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阻燃制品标识管理办法(试行) | 属 性 | 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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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阻燃制品标识的统一监督管理,有效保护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阻燃制品是指由阻燃材料制成的产品及多种产品的组合,包括阻燃建筑制品、阻燃织物、阻燃塑料/橡胶、阻燃泡沫塑料、阻燃家具及组件和阻燃电线电缆等。
本办法所称阻燃制品标识(以下简称标识)是指表明阻燃制品及组件的燃烧性能已按照有关规定经检验合格的标志。
阻燃制品应经从事阻燃制品燃烧性能检验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施阻燃制品标识。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阻燃制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标识采用下列式样且应满足k=a/b,K=2:
标识分为标准规格标识和非标准规格标识。
标准规格标识颜色为白色底版,粉红、深蓝色图案,具有防伪识别功能,载有阻燃制品的阻燃性能等级、能唯一识别的编号、依据标准和实施检验的机构名称等内容。
非标准规格标识可采用印刷、模压、模制、丝印、喷漆、蚀刻、雕刻、烙印、打戳等方式加施在产品或产品铭牌上,其标识样式、规格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与标准规格标识的尺寸成线性比例,并清晰可辨。
使用非标准规格标识的产品应同时将阻燃制品的阻燃性能等级、能唯一识别的编号、依据标准和实施检验的机构名称等内容明示。
施加标识的方式可以根据产品特点按以下规定选取:
(一)将标准规格的标识施加在阻燃制品本体的明显易见的位置上。不适于在阻燃制品本体上施加标识的,应在产品的最小包装上施加标识。
(二)将标识直接印刷、模压、丝印、喷漆、蚀刻、雕刻、烙印、打戳等方式加施在铭牌或阻燃制品本体的明显位置上。
从事阻燃制品燃烧性能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是经国家实验室能力认可的、具备相关项目检验能力的、具有第三方公正性地位的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检验机构应执行国家对检验机构的有关管理规定,制定阻燃制品检验程序,并严格按检验程序对阻燃制品实施检验,对检验合格的,颁发《阻燃制品标识使用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检验程序和检验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客观、公正。
检验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知证书持有者暂时停止使用证书,证书暂停期间相应标识停止使用:
(一)产品监督检验或跟踪检验为不合格的;
(二)经检验机构核准,证书持有者已停止阻燃制品的生产,或其它原因在规定的周期内不能接受监督的。
检验机构对暂停使用证书的,经核实确已按规定完成整改的,应当同意恢复使用相关证书和标识。
检验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撤销证书,相应标识停止使用: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验或跟踪检验的;
(二)证书暂停超过六个月仍不能接受监督或跟踪检验的;
(三)产品监督检验或跟踪检验不合格,补检仍不合格的;
(四)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证书的;
(五)转让或转借证书或标识的。
检验机构对被撤销证书的,一年内不得受理其同类产品的证书申请。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属检验机构,公安部消防局可责令其停止对阻燃制品燃烧性能检验的行为,并予以公告:
(一)没有通过国家实验室能力认可机构认可的;
(二)技术条件和能力不能持续满足相关要求的;
(三)出现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等严重的违规或违法行为的。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自2016年12月26日起废止。
消防部门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
1,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2,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3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
为遏制公共场所火灾多发的势头,从源头上提高公共场所消防安全水平,自今年5月1日起,我国开始实施公共场所阻燃制品标识管理工作。公共场所阻燃标识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共场所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GB20286-2006《公共场所阻燃制品及组件燃烧性能要求和标识》的规定选用阻燃制品;二是使用的阻燃制品必须是经从事阻燃制品燃烧性能检验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三是阻燃制品必须按照规定加施阻燃标识。公共场所阻燃制品及组件分为六个大类:1)阻燃建筑制品;2)阻燃织物;3)阻燃塑料/橡胶;4)阻燃泡沫塑料;5)阻燃家具及组件;6)阻燃电线电缆。毒气和烟雾一直以来被消防研究界称为"火灾头号杀手"。而与塑料制品和塑料原材料性能相关性最大的恰恰包括发烟性能和毒性,以及热释放速率。GB20286-2006对阻燃制品燃烧后的发烟性能和毒性的限制,比欧盟的标准还要严格。
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提高混凝土生产质量和水平,促进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规范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以下简称评价标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价标识是指对自愿申请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评价、确认等级并进行信息性标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建成投产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评价标识。
第四条 评价标识遵循自愿申请原则,并应做到科学、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标识评价的技术依据应符合《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及管理技术规程》JGJ/T328,标识等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两部门)负责全国评价标识的监督管理,指导各地开展评价标识工作。
两部门明确日常管理机构,由该机构承担评价标识日常实施和服务工作,以及两部门委托的具体事项。
第七条 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部门。两部门和省级部门统称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组织开展本地区评价标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承担省级评价标识日常管理工作的机构;
(二)对评价标识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报两部门;
(三)监管本地区评价标识应用;
(四)在两部门建立的统一信息平台上发布本地区评价标识信息等。
第八条 评价标识工作的具体实施由评价标识机构负责。评价标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混凝土行业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二)不少于20名熟悉我国混凝土行业生产工艺、标准规范和产业政策的专业技术人员。
其中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60%,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30%;
(三)独立法人资格,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其他必要办公设施;
(四)组织或参与过国家、行业或地方相关标准编制工作,或从事过相关建材产品的检测、检验或认证工作,在行业内具有权威性、影响力;
(五)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第九条 评价标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评价标识的申请受理、申报资料审查、生产现场核查、公示、出具评价报告及颁发证书。评价报告应经评审专家签字并加盖评价标识机构公章;
(二)负责对取得标识企业开展随时抽查和评定性复核;
(三)建立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技术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真实和有效,并进行归档管理;
(四)提交年度评价标识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五)完成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评价标识机构的评价结果,应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依据专家评审意见形成评价报告。
评审专家不得少于5人,其中外单位专家不得低于2人。外单位专家应从两部门联合组建的高性能混凝土推广应用技术指导组中聘请。
本单位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混凝土及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混凝土及相关专业工作,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熟悉《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及管理技术规程》和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管理相关规定;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工作协调能力;
(五)没有参与被评审的评价项目;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评审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标识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应当通过所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进行申请,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预拌混凝土专业从业资质;
(二)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正常使用;
(三)一年内未发生因其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导致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四)一年内未发生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
(五)申报材料真实、完整并符合相关格式要求。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向评价标识机构提交申报材料。
评价标识机构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其标识等级,并进行生产现场核查。
评价标识机构对通过评审的,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向省级部门出具评审报告,向省级部门申请证书编号,给申请企业颁发标识。
第十三条 省级部门对评价信息予以公布,必要时可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 省级部门负责将本行政区域内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送两部门。
第十五条 标识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可申请评定性复核,评定性复核程序与初次申请标识程序一致。
第四章 日常监督
第十六条 取得标识企业每年年底前应向评价标识机构提交年度自查报告。
评价标识机构对企业年度自查报告进行复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抽查,并将自查报告和复核结果报省级部门。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评价标识监督管理要求以及社会监督等情况,对取得标识的企业开展随机抽查。对于不满足相应星级要求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应要求评价标识机构降低标识等级或撤销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已取得标识的企业自降低或取消标识等级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标识。
第十九条 相关机构或企业对评审过程或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省级部门申诉。省级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60天内将调查核实结果反馈给相关机构或企业。
第二十条 评价标识机构应接受省级部门监督和管理。评价标识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按有关标准和管理办法进行申报资料审查和生产现场核查;
(二)泄露申请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
(三)伪造评审报告或者出具虚假评审报告;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标识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标识包括标志和证书。由两部门统一制定式样与格式、编号和管理,根据省级部门申请进行发放。
第二十二条 标识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
第二十三条 申请评定性复核时,应将原标志和证书交还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使用其标识:
(一)实际生产控制指标与要求指标不一致;
(二)证书或标志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标识:
(一)发生一般及以上安全或质量事故的,或发生因其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导致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转让标识或超范围使用的;
(三)以虚假材料获得评价标识的;
(四)拒绝相应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或拒不执行整改要求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评价标识结果可作为申报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的依据。各地应统筹协调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和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两部门负责解释,并适时组织修订。
第一条为了大力发展节能建筑,推行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制度,规范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管理,根据《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重庆市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的能效测评与标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能效测评,是按照建筑节能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对单体建筑采取定性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依据设计、施工、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等资料,经文件核查、软件复核计算及必要的检查和检测,综合评定其建筑能效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能效标识,是按照建筑能效测评结果,对建筑能效进行明示的活动。
第四条大足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县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城乡建委法制宣传科负责。
能效测评第五条 建筑工程项目竣工且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大足县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申请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能效测评,提供以下资料。
(一)初步设计审批意见;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建筑、暖通、电气、给排水专业设计图及节能设计模型,节能计算报告书,空调热负荷及逐项、逐时冷负荷计算书);施工图建筑节能专项审查意见及设计单位的回复资料;施工图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变更文件(包括变更图说、建筑节能设计模型、节能计算报告书和相应的审查文件);
(三)重庆市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
(四)涉及建筑节能分部工程的竣工图、施工变更、施工质量检查记录、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
(五)与建筑节能相关的设备、材料、产品(部品)合格证、进场复验报告和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节能性能检测报告;
(六)已由法定检测机构进行了工程围护结构热工性能检测的,应提供检测报告;
(七)采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情况报告及按照有关规定应进行评审、鉴定及核准、备案和技术性能认定的有关文件。
第六条建筑能效测评的方式应根据建设工程规模大小及其重要程度确定。对于以下建设工程(不限于)一律采用专家或专业机构方式进行能效测评:
(一)公共建筑及综合楼:单体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
(二)特殊公共建筑;
(三)住宅、宿舍:9层以上(含9层)的建设工程;
(四)住宅小区、工厂生活区: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或单体建筑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对符合第六条内容的建筑能效测评工作由专家或专业机构完成。
(一)申请人根据建筑工程项目情况从县城乡建委骋任的专家或县城乡建委认定的专业机构中抽选专家或专业机构,对所报项目进行能效测评。
(三)建筑能效测评的时间由县城乡建委统筹安排。
(四)专家或专业机构完成建筑能效测评技术审查后,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县城乡建委根据专家或专业机构的审查意见,确定是否发放《建筑节能能效测评及标识审查意见表》。
第八条 对未达到第六条内容的建设工程,建筑能效测评工作由县城乡建委组织有关人员实施。
第九条 建筑能效测评工作应以下规定执行:
(一)县城乡建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形式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决定不受理的,应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凭证,书面说明其理由。
(二)依据《重庆市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技术导则》和相关规定,县城乡建委自受理能效测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建筑能效测评工作。经测评达到能效测评强制标准要求的,根据测评结果发给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经测评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应当出具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意见。
(三)特殊原因,县城乡建委难以在规定工作日内完成能效测评,将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四)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整改后重新申请能效测评。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采用专家或报专业机构进行能效测评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能效测评时限,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费用标准可参考国家计委制定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计价格[1999]1283号)。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建筑能效标识第十二条 建筑能效标识等级分为Ⅰ级、Ⅱ级、Ⅲ级。节能率≥70%,标识为Ⅰ级;节能率≥65%且<70%,标识为Ⅱ级;节能率≥50%且<65%,标识为Ⅲ级。
第十三条 民用建筑能效标识由标志和证书组成,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申请及发放
建筑工程能效测评合格后,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申请表,发放建筑能效标识、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将建筑能效标识置于每栋建筑主入口等显著位置。如未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的将按《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对相关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公共场所阻燃制品及组件燃烧性能要求和标识 |
Requirements and mark on burning behavior of fire retarding products and subassemblies in public place |
标准号: GB 20286-2006
出版单位: 中国标准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