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水利基本建设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办法

中央水利基本建设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于2005年6月10号颁布的一个文件。
该文件是为规范和加强中央水利基本建设前期工作经费(以下简称“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结合水利前期工作特点而制定。

中央水利基本建设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中央水利基本建设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 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 水利部 颁布日期 2005.06.10
法规文号 水财经[2005]222号

第八条 前期工作经费按照中央财政资金领拨程序申请和拨付。

第九条 前期工作经费的支出范围是在水利规划、项目前期和战略研究工作过程中,开展科学研究、专题论证、考察调研、勘测、设计、试验、咨询、评估、审查、检查验收等发生的费用及流域基础工作必要的费用。

具体包括办公费、印刷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劳务费、租赁费、维修费、材料费、设备购置费、资料费、咨询费、协作费等,其开支标准应按国家或驻地相关规定执行。

实行财政补贴的水利预算单位,承担水利前期工作,其项目直接参加人员可列支相应的补助经费。

第十条 前期工作项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必须按有关程序要求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资金。

第十一条 前期工作项目实施过程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内的项目,必须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前期工作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要定期向计划和财务部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预计经费使用计划及与项目实施管理有关的其它信息。

中央水利基本建设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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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前期工作经费按照财政部的规定进行年度决算。

第十四条 前期工作项目完成后,有关部门应及时组织专家对前期项目成果进行验收,财务、审计部门应参加前期项目的成果验收工作。

对于竣工的前期工作项目,财务部门应按照基本建设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规程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组织编制前期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第十五条 前期工作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资产,在项目结束后,必须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前期工作经费形成的结余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核后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前期工作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按照有关规定核批。

第十八条 前期工作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的,前期工作经费一律不得核销。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行政事业单位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前期工作经费。

各单位通过市场行为取得的前期工作经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前期工作经费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中央水利基本建设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 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 放预算哪个功能科目

    指经过批准的各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基本定义指经过批准的各级预算,在执行中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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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前期工作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各级水利行政事业单位依据上级部门下达的前期工作经费预算,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分解下达,由财务部门纳入预算统一管理。

第五条 前期工作经费支出必须按照上级部门下达的预算执行,未列入预算的项目不得开支。

第六条 前期工作经费预算下达后,各单位应及时编制项目支出预算,经本单位项目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项目支出的依据。

项目支出预算应详细说明项目的工作内容、实施时间、开支的主要内容、预计支付时间、项目责任人、主要参加人员等,涉及对外委托部分的,还应提供委托合同等。

第七条 因前期工作项目发生变化,确需调整前期工作经费预算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未经批准各单位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九条 各单位财务、审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前期工作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积极开展前期工作经费追踪问效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申请、使用前期工作经费,或在前期工作经费申请、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纪问题,上级单位有权暂停、缓拨相应经费或停止项目的实施,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中央水利基本建设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办法文献

中央水利基本建设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办法水财经[2005]222号 中央水利基本建设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办法水财经[2005]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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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水利基本建设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办法 水财经 [2005]222 号 颁布日期: 2005.06.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水利基本建设前期工作经费(以下简称“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保证 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规定》、《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结合水利前期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行政事业单位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前期工作经费。 各单位通过市场行为取得的前期工作经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前期工作经费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四条 前期工作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各级水利行政事业单位依据上级部门下达的前期工作经费预算, 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分解下达,由财务部门纳入预算统一管理。 第五条 前期工作经费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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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水利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浅论水利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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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基本建设的深入开展对于基建财务管理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此同时,水利基建财务管理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对于提升水利基本建设水平具有指导意义.本文通过对新环境下水利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发展情况进行分析,提出了水利基本建设的财务管理方法,以期更好的满足水利基建需求,实现水利事业发展的不断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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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总则

2 编制依据

3 编制要求

4 编制内容

5 编制方法

附录A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封面

附录B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格式

附录C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

条文说明

【生效日期】2001-01-17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福建省省级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1]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福建省省级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一月十七日

福建省省级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省级前期经费的管理,提高前期经费安排的科学性和使用成效,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与分工,保证我省重点大中型项目前期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前期工作经费(以下简称“前期经费”),系指项目从筹划、机会研究到正式开工建设之前所发生的工作费用,以及与基本建设投资有关的规划研究、政策法规研究、软课题研究等所发生的费用。其主要工作内容包括项目预可行性研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的编制、审查、论证、报批等方面。前期工作经费是项目基本建设投资的组成部分,项目批准建设后,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概算。项目开工建设后,省级前期经费转为省级对项目的投资。

第三条省级前期经费的资金来源

(一)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中专项安排的前期经费和各行业专项安排用于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资金。

(二)省级专项资金中安排的前期经费。

(三)经省政府批准可用作前期经费的其它资金。

第四条省级前期经费安排使用原则

(一)前期工作经费应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各市、县(区)、各部门、各项目责任单位等为主承担,以项目责任单位为主负责筹措,省级前期经费只作为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补助费用。

(二)省级前期经费原则上用于属于政府行为的前期工作项目,主要是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调整优化经济结构的重点企业、重点项目,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重大社会事业项目、国防建设重要工程等项目。并对山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项目适当倾斜。

(三)实行前期经费安排重心适度前移,鼓励开展项目调查、开发和储备等超前工作。

(四)省级前期经费的安排要与前期工作目标责任制相结合,与前期工作任务对应挂钩。补助的前期经费直接安排给项目责任单位,并按项目前期工作实际进度或工作成果分批下达拨付前期经费。

(五)项目前期经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并根据工作成果进行考核。

第五条省级前期经费安排范围

(一)列入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

(二)列入省年度预备重点项目计划,正在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

(三)列入省调整优化经济结构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和高技术产业化、新经济增长点名单的项目。

(四)属于国家和省产业政策鼓励发展并对地市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五)列入国家国防交通建设计划,争取国家资金补助的项目。

(六)列入省年度咨询评估计划项目的咨询评估经费。

(七)重大专项规划编制与研究、政策法规研究等课题和项目开发研究经费。

(八)省政府研究确定的其它项目包括国债转贷项目。

(九)基本建设投资及前期工作相关的管理工作经费。

第六条鼓励各地市和有关部门组织科研机构从事项目开发,其工作经费根据编报的工作计划,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审定后,给予重点扶持。

第七条申请安排省级前期经费,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的项目应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或经费开支项目;

(二)已明确年度前期工作阶段性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要求;

(三)已明确项目前期工作责任单位和有符合工作需要的筹建班子及负责人;

(四)已编制前期经费支出预算计划。项目责任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填报有关材料(包括使用省级前期经费的项目名称、申请金额和经费用途;有关预算材料并附必要的费用标准和计算依据;项目责任单位自筹及地市政府或省主管部门前期经费配套意见;项目筹建班子情况等),提出安排省级前期经费的申请,并经项目责任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或省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申请安排前期经费实行一事一报。原则上应在上一年度9月份前提出安排年度前期经费的申请。

第八条省级前期经费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统一安排。

省级前期经费实行计划为管理。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重点办”)应于每年10月份根据项目责任单位上报的材料和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或省行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提出并汇总拟安排省级前期经费的项目及安排金额,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省政府审核、省人大常委会审定后,列入年度计划。

重大专项规划编制与研究、政策法规研究等课题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直接组织承担的,安排省级前期经费必须报经省政府办公厅审定后下达;由其它部门或机构承担的,安排省级前期经费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定报省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下达。

第九条省级前期经费资金拨付管理

(一)省级前期经费由省财政厅负责拨付。省财政厅应设立省级前期经费资金专户,各种渠道用作省级前期经费的资金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转入该资金专户。

(二)安排省级前期经费的文件下发后,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计划补助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由项目责任单位出具项目阶段成果的承诺函送省重点办备案;前期工作经费计划补助在30万元以上的,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与项目责任单位签订《省级前期经费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项目责任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或省主管部门应在《协议书》上签章,并参与督促管理。《协议书》必须明确前期经费的使用范围、工作任务、工作进度安排、工作质量要求、项目负责人和项目责任单位开户银行及帐号等。

(三)省财政厅应根据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分批下达的省级安排前期经费的文件及前期费用使用《协议书》,在10个工作日内把前期经费直接拨付给项目责任单位,并将资金拨付情况反馈给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前期经费允许跨年度使用。

(四)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应根据《协议书》有关要求,组织稽查办人员对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和省级前期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依据项目前期工作情况提出下一批省级前期经费下达意见。省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要予以配合,参与管理,督促项目责任单位按时按质完成前期工作。

(五)省审计厅负责对省级前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确保前期经费按规定使用,专款专用。

第十条项目责任单位要认真组织实施前期工作,对项目前期工作和省级前期经费使用负全部责任。并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省级前期经费使用计划,包括前期工作内容和进度安排等,并与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签订《省级前期经费使用协议书》。

(二)认真组织实施项目前期工作,确保按时按质完成。前期工作最终成果应达到《协议书》规定的深度和要求。

(三)设立省级前期经费财务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使用,并自觉接受审计部门依法审计和稽察部门的监督。

(四)每季度末定期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重点办)报送项目本季度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工作成果、存在问题及前期经费的到位情况和使用情况等,接受对工作情况的考核检查。

第十一条省级前期经费使用管理的考核

(一)对认真按照《协议书》要求,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取得显著成果以及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的项目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表彰。对工作主动、提前按质完成前期阶段成果的,在安排年度安排省级前期经费计划时给予倾斜补助。

(二)对工作责任心不强、主动性不够的项目责任单位,建议更换主要责任人或减少前期经费补助。对不严格按照《协议书》要求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最终成果质量较差特别是出现违反财经纪律的项目责任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前期工作责任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前期工作的目标要求与内容。如遇市场情况等条件变化确需更改的,必须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前期工作成果的评审、验收、认定等方面的条款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及项目责任单位的纪检监察派驻机构要加强对省级前期工作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财经纪律等违纪违法行为的,要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同时,此前颁布的其它有关省级前期经费管理办法自行废止。

【发布文号】云政发[2001]37号

【生效日期】2001-03-02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云南省计委关于基本建设项目 前期工作经费的管理办法

(云政发〔2001〕37号200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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