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中山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 | 颁布时间 | 2018年9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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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 2018年9月21日 | 发布单位 |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中山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21日
根据省有关征地留用地的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市制定了《中山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中府办〔2018〕40号,简称《办法》),于2018年9月21日起实施。根据《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中府〔2015〕14号)的相关规定,现就文件解读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政策背景
征地留用地(简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对征收土地应按照土地原用途进行补偿作出了规定。1993年,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粤府〔1993〕94号)已经明确要求征地时要安排10%的留用地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2009年,省政府办公厅正式出台《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对留用地的定义、适用范围、指标管理、报批方式等进行规范,并要求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该办法精神,结合各地区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留用地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2016年,为进一步完善我省留用地安置政策,着力解决部分地区留用地安置不到位等问题,省政府办公厅颁布《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6〕30号),从明确留用地安置具体要求、加强留用地报批规范管理、有序推进留用地开发建设、建立留用地管理长效机制等方面,对我省留用地安置、管理做出更为详细的规定。按照《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的有关精神和要求,我市应拟定符合地方实际情况、有利于留用地统一管理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管理办法。
二、明确我市留用地安置管理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
按照《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6〕3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留用地政策实施实效和主要问题,确立了“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积极稳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规范统一留用地安置标准、加强留用地管理市级统筹”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通过《办法》的制定实施,妥善解决我市留用地历史遗留问题,打开留用地统一规范管理的新局面,促进我市土地管理市级统筹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三、进一步明确留用地的概念和用途
《办法》在《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的基础上,对留用地的概念直接明确为:“本办法所称的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的留用地(下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工业或商业用地”,对留用地是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用于生产发展(而非居住)的建设用地再次做了强调,同时规定了我市留用地安置用途必须为工业或商业,确保《办法》实施后基本杜绝留用地安置用途不规范导致的一系列问题。
四、统一规范了我市留用地安置的相关标准
(一)规范了留用地选址标准。《办法》第二条明确了留用地选址应遵循的原则,其中第一款明确留用地选址应在实际征收土地的范围外,为留用地面积计算和将留用地选址、报批与实际征收土地明确区分开来提供政策依据;同时,第三款根据我省建设用地指标管理制度改革的趋势和我市实际情况,明确“鼓励利用批而未供等存量建设用地安置留用地”,以降低我市批而未供土地存量,争取省奖励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
(二)统一我市留用地安置比例标准。《办法》第三条规定:“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不包含征收后用于安置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面积)的10%至15%安排,包含道路、绿化等公共配套用地面积”,并进一步明确了作商业用途的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10%安排,作工业用途的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15%安排。为《办法》实施后我市留用地安置工作提供了统一、明确的标准,减少因安置标准不统一带来的征地矛盾,提高政府公信力和征地安置工作效率。
(三)规范了留用地安置应采取折算货币补偿方式的情形。在《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6〕30号)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办法》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了我市留用地安置应采用折算货币补偿方式的四种情形:一是被征地农村集体要求采用折算货币补偿的;二是被征地农村集体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规、城规的土地可供安排的;三是被征地农村集体就留用地选址不能与市、镇(区)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的;四是留用地安置面积小于5亩的。其中第四种情形,目的是降低我市土地碎片化程度,促进土地集中连片开发、集约利用。
(四)明确了留用地转让的相关要求。留用地如何转让是已取得留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比较关注的问题,《办法》按照省相关文件精神,明确了“以无偿返拨方式取得的留用地土地使用权可转让给第三方,转让前按程序办理补办出让用地手续,不需补缴土地出让金”。
(五)明确了留用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法。经统筹研究,《办法》第十一条明确了对办法颁布前已签订征地协商协议,或已在发改部门立项,或已纳入市储备计划项目的留用地安置问题,由征地单位与被征地集体协商解决,以稳妥处理历史遗留留用地问题,减少因征地或留用地问题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的留用地(简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工业用地或商业用地。
第二条 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选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实际征收土地范围以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位于生态控制红线以外、50米等高线以下、25度坡以下。
(二)由镇政府(区管委会、区办事处)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协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鼓励利用批而未供等存量建设用地作为留用地。
第三条 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不包含征收后用于安置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面积)的10%至15%安排,包含道路、绿化等公共配套用地面积。不得安排城镇住宅用地作为留用地。作商业用途的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10%安排;作工业用途的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15%安排。
第四条 留用地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外的,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性质;留用地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以及涉及占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的,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并可由市人民政府无偿返拨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视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以无偿返拨方式取得的留用地土地使用权可转让给第三方,转让前按程序办理补办出让用地手续,不需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五条 留用地必须严格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功能开发建设。安排为商业用途的留用地容积率确定为不超过1.5,其他规划建设指标依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安排为工业用途的留用地规划指标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国有出让、国有划拨手续的留用地,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规划指标进行开发建设。确需调整容积率等规划指标的,应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补缴地价款(按规定无需补缴地价款的除外)。
第六条 鼓励对农村集体留用地采用折算货币方式予以补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不安排实物留用地: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市、乡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在与镇政府(区管委会、区办事处)充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四)留用地安置面积小于5亩的。
第七条 已完善用地手续的集体土地性质留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该留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由农村集体作留用地使用的,不再就该地块的征收安排留用地或折算货币补偿。
第八条 除依法必须由国务院审批的单独选址项目外,留用地应在申请城市分批次或单独选址项目用地时一并上报审批;留用地通过折算货币补偿的,补偿款应在完善土地征收手续前兑现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折算货币补偿的标准应不低于留用地所在地对应的《全国工业用地最低标准》。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应优先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益公建基础设施建设、购置物业发展生产及为集体组织成员购买社会保险等,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产生活提供保障。
允许以实物留用和折算货币两种补偿方式混合安置留用地。鼓励以协商折算货币补偿方式解决历史遗留的征地留用地问题。
第九条 留用地应当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严禁将留用地分配到本村村民。擅自将留用地分配给本村村民,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留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该留用地权属变更等登记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力自行开发建设留用地的,可由市政府收储后统筹开发利用,并按照《中山市存量建设用地收储实施方案》相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采用折算货币补偿方式落实留用地,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留用地使用权,或拟将留用地交市政府收储后统筹开发利用的,须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方案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15日,并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签订征地前期协商协议、已获批准立项需要分期实施建设的项目或纳入市储备计划的项目,涉及征收土地安置留用地的,由征地单位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宜,按照相关土地管理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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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 (试行)》(粤府办〔2009〕 41 号)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多方式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规 范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留用地的管理, 切实维护被征地农 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国 发〔2004〕28 号)有关精神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 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粤发〔 2007〕14 号)的相关规定, 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的留用地 (下称留用地) ,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 按实际征收土地面 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 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 留用地的使用权及其收益全部归该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所有。 第三条 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的 10%至 15%安排,具体比例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多方式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规范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留用地的管理, 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 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国发〔2004〕 28号)有关精神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 干问题的意见》(粤发〔 2007〕14号)的相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的留用地(下称 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 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 的建设用地。留用地的使用权及其收益全部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 有。 第三条 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的 10%至 15%安 排,具体比例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以及项目建设情况 确定。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
留用地选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协商确定;
根据产业分类分别向规划功能区、城镇社区集中。
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的10%至15%安排,具体比例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以及项目建设情况确定。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市、乡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在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已经是集体所有性质的留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该留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而使用的,不再安排留用地,也不折算货币补偿。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的留用地(下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留用地的使用权及其收益全部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