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枞阳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施行地区 枞阳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打造生态山水枞阳,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古树名木和绿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和街头绿地、广场绿地等。

(二)道路绿地:指城区干道、街巷等行道树、分车带、隔离带绿地。

(三)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土地使用范围内的环境绿地和小区、居民住宅区范围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铺及生产性科研绿地等。

(五)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中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对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起积极作用,但尚未开辟为公园的风景名胜区绿地和山林绿地等。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管全县城市绿化工作,县园林绿化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日常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列足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管理专项资金,并逐年予以增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由各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第六条 城市任何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提倡以自建、共建、认领、认养等形式,搞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九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县城乡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植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并划定绿线。

第十一条 县城乡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绿线管理实行绿色图章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不得低于30%,其中居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1—2平方米标准建设公共绿地;旧城改建居住区不低于25%。

(二)学校、医院、宾馆、养老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得低于30%。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20%,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15%。

(四)新建工厂不得低于25%,产生有毒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应按国家规定设立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防护林带的建设应与产生污染的工厂的建设实行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同步验收。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两侧应配套建设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少于30米。

(六)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交通枢纽等不低于25%。

(七)城市苗圃、草铺、花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体现生态山水城市和枞阳文化特色。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须有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按照规定报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各项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的选用以乡土树种为主,平面绿化与垂直绿化相结合,乔、灌、花、草相结合,常绿树与落叶树相结合,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鼓励发展立体绿化、屋顶绿化、护坡绿化等节约型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建设,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专用绿地(包括单位管界内的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的建设与管理,由所在单位自行负责,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城市中现有绿地应予保护,非特殊情况不得改作它用。

城市中被拆除的违章建筑腾出来的土地,应尽可能地用于绿化。

城市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绿化标准,且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城市主干道旁的实体围墙,应拆墙透绿,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应按规定标准建设配套绿地,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配套的绿化工程应当作为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工程竣工须经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实行专门人员与群众管理养护相结合并按以下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主次干道的绿化,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居住区、单位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绿化,由各居住小区、单位或经营门点管理;

(三)城市生产绿地和防护林地,由经营者或所有者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临时占用城市绿化面积在200㎡以上的须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规定如下:

(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等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县人民政府所有;

(二)义务植树种植的树木所有权按《铜陵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规定确定;

(三)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四)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者所有;

(五)树木权属另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开发、建设或其他原因砍伐、移植、大修树木的,须经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砍伐、移植树木胸径20cm以上且数量超过10棵的,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修剪树木、砍伐树木、开挖绿地的,有关部门可先行砍伐、修剪、开挖,并在三日内向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在五日内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电信或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经专家鉴定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所有权一律归县人民政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养护。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成区内的古树名木建立档案盒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在公共绿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古树名木不得移植、修剪和砍伐,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引进苗木、花卉、种子等,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检疫标准的不得引进。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规定限期完成绿化工程的;

(四)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规划绿地)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

(五)擅自砍伐、移植、更新、修剪树木的;

(六)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的;

(七)故意损坏树木、攀折花木、穿行绿地的;

(八)围圈树木,倚树建房或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九)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绿化设施的;

(十)在花坛和草坪上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排放污水及液化气的;

(十一)在绿地内停放车辆的;

(十二)其他损坏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条 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作出的错误决定,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因错误决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错误决定的部门负责赔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负责人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绿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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枞阳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文献

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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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2011-6-23 10:18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1-6-23 执行日期 :2011-6-23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 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及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 有权制止、举报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四条 潮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市城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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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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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生态平衡, 美化生活环境, 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加强城市绿化管 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运用园林工程、 园林建筑技术和艺术, 种植和养护树木 花草、改造地形、修筑园林建筑、绿化园林道路等建设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含综合性公园、动植物园、游乐公园、郊 野公园、风景名胜公园、森林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等) 、小游园、陵园、风景林区、滨河绿地 和行道绿化带及其他供游人游览、休闲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庭院和屋顶的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水土保持、护堤、护岸、护路等的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地被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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枞阳县小额工程交易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提高小额工程交易工作效率,节约交易成本,根据《铜陵市小额施工工程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铜公管[2016]11号)》和《枞阳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县政府第28号令)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项目建设单位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政府性投资小额施工工程和服务项目。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项目建设单位可通过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定点备选库中采用随机抽选中标单位的简易招标程序,也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交易。

(一)小额工程施工类项目标准:单项工程施工预算评审价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单项工程施工预算评审价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装饰装修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和电力工程施工项目。

(二)小额服务项目标准:项目服务费用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30万元(不含30万)以下的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项目。

第三条 应当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项目,不得化整为零改变成小额交易项目规避公开招标。

第四条 小额施工工程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类别,确定每个类别的定点单位,组成小额工程项目定点备选库。

定点单位入库前须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定点备选库协议及诚信承诺书,并按入库类别交纳诚信保证金。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专业的入库诚信保证金壹拾万元;装饰装修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和电力工程专业的入库诚信保证金叁万元。诚信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无不良行为记录情况下全额退还。

第五条 小额工程项目招标人进场前应做好以下前期准备工作:

(一)属于立项审批范围的,招标人应办理立项手续,明确项目概算和资金来源;

(二)新建和改扩建项目按规定需要规划部门许可的,招标人应及时办理规划许可证或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三)招标人应依法确定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设计图纸。涉及结构安全需要进行图纸审查的,应及时履行图审手续,办理图审合格证明;

(四)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财政评审文件);

(五)零星维修项目,因施工内容分散难以设计完整施工图纸,无法事先确定工程内容和工程量,不能编制符合规范要求的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的,应采取跟踪审计或其它现场计量监管措施,以便合理确定结算造价。

第六条 小额施工工程项目定点招标原则上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项目中标人,中标人抽取工作程序如下:

(一)受理招标人使用定点库项目后,及时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小额项目抽签公告和招标文件(公告期不少于五天),公布拟抽签项目的概况、控制价和优惠率(3%—8%之间)、抽签时间和地点等内容。

(二)抽签公告发布后,符合要求的定点单位均可报名参加抽签。抽签时,报名成功且到达现场的定点单位携枞阳县定点库会员证、交易员证和投标文件等相关证件资料参与抽签。符合条件的定点单位必须达到三家(含三家)以上方可抽签确定中标单位(中标单位抽取方式在抽签公告中约定)。第一次抽签公告发布结束后少于三家定点单位报名,须进行第二次发布抽签公告,第二次发布抽签公告后仍不足三家定点单位报名,将明确规定在符合要求的所有定点单位中进行抽取。被抽中的定点单位必须承接当次抽签项目,否则视为项目中标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

(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提前准备定点招标项目抽签活动相关资料,确定参加本次抽签定点单位名单及相关表格,对抽签活动全过程作好记录。

(四)如同一类别定点库同时抽取多个项目,按抽签公告公布时间依次抽取。

(五)抽签活动在县公管局监督人员监督下进行,抽签活动结束后,招标人及监督人员当场签字确认。

招标人或定点单位对抽签过程或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场向监督人员提出,否则视为同意抽签结果。

(六)抽签结束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将抽签结果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天),并按相关规定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如中标人不能满足招标人的合理需求,招标人可书面要求取消其中标资格,报县公管局审查确认后重新抽签。对被取消中标资格的定点单位,县公管局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小额工程服务类项目,比照小额施工工程抽取办法选择中标人。

第八条 小额项目的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资格。擅自放弃中标资格的,列入不良行为,取消定点库会员资格,没收履约保证金或诚信保证金,给项目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确有特殊原因必须放弃的,应书面陈述理由,报县公管局审批。

第九条 项目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或提供其他服务,因中标人工作失误导致工程质量等问题的,项目建设单位可提请县公管局根据具体情况对其作出取消定点会员资格、不予退还诚信保证金、记录不良行为和限制投标资格等处理。

第十条 服务协议期内定点单位如出现资质、营业执照等行业执业要件被吊销、相关证件到期未更换、所服务或施工项目因其失职等原因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等情况,导致无法保证后续承接项目能力和质量的,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报经县公管局审批后,取消其定点资格,不予退还诚信保证金。

第十一条 县交易中心根据小额项目的特征,设定各类小额项目定点会员数额的上限。定点项目数量过多或因清库导致库内定点单位数量不足时,经县公管局批准,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定点期内补招定点单位。

第十二条 每个定点库考核周期原则上定为两年,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考核周期的须经县公管局批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该办法已废止,目前是依据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铜陵市小额施工工程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来执行。 2100433B

临沂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享有绿地、苗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县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县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县城市总体规划。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等原因确需修改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城市绿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已批准的规划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与城市绿化无关的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达到以下指标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项目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属于旧城区改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新建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铁路干线两侧的防护绿地宽度应当不小于五十米,铁路支线两侧的防护绿地宽度应当不小于二十米;

(六)工业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旧城区改建的项目,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建设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绿地率标准按照所含类别综合确定。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水系建设,积极推进城市河道生态化、自然化建设与修复,营造滨水(河)生态景观。

滨水(河)区域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在不妨碍河道行洪的前提下,流经市城市规划区的沂河、祊河等主干河道两侧应当建设五十米以上二百米以下的绿化带。其他河流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和市、县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不小于三十米的绿化带。

第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依托水系、公园绿地等资源,统筹规划建设以林荫道为主的绿道网络,为公众提供舒适的休闲空间。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注重植物群落多样性和乡土植物的应用,科学培育、引进和应用适应本地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

第十七条 加强海绵型城市绿地与公园建设,构建海绵城市绿地系统。城市绿地内铺装道路应当优先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

第十八条 新建公共建筑以及商业、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鼓励实施屋顶绿化。

桥梁、墙体、围栏、护坡等建筑物、构筑物,适宜采取立体绿化的,鼓励进行立体绿化。

第十九条 推广林荫停车场建设,室外公共停车场(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栽植庇荫乔木,配植绿化隔离带、植草地坪。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市政公用设施、交通、消防、水利等建设协同推进,统筹兼顾。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城市绿地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后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和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绿地使用性质。因城乡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改变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绿地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城市绿地总量。经批准改变绿地性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就近或者易地补建同等面积的城市绿地。不能按照规定补建所缺面积的,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通过价格评估等方式确定补偿额度,补偿资金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城市公路、铁路、河道、湖泊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居住区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该绿地辖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制定我市绿化养护技术规程。

市、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责任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定期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地管护单位应当根据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做好城市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依法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清场退地,恢复原状。因临时占用造成损害的,占用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绿地内倾倒污水、垃圾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的有毒有害物质;

(二)野餐烧烤、焚烧物品,堆放物料、晾晒衣物、搭棚;

(三)放养家禽家畜、种植蔬菜及农作物;

(四)挖坑、采石、取土;

(五)攀折花木果实、践踏草坪;

(六)损坏座椅、花坛等绿化设施;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批。

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可先行处理,并在紧急情况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合理距离。因管线、交通、通讯等公共设施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修剪或者设施管理单位自行修剪。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制度,建立与相关部门单位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信用管理工作机制,将城市绿化工程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和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在城市绿化活动中的信用状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坏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可以并处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中可供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构筑物和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的规定,依照本办法做好本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曲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市绿化建设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让城市绿起来、美起来,使市民拥有一个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和《云南省城市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公园、道路、防护隔离带、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等进行植树、栽花、种草等。

本办法所指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都属于城市绿地。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级各类公园、小游园和街边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学校、医院、部队、工厂、社区等单位的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城市规划居住区内除公园和行道树以外的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花卉、地被植物、草坪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以隔离、卫生和安全为目的的绿带及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规划区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七)道路绿化:指城市所有道路的绿地,包括分车带绿地、中心绿岛、林荫道绿化和行道树。

(八)城市和郊区的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曲靖市建设局是曲靖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负责对各县(市)区城市绿化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负责市级重点工程项目的规划和建设。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起草城市绿化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城市绿化养护引入竞争机制,逐步实现养护市场化,变“以费养人”为“以费养业”。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优

选特色植物,突出植物造景,创建园林城市。

第六条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参加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绿地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实施城市绿化绿线管理制度,凡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或改作他用,确因特殊情况需占用或改用的,应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绿化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的比例为:

(一)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二)工矿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30%,其中,对环境容易产生严重污染的单位不低于40%;

(三)新建开发区、住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35%;

(四)新建的大型商业中心不低于10%;

(五)医院、疗养院不低于40%;

(六)其他建设工程不低于30%。

城市绿化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做到城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生态保护相结合。

第九条 生产绿地在城市用地中所占比例为2—3%。

第十条 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应体现地方特色,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泉、石、雕塑和建筑小品。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委托持有风景名胜城市绿化经营资质证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住宅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按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绿地指标审批,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经审查达不到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的,应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异地绿化。

第三章 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要严格按照规划进行,与城市其他建设协调发展。凡是可以绿化的地方都要绿化,禁止地面裸露或种植农作物。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建设要因地制宜,宜树则树,宜花则花,宜草则草,做到乔、灌、花、草结合。提倡立体绿化、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和阳台绿化等多种绿化形式。

第十六条 电力、电信、广电等部门的各种管线、交通信号、标志及设施,应严格按国家标准执行。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依法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新开发住宅项目,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城市工程建设资金超过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限额的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工程招标投标及工程监理。

第十八条 城市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除按建成区2—3%的生产绿地指标发展外,鼓励城市集体和个人发展苗木生产,积极培育乡土树种,适当引进外地品种,有计划地发展各种苗木花卉。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街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引入竞争机制的方式进行管理;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旧城改造或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不论绿地权属如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花草树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或恢复;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事先要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占用,工程结束后,必须恢复绿地原貌;损坏绿地设施的,要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均不得任意侵占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单位必需保证绿地率达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进行异地绿化。

第五章 城市绿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 加强城市绿地植物的保护,搞好养护管理,适时松土、灌溉、施肥、修剪和防治病虫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毁坏绿化树木;严禁在绿地内倾倒废弃物、堆置物品、割草取土、放牧捕猎、开荒垦植;严禁在树旁搭架设棚、生火置炉;严禁穿行隔离绿带、践踏花坛草坪;严禁爬树摇树、折枝剥皮、刻画树木、采摘花朵;严禁翻越围墙护栏,损坏园林建筑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

第二十五条 严禁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广告牌。

第二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和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古树名木要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进行重点保护。散生于野外和各单位范围内的,由用地单位负责管护,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迁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应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各种架空线路或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维修时,需要对树木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必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九条 调入、引进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进行检疫。未经检疫或检疫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引进和调入。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和与本办法有关的法律、法规,在城市绿化中成绩突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城市绿化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治和扑救自然灾害有功的。

(三)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卓有成效的。

(四)宣传城市绿化,提高公民绿化意识成绩显著的。

(五)在城市绿化科研中,发明创造效果显著的。

(六)积极提出合理建议效益突出的。

(七)为筹集城市绿化资金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检举违反有关绿化规定和本办法有功的。

(九)城市绿化其他方面作出特殊成绩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建设单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指定的地点进行异地绿化;拒不执行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公共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按侵占公共绿地处理。

(六)擅自迁移、砍伐名木古树的,依法予以处罚。

(七)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牌,围圈树木,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废弃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或在树上钉钉、拴物、刻字,攀摘花木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各类管线架设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依法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的法律法规或以暴力威胁、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理公务的,视其情节,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曲靖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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