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经2001年5月28日遵义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1年5月29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城市规划的制定、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市政工程规划管理、私人建设规划管理、法律责任、附则8章49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地    点 遵义市
类    型 管理办法 内    容 城市规划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1998年5月11日遵义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5月14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2001年5月28日遵义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障城市各项建设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规定范围需要实行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各县(市)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调整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

(三)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四)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

(五)强化环境保护和城市绿化,维护城市景观;

(六)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集中统一指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遵义市规划局是全市城市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的十个办事处及高桥、长征、南关、忠庄、董公寺等镇的规划管理工作由遵义市规划局负责;市区规划范围以外的镇的规划管理工作由遵义市规划局委托区建设局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遵义市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报遵义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级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历史文物建筑、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红花岗区的老城保护规划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执行。

少数民族自治县的城市规划编制应注意保持民族特色。

第九条 遵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区域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各县(市)的详细规划,由各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遵义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条 遵义市市区的专业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或委托相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总体规划。

各县(市)的专业规划,由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相关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各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修改时,应按法定程序报批或备案。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指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按审定的总平面布置图确定规划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项目选 址建议书》,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据;

(四)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必须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意见。

以上程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自获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房管、国土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规划选址红线图自行作废,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上程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是指因工程项目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设施用地。临时用地,必须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后,临时用地应退回或恢复原土地性质,需要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手续。

国家建设需要时,无论使用期到否,均应无条件退回临时用地,一律不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规划道路红线一侧或规划准备拓宽的道路一侧建设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规划道路的中心线至边线的土地或拓宽道路需要的土地,纳入该单位规划范围作为道路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一并支付补偿费,道路建设时不再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预留的建设用地;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九条 需要变更或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范围的,应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自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拆迁、征地手续的,其建设用地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安排。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新建、扩建、改造和维修建筑物、构筑物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性建筑应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主干道临街及重要地段建设项目,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程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废。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线后方能正式开工。

第二十四条 新建大型建筑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地下人防工程、消防设施、绿化系统、公共厕所和停车场(库)以及垃圾中转等配套设施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总图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按以下规定设计:

(一)符合规定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二)符合人防、环保、消防、防洪、河道、空域管理、电台、电视台、无线电收发区、无线电微波走廊、输电走廊、气象台(站)、监狱等设施的特殊规定;

(三)按城市园林绿化规定设置绿化用地;

(四)住宅小区应按规定的定额指标配置市政、公用、消防、文化、体育、卫生、教育、生活服务和其他配套设施;

(五)符合与铁路、输(供)电线(缆)、通信线(缆)以及供排水、煤气管道等工程管线安全距离的规定;

(六)保护文物古迹、林木和绿地;

(七)无电梯住宅不应超过六层。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相邻住宅建筑物必须留足应有的间距。

本办法所称间距是指相邻建筑物外轮廓正投影之间的距离。

相邻建筑平行布置时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物总高度的1倍;相邻建筑物之间其它布置情况的间距的控制指标,由市规划局制定。

各县(市)规划区相邻建筑物间距不得低于上述标准,具体控制指标由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特殊工程的间距,由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遵义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边界线或征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本办法相应规定距离的0.5倍;边界线外有永久性建筑时,必须符合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相邻建筑物间距内应制定绿化规划,设置绿化用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第二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正面最外轮廓垂直投影线及室外设施不能超越规划红线。

第三十条 临时建筑是指临时使用的工棚、库房、周转房、商业网点、货棚、货亭、书报亭、管理用房、围墙、大门、广告牌以及其他建筑物或构筑物。临时建筑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后,临时建筑应自行拆除。需要继续使用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国家建设需要时,无论使用期到否,均应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一律不给予安置或补偿。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应在工程竣工后立即拆除。

第三十一条 凡救灾、抢险、抢修市政工程设施或工程管线等紧急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的,可事后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围墙、街景小品和雕塑的建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设计方案,经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各县(市)的街景小品和雕塑,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的街景小品和雕塑,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围墙设计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必须空透,其高度不得超过两米;有特殊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必须严格控制建筑物加层建设。禁止任何个人进行居民公共住宅加层建设;公共建筑物需加层建设的,必须办理规划手续和其它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报请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综合验收并编制竣工图,连同有关资料送所在地城建档案部门存档。

第五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修建下列市政工程,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给排水、热力、液(气)体燃料、空气和固体等运输管线;

(二)电力、电信、有线电视、路灯、交通指挥信号等线路及微波通道;

(三)铁路、河道、道路、广场、梯道、桥梁、隧道涵洞、架空索道;

(四)地下人防工程;

(五)其他市政管线工程。

第三十六条 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划走向红线;

(二)设计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划的红线及有关规范进行设计。涉及铁路、河道、道路、绿化、环保、给排水、消防等重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

(三)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政管线工程设计图,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重要或大型的市政工程,按管理权限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成片建设的市政管线网综合图由建设单位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再行办理单项建设审批手续。

市政工程,须经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需要更改批准的市政工程设计图,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章 私人建设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 居民和村民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私有建筑物的,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并按以下程序申办规划手续;

(一)私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必须取得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以及房地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意见和规划设计要求,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房申请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四)建房申请人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建房施工图纸,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私人改建、扩建、新建房屋三层以上的,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提供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建筑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情况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一书两证”施工的;

(二)擅自改变“一书两证”内容施工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性质的;

(四)临时性建筑物或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的;

(五)擅自买卖、转让用地规划红线图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建设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地行为、建设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要进行清查,逐步处理;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及时填发《停工通知书》。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听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拒不执行决定的违法建设行为,必须从重处罚。

第四十三条 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应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妨碍、阻挠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在收费、办证、验线、核发有关批准文件等过程中,有渎职、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以及检查、纠正、处理不及时,导致违法行为或危害后果发生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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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魏树旺

2017年9月12日

《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是2021年1月21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保障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面向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在本市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分别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居民家庭。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红花岗区、汇川区、播州区、新蒲新区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其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统计、人民防空、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与公安、民政、统计、市场监管、社保、金融等信息平台建立共享渠道。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失信惩戒制度,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申购人建立诚信档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设计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为鼓励建设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多层、高层建筑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多层建筑在上列标准基础上增加10平方米,高层建筑在上列标准基础上增加20平方米。

经济适用住房用于本项目征收安置的还房单套面积控制在130平方米以内。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营业性和非营业性等其他房屋,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产业结构调整土地。

项目选址方案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程序办理用地规划手续。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确定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合同,对经济适用住房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户型比例、销售价格、前期物业管理等进行约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制度、程序进行、严格实行招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理、项目法人、质量监督等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实行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和备案。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和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规定,对住房质量承担法定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和建设工程规划、建设等相关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在项目所在地及有关场所予以公开。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设计管理、规范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行为,保证城市规划设计质量,维护城市规划设计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设计,是指各类城市规划设计的编制。

城市规划设计活动的范围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各类开发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城市规划区内的自然保护区规划的编制。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设计工作。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第五条

凡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第六条

省外持有《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到我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须持证书副本向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临时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活动。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第七条

港、澳、台地区和国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到我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必须先与国内持有乙级以上《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再向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从事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活动。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第八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管理和登记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第九条

申请《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不得将已受其他单位聘用的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作为申报资格的条件。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对持证单位进行资格复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确认、变更或注销手续。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持有《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应在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但专业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首先保证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设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的;

(二)冒用持证单位名义提交城市规划设计成果的;

(三)持证单位为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签或图章的;

(四)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或城市规划设计委托单位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除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政府指令性任务以外,其他的城市规划设计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时,须与委托单位依法签订合同。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按合同要求提交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

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必须负责修订完善,并承担所需的各项费用。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各类开发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各项重要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在向委托单位提交前,必须通过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进行评审。

除前款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在向委托单位提交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前,必须通过项目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审查。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审查城市规划设计成果时,必须先审查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在90天内,对城市规划设计成果进行修改、完善,未经审查或未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委托单位不得接受。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提交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应当注明资格证书单位名称、资格等级和证书编号。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未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的,一律不得组织实施。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设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城市规划设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督促其改正。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对在城市规划设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举办全省优秀城市规划设计评选活动,对取得优秀城市规划设计成果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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