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中央国家机关行政用房的供暖费用和高层住宅设备管理费用开支办法 | 印发机关 |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
---|---|---|---|
文 号 | 局经字第407号 | 印发时间 | 1982年10月4日 |
中央国家机关行政用房的供暖费用和高层住宅设备管理费用开支办法
局经字第407号
几年来,中央国家机关自建或参加北京市统建,增添了一些用房,其中高层住宅配有电梯、高压水泵等设备。这些房屋的供暖和设备管理费用,由于管理单位不同,开支办法也不一致。为了加强管理,统一开支口径,现将行政用房的供暖费用和高层住宅设备管理费用开支办法暂行规定如下:
一、中央国家机关行政用房,指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和职工宿舍。
二、供暖费用
1.北京市房修一公司负责供暖的,其供暖费用按实际成本,以每建筑平方米为计算单位,由房修一公司向住用单位计收,单位在机关行政经费内核销。
房修一公司管理和供暖的混住宿舍,供暖费用由房修一公司按实开支。
2.机关自行供暖的,其供暖费用按实际成本在机关行政经费内核销。
以上供暖费用不包括供暖系统的维修和更新费用。
3.其他单位负责供暖的,其供暖费用根据实际成本,按所占建筑面积分摊,单位在机关行政经费内核销。
4.统建住宅的供暖费用
根据北京市房管局规定,一九八一年九月一日以后分配进住的统建住宅,房屋由北京市房管部门管理并负责供暖的,其供暖费用包括室内外供暖系统的维修和更新费用在内,暂按每建筑平方米三元四角计算①;房屋由机关自管,北京市房管部门负责供暖的,其供暖费用包括室外供暖系统的维修和更新费用在内,暂按每建筑平方米三元零六分计算②,由单位向当地房管部门交纳,在机关行政经费内核销。
三、高层住宅设备管理费用
1.高层住宅指六层以上设有电梯、高压水泵、电视共用无线等设备的宿舍楼房。
2.房屋由房修一公司管理的,其设备管理费用按实开支.
房屋由机关自管的,其设备管理费用按实开支,在机关行政经费内核销。
以上设备管理费用不包括设备更新费用。
3.房屋由其他单位代管的,其设备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分摊,单位在机关行政经费内核销。
4.统建高层住宅的设备管理费用
根据北京市房管局规定,一九八一年九月一日以后分配进住的统建高层住宅,设备由北京市房管部门管理的,其设备管理费用暂按交流电梯每台每年一万七千五百元、直流电梯每台每年二万零一百元、高压水泵每台每年一万零九百元的标准,由单位向当地房管部门交纳,在机关行政经费内核销。几个单位合住的,按所占建筑面积分摊。
四、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合住的房屋,其供暖费用和高层住宅设备管理费用,应按所占建筑面积分摊。
五、房修一公司支付的供暖费用和高层住宅设备管理费用,汇总向我局报销。
各单位支付的供暖费用和高层住宅设备管理费用,分别在机关行政经费公务费和修房费用内列支。
六、一九八一年八月三十一月以前分配进住的和统建住宅(包括高层住宅),均不交纳供暖费用和设备管理费用。
七、北京市收费办法如有变动,开支办法另行规定。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1982年10月4日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1 目 录 总则 ......................................................................... 1 第一部分 办公用房维修标准化管理 ............................................... 2 1 基本规定 ........................................................................................................................................ 2 2 日常检查和维修 .............................................................
管理费用、制造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原材料、生产成本明细科目设置及使用说明 1 XX集团部分涉及费用科目使用说明 目 录 一、 6602 管理费用 ................................................................................................................................................. 2 二、 5101 制造费用 ................................................................................................................................................. 6 三、 6603 财务
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建设与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降低行政成本,提高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和《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制度改革的意见》(温委发〔201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包括市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以及市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依法占有和使用的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屋及其相应土地。
第三条 办公用房包括下列用房:
(一)办公室用房,包括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和领导人员办公室;
(二)公共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储藏室等;
(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强弱电间、水泵房、水箱间、锅炉房、电梯机房、暖通机房、通信机房、计算机房等;
(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消防设施、安防设施、物业用房及茶水间、卫生间、公共通道等。
第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特殊业务用房,应当根据各单位实际业务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单独审批和核定;没有国家标准的,坚持节约的原则,从严控制。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遵循统一产权登记、统一规划建设、统一调配使用、统一维修养护、统一专业化物业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机关事务局”)负责统一集中管理。
第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产权统一登记至市政府授权的资产管理公司名下。
第八条 办公用房权属已登记或者交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登记的,应当将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市机关事务局办理变更登记。
办公用房权属未作登记的,应当及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并将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市机关事务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因单位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需要变更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而未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变更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市机关事务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因历史等原因造成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缺失或者不全的,由所在单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及无法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况说明,市机关事务局协助甄别分类报市政府协调有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后,由所在单位办理权属登记,并将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市机关事务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特殊业务用房,经市政府同意,权属可以登记至使用单位名下,但应报市机关事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市机关事务局应当加强办公用房产权管理,定期检查办公用房的权属登记、数(质)量状况和使用情况,建立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健全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办公用房的建设由市机关事务局根据需求和使用现状,按照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统一提出规划建设意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涉及多个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市机关事务局统一申请立项、选址,由市机关事务局、使用单位、代建单位等组成项目筹备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单位单独使用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可以根据需求向市机关事务局提出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申请,市机关事务局依据办公用房建设规划和建设控制标准,提出初步建议意见,各单位再按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代建、监理等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建设材料、设备、设施等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采购。
第十七条 市机关事务局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按照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核定各单位的办公用房面积。
各单位申请办公用房使用权时,应当与市机关事务局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八条 未经市机关事务局同意,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不得将办公用房出租、出借或者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九条 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的处置(产权转移或注销产权),以及将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对外投资的,由市机关事务局负责,经市财政局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办公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市机关事务局及时收回,统一调配使用:
(一)超过配置标准面积的;
(二)因办公用房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
(三)对外出租合同期满的;
(四)出借或者被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的;
(五)擅自改变用途的;
(六)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超过配置标准建设的办公用房,单位可以提出超标准使用申请,由市机关事务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决定。同意超标准使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办公用房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现有办公用房尚未达到配备标准面积或者无办公用房的,由市机关事务局从现有办公用房存量中统筹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的,由市机关事务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二十二条 办公用房实行统一控制标准和有偿使用制度,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办公用房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对外出租办公用房,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公开招租。办公用房对外出租应当从严控制。
第二十四条 办公用房已出租或者正在经营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将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报市机关事务局,由市机关事务局根据出租用房的使用功能及合同期限进行处置;对于合同到期的出租办公用房,由使用单位负责收回,交由市机关事务局统一调配。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办公用房的,应予清退;因特殊情况暂时无法清退的,须报市机关事务局审批并由市机关后勤发展中心按照市场价收取房屋租金。
第二十六条 市机关事务局应当会同市发改、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出台资产管理规定,建立有效的公共资产管理和监督机制。
第二十七条 办公用房国有资产收益,应当上缴市财政,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办公用房维修实行统分结合的管理方法。大中修项目(50万元及以上)和专项维修工程,由市机关事务局统一组织实施,也可根据情况委托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办公用房大中修、专项维修经费由市机关事务局年初编报计划,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九条 办公用房的维修(包括旧办公用房装修),主要是恢复和完善其使用功能,应当坚持经济适用、量力而行的原则,严格控制装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建、扩建或者超标准装修。
第三十条 办公用房维修工程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并加强工程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工程竣工后,由市机关事务局会同使用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联合验收。
第三十一条 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办公用房及其配套用房的安全监管工作,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确保使用安全。
市机关事务局应当定期会同各单位对办公用房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为做好维修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十二条 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由市机关后勤发展中心负责组织实施,也可根据情况委托使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办公用房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应当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
物业管理经费由负责组织实施单位编制经费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批后列入年度预算。
物业管理公司的选择,应当按照规定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特殊用房或者涉及安全保密等不宜实行物业管理的,可由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主要包括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办公楼(区)的绿化、保洁、安保、会议等公共性服务。
物业管理的任务是创造设备设施完好、清洁优美、文明安全、秩序良好的办公环境。
第三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使用的办公用房负有保护其安全、完整的责任,因使用不当、不爱护公物或者随意拆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并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擅自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擅自购建、租用办公用房的,除收回办公用房外,出租收入上缴市财政,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办公用房建设、维护、调配、管理和权属登记,应当接受市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6号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0年7月13日国土资源部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田凤山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加强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管理,维护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是指:
(一)中央党政机关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二)机关事务分别属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局)归口管理的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应纳入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管理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委托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局)直接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土地登记和发证。
国土资源部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依法监督、检查,对登记中的有关问题有权进行裁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有权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收回。
第四条 北京市局应当在办结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注册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登记结果(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影印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影印件报送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北京市初始地籍调查未进行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地籍调查工作可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北京市局组织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以宗地为单元进行;北京市初始地籍调查进行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由北京市局分别会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组织。
初始地籍调查应当由具有土地调查资格的机构承担,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规程进行。
第六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北京市局会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以由国土资源部商北京市人民政府处理;确属难以解决的,经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依法裁定后,由北京市局办理登记和发证。
两个或两个以上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对同一宗地有权属争议的,可以由机关事务管理局先行协调解决。
第七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提交《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文件资料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意见。土地权属资料不齐全的,还应提交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确认盖章的土地权属来源说明函。地籍调查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北京市局组织进行的,还应提交申请登记宗地的地籍调查资料。
第八条 北京市局收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北京市局应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期限,办理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北京市局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和发证时,应当使用国土资源部制发的“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专用章”。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进行土地登记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九条 北京市局在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时,能证明宗地权属不属于申请登记的用地单位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在发送申请单位的同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同时通知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有争议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北京市局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将载明暂缓登记理由的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的,北京市局应当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同时通知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一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变更的,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对办理土地登记的程序、结果或者其他事项有异议的,可以经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向北京市局提出复查申请。北京市局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北京市局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 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复查,应当提交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北京市局复查结果及其他有关材料。
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应当载明复查的事项、理由、依据和要求等。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自收到土地登记复查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副本送北京市局。
北京市局自收到国土资源部转来的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副本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登记档案及审查意见报送国土资源部。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在收到北京市局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土地登记程序和结果无误的,作出维持原土地登记结果的决定,并通知北京市局;
(二)原土地登记程序或者结果有误的,通知北京市局,北京市局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更正,并在注册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更正的土地登记结果复印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六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土地登记资料由北京市局管理,并负责保持辖区内地籍资料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十七条 北京市局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时,对已登记发证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应予以认可。对界址发生变化的,应予以更正。界址未变化,但初始地籍调查确认的面积与已登记发证宗地面积不一致的,以初始地籍调查面积为准,并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记,待宗地发生变更进行变更登记时予以更正,换发土地证书。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租房居住的消费模式在西方国家早司空见惯,但受住房制度改革起步较晚和人们传统“买房”观念的影响,经济租用房的探索与推行面临政府财力不足、城市配套政策滞后和运营监管困难的诸多不适。
即使在最先试水的福建省,由于投资收益期长,利润低,大面积推行经济租用房将面临巨大的困难。福建省建设厅相关人士透露,由于中等收入人群数量庞大,当前对经济租用房不排除设置一些限制条件,例如限制首次置业才可申请等等。而对另外一些城市,在廉租房的建设上就已是捉襟见肘,更无力顾及其他了。沈阳市房屋租赁管理中心副主任秦家石介绍,沈阳今明两年将投入36亿元,解决全市12.8万户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沈阳去年的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230亿元,一年拿18亿元解决廉租房问题已不易,哪有钱再想别的?”
将经济适用房改为经济租用房似乎是顺理成章的解决之道,国家相关部门不久前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中也明确提出,“经济适用房”走租售并举的道路,具体形式由地方政府决定。但时至今日,各地“经济适用房”分配形式仍是售的多,租的少。原因是地方政府和企业需要靠出售经济适用房来实现资金回流,出租需要地方政府或企业投入大量资金,在没有相应的税收和金融优惠支撑的前提下,地方政府和企业不想也没能力大量持有并出租经济适用房。
如果说财力是制约政府层面的因素,那配套政策滞后更为百姓所感知。在沈阳一家事业单位工作的李先生对记者说,他不会考虑租房居住。“租房后户口怎么落,小孩上学也不知该去哪个学区。”在沈阳,过去想落户口必须得拥有价值20万元以上的自有住房,后来这个标准虽有降低,但租房者仍难以落户。长期以来,许多城市在政策层面鼓励人们购房多,货币化分房、银行按揭贷款、购房退税、契税优惠等等,可谓一应俱全,但在租房方面,却鲜有政策关注和扶持。
问题还不止这些。中国社科院财贸经济所城市与房地产经济研究室副主任倪鹏飞指出,建设政策性租赁房还涉及到后续运营管理的问题,如果由政府来做管理,不仅需要投入大量的监管成本,同时也容易给滋生腐败制造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