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2017年)

《遵义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22日遵义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2日起施行。

市长:魏树旺

2017年9月12日

遵义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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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是指装饰装修人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行为,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装饰装修。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人,是指对建(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装饰装修活动管理的协调机制,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工商行政、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装饰装修活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装饰装修行业协会进行指导,支持和帮助装饰装修行业协会有序开展工作。

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引导装饰装修企业规范行业服务及行业行为,推动装饰装修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和安全生产、消防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提倡逐步减少毛坯房供应,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进行装饰装修的成品房。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从事装饰装修活动设计、施工、监理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开展业务。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在执业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从事特殊工种的施工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严格遵守作业操作规程,保障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第九条装饰装修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或岗位证书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冒用、买卖和伪造。

第十条装饰装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装饰装修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实施工程监理。

检测单位接受装饰装修人的委托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强制性标准,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用于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要求、产品质量、有害物质限量及防火性能等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及厂址等产品标识。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环境污染控制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鼓励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十二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制定遵义市装饰装修工程书面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在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

(二)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四)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

(五)擅自拆卸、改装燃气管道或者设施;

(六)将生活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和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排水设施;

(七)擅自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构配件,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条件;

(八)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九)乱堆乱放建筑材料,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基础设施;

(十)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十一)其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建(构)筑物的使用人对建(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时,应当取得产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装饰装修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供气、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并不得损害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安装铺设水路管道或者改动卫生间、厨房防水层的,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防水标准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易爆材料、物品使用的安全管理,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废水、噪音、振动和施工照明等对环境和人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向装饰装修人出具质量保修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在不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前提下,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计算。

装饰装修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装饰装修人、设计、施工和监理各方应当积极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条对装饰装修企业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信息公示制度。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装饰装修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信息进行公示,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装饰装修活动中产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居)委会申请调解;

(三)按照约定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二十二条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开工前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二十三条装饰装修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二)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三)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四)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五)属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工程的,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装饰装修人应当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承包方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二十五条新建工程的装饰装修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通知装饰装修人、监理单位(有工程监理的)进行检查,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隐蔽工程监督管理工作的相关制度,加强对隐蔽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进行整改,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装饰装修人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四)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室内环境检测报告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而未办理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须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其他不需要申请消防验收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装饰装修人应当自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档案,并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有关项目档案。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的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住宅装饰装修

第三十一条提倡装饰装修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委托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由装饰装修企业承担。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在工程交付时向装饰装修人移交工程项目档案。

装饰装修人对住宅也可自行装饰装修,提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施工。自行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由相应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已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装饰装修施工环节产生的纸质资料或者影像资料以及包含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商品房买受人销售未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其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明确住宅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的前期物业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包含规范住宅装饰装修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装饰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需要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村(居)委会进行申报登记。装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村(居)委会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和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装饰装修活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和要求装饰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作业,明示施工单位名称或者施工人员姓名以及联系方式,遵守小区物业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并服从其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城市管理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第三十九条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指定的位置、方式、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不得向户外抛洒,不得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处倾倒,施工期间应当保持楼梯和电梯内等公共空间的清洁。

第四十条因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侵占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住宅渗漏水、管道堵塞、停水停电的,装饰装修人和施工方应当负责修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在每日12时至14时和20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住宅楼内进行影响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正常休息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四十二条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投诉的权利。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自收到该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自收到该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人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装饰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未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装饰装修环节产生的纸质资料或影像资料和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施工方不听劝阻,在每日12时至14时和20时至次日8时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对施工方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是指用于经营、办公、教学、医疗、娱乐、体育等非住宅的公共活动场所。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是指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拆改承重墙、柱、板和基础结构,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挖地下室等工程。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近现代革命遗址故居建筑、军用房屋建筑等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装饰装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2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建筑和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指导工作,及市级重大项目的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机制,与相关管理部门加强配合,共同做好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有序开展工作。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引导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规范行业服务及行业行为,推动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提倡逐步减少毛坯房供应,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提供装饰装修的成品房交付使用,其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安全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投诉的权利。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15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在本市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开展业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执业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从事特殊工种的施工作业人员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和管理,严格遵守操作作业规程,保障施工质量安全。

第九条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或岗位证书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冒用、买卖和伪造。

第十条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室内空气质量标准要求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施工图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对其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建筑装饰装修监理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十一条用于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要求、产品质量、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等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及厂址等产品标识。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装饰装修人不得要求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代为采购或自行采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标准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

第十二条装饰装修人应当依法与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签订装饰装修工程书面合同。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制定遵义市装饰装修工程书面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示。

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装饰装修工程基本情况和承包方式;

(三)用于装饰装修的主要材料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数量;

(四)开工、竣工时间;

(五)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期限,工程量变更时,单价计价方式;

(六)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办法;

(七)保修范围、期限;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四条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将施工图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工程设计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通过的,不得擅自施工。

第十五条在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拆改承重墙、柱、板和基础结构,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二)在原有房屋室外加层;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四)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

(五)擅自拆卸、改装燃气管道或者设施;

(六)将生活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和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排水设施;

(七)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

(八)擅自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建筑构配件,或者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条件;

(九)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十)乱堆乱放建筑材料,占用城市道路或基础设施;

(十一)随意倾倒建筑垃圾污染城市环境;

(十二)其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建筑物的使用人对建筑物进行装饰装修时,应当征得该建筑物产权人的书面同意;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供书面同意书和该建筑物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供气、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并不得损害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安装铺设水路管道或者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防水标准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易爆材料、物品使用的安全管理,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废水、噪音、振动和施工照明等对环境和人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九条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空气质量检测标准。从事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对其出具的检测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向装饰装修人出具质量保修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在不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前提下,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计算。

装饰装修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装饰装修人、设计、施工和监理各方应当积极配合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

第二十二条对装饰装修的企业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信息公示制度。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装饰装修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信息进行公示,并接受群众查询。

第二十三条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根据工程特点制定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施工专项方案,安全施工专项方案应经按相关规定程序审批后实施。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保障装饰装修施工安全,并依法承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四条装饰装修活动中产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村(居)委会申请调解;

(三)装饰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照约定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章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二十五条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开工前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二十六条装饰装修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施工合同;

(三)满足施工需要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有保证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五)依法应当委托监理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已经委托监理的相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装饰装修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应持有关资料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八条装饰装修人应当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承包方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二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或达到规模标准的项目,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新建工程的装饰装修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未竣工验收备案或者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改造装饰装修的,应当单独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三十一条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将装饰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送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有害物质的含量、强度以及燃烧性能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通知装饰装修人、监理单位(有工程监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未经检查的或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第三十三条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进行整改,未经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装饰装修人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装饰装修材料和装饰装修构配件的进场试验合格报告;

(四)有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企业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六)功能性试验合格报告;

(七)有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消防部门签署的合法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办理施工许可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手续。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须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装饰装修人应当自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档案,并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有关项目档案。

第四章住宅装饰装修

第三十六条提倡装饰装修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委托装修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由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承担。

装饰装修人对住宅也可自行装饰装修,提倡雇用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施工。自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由装饰装修人以及施工方承担,如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装饰装修施工环节产生的纸质资料或影像资料和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商品房买受人销售未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其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明确住宅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的前期物业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包含规范住宅装饰装修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装饰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需要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等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示设计和施工图纸。

第四十条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或村(居)委会进行申报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装饰装修人是所有权人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复印件或者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装饰装修人是使用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二)拟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

(三)申请人身份证件、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身份证件;

(四)如涉及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改变的,需提供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变更设计方案;

(五)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六)不乱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承诺书。

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或村(居)委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施工方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作业,明示施工单位名称或施工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遵守小区物业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并服从其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第四十四条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指定的位置、方式、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不得向户外抛洒,不得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处倾倒。施工期间要注意保持楼梯或电梯内的清洁。

第四十五条因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侵占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住宅渗漏水、管道堵塞、停水停电的,业主或施工方应当负责修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在每天12时到14时、20时到次日8时,不得进行影响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正常休息的住宅装饰装修活动。

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和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装饰装修活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和要求装饰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住建、规划、城管、环境保护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装饰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饰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隐蔽工程隐蔽前未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装饰装修企业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装饰装修人可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及时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档案移交的,责令装饰装修人限期移交,逾期不交的对装饰装修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未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装饰装修环节产生的纸质资料或影像资料和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施工方不听劝阻,在每天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8时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装饰装修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为用于经营、办公、教学、医疗、娱乐、体育等非住宅的公共活动场所。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是指装饰装修人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装饰装修。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人,是指对建(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业主或者使用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的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法律、法规对古建筑、近现代革命遗址故居的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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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9日记者从市住建局获悉,目前《遵义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正式出台,并拟于今年10月12日起施行。该《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研究制定出台,旨在切实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办法》对装饰装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信息公示制度以及住宅、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等内容进行了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投诉的权利,可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各类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将受到严处。

《办法》指出,凡在遵义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装饰装修行业协会进行指导,支持和帮助装饰装修行业协会有序开展工作。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引导装饰装修企业规范行业服务及行业行为,推动装饰装修行业健康发展。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和安全生产、消防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办法》明确,在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擅自拆卸、改装燃气管道或者设施;将生活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和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排水设施;擅自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构配件,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条件;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乱堆乱放建筑材料,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基础设施;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其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行为。

此外,《办法》还明确,用于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要求、产品质量、有害物质限量及防火性能等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及厂址等产品标识。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环境污染控制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鼓励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同时,提倡逐步减少毛坯房供应,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进行装饰装修的成品房。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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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装饰装修市场秩序, 保障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住宅室内装饰 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建筑和住宅装饰装修活动, 实施 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 责全市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指导工作, 及市级重大项目的装饰装修活动监督 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装饰装修活动 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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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本小区房屋装饰装修的管理和监督,保障房屋的结构安全和外观统一,维护 小区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和环境的整洁、美观,依据建设部 110 号令《住宅室内装饰装 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房屋装饰装修的程序 1、房屋装修应由业主本人(或业主委托人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到物业公司领取《装修 申请表》、《装修保证书》、《消防安全责任书》及《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并按表中要求 逐项填写。 2、业主确定装修方案后,选定装修施工单位,并由装修施工单位指定一名责任人负责 施工现场管理。 3、业主会同装修施工单位负责人备齐如下装修申报材料到物业接待处办理申报备档手 续: ⑴填好装修申请表、装修保证书; ⑵装修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 ; ⑶装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和 1寸照片 1张; ⑷房屋装修施工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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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黔委厅字〔2009〕72号)和《中共遵义市委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遵党发〔2010〕3号),设立市国土资源局,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

遵义市国土资源局

邯郸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10年9月2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0月2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的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是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以及对竣工验收合格前在建住宅(以下简称全装住宅)的外表或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四条 邯郸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是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行使装饰装修监督管理职责,具体负责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的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邯郸经济开发区、市马头工业城建设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房产管理、环境保护、公安消防、工商、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管执法、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建筑节能、环境保护、安全、消防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鼓励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市主城区内的新建住宅工程提倡全装修交付使用。具体装修验收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应当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专业人员的相关资料向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活动的个体从业者,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取得资格证书。

第七条 装饰装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职工的职业教育培训,技术工种的施工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资格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业;从事特殊工种的施工技术人员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装饰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单位实施。承包方不得将工程非法转包。

第九条 本市实行装饰装修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制定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示。

装饰装修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装饰装修项目的地址、位置、房屋间数、建筑面积;

(三)装饰装修的内容、方式、规格、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

(四)开工、竣工时间;

(五)项目的保修内容、期限;

(六)价格、计价标准和支付方式、时间;

(七)安全责任的分担;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合同的生效时间;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环保节能标准的材料、设备。装饰装修材料、设备,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家名称等产品标识。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装修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方使用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应当保证建筑物的质量和结构安全,并执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标准。

(二)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或房屋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要求的,并编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编制结构变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送审图机构审查。没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图机构审查的,不得施工。

(三)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的外立面;未经供电、供水、供热、燃气等相关部门同意,不得拆改相关的管线和设施;改动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

(四)不得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五)不得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六)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七)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设施,不得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八)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并按照规定堆放、清运、处置;施工的材料、工具、设备进出场时,不得污染公共环境。

第十三条 造价在五十万元以上,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不得将项目肢解,规避招标管理。

第十四条 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在开工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备案手续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装修人应当委托装饰装修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挂牌,公示单位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投诉电话。

(二)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保障工程质量。

(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保障装饰装修施工安全,并依法承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四)严格执行装饰装修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五)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废气、废水、粉尘、振动、噪声、固体废弃物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六)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之间,不得在居民住宅区使用产生噪声或者振动的工具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期为五年。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方应当向装修人移交水、电、暖等相关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按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民事调解或者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投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解决。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装修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检测不合格的,施工方应当整改,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经检测合格后,装修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环境质量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在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相邻权益人。装饰装修造成相邻权益人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的,施工方和装修人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由责任人予以赔偿;损失由施工方造成的,装修人应先行赔偿后向施工方追偿。

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装饰装修的行业管理和市场管理;

(二)实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三)实施装饰装修单位和个人的资质、资格以及信用管理;

(四)负责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管理;

(五)负责装饰装修行业的宣传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管理;

(六)查处装饰装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在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装饰装修管理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检查;

(三)发现装饰装修工程责任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邯郸市主城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擅自承揽装饰装修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四、五、七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建设、消防和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规办事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株政办发〔2008〕20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公共场所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公共场所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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