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城市河道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河道安全,提升城市河道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昭通市城市河道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昭通市城市河道管理条例 实施时间 2020年6月1日
发布单位 昭通市人大常委会 批准时间 2020年3月30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会议安排,我就《昭通市城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背景

城市河道是城市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自然和社会双重属性,发挥着供水、排涝、景观、调节气候等多种功能。党的十八大、十九大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将建设“美丽中国”作为中华民族追求的新目标。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属于优化水生态环境、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具有重大意义。第一、立法是实现城市河道科学治理的需要。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河流达27条。在城市化进程中,部分河道被破坏和侵占、导致河流水质变化、功能退化、自然生态系统受损。近年来,我市对城市河道进行了大规模整治,由于缺乏强有力的针对城市河道管理的法规依据作保障,城市河道整治成效有限。唯有通过更具针对性和侧重点的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和约束,才能维护城市河道的生态特性和基本功能,确保城市河道成为城市生态屏障。第二、立法是理顺城市河道管理体制的需要。“多龙管水”是很多城市的现状,昭通也不例外。水利、环保、城管、园林绿化、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都涉及城市河道相关管理职能,但权责不明致使涉河的行政许可、监管执法难以有效施行。因此,唯有通过立法,将原来“条块分割”分散的河道管理权适当集中,实现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职能集约化。进一步理顺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体制,才能为实现城市河道有序建设、合理利用、严格保护和科学管理提供相应的法规依据。第三、立法是实现城市河道合理开发利用的需要。城市河道有别于普通河道,除了防洪、排涝等基本功能外,还能服务于生态景观、旅游休闲、历史文化等诸多方面。制订城市河道管理的专门法规,有利于生态景观、旅游休闲、历史文化建设和保护,推动城市河道以及河道沿岸的绿化、建筑、园路等综合开发利用,更好地处理好科学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之间的关系,最终实现人与自然相和谐、历史与现实相和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和谐。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7年6月30日,昭通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昭通市人大常委会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关于市四届人大一次会议主席团交付研究的代表提出的议案研究意见的报告〉的决议》(昭人发〔2017〕7号),决定开展《昭通市城市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相关工作。2018年2月下旬,市政府召开了立法工作专题会议,成立了以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的立法起草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水利局,印发了立法起草工作方案。整个《条例》立法起草工作经历了起草前期准备、考察调研、草拟稿、初稿、草案修改、草案形成六个阶段。一是起草前期准备。2017年11月至12月,撰写了《条例》起草提纲,收集整理各县(市、区)河道现状和存在问题的相关资料。二是考察调研。2018年3月,对全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河流、河堤建设管理现状,污水收集处理现状以及城市河道管理存在问题等情况进行了调研;起草小组先后到了广东省东莞市、中山市,浙江省杭州市进行立法考察学习。三是形成草拟稿。根据收集资料和意见,在参阅了省内外城市河道管理法规和规章的基础上,形成《条例》草拟稿。四是形成初稿。2018年5月,在多次召开立法讨论会,广泛征求和吸收了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市直部门及网上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后,修改形成《条例》初稿。五是草案修改。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委托云南省地方立法研究院完成了专家论证、立法前风险评估、条例文本和释义的修改完善工作,并将立法成果报送市法制办,通过了合法性审查。六是草案形成。经昭通市城市河道管理条例立法起草领导小组专题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形成了《条例(草案)》。2018年11月7日,市人民政府召开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昭通市城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并于12月7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根据市人大《关于对昭通市城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的通知》(昭人通〔2018〕39号)的要求,2018年12月24日市政府又组织相关工作人员集中办公,再次对《条例(草案)》进行集体讨论、征求成员单位、市人大意见建议,最终修改完成《昭通市城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于2019年6月14日以《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昭通市城市河道管理条例的议案》(昭政报〔2019〕29号)将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构成情况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规划和整治、管理和保护、法律责任、附则,共五章三十三条。《条例(草案)》通过重新定位城市河道,优化城市河道管理体制,注重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城市河道管理,实现了地方立法创新。现将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城市河道的科学界定。

“城市河道”等相关概念的科学界定,涉及到昭通市城市河道管理立法的调整事项具体范围,是城市河道管理立法的先决问题之一。

鉴于昭通市为城市河道管理设定了以改善城市河道环境,提升城市河道水生态环境质量,促进城市生态文明建设为目标,结合昭通市内城市河道的实际特点和目前昭通市对城市河道管理的具体行政体制分工,草案第二条对城市河道进行了界定。一是指出城市河道是城市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划定了所属区域,专指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段;三是确定了具体的水域类型,包括干渠、支流、防洪沟、河槽、湿地、水体公园、堤防等。

(二)关于城市河道的管理体制。

草案根据上位法和上位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以落实河长制为抓手,依照以下思路来构建城市河道的管理体制。

第一,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全面领导城市河道管理工作。

第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河道的主管部门,具体体现为负责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城市河道整治、对城市河道保护及利用的调查和评价、设置城市河道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及公告牌。

第三,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城市河道管理中的相关行政执法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中央和云南省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相关部署以及昭通市各部门的“三定”方案,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三)关于城市河道管理的公众参与。

草案分别对公众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做了相应规定,切实保障社会公众有行使公众参与权的途径。

(四)关于城市河道的规划。

城市河道规划总体服从于城市总体规划,并要求保障城市河道的防汛排涝、蓄水调水、水体通畅等基本功能,满足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景观、水环境生态综合整治的需要,实现城市河道通畅、水清、岸绿、景美、宜居的目标。要求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涉及城市河道的其他专项规划,应与城市河道规划相衔接,并且征求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关于城市河道的整治。

城市河道的整治是指改善城市河道的通畅程度、水环境、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优化城市河道的各类配套设施。草案规定了城市河道整治工作的主要内容、整治方案等。

(六)关于城市河道的管理。

通过事先预防和事中监管对各类工程建设活动进行有效管理和引导,防止损坏城市河道及其周边环境,这是城市河道管理中最为重要的一部分。草案对城市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设置界桩和公告牌、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城市河道水污染防治工作及河道情况的动态监测、绿化养护和设施维护、水上经营活动等方面也分别作了规定。

(七)关于城市河道的保护。

城市河道的保护主要在于禁止各类有损河道通畅程度、水环境、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的行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上位法中已经就一些有损城市河道的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草案没有重复那些禁止性规定。草案以列举的方式禁止另外一些上位法没有规定但却会对城市河道造成损害的行为。

(八)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分别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以及违反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央和云南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工作安排,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为主要的执法机关。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明确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外,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草案对行政相对人违反本条例均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草案中关于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设定,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上位法关于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有明确规定的,不超越上位法的规定,仅仅在上位法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进一步细化的规定,适当提高了行政处罚幅度的下限。

对于上位法未做规定的一些损害、侵占、污染城市河道的行为,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设定了警告和罚款两种处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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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9年12月27日,昭通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昭通市城市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20年1月10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3月12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将审查结果报告如下:

城市河道是城市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供水、防洪、排涝、调节气候、生态景观等功能,随着昭通城市化进程的推进,部分河道被破坏和侵占,导致水体污染、功能退化、水生态系统受到损害。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保护和优化水生态环境,提升城市河道生态环境质量,完善城市河道功能,理顺城市河道管理体制,加强城市河道的科学治理和依法管理,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条例明确了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专项规划的编制、保护措施、管理体制和禁止性行为等,并设置了相关的法律责任,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在条例的制定过程中,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参与相关论证工作,所提出的意见建议已体现在条例中。

经审查,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规范的事项属于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事权范围,制定过程符合立法程序的规定,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不抵触。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情况已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后批准该条例,由昭通市人大常委会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查。 2100433B

(2019年12月27日昭通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管理和保护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河道包括干流、支流、堤防、人工河道、护堤地、河道绿化带等。

城市水体公园、人工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治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严格落实河长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管理和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河道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河道综合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河道管理的综合执法,相对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做好辖区内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城市河道及其配套设施、危害城市河道安全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鼓励居民、村民委员会组织引导居(村)民以自治方式参与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维护城市河道安全、整洁。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投诉、举报、奖励、处置、反馈、回访制度,并公布处理情况;与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协调联动做好城市河道的管理和保护。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专项规划,依照法律法规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编制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主要包括城市河道名录、管理和保护范围、沿河排污设施、排污口设置、绿化等内容。

第十条 城市河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管理和保护的需要,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城市河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设置界桩、公告牌。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城市河道整治主要包括:

(一)河道清淤疏浚、截污纳管、补水调水等工程;

(二)护岸、护栏、桥梁、涵闸、电力、照明、通信、界桩、公告牌等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三)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绿化和景观建设;

(四)拆除和改造不符合防洪标准、占用河道等违法建(构)筑物。

在公共安全、防洪安全、水体质量等方面存在严重隐患的城市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第十二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排污管网建设和改造,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专项规划,依照法律法规审批。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确保行洪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建设城市水体公园、人工湿地等综合利用项目,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

第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沿河树木、绿篱和护栏、杆线等公用设施上遮挡、覆盖或者晾晒物品;

(二)在禁止水域内游泳、垂钓;

(三)在河道内清洗生产用具、生活物品;

(四)在河道内清洗船舶、机动车;

(五)向河道内抛洒物品;

(六)在河道内放养畜禽;

(七)向河道内弃置畜禽尸体;

(八)未经批准,占用河道、覆盖河道、搭建建(构)筑物;

(九)向城市河道内倾倒渣土、垃圾,妨碍河道行洪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弃置禽类尸体的,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弃置畜类尸体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失职失责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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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城市河道管理条例文献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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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2010 年 2 月 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 7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 年 3月 17日宁波市人 民政府令第 173 号公布 自 201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城市河道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环境,确保城市河道功能完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其他 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城市河道,是指东至世纪大道,南至杭甬高速,西至机场路,北至北 外环路(其中江北片区向东拓展至江北区行政边界即宁波大学东侧)范围内除余姚江、奉化 江、甬江以外的所有河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区城市河道的建设与管理,在满足防洪调蓄的前提下,应当结合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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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条例》 《杭州市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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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杭州市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条例》 施行宣传日活动方案 根据《条例》施行宣传工作的要求,市、区两级城市河道建设中心和 监管中心联合组织广场宣传日活动。现制定以下方案: 一、时间和地点 时间:2013年 10月9日,下午 14时—16时 30分; 主会场地点:吴山广场 分会场地点:由副城区组织单位自行决定,共设萧山、滨江、余杭、 下沙等 4个分会场。 二、参加人员 1、主会场: 主城区(上城、下城、江干、拱墅、西湖)河道建设中心、监管中 心等各派2名工作人员参加活动、咨询,要求中心分管领导参加。 之江、丁桥等地区河道建设有关部门派 1名工作人员参加活动、咨 询。 市河道建设中心分管领导和党政办、综合计划处、规划技术处、工 程建设处、工程管理处、文化发展处各派 2名工作人员。 市河道监管中心分管领导和党政办、配防处、水域处、设施处各派 1名工作人员;综合处全体人员。 邀请市建委、市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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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昭通市发改委直属单位,在所属行政区内,具有刑事、民事、经济、行政以及仲裁案件涉及的各种扣押、追缴、没收及纠纷财物(包括土地、房地产、资源性资产、理赔物、抵押物、应税物、无主物、走私物、事故定损、工程造价、股票、证券及无形资产等各类涉案标的)的价格鉴定;价格行为合法性和价格水平合理性认证、价格纠纷调解的资质。

昭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工作部门。

2021年10月,被评为2021年度自然资源报刊读报用刊工作先进单位。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党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提出地方性环境保护规章的建议;受昭通市人民政府委托,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重大经济开发计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我市环境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参与制定我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参与编制昭通市可持续发展纲要;拟订重点区域、重点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保护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计划;负责全市重点区域和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编制市级环保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和全市排污费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管理全市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以及机动车尾气等污染防治工作,对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转情况实施监督;指导和协调解决全市跨行政区域的重大环境问题;组织调查处理全市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协调县(区)间的环境污染纠纷;组织实施全市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自然生态保护工作;统筹规划全市自然保护区;组织制定全市自然保护管理规章制度;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和重要生态环境建设,指导、协调、监督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环境保护工作;协调、监督生物多样性保护、湿地环境保护、荒漠化防治工作;协调、指导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乡镇企业的污染防治工作;指导全市生态示范和生态乡镇建设;监督管理生物技术环境安全。

(五)贯彻执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地方标准。拟订全市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监督实施;审核城市(镇)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内容;组织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定量考核工作;组织编制我市环境质量报告书;发布昭通市环境状况公报;定期公布重点城市(镇)和流域环境质量状况。

(六)贯彻落实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收费等各项环境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组织实施政府环保目标责任制的日常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批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和组织竣工验收。

(七)组织实施全市环境保护科技发展、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计划;负责全市环境管理体系和环境标志认证登记工作;负责环境保护资质登记;参与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的有关工作。

(八)负责环境统计、信息工作;组织开展全市环境监测;负责全市环境监测网和环境信息网建设;组织开展全市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九)组织开展全市环境监察工作;负责全市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组织开展环境执法检查活动;负责环保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负责组织全市环境保护行政稽查;指导我市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推动公众和非政府组织参与环境保护。

(十)负责核安全、辐射环境、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参与核事故、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监督管理核设施安全和电磁辐射、核技术应用、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工作;对核材料的管制和核承压设备实施安全监督。

(十一)负责指导县(区)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对县(区)环境保护部门领导实行双重管理,并协同县(区)党委做好环境保护部门领导干部的配备和调整。

(十二)承办昭通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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