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遵义市中心城区市政设施管理办法(试行) | 发行单位 | 遵义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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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中心城区市政设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中心城区(红花岗区、汇川区、播州区、新蒲新区、南部新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附于城市道路进行市政设施建设、维护维修和管理等活动。其余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市政设施,是指依附于城市道路设置的市政功能设施,具体包括:
(一)城市道路设施,是指主要供车辆和行人通行的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广场、街头空地、以及道路两侧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的公共空地等;
(二)城市桥涵设施,是指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污水管道(沟)、雨水管道(沟)、以及雨水井、检查井等;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的照明设施,包括:路灯灯具、景观灯饰、杆线、控制箱(柜)等设施;
(五)城市管线设施,是指设置在城市地面、地下、空中的公共管道、线路设施,包括:地下综合管廊(沟)、供水、燃气、电力、照明、通讯、监控、网络管线设施等;
(六)其他市政设施,是指依附于城市道路设置在户外的交通标志标识、交通安全设施、公交站牌(亭)、监控器、路名牌、广告牌、环卫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停车场等设施。
第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市政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划、住建、公安、国土、环保、水务、人防、交通、公路、安监、公安交管等相关职能部门,应依照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政、照明、燃气、通讯、网络、交通、公安、供水、排水等市政设施产权管理单位是市政设施管理的主体责任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及技术规范的规定要求,建设(设置)市政设施,并加强对所属市政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确保设施运行完好、安全。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原则;
(二)“先地下、后地上”原则;
(三)“安全规范、美化市容”原则;
(四)“谁设置、谁管护”原则;
(五)“属地管理”原则。
第六条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按照市政设施发展规划,积极参与城市市政设施的投入和维护管理。
第七条 单位和公民个人应积极参与保护市政设施,并对违反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对维护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桥涵和排水、环卫、照明等城市市政设施建设专业规划。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应当与新建城市道路等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城市住宅小区、机关、学校等内部建设的道路、排水、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技术规范要求,保证与市政设施相配套衔接。
建设单位对城市市政设施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参与。
第十条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相关行业技术标准、规范等规定,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建立完整档案。其中地下管线设施、桥涵设施应当将档案资料交当地城建档案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市政设施,不得投入使用。经验收合格后需移交给城市管理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的建设、竣工验收等资料一并移交给城市管理部门,并办理移交手续。市政设施建设完成,移交前管护责任为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市政设施产权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巡查、养护、维修、保洁、抢险、应急制度,加强市政设施的日常管护,市政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时,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正常使用,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等相关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加强综合监管,建立信息公开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建设必须按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把排水排污设施、无障碍设施、交通标识等纳入同步设计建设、同步验收。属地人民政府做好统筹,避免各行其事,乱设乱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做好监督。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损坏、占用、挖掘、拆除、移动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挖掘、占用、移动、拆除市政基础设施的,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缴纳费用和进行路面修复。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城市道路、桥涵设施;
(二)擅自损坏、占用道路的盲道设施;
(三)在铺装路面上直接搅拌砂浆等进行有损路面的作业;
(四)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试刹车;
(五)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碾压人行道等;
(六)随意向城市道路排放污水污染路面;
(七)擅自在桥涵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八)擅自在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顶进、挖砂、取土、爆破、新(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架设压力在零点四兆帕(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燃气管线和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九)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十)毁损、收购道路、管线设施的检查井、箱盖等附属设施;
(十一)其他危害城市道路设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出租、转让、损坏、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时限。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在占用道路上的各种设施、物品等及时拆除和清理,损坏道路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实行分类管理,禁止随意占用城市道路从事摆摊设点、加工作业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未经批准随意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次干道及以下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批,主干道开挖行为须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按照城市道路原貌或相关质量管理要求进行修复。
城市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应统筹协调对城市道路挖掘的审批管理,杜绝重复挖掘。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的市政设施施工、抢修,应明确施工期限并严格管控。要坚持24小时作业,严禁无故拖延时间或批而不动。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照明、通讯、交通信号、国防光缆、网络等管线设施产权单位,因紧急抢修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悬挂挖掘审批手续。
(二)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面积和期限挖掘,设置施工围挡、安全标志等防护设施,文明施工,不防碍他人出行和车辆通行。
(三)工程竣工时,要及时恢复路面,保证工程质量,清除施工作业遗弃的围挡、物料、垃圾等,保持市容整洁。挖掘形成的地下设施检查井盖应与路面保持平整,及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四)遵守其他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人行道道牙开启口子,改变人行道用途。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桥涵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顶进、架设管道设施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并与相关管理部门制定施工保护措施。
凡需跨越桥涵、隧道施工作业的,应当经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应保证桥涵、隧道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履带车和特殊超限运输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行驶时,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七条车辆通过桥涵、隧道,应当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装载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隧道,应当事先向桥涵、隧道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限、路线通过。
第二十八条城市桥涵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公路隧道养护技术规范》(JTG H12-2003)相关要求,加强城市道路桥涵、隧道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建立城市桥涵、隧道设施检测评估制度和信息管理档案,严格落实桥涵、隧道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城市桥涵、隧道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二十九条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按规定进行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清扫保洁管理,并规范作业行为,维护城市道路设施的完好和整洁。
第四章 地下设施(含地下综合管廊、管沟、管线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统筹做好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加快推进城市综合管廊建设,并建立完善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管理机制。
新建或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步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沟),并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沟)建成区域,所有地上及空中管线设施必须进入地下综合管廊(管沟)。
第三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埋设)必须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与其它管线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并按照规定的行业管理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
建设燃气等特殊地下管线设施,应当在地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识。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占压、拆除、损坏、堵塞、移动地下管线设施;
(二)擅自移动、拆除、损坏、覆盖、涂改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标识;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品;
(四)倾倒污水、排放带有腐蚀性的液体、气体等污染物;
(五)倾倒垃圾等废弃物堵塞管沟;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施工作业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应按照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档案资料,必须与管线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制定地下管线设施保护措施或施工方案,并报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同意,不得在管线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作业。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设施单位应加强对所属地下管线设施的管理和日常维护,确保管线设施完好、运行正常和安全。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地下管线设施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其它附属设施,应当标明其使用性质的明显标识和产权名称,并加强养护维修。需要废弃的,应当及时清除,并按照标准修复城市道路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按照市政施工规范要求进行。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电力、供水等特殊管线用户有义务保护管线设施,如发现有设施故障和漏气、漏电、漏水现象等,应及时通知管线设施的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管线设施产权管理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进行维修,确保安全。
第五章 地上及其他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户外广告、公交站牌(亭)、路名牌、交通信号标志标识、杆线、报刊亭、消火栓、环卫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停车场(点)等设施的,应符合城市容貌管理标准及相关管理规定,并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入地埋设或避让城市道路设置。禁止乱设乱建、乱拉乱挂、或挤占城市消防通道和无障碍设施设置。
城市旧城改造时,电力线及变电箱等空中管线及附属设施必须入地埋设;因场地限制确实不能入地埋设的,要采取措施进行隐蔽处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照明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私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三)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悬挂物品或利用城市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搭设通讯线路等;
(四)偷盗、故意损坏城市照明设施或向城市照明设施上乱贴乱画、乱拉乱挂等。
第四十条进行地上市政设施的施工作业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施工结束后,必须按不低于原质量要求恢复城市道路,必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四十一条城市公共停车场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停车场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等符合设计要求;
(二)具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通讯设备和其他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二条城市管理与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可根据公共停车场所的停车位设置分布情况,对停车场所进行合理布局设置。
第四十三条临时占道停车点设置原则:
(一)不影响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划设规定车型的停车泊位标志,有停放时段限制的应当标明停放时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规划、公安、交通等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对破坏市政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政、排水、电力、照明、燃气、通讯、邮电、交通等市政设施的产权管理单位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建设或不按规定对市政设施进行维护、维修管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等法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公民个人损坏市政设施的、以及因此导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等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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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口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内个人建房管理办法 为规范管理中心城区规划区内个人建房, 改善居民生产和生 活环境,促进城市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 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周口市城市总体规划》 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心城区规划区内个人建房的实际情况,特制 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个人建房确权的管理 处理的时间界限为 2004年,以我市 2004年航拍图记录的房 屋状况和建造时间为确认依据,并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2004 年以前建造的房屋予以认可,并按程序办理房屋产 权登记。 2、2004 年航拍时间以后建造的房屋,具有土地使用和房产 证明的予以认可;仅有土地使用证明而无房产证明的,城市居民 (农村居民)按每户人均建筑面积 40(50)平方米确认,按程序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拆迁时对超出的面积不予补偿;无任何手续 的房屋因建设需要拆除的一律拆除不予补偿, 在规定时间
文件细则
第一章总则
遵义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实施城镇住房保障制度,加强保障性住房管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促进实现住有所居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面向社会出租或出售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退出、上市交易和监督等管理。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统称;不包括限价商品房、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还房。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保障性住房工作负总责,并对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并会同市发改、财政、民政、国土、规划、物价、审计、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并负责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和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工作;发改、财政、民政、国土、物价、审计、税务、统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社区(村、居委会)负责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复审工作。
第五条保障性住房按照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面向社会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实行市场租金、梯度保障机制,对不同困难程度的保障对象实行差别化补贴,以实现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和管理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规划设计与项目管理
第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明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建设用地、资金筹措、工作机制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户型设计要坚持户型小、功能齐、质量高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有效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供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基本具备入住条件。
第七条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在地质条件安全可靠、环境适宜、公共交通相对便利和商业、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设施及市政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
第八条保障性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九条保障性住房应当纳入项目投资计划管理,按照当地保障对象的需求情况,积极落实项目用地,提前编报年度建设计划并按项目审批要求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条除在新建商品房项目中按规定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外,其余保障性住房项目由政府或政府委托的企业投资建设。
第十一条列入保障性住房年度实施计划的项目,应足额按时建成,不得多报少建。项目计划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原项目批准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保障性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可以全部按照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申报,其中50平方米以下的保障房也可按照廉租住房项目申报。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可以规划配套建设商业用房,统一经营管理,以实现资金平衡,商业用房的土地出让金按照相关规定补缴。
第三章土地供应与资金筹集
第十四条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指标单列,应保尽保。对于急需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属县(市、区)政府优先落实用地。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调整应按相关程序依法进行。
第十五条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原则上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对列入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建设用地实行统征统迁。
第十六条保障性住房建设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资金来源,实行市、县(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和项目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不低于3%的土地出让成交价款(含招、拍、挂、协议出让等)。
(四)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资金和收益。
(六)国家代地方发行的债券。
(七)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收益。
(八)政府销售的各类保障性住房,在上市交易时补缴的土地收益。
(九)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以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将上级补助资金和本级筹集资金及时划入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按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市人民政府每年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的保障性住房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补助各县(市、区)。
第十九条租、购保障性住房的职工家庭可用住房公积金支付保障性住房租金、房价款。积极推进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试点。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履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改造、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代建的保障性住房。
(六)各单位闲置未出售的公有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产权存在争议、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
第二十二条 从2014年1月1日起,中心城区范围内出让建设用地的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照项目开发商品住宅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同步配建户型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的保障性住房,建成后无偿提供给市人民政府、产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
各县(市)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具体比例,由县(市)人民政府在5%—10%的范围内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在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最低套数应经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后,由规划部门在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标准、装饰装修标准、无偿交付给政府等内容应当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条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防雷设施监测(设计审查)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供水、供电工程施工费用,按照国家投资项目计审定的价款结算。
第五章 申请保障与分配管
第二十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个人),可依照本办法申请租赁或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
(一)城镇长住居民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在城镇就业或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二)在申请地范围内无自有产权房屋或家庭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三)收入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且具有租金支付能力。
(四)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家庭(个人), 须在申请地范围内有稳定就业,并建立社会保障关系两年以上,且在原户籍所在地未购买(租住)保障性住房。
(五)其他条件。
已在申请地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低收入标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中心城区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统一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以家庭或个人名义进行申请。家庭申请的,其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每个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地只能申请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同意有关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按规定需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应说明申请的保障方式)。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或常住人口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或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五)自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住公有住房的证明。无自有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的,需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该家庭(个人)现有居住方式、居住地点的证明。
(六)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家庭(个人)申请保障性住房,需提交劳动用工合同及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的原始征缴单据。
(七)可对其名下资产进行调查的授权声明。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由住房保障机构预先公告)。
第三十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申请人为外来人员的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向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收到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备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及相关情况张榜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一并移交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保障性住房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认定,并将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收入、住房等情况。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所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准。
(四)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在30日内通过查阅房产登记档案对申请家庭(个人)住房状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五)经审核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当地政府网站(或电视、报纸等媒体)上公示。
(六)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公示有异议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经登记纳入住房保障的家庭(个人), 应当与县(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签订书面《住房保障协议》。
第三十二条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书面告知单位的上一级有权机关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申请意愿、家庭代际关系、住房困难程度、申请时间、收入状况、选择住房的位置、户型等情况,统筹调配保障性住房房源,采取公开摇号、抽签或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分配。未分配到保障性住房的,按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实行轮候。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经审核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取消住房保障资格。
第三十四条在申请地无自有产权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予以优先分配保障性住房: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属于二级以上肢体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三)居住在公房中D级危房内的家庭。
(四)其他符合各级政府规定优先解决保障房情况的。
第六章租售运营与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为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企业或单位。保障性住房小区可以实行住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的,按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使用人承担。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其与公开招标确定的物业服务费差额部分及公共部分的水、电费用按分级财政管理体制由财政承担(或从结余的租金收入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保障性住房的租金由管理单位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时收取。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及未出售保障性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三十八条分配获得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个人), 应当与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单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期限为2年;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期限最短为3年,最长为5年。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提前3个月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保障性住房按照租补分离方式实行市场租金。市场租金指导价标准及承租人应交纳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两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市场租金指导价标准、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按区域分别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条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取方式实行先收后返。承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按市场租金指导价交纳房租后,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3日内以银行专项支付卡(或住房券)的形式返还住房租赁补贴,银行专项支付卡(或住房券)只能用于支付保障性住房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用。住房租赁补贴按照市场租金指导价标准与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乘以保障对象家庭应享受的保障面积(或按规定分配的保障房面积)计算。
第四十一条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租金。低保家庭承担的保障性住房月租金应不低于每平方米0.5元;低收入家庭承担的保障性住房月租金应不低于每平方米1元;其他家庭承担的月租金应不低于市场租金指导价的60%。 对特殊困难家庭的租金减免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应当交纳履约保证金,具体交纳数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三条保障性住房实行租售并举。保障对象家庭可以根据自愿,向保障性住房资产运营管理单位提出购买申请;保障对象为个人的,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四条出售保障性住房实行分类定价原则:
(一)城镇低收入家庭购买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不得低于项目综合建造成本的70%。
(二)符合条件的其他家庭购买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不得低于项目综合建造成本。
第四十五条保障对象购买的保障性住房,按照购买单价占项目综合建造成本单价的比例确定产权比例。在购买人付清房款后,不再交纳保障性住房租金,并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在“附记”栏中注明“保障性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
第四十六条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住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第四十七条保障家庭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居住满5年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补交土地收益办理《市场准入许可证》后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部分产权房屋需先补足到成本价,再补交土地收益。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将保障性住房出售后,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八条出售的各类保障性住房补交土地收益,按照届时房屋所处地段普通商品房平均市场价与原购房价差额的30%核定,由市、县两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委托市、县住房保障部门核定和收取,并办理《市场准入许可证》。 收取的土地收益资金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单独建帐核算,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七章退出保障与上市管理
第四十九条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并由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收回保障性住房:
(一)出租、出借、破坏房屋结构或者擅自调换、装修、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经催告仍不缴纳的。
(四)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原售房单位按照原售价扣除折旧后的价格回购。
第五十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保障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
第五十一条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拒不退出的,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租赁保障性住房:超过低收入标准但符合公租房收入标准的,可转为公租房保障对象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在6个月内按照市场租金计收房租并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超过6个月仍不退出的, 按照市场租金的150%计收房租。
(二)购买保障性住房:居住不满5年或者已满5年但未补交土地收益的,部分产权房屋应当补足到成本价,并按照届时房屋所处地段商品房平均市场价与购房价差额的60% 补交土地收益,办理《市场准入许可证》。
第八章信息公开及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市、县两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与公安、民政、社保、金融等信息平台建立共享渠道。住房保障信息系统要健全保障性住房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建立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
第五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障性住房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式畅通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每年将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交付期限等房源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信息应在开工和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逐个公开。
第五十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保障性住房的配租、配售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收入、配租配售的房屋面积等信息及时在当地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实行复核制度。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租赁合同期限对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八条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恢复或赔偿。影响房屋住用安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房地产开发单位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同步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由国土、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条对应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且不按照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5年内不得参与保障性住房管理。
第六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保障性住房的转让、出租或者转租,有前述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申请住房租赁补贴方式保障的家庭(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住房租赁补贴按照当地市场租金指导价平均标准与同类家庭承担的平均租金标准的差额乘以该保障对象应享受的保障面积计算;保障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按照30平方米计算。
第六十五条建设在各类园区的保障性住房不得出售,由园区所在的经济开发区负责管理;中高等院校、乡镇教师、计生(卫生)等面向特定群体的保障性住房不得出售,由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租金标准按照不低于房屋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租住对象需报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所指中心城区是红花岗区、汇川区和新蒲新区。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原《遵义市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遵义市廉租住房出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1998年5月11日遵义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5月14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2001年5月28日遵义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障城市各项建设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规定范围需要实行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各县(市)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调整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
(三)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四)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
(五)强化环境保护和城市绿化,维护城市景观;
(六)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集中统一指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遵义市规划局是全市城市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的十个办事处及高桥、长征、南关、忠庄、董公寺等镇的规划管理工作由遵义市规划局负责;市区规划范围以外的镇的规划管理工作由遵义市规划局委托区建设局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遵义市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报遵义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级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历史文物建筑、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红花岗区的老城保护规划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执行。
少数民族自治县的城市规划编制应注意保持民族特色。
第九条 遵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区域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各县(市)的详细规划,由各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遵义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条 遵义市市区的专业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或委托相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总体规划。
各县(市)的专业规划,由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相关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各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修改时,应按法定程序报批或备案。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指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按审定的总平面布置图确定规划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项目选 址建议书》,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据;
(四)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必须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意见。
以上程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自获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房管、国土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规划选址红线图自行作废,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上程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是指因工程项目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设施用地。临时用地,必须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后,临时用地应退回或恢复原土地性质,需要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手续。
国家建设需要时,无论使用期到否,均应无条件退回临时用地,一律不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规划道路红线一侧或规划准备拓宽的道路一侧建设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规划道路的中心线至边线的土地或拓宽道路需要的土地,纳入该单位规划范围作为道路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一并支付补偿费,道路建设时不再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预留的建设用地;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九条 需要变更或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范围的,应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自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拆迁、征地手续的,其建设用地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安排。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新建、扩建、改造和维修建筑物、构筑物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性建筑应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主干道临街及重要地段建设项目,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程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废。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线后方能正式开工。
第二十四条 新建大型建筑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地下人防工程、消防设施、绿化系统、公共厕所和停车场(库)以及垃圾中转等配套设施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总图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按以下规定设计:
(一)符合规定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二)符合人防、环保、消防、防洪、河道、空域管理、电台、电视台、无线电收发区、无线电微波走廊、输电走廊、气象台(站)、监狱等设施的特殊规定;
(三)按城市园林绿化规定设置绿化用地;
(四)住宅小区应按规定的定额指标配置市政、公用、消防、文化、体育、卫生、教育、生活服务和其他配套设施;
(五)符合与铁路、输(供)电线(缆)、通信线(缆)以及供排水、煤气管道等工程管线安全距离的规定;
(六)保护文物古迹、林木和绿地;
(七)无电梯住宅不应超过六层。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相邻住宅建筑物必须留足应有的间距。
本办法所称间距是指相邻建筑物外轮廓正投影之间的距离。
相邻建筑平行布置时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物总高度的1倍;相邻建筑物之间其它布置情况的间距的控制指标,由市规划局制定。
各县(市)规划区相邻建筑物间距不得低于上述标准,具体控制指标由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特殊工程的间距,由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遵义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边界线或征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本办法相应规定距离的0.5倍;边界线外有永久性建筑时,必须符合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相邻建筑物间距内应制定绿化规划,设置绿化用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第二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正面最外轮廓垂直投影线及室外设施不能超越规划红线。
第三十条 临时建筑是指临时使用的工棚、库房、周转房、商业网点、货棚、货亭、书报亭、管理用房、围墙、大门、广告牌以及其他建筑物或构筑物。临时建筑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后,临时建筑应自行拆除。需要继续使用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国家建设需要时,无论使用期到否,均应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一律不给予安置或补偿。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应在工程竣工后立即拆除。
第三十一条 凡救灾、抢险、抢修市政工程设施或工程管线等紧急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的,可事后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围墙、街景小品和雕塑的建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设计方案,经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各县(市)的街景小品和雕塑,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的街景小品和雕塑,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围墙设计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必须空透,其高度不得超过两米;有特殊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必须严格控制建筑物加层建设。禁止任何个人进行居民公共住宅加层建设;公共建筑物需加层建设的,必须办理规划手续和其它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报请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综合验收并编制竣工图,连同有关资料送所在地城建档案部门存档。
第五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修建下列市政工程,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给排水、热力、液(气)体燃料、空气和固体等运输管线;
(二)电力、电信、有线电视、路灯、交通指挥信号等线路及微波通道;
(三)铁路、河道、道路、广场、梯道、桥梁、隧道涵洞、架空索道;
(四)地下人防工程;
(五)其他市政管线工程。
第三十六条 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划走向红线;
(二)设计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划的红线及有关规范进行设计。涉及铁路、河道、道路、绿化、环保、给排水、消防等重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
(三)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政管线工程设计图,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重要或大型的市政工程,按管理权限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成片建设的市政管线网综合图由建设单位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再行办理单项建设审批手续。
市政工程,须经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需要更改批准的市政工程设计图,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章 私人建设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 居民和村民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私有建筑物的,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并按以下程序申办规划手续;
(一)私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必须取得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以及房地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意见和规划设计要求,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房申请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四)建房申请人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建房施工图纸,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私人改建、扩建、新建房屋三层以上的,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提供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建筑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情况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一书两证”施工的;
(二)擅自改变“一书两证”内容施工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性质的;
(四)临时性建筑物或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的;
(五)擅自买卖、转让用地规划红线图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建设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地行为、建设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要进行清查,逐步处理;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及时填发《停工通知书》。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听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拒不执行决定的违法建设行为,必须从重处罚。
第四十三条 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应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妨碍、阻挠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在收费、办证、验线、核发有关批准文件等过程中,有渎职、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以及检查、纠正、处理不及时,导致违法行为或危害后果发生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平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平凉市市场监督 管理局 平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关于印发《平凉中心城区户外广告位经营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经汇报市政府同意,现将《平凉中心城区户外广告位经营权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平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平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平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2019年4月2日
平凉中心城区户外广告位经营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户外广告位经营管理,规范设置行为,维护市容市貌,提升城市品位,简化审批程序,激发市场活力,实现城市公共空间资源有效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财政部 发改委 住建部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平凉中心城区资源资产经营管理的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凉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户外广告位经营权的管理活动。
中心城区规划范围:东起马峪口河,西至后沟及颉河川区,南起高速公路及南部台塬地,北至北山根。
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和公益广告,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位经营权:主要指公共空地、公共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城市公共空间广告位经营权。
第四条 中心城区户外广告位经营权按照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崆峒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崆峒区人民政府授权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崆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户外广告位的规划、设置、许可、经营权的出让、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和专项整治等工作。
市住建部门(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户外广告位经营管理活动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监督管理。
市自然资源、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经营者按照规定,缴纳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市、区自然资源部门编制,报市规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并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后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七条 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取得,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共利益优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按照市场化运作要求,采取公开出让、租赁或者协议的方式取得。
第八条 充分发挥市区国有资源资产经营平台作用,在同等条件下,中心城区国有资源资产经营类公司可优先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
第九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范畴,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据专项规划,对拟有偿出让的户外广告位,可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合理评估设定底价,也可根据市场参考价格确定,科学制定有偿使用费出让方案,经崆峒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规出让广告位经营权,同时,报市住建局(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备案。
第十一条 拟经营企业或个人,需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城市户外广告经营权有偿使用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等;
(三)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广告设施设计样稿;
(五)依照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位经营权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使用期满后重新组织公开出让,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可优先获得经营权。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位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需再次转让的,须报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要按照《住建部城市容貌标准》执行,与城市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环境相协调,做到安全、美观。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严禁设置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影响消防救援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物控制地带;
(六)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设置户外广告,须报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
(一)利用公共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
(二)利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
(三)利用自有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为本单位和个人作广告宣传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公共产权户外广告位,待批准设置期满后统一收回其使用权,纳入城市户外广告经营权统一管理,不得分头审批、设置。对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的公共产权户外广告位,依法依规予以收回。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操作规范,保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和牢固。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主体,应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定期维护,确保其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残缺、污损以及有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经营主体,不按规定维护管理,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经营。
第二十二条 在户外广告位经营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广告设施所有人,由广告设置人到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等造成损害他人的,经营主体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崆峒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依法查处:
(一)未依法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而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已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但未按合同约定的要求设置
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残缺、污损、空置或者有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加强对所有户外广告经营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健全户外广告管理长效机制,推动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工作步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第二十六条 负责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要恪守纪律、履职尽责,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违法违纪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