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 国务院 | 发布日期 | 2007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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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 2007年11月17日 | 效力级别 | 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 环保综合规定 |
第一条为了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令第369号)、《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国函〔2006〕70号)、《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主要是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监测技术采用自动监测技术与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能力不足时,由市(地)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测或由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国控重点污染源是国家监控的占全国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6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国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每年动态调整。
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其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第四条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排污单位应每月初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上月排放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
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
第五条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据此数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其中国控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季度一次,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六条国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排污单位和地方财政负责,验收由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数据监测由企业负责,日常运行由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须与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直接传输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七条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承担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核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与可靠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一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地方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统一质量控制考核,并组织跨省区的不定期抽查工作。
第八条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逐级报送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承担本辖区污染源监测工作的各级环境监测站的相关工作条件,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特别是要保证直接为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将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承担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C 化学需要氧量和二氧化硫没有疑问!
板材及油漆
主要污染物有甲醛、苯、、二、TVOC、氨、氡等,这几大污染都会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的影响,有的甚至危及生命。据调查,患白血病的儿童中80%都是因为室内装修污染造成的。装修污染对婴幼儿、老年人、女性、孕妇...
1 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体系建设考核办法 关于印发《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体系建设运行考核办法》 的 通知 发布单位 :陕西省环保厅 各设区市环境保护局,杨凌示范区环境保护局,韩城市环境保护局: 为更好的推进我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体系建设,做好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 根据环保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体系建设考核办法》 (修订)和《陕西省重点污染源 监测管理办法(试行)》(陕环发〔 2008〕51 号),省厅制定了《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总量 减排监测体系建设运行考核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2012 年 8月 1 日 附件 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体系建设考核办法 一、目的与依据 为促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体系(以下简称“减排监测体系”)建设与运行,准确 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 “十二五” 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
关于 2010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体系建设考核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按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国发 〔2007〕36号)要求,我部将组织开展 2010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体系建 设考核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0年是“十一五”规划考核之年,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快推进监测体 系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努力实现“十一五” 监测体系建设目标。各地 2010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体系建设考核成绩, 将作为“十一五”监测体系建设的最终结果上报国务院。 二、2010年监测体系考核工作将继续按照环境保护部下发的《主要污染物 总量减排监测体系建设考核办法》 (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要求组织实 施,同时为了进一步规范监测体系考核工作, 我部对《办法》中的考核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令第36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 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以下简称“减排监测”),是指对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排放状况和浓度水平开展监测,并进行计算、分析和评价的活动,包括为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开展的污染源监测和为验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成效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减排监测采用自动监测与手工监测相结合的方式。
本办法适用于对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城镇污水处理厂等排污单位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机动车的监测(检测)管理。
第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结合行业特点以及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需要,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开展自行监测和监控,保存原始监测和监控记录,建立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产生量、处理处置量、排放量等台账。自行监测采用手工监测的,每日至少开展一次;采用自动监测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排污单位不具备开展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检测)机构进行监测。排污单位对自行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废气、废水污染物排放口,保证监测人员操作安全。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条 纳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或完善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尤其要尽快安装氨氮和氮氧化物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应当逐级传输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尚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或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但未配置氨氮、氮氧化物自动监测仪器的,应当在2013年底前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对于生产状况不稳定,生产负荷低于50%的,可以提出申请适当延期。
已经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应当建立和完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制度,确保设备运行正常。因设备质量原因导致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的,应当更换自动监测设备,并重新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其他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要求,按照所在地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五条 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监督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工作、污染物排放状况、自动监测设备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开展监督性监测。监督性监测由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能力不足时,由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或由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排污单位应当根据监督性监测工作的需要提供相关工作资料和必要工作条件,不得拒绝、阻挠、拖延监督性监测工作的开展。 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监督性监测,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装机总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监督性监测,负责对脱硫脱硝设施进出口自动监测设备的数据开展有效性审核。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监督性监测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得重复监测。
第六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机动车环保检测业务,建立数据服务器,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数据。
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测线进行监督性监测,每年抽测比例不少于50%。检验机构加快安装自动检测设备,地级以上城市全面使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检测,到2015年底前,机动车环保检验率(含免检车辆)达到80%。
第七条 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环保日常监测,主要包括停放地抽测和道路抽测。日常监测应采用国家或地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原则上应与当地环保定期检验方法一致。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用遥感、目测等方法筛选高排放车辆,进行道路抽测。
第八条 纳入各地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要求,每月至少开展一次自行监测。纳入国家重点监控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名单的,应当安装化学需氧量和氨氮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年度减排计划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开展监督检查,监督其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去向、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废弃物综合利用情况等,监督检查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对纳入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开展监督性监测工作,监督其污染物排放状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等,监督性监测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
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在每月初的 7 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上月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并提供有关资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每月报告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且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数据有效性审核的,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计算、核定污染物排放量;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但未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或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以手工监测数据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性监测数据进行核定。
对于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排污系数等方法计算、核定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空气、地表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监测工作,满足总量减排工作需求,定期分析环境质量变化趋势,评估总量减排工作成效,每半年至少编写一期减排监测专项报告。总量减排环境质量监测工作与日常环境质量监测工作一并进行,不重复监测。
第十二条 减排监测应当遵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布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和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 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和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手工监测开展质量考核和比对抽测,对污染源自动监测开展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按照国务院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地方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和监测数据库,按季度逐级报送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一个季度内开展多次监督性监测的,应上报全部监测数据。自动监测设备必须连续稳定运行,确保数据准确有效。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网站、排污单位网站、新闻发布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自行监测结果。其中,采取手工监测的,应当在每次监测完成后的次日公布监测结果;采取自动监测的,应当实时公布监测结果。
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监督性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减排监测体系能力建设,尤其要提高直接为总量减排提供支撑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能力和为验证减排成效而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能力及减排监测管理能力,推进环境监测机构和机动车污染监管机构标准化建设,开展标准化建设的达标验收工作,健全国家、省、市、县四级环境监测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直接为减排监测、统计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足额保障,中央财政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监督性监测费用予以补助,确保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减排监测,特别是氨氮、氮氧化物两项新增指标和畜禽养殖、机动车等新增领域的监测工作。地方财政可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的自行监测予以补助。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不得向企业收取。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办法的通知
环发〔201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略)
2.“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环境保护部 统计局 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2013年1月2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洛阳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洛阳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监测体系实施办法》、《洛阳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考核体系实施办法》、《洛阳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试行)》、《洛阳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试行)》、《洛阳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以下简称“六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市政府与省政府签订的“十一五”期间节能减排目标责任书,“十一五”期间必须确保我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左右,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排放总量分别减少10.1%、23.2%。建立科学规范的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简称“三个体系”),把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政府领导干部和重点企业负责人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是强化政府和企业责任,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基础和制度保障。各县(市、区)、各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三个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正确处理经济增长与节能减排的关系,严格按照“六个办法”的要求扎实推进“三个体系”的建设。
要逐步建立和完善节能减排统计制度,按规定做好各项能源和污染物指标统计、监测,按时报送数据。要对节能减排各项数据进行质量控制,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和巡查,确保各项数据的真实、准确。严肃查处节能减排考核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严禁随意修改统计数据,杜绝谎报、瞒报,确保考核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严肃性。要严格节能减排考核工作纪律,对列入考核范围的节能减排指标,未经省统计局和省环保局审定,不得自行公布和使用。要对各地和重点企业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各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严格实行问责制。
要狠抓“六个办法”的贯彻落实,切实做到目标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到位,奖惩分明。各县(市、区)政府对本地区节能减排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切实加强节能减排管理、监测和统计队伍建设,充实相应力量,保证资金、人员到位和各项措施落实;加强本地区节能减排责任目标完成情况的自查自纠和重点耗能企业的评估检查工作,按时报送有关报告。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市发改委、统计局和环保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跟踪掌握动态,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重大问题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洛阳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豫政〔2008〕8号)精神,结合洛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2排放量的考核是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季报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总量减排统计和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1个季度,每个季度结束后5日内将上季度数据上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提高年报时效性,各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年报快报数据。要严格按照“谁报送,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实施环境统计责任追究,尤其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的行为,要坚决查处,严厉打击,在全市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即由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完成,上级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或非农业人口数,以2005年口径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审核、汇总后上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审核后上报至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年报重点调查单位,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各地区(以县级为基本单位)排污总量(指该地区排污申报登记中全部工业企业的排污量,或者将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进行动态调整)85%以上的工业企业单位。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工作应在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变化的基础上逐年进行。筛选出的重点调查单位应与上年的重点调查单位对照比较,分析增、减单位情况并进行适当调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季报制度中的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按照国务院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名单执行,每年动态调整。
第六条 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监测数据法:重点调查单位原则上都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重点调查单位统计范围每年动态调整一次,纳入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范围)。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计算排污量。
物料衡算法: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如下:燃料燃烧二氧化硫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上述适用范围,火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第七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做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 生活源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cod排放量=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生活cod。
其中,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全市统一采用国家推荐的北方一般城市cod产生系数,即:65克/人"para" label-module="para">
生活源so2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第九条 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主要由《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技术规定》、《全国环境统计数据审核办法》等规定组成。各县(市、区)在数据上报前,由当地环境、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组成联合会审小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趋势和环境污染状况,联合对数据质量进行审核。
重点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如发现问题要求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报表填报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按照排放强度法对统计数据进行核算(详见附件)。
第十一条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生产总值(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校正方法和校正系数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监测与监察情况另行确定(详见附件)。
第十二条 各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本方案要求对年报快报数据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与核算的主要参数一并上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初核后,将核算结果和核算的主要参数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后的结果,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各县(市、区)。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最终核定数据,对年报数据进行校核。
第十三条 做好工业污染源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工作。根据《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现行的环境统计报表制度,在原环境统计重点调查单位名录的基础上,以各地区(以县级为基本单位)排污申报登记工业污染源为总体样本,对其中重点调查单位进行筛选,及时补充到环境统计重点调查单位名录库中,克服原调查对象存在的范围不全的问题。筛选项目为:废水、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烟尘、粉尘、固体废物等。凡有一个项目被筛选上,该企业就为重点调查单位。排放废水中含重金属类有害物质的企业或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也应确定为重点调查单位。
第十四条 科学掌握污染物排放量的计算方法。计算污染物排放量主要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三种。重点调查单位原则上都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其中,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主要采用物料衡算法;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主要适用于排污系数法。但在实际运用中,应根据具体情况灵活选用。为保证计算数据准确地反映实际情况,须遵循以下原则:
1.凡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备(须由地市级以上环境监测站按照总局要求进行比对实验并合格的)并与当地环境监测站联网的单位,采用实时监测数据的汇总数作为排污量数据。
2.未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备的单位,在采用现场实测法计算排污量时,为保证监测数据能够准确地反映全年污染物排放实际情况,需多次测定样品取值,并经同级污控、监察、监测等部门共同认定。不得用1―2次监测数值来推算全年排污量。
3.采用现场实测法计算的排污数据,须与使用排放系数法计算的排污数据对照验证。如与排放系数法结果偏差较大,应进行验算和调整。特别是二氧化硫排放量的计算,一定要与排放系数法计算结果相互验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
一、cod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工业cod排放量=上年工业cod排放量 新增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削减量。
其中:
新增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排放强度×上年gdp×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
2005年排放强度=2005年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gdp 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1-(低cod排放行业工业增加值的增量/gdp的增量)〕×gdp增长率
上述增量和增长率均指当年与上年相比。
低cod排放行业包括电力业(火力发电)、黑色金属冶炼业(钢铁)、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建材)、有色金属冶炼业、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品机械制造业和通讯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七个行业。情况特殊的个别县(市、区)可以根据情况适当调整。
生活cod排放量=上年生活cod排放量 当年城镇人口增长的cod排放量-当年新增生活cod削减量。
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计算用gdp增长率=当年gdp增长率-监测与监察系数
监测与监察达标率=监测达标企业数/监测企业数×0.5 监察达标企业数/监察企业数×0.5。
其中,监测与监察达标率为100%的,监测与监察系数取值为2%,90%及以上的取1.8%,80%及以上的取1.6%,70%及以上的取1.4%,60%及以上的取1.2%,50%及以上的取1.0%,低于50%的为0。
二、so2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so2排放量=火电so2排放量 非电so2排放量。
其中:
非电so2排放量=上年非电排放强度×(当年全社会耗煤量-当年电力煤耗量)-当年新增非电工业so2削减量。
上年非电排放强度=上年非电so2排放量/(上年全社会耗煤量-上年电力煤耗量)。
当年非电so2排放量须用主要耗能产品(粗钢、有色、水泥、焦炭等)的排放系数校核,按排放强度和排放系数法估算数据,取大数原则确定非电so2排放量。
火电so2排放量=上年火电so2排放量 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
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按统计部门快报确定的辖区火力发电量按320克标准煤/千瓦时(或当年火力发电标准煤耗水平)计算发电耗煤量(热电联产供热耗煤量按火电发电量同比增长,没有热电的不考虑),按辖区平均煤炭硫份确定新增电量导致的so2产生量,扣去当年新建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同时运行(要考虑脱硫设施滞后时间)、上年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滞后于当年运行(上年接转到今年的脱硫设施)形成的so2削减量。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地区so2排放量=当年核算so2排放量 σ企业非正常排放量。
企业非正常排放量=企业so2产生量×脱硫效率×(1-监察系数)。
发现被检查企业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非正常运行二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非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
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定义为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没有向当地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的、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的、使用旁路偷排手段等其他违法行为。
三、有关核算的说明
核算资料。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耗煤量数据依据上年环境统计资料。gdp、有关行业的工业增加值、城镇人口增长率使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没有公布数据的,以各县(市、区)统计部门初步数为准。以上初步数应与统计部门协商一致后使用。
削减量核算原则。当年主要污染物新增削减量,以各县(市、区)污染治理设施实际削减量为依据测算。
关停企业减少的cod排放量以上年纳入环境统计数据库的企业的排放量减去其当年实际排污量所得。关闭小火电计算so2减排量,减排量=上年关闭机组so2排放量×(1-当年发电量/上年发电量);淘汰有烧结机的小钢铁,计算so2减排量。其他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在环境统计中有名单的计算减排量,没有名单的不计算。
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上年度纳入环境统计的企业新建污染治理设施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其去除量从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算起,计算本年实际运行时间(停运和非正常运行时间扣除)及污染物削减量。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新建成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的核算方法与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核算方法相同。对于现有污水处理厂增加污水处理量的,必须说明情况。增加量以新建管网的验收报告为依据(或以新建管网相关佐证材料为依据),核算时间以通过验收的第二个月算起。
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包括当年新投运的老机组脱硫设施削减和上年投产老机组脱硫以及隔年投产脱硫机组当年多削减的量。当年新增非火电so2削减量:指连续稳定减排so2的工程措施,包括2005年企业的烧结机和冶炼等烟气脱硫工程脱硫、炼焦脱硫工程、煤改气工程、与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循环流化床、集中供热等脱硫措施形成的so2削减量。企业通过技术改造、搬迁或拆除锅炉等措施减少排放量要有详细的技术资料支持的so2排放量要有详细的技术资料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