致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书,经争议双方签字后生效。

协调不成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并在告知书上载明协调过程及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构申请裁决。

第十条 下列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可以申请协调或裁决: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

(二)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的认定;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

(四)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确定;

(六)征地区片综合价标准的适用。

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引起的争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 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适用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

对青苗、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

第十二条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争议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

(四)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五)市、县人民政府协调不成的告知书;

(六)裁决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证据,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五条 裁决机构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裁决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的,裁决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

(一)超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申请协调、裁决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1年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二)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及支付方式有异议,申请协调、裁决的;

(三)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协调或裁决的;

(五)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信访机关对争议事项已经受理或者已有结果的;

(六)对征地目的、征地程序、征地面积等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其他事项。

(七)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裁决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依据。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裁决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裁决机构应当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当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裁决机构在裁决过程中,可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并提前5日将时间和地点通知争议双方。

裁决机构组织调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一条 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裁决机构制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下达中止裁决决定书: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裁决的。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下达终止裁决决定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裁决机构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机构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决定。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决定的,经裁决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裁决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裁决决定:

(一)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标准符合法定标准的,决定维持;

(二)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标准符合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三)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决定撤销,并责令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

第二十七条 作出裁决决定,应当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由裁决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山东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机构和日期。

第二十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裁决机构应当将与裁决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 裁决机构受理裁决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裁决活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本省行政区域内因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引发的土地信访案件,已经依法裁决的,信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全市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的日常管理和综合协调及征地范围内实物量调查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县(区)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区政府(含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设立房屋搬迁管理机构,配合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实物量调查和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工作,并负责进行征地地块的前期土地整理工作。

区搬迁服务机构负责辖区内房屋搬迁协议签订、房屋搬迁、被搬迁人安置补偿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人社、农委、民政、公安、工商、林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五条

在征地报批前,经市、县政府批准,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规划控制要求,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告知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区搬迁服务机构对拟征地地块进行实物量调查,测算征收土地所需费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监察、审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征地区域的实物量调查结果进行核查,核查比例不得少于30%。

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在±2%以内的,按照核查结果价值总额2‰对实物量调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奖励;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在±5%以上的,由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并对核查部门按照差额部分50%的比例予以奖励。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

市征地服务机构的调查结果和市财政部门的核查结果在征地区域内公示7日以上,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实物量核查结果进行举报,经审计机关审计,核查结果与审计结果差额比例超过±2%的,对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核查评估机构按照委托协议,以差额部分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九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政府自接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

实行征地补偿费预存制度。征地报批前应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预先存入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征地资金专户。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

征收一般农用地,每亩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计算:

(一)平山区、明山区为7万元;溪湖区为7万元(其中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为6.6万元);南芬区为6万元。

(二)本溪县为3.5万元(其中小市镇为6万元);桓仁县为2万元(其中桓仁镇为5万元)。

其它地类以综合地价标准为基础按照系数进行调整计算:建设用地系数为1.0,未利用地系数为0.8。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照征地时实际种植作物的一茬产值计算。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五条

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市政府组织价格、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征收土地上的电力、广播、通讯、农田水利等设施,按照行业规定标准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六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其房屋产权性质、建筑面积、建筑结构、使用用途、建筑年限的认定,均以征收土地公告前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证件为依据。

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标准和产权调换价格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建设、房产等部门共同确定,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执行。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确需由所在地县、区政府另行安排宅基地的,按照房屋建设综合成本价格予以补偿;被征收土地的农民自愿放弃宅基地的,按照规定另行给予补偿。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七条

征收土地上的坟墓需要迁移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民政、林业部门发布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坟墓由墓主自行迁移的,给予迁坟费用补助;逾期未迁移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对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体工商业户,依据征地前6个月的纳税证明计算停产停业损失,其中搬迁重建的,根据企业规模按照6—12个月计算;未搬迁重建的按照3个月计算。

未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停产停业损失不予补偿。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九条

市人社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人社部门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将需要安置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足额拨入所在地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条

市、县政府可以采取农业安置、留地安置、入股安置、再就业安置、移民安置等其他方式对被征地农民予以安置。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征地服务机构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被征地农民名单和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直接发放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征地补偿费足额发放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依法交付土地。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二条

对征地补偿费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县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政府裁决。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有争议的,由市政府或省政府依照有关规定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被征地农民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土地,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六条

阻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征地工作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或者弄虚作假,制造、办理和发放权属证明等各种证照、证明,给予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参与私建滥建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及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组织或者参加聚众闹事,干扰和阻碍征地工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贻误工作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征地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委托或者指定评估、非法干预评估业务,对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损害征地当事人利益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六)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超过±5%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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