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基本信息

中文名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 类    型 工作规范
发布机构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发布时间 2014年4月14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服务机构)从业行为,提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水平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行为准则:

(一)坚持遵纪守法,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依法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并自觉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强化社会责任,做好职业卫生技术支撑,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三)坚持诚实守信原则,确保技术结论科学、客观、真实,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四)坚持优质服务理念,强化服务意识,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能力和水平;

(五)坚持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自觉维护行业形象和信誉,落实行业自律的要求;

(六)坚持廉洁从业,恪守职业道德,承担保密义务,自觉抵制不正之风。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开展采样、检测活动时,每个检测项目应由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检验人和复核人)完成。职业病危害评价项目组中应包含相应行业工程技术人员、卫生工程人员、公共卫生人员和检测人员(必要时);项目负责人应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3年以上职业卫生相关工作经验。

第四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积极主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确保每年取得一定数量的评价、检测服务业绩,不断提高技术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评价报告信息网上公开制度,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审核通过后15日内将有关信息在网上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不予公开的除外)。网上公开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单位(用人单位)名称、地理位置及联系人;

(二)项目名称及简介;

(三)现场调查、采样、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时间,建设单位(用人单位)陪同人;

(四)建设项目(用人单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检测结果;

(五)评价结论与建议;

(六)技术审查专家组评审意见。

第六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依法独立完成职业卫生评价、检测等技术服务事项;由于计量认证范围限制或样品保存时限有特殊要求等原因无法自行检测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乙级及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检测应征得被服务单位书面同意,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检测协议书,明确双方承担的法律责任,甲级机构委托检测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样品总数的30%,乙级、丙级机构委托检测数量不得超过样品总数的20%。

第七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体系,体系文件应覆盖检测、评价的主要作业活动,满足有效控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的要求,并有可操作性。

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责任制,明确和落实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等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做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的维护和管理,不断加强组织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工作场所及实验室、仪器设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病危害评价能力的建设与提高。

第九条 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时,应与被服务单位签定技术服务合同(或协议),约束各方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

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前,技术服务机构应组织开展合同评审,合同评审记录应按要求归档保存。合同评审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服务单位的要求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律及标准要求;

(二)本机构是否具有承担此项技术服务的能力,其资质条件、人员专业能力、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检测方法及标准物质、技术服务期限等是否满足检测、评价要求;

(三)技术服务报价是否符合有关收费规定或标准。

第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向被服务单位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影印件;

(二)所有参与本项目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情况,包括姓名、专业背景、资格证书和在本项目中所承担的工作内容等。

第十一条 建立资料收集与审核管理制度,对收集的资料进行分析确认,确保被服务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真实有效。

第十二条 开展技术服务时,应按要求做好职业卫生调查和工作日写实。在正常生产情况下,按照工种(岗位)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整个工作日内的各种活动及其时间消耗连续观察、如实记录,并进行整理和分析。现场调查应满足:

(一)现场调查内容和过程依据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实施;

(二)使用受控的记录表格实时记录,记录信息应全面、完整、填写规范,并经被服务单位陪同人员签字确认;

(三)现场调查人员应包括相关行业工程技术人员;

(四)在被服务单位显著标志物位置前拍照(摄影)留证并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通过职业卫生调查、工程分析、资料分析、检测检验等方法,对建设项目(用人单位)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环境、劳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来源、分布及其影响人员进行全面、客观、准确的识别,职业病危害因素应包含:

(一)列入《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的;

(二)国家(或国外)已颁布职业接触限值的;

(三)国家已颁布相关职业卫生检测标准方法的;

(四)其他可能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第十四条 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前,应明确检测任务的目的、性质、内容、方法、质量和经费要求等,评估能力和资源能否满足检测需要,拟订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应包括检测类别、检测范围、检测项目、采样方式、检测方法、检测时间、检测地点、采样对象、采样数量、仪器设备等内容。

第十五条 现场采样除按《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159)要求实施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职业接触限值为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的有害物质的采样,应优先采用个体长时间采样(采样介质为液体的除外);采用定点、短时间采样方法采样的,应在有害物质不同浓度的时段分别进行采样,不得将在同一时段平行采集的样品记录为不同时段的采集样品;

(二)对于成分不明的粉尘或含游离二氧化硅的粉尘,应进行游离二氧化硅含量测定,确定粉尘性质;

(三)对成分不明的有机物应进行成分分析,确定毒理性质;

(四)如实记录现场采样时的工况条件;

(五)原始记录不得随意涂改,需要对某个数据更正时,应按要求进行划改;

(六)现场采样原始记录应实时填写,并经被检测单位陪同人签字确认。原始记录需要誊写的,原件不得销毁,须与誊写件一并保存;

(七)现场采样应绘制采样点设置示意图,并经采样人、复核人及被检测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八)在现场采样点进行拍照或摄影留证。

第十六条 应为检测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样品运输、接收和流转、保存应符合规定。

(一)样品运输过程中应保证样品性质稳定,避免污染、损失和丢失;

(二)样品接收、流转各环节均应受控;样品交接记录、样品标签及包装应完整。样品有异常或处于损坏状态,应如实记录,采取相关处理措施,必要时重新采样;

(三)对于不稳定的样品,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妥善保存,样品应在有效保存期限内完成测定。

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除按《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GBZ/T160)、《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GBZ/T189)、《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GBZ/T192)等标准实施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检测方法选用准确;

(二)实验环境、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满足检测要求;

(三)标准物质、标准溶液及化学试剂、试验用水等应满足检测方法要求,使用、配制、标识和记录应符合标准和规范要求;

(四)检测过程中的各种记录信息应全面、清晰、完整,按照要求书写、审核、签字;

(五)应按要求对检测数据进行处理,数据转换过程应有记录,不得随意剔除有关数据,人为干预检测结果。当出现可疑数据需舍弃时,应分析原因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除应严格执行检测方法标准中规定的质量控制措施外,应建立和实施充分的内部质量控制计划,采取空白分析、重复检测、比对、加标、控制样品分析、质量控制图编制应用等方法,确保并证明检测过程受控以及检测结果准确可靠;并应尽可能参加实验室间比对或能力验证等外部质量控制措施以验证其能力。

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评价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实施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对未作检测或未作评价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应说明理由,并将其可能对劳动者产生的健康影响告知用人单位。

(二)对于标注致癌性标识、(敏)标识、(皮)标识的化学物质,应重点提示用人单位采取工程控制措施和个体防护措施以有效地减少或消除接触,尽可能保持最低接触水平。

(三)所有进入作业场所的劳动者(包括劳务派遣用工、外协<外包>用工)均应纳入评价范围。

(四)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时,检测工作必须由本机构完成。需要委托检测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执行。

(五)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时,应按有关规范要求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检测,评价其防护效果。

第二十条 除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外,技术服务机构还应通过下列(不限于)措施对评价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一)在对所收集资料进行研读与初步现场调查的基础上,按规范要求编制评价方案并对其进行技术审核。评价方案应经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或指定审核人)审核并签字。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及作业指导书的要求编制评价报告。报告内容应全面完整、用语规范、表述简洁,报告格式应统一规范,报告有关资料性附件应详实、准确。

(三)应制定评价报告审核程序文件,明确报告审核的职责与分工、程序与内容,并按要求组织有关人员对评价报告实施审核。

评价报告审核实行分级审核制度,至少包括非项目组成员审核、技术审核(由技术负责人或指定审核人实施)和出版前校核。必要时,质量监督员应对评价报告实施质量监督审核。

评价报告审核所使用的记录表格应当受控,审核记录应按要求填写、签字及确认,所有审核记录和修改痕迹应保留。

(四)评价报告应有唯一性标识,并按要求打印和签发。

(五)评价报告及原始资料应完整归档,并按要求保存。

(六)委托单位对评价报告持有异议的,技术服务机构应认真了解委托单位申述的理由,做好记录,及时对评价报告进行分析和复查,并做好分析和复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应按照合同期限要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并出具技术报告。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评价检测除外)除列出检测结果外,应按照职业接触限值要求汇总检测结果,并给出是否符合职业接触限值要求的结论,分析超标主要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建议。检测报告内容应完整、规范、信息全面,至少包含以下信息:

1.标题(例如“××××检测报告”或“××××检测与分析报告”);

2.受检机构的名称和地址,进行检测的地点;

3.检测报告应有唯一性标识(如系列号)和每一页上的标识,以确保能识别该页是属于检测报告的一部分,以及表明检测报告结束的清晰标识(检测报告硬拷贝应有页码和总页数);

4.所用标准或方法的标识;

5.检测类别;

6.检测样品的描述、状态和唯一性标识;

7.采样日期、样品接收日期和检测日期;

8.检测使用的主要仪器设备的名称及唯一性标识;

9.检测结果和建议,结果应采用法定计量单位;

10.检测人员、复/校核人员、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等效的标识;

11.必要时,结果仅与被检测样品有关的声明;

12.未经检测机构书面批准,不得复制(全文复制除外)检测报告的声明。

(二)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的章节、内容组成以及报告书格式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技术服务档案应依法定期限进行保存。技术服务档案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技术服务委托文件(合同、协议或委托书);

(二)合同评审记录;

(三)评价、检测的方案、计划及审核记录;

(四)相关原始记录(现场调查记录、采样记录、实验室分析记录及原始谱图等);

(五)技术服务过程影像资料;

(六)技术服务所需的技术资料(设计文件、类比检测资料等);

(七)技术报告及审核记录;

(八)其他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的记录、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技术服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技术服务机构应积极帮助被服务单位做好整改工作,指导被服务单位落实各项整改措施。 2100433B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造价信息

市场价 信息价 询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市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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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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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等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研究制定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4年4月14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常见问题

  • 广州有没广联达服务机构吗?c

    总 机:020-61225688 销售热线:020-61225688转838、13527721625 服务热线:020-61205550 24小时服务热线:1343...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属于证券服务机构还是属于证券中介机构?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属于证券服务机构,也不属于证券中介机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和结算的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它属于自律性组织。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证券...

  • 广联达技术服务的看

    我一年前做过一个工程,后面价格确定后我就把这份预算保存起来了,但是现在 要结算了,我打开,系统提示文件被破坏了,而且找不到备份,这种问题我出现过好多次,将此文件发送到广联达分公司,让其修复一下即可解决...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文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划分表版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划分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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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评分: 4.6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划分表 (2012年版) 第一类: 业务范围 具体业务领域 工程技术人员 专业要求 备注 煤炭采选业 烟煤和无烟煤的开采洗选 褐煤的开采洗选 其他煤炭采选 地矿类专业 甲级、乙级 可选;丙级 不可选 石油和天然 气开采业 天然原油和天然气开采 其他石油和天然气开采 石油工程类 专业 甲级、乙级 可选;丙级 不可选 金属、非金属 矿采选业和 工程建筑业 铁矿、锰矿、铬矿及其他黑色金属 矿采选业 常用有色金属、贵金属、 稀有稀土 金属矿采选业 土砂石、化学矿、采盐、石棉及其 他非金属矿采选业、 石英砂开采及 加工 其他采矿业 房屋工程建筑业 土木工程建筑业 地矿类专业 土建类专业 甲级、乙级、 丙级可选 冶金、建材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材料类专业 甲级、乙级、 业务范围 具体业务领域 工程技术人员 专业要求 备注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金属制品业 非金属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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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可条件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可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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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评分: 4.6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可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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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验室布局与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验室的布局与管理,保证职业卫生检测工作的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指的实验室是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按规定的程序实施技术操作,以确定其浓度或强度的实验室。

第三条 实验室的选址、建筑设计、采暖、通风、空调、电气、给排水、室内环境应满足职业卫生检测工作的需要,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四条 实验室各类用房宜集中布置,做到功能分区明确、布局合理、互不干扰。

根据职业卫生检测工作的需要,实验室一般应设置天平室、色谱室、光谱室、高温室、理化室、样品前处理室等专用实验用房,以及样品室、试剂室、洗涤室、气瓶间、现场仪器室等辅助用房。

第五条 天平室的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远离振源,防止气流和磁场干扰。实验室设在临街建筑物上的,天平室应设置在背向街道一侧。天平室应设置面积不小于6m2的缓冲间,天平操作间与缓冲间之间采用密封的玻璃隔断墙分隔,宜采用推拉门,并与天平室的门错位布置。天平室外窗应为双层密闭窗并设置窗帘;

(二)天平室墙体、地面应平整光滑,不积尘、不起灰。室内应干燥明亮,光线均匀柔和,避免阳光直射在天平上;

(三)天平台台面和台座应做隔振处理。天平台沿墙布置时,应与墙脱开,台面宜采用平整、光洁、有足够刚度的台板,不得采用木制工作台。放置高精度天平的天平台应设独立基座(不宜设在地下室楼板上面);

(四)应设置室内环境条件控制设施,备有温湿度计,保持称量环境温度、湿度相对恒定;

(五)天平室应设置除静电设备。

第六条 色谱室的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色谱室应保证分析测定所要求的温度、湿度条件;

(二)气相色谱仪采用氢气发生器作为气源的,应做好设备的维护管理;使用高压钢瓶作为气源的,气瓶布置应符合相关要求,确保安全使用;

(三)色谱室应保证通风良好,气相色谱仪上方应设置局部排风系统,将尾气排至室外;

(四)液相色谱仪与气相色谱仪应分室放置,避免相互干扰。

第七条 光谱室的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远离样品前处理室,防止酸、碱、腐蚀性气体等对仪器的损害;

(二)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原子荧光分光光度计应设局部排风,排风罩宜为耐火、耐腐蚀材质,罩口控制风速为0.5m/s~1.0m/s。

第八条 样品前处理室的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有机样品和无机样品前处理应分开;

(二)墙体地面应平整光滑、耐腐蚀,易于冲洗清扫。实验台、试剂柜等应耐酸碱腐蚀;

(三)样品前处理室应通风良好,设置独立通风橱,样品消化处理应设置耐酸碱腐蚀的通风橱。

第九条 实验室测定分析中的滴定分析、标准溶液及试剂配制、常规化学分析等应在单独设置的理化室进行。理化室的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设中央实验台或靠墙布置实验台,中央实验台不宜与外窗平行布置,靠墙布置的实验台端部与走道墙之间的净距不宜小于1200mm;

(二)实验台上方应设置局部排风系统;

(三)实验过程中使用的提取溶剂与其他检测项目相同时,需单独设立分析室进行专项测定或处理,避免相互干扰;

(四)理化室内不得长时间放置药品和试剂,需临时放置的,应设置具有通风功能的药品柜,药品和试剂应按要求分类存放,需冷藏的试剂应放置在冷藏设施内。

第十条 实验室可单独设置洗涤室用于洗刷器皿。洗刷室的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确保光线充足,通风良好;

(二)墙体、地面应防水、防滑、耐腐蚀,地面应设置地漏。

第十一条 马弗炉、干燥箱等高温仪器设备应布置在单独设置的高温室内。高温设备应放置在耐高温工作台上,高温设备之间应保持一定间距。

高温室内严禁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及有机化学品,并保持室内通风良好。

第十二条 现场采样和测量仪器设备应统一存放在现场仪器室内。现场仪器室应保持通风干燥,仪器设备应分类存放,摆放整齐,并设置必要的充电设施,满足使用、维护和保养需要。

第十三条 实验室使用高压气瓶作为气源的,气瓶的存放和使用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气瓶应分类妥善保管,远离火源、热源,避免阳光直射及强烈振动;

(二)气瓶应直立放置并有明显标记,摆放整齐,并设有栏杆或支架进行固定;

(三)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

第十四条 试剂室的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试剂柜应选用耐腐蚀材料,并安装排风系统;

(二)试剂应分类存放,禁忌试剂不得混存。液体试剂和固体试剂应分柜存放,腐蚀性物品应包装严密,酸、碱试剂应分开存放,氧化剂与还原剂应分开存放,光敏试剂应避光保存,易燃易爆试剂应专柜存放;

(三)剧毒物品(含易制毒试剂)的存放应依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设置联网防盗报警、监控、通风换气等装置,安装防盗门、防盗窗、双锁保险柜等,并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备案。

第十五条 实验区域应有控制进入的措施,入口处应有限制无关人员进入的标识。色谱室、光谱室、高温室、理化室、样品前处理室、样品室、试剂室、气瓶间等实验用房的醒目位置应设置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 实验室产生的废液、固体废物应设置收集容器,分类收集、分开存储、定点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并有相关处置记录。

第十七条 实验室的应急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制定应急预案,明确组织机构及职责、预防与管理、应急程序、后期处置等相关内容;

(二)凡经常使用强酸、强碱、有化学品烧伤危险的实验室应设置洗眼器,在实验用房出口就近处或在10s内可以快步到达的实验室公共区域设置应急喷淋器,并保证应急冲洗设施能够有效使用;

(三)配备应急药品箱,药品箱内应配备止血带、绷带、创可贴、医用酒精、脱脂棉签、剪刀、镊子等应急用品,且种类、数量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四)应设置紧急疏散通道及标识,在室内及走廊上安装应急灯,安全出口不宜少于两个。

第十八条 实验室应保持清洁,定期清扫。实验室内物品应摆放整齐、有序,严禁在实验室内堆放杂物,不得在实验室内用餐。

第十九条 实验室应符合《检测实验室安全》(GB/T27476)的要求,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每个实验用房应明确专人负责安全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为现场采样和实验室分析人员配备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并定期更换,保证防护用品的有效性。 2100433B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管理规范》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验室布局与管理规范》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5〕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档案管理及实验室的布局与管理,保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等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研究制定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管理规范》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验室布局与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年9月14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以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

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两个等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认可及颁发证书。

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

国家卫生健康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称资质认可机关。

第六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全国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核设施的用人单位;

(二)生产经营的装置(设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

第七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指导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加强自律,规范执业行为,维护行业秩序。

第二章 资质认可

第九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固定工作场所,实验室、档案室等场所的面积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实验室,具备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具有满足学历、专业、技术职称等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甲级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十名;申请乙级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五名;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申请甲级资质的,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五年以上职业卫生相关工作经验;申请乙级资质的,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三年以上职业卫生相关工作经验,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八年以上职业卫生相关工作经验。质量控制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申请甲级资质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关键岗位负责人应当具有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五年以上工作经历;

(八)截至申请之日五年内无严重违法失信记录;

(九)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信息的网站;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接受专业培训,确保专业技术人员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并具备与其从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申请人可以自行开展或者委托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开展。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计划、培训记录(包括书面及影像资料)等应当归档备查。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知悉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资格证明;

(四)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专业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及其技术职称证书、劳动关系证明;

(六)仪器设备清单、工作场所布局与面积示意图;

(七)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相应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二)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文书;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组织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技术评审结论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认可决定的,经资质认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有关文书样式和内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以及资质证书的样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技术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及其管理制度。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连续五年以上职业卫生工作经验,良好的职业道德。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依据技术评审准则开展工作,出具评审意见,并对评审意见负责。

技术评审专家不得从事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技术评审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并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估大纲,建立题库。

第十六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三至七名专家(应为单数)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材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申请材料的技术审查结论分为“通过”、“不通过”。技术审查结论为“通过”的,继续开展现场技术考核;技术审查结论为“不通过”的,不开展现场技术考核。

现场技术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查现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

(二)依据考核评估大纲和题库,考核评估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

(三)抽查原始工作记录、影像资料、报告、总结、档案等资料; 

(四)进行必要的盲样检测。

现场技术考核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个工作日。现场技术考核结论分为“通过”、“不通过”。

第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的,予以批准延续;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延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可。

第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实验室地址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认可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第二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自证书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资质认可机关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对本机构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全面负责。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全过程管理。报告审核人、授权签字人、技术服务项目负责人及参与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参与技术服务,在技术报告及原始记录上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安排其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不少于八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159)、《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1、GBZ2.2)等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如实记录技术服务原始信息,确保相关数据信息可溯源,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因检测项目限制或者样品保存时限有特殊要求而无法自行检测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样品测定。样品现场采集和检测结果分析及应用等工作不得委托其他机构实施。

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保证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认可的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及时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内容、时间、参与人员等相关信息。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信息报送管理规定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

用人单位提出的技术服务内容、范围及要求违反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二)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四)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

(二)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并长期妥善保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相关原始记录、影像资料、技术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自出具职业卫生技术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本单位网站上公开技术报告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不予公开的除外),公开的时间不少于五年。公开的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及联系人;

(二)技术服务项目组人员名单;

(三)现场调查、现场采样、现场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时间,用人单位陪同人;

(四)证明现场调查、现场采样、现场检测的图像影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对其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资质认可有效期内至少进行一次评估检查,重点检查资质条件保持和符合情况。

评估检查可以通过能力验证、现场核查等方式开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

(二)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三)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

(六)是否按照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

(七)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进行延伸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监管。

第三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认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认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二)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限制本行政区域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四)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七)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八)对不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资质认可。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技术评审专家违反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技术评审专家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撤销其技术评审专家资格,终身不得再进入专家库。

第四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资质认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认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自资质认可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认可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自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可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取消其资质认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二)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的;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

(五)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

(二)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责令其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资质认可。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除规定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实施的以外,由技术服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拟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单位中专职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

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第四十九条 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等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资质继续有效,其中资质在2021年1月31日之前到期的,有效期延至2021年4月30日。

甲级、乙级资质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认可延续;丙级资质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按照规定换领乙级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年4月27日公布、2015年5月29日修改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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