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阁总理或首相由议会的多数党产生,对议会而非对总统负责;国务员受参议院弹劾后,临时总统应免其职,但得交参议院复议一次;总理对总统要办的事项如不同意,可以驳回;总统颁布命令须由内阁总理签署才能生效。内阁既参与立法,又负责行政,实际控制着下院立法程序,控制着下院及其决策权,宣布提前大选权等,实际上使议会和君主都从属于自己,从而操控着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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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阁首脑拥有决定性发言权:是政府首脑,掌握国家的行政大权,同时通过议会掌握立法权,是事实上的国家最高领导人(拥有大臣与主教的提名权,高级文官的任免权,内阁会议的主持权,政策决策权)。内阁大臣与首相在政治上共进退,内阁制与首相相辅相成,内阁首脑(首相或者总理)是下议院多数党的领袖。

内阁制是以议会为基础而形成的 内阁的首脑由议会中通过选举而产生的议员中占多数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的领袖担任。内阁的成员由内阁的首脑从与其政见相近的议员中挑选,或由参加内阁的各党派协调分配名额产生,然后提请国家元首任命。内阁名义上对国王负责,实际上对议会负责。

责任内阁制内阁制常见问题

  • 室内阁楼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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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元首不论是世袭君主或选举产生的总统,不担负实际政治责任。一切政治上的政策与行为均由内阁负责,元首只是名义上的国家领袖。

元首对议会负责,代表国家执行些礼仪上的活动,并无实际权力。国家实际权力在内阁,由内阁代表国家元首向议会负责。国家元首颁布法律、法令和发布文告都必须由内阁首脑或有关阁员签署。

内阁向议会负责,定期向议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如议会通过对内阁的不信任案,内阁就只有向国家元首提出总辞职,由国家元首任命新的首脑重组内阁,或者是由内阁提议国家元首解散议会,重新进行议会大选,然后,根据大选结果组织内阁。内阁总揽国家政务,其首脑有权任命所有政府高级官员,负责制定和执行国家对内、对外的一切重大方针与政策。

由于内阁制政府是以向议会负责为特征,故亦称之为责任内阁制或议会内阁制。属于这类政体的国家有英国、日本、意大利、德国、希腊、印度、新加坡等国家。

责任内阁制内阁制文献

质量制度、责任制 质量制度、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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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现场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1 、项目部、施工队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上级颁布的各种质量管理文件、 规程、规范和标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宗旨优质、优产、用 户至上。 2、项目部、 施工队必须有保证工程质量的管理机构和制度, 设专人负 责施工质量检测和核验记录,并认真做好施工记录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整理完善各项技术资料,确保施工质量符合要求。 3、进行经常性的工程质量知识教育, 提高工人的操作技术水平, 在施 工到关键性的部位时,必须在现场进行指挥和技术指导。 4、施工现场工程质量管理必须按施工规范要求抓落实, 保证每道工序 和施工质量符合验收标准。坚持做到每分项、分部工程施工自检自查,把 好质量关,不符合要求的不处理好决不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5、隐蔽工程施工前,必须经过公司质检员、安全员、建设单位工地代 表和设计单位代表验收签证后,方可进行工程隐蔽。 6、严格把好材料质量关,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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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内部责任制 监理内部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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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责任制 总监理工程师职责 本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负责全面履行 监理合同中所约定的监理单位的职责。主要职责应包括以下各项: 1)主持编制监理规划, 制定监理机构规章制度, 审批监理实施细 则。签发监理机构的文件。 2)确定监理机构各部门职责分工及各级监理人员职责权限, 协调 监理机构内部工作。 3)指导监理工程师开展工作。 负责本监理机构中监理人员的工作 考核,调换不称职的监理人员,根据工程建设进展情况,调整监理人 员。 4)主持审核承包人提出的分包项目和分包人 ,报发包人批准。 5)审批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措施计划、 施工进度计 划和资金流计划。 6)组织或授权监理工程师组织设计交底,签发施工图纸。 7)主持第一次工地会议, 主持或授权监理工程师主持监理例会和 监理专题会议。 8)签发进场通知、合同项目开工令、分部工程开工通知、暂停施 工通知和复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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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责任概述

侵权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由于生产和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致使他人的人身遭受伤害或财产受到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侵权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有着重要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侵权人主观方面要件的不同。侵权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一般侵权责任则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侵权产品责任与前面所讲的合同产品责任也不同:

①责任的性质不同。侵权产品责任是因侵权损害的发生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它所侵犯的是财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利;而合同产品责任是以合同关系为前提的,违约人是因违反合同而承担责任,债权债务关系设立在前,违约行为发生在后,所侵犯的是合同双方的相对权利。

②责任的根据不同。侵权产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中的侵权行为条款来处理;而合同产品责任是依照合同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条款及合同法的规定来调整。

③责任的后果和承担方式也不尽相同。侵权产品责任的后果有财产内容与非财产内容二种。只有在侵权行为确实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行为人才负财产内容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除可采取赔偿损失等财产性的承担责任方式外,还可以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性的承担责任方式。而合同产品责任则只要有一方违约,不论是否已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都要承担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等都具有财产内容。

产品责任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特征

第一,侵权产品责任是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对此无权协商。如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15条规定:“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的要求的,应由经销企业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这里所称的“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包括侵权产品责任,有关当事人必须依法办事,无权协商。

第二,侵权产品责任的承担者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不合格产品给用户造成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产品的用户与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不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之间,因后者的过错所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按一般侵权责任条款处理。

第三,侵权产品责任的受害者即权利人,是指所有因不合格产品而遭受损失的人。在侵权产品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品的受害者作为赔偿权利主体,它可为自然人或法人,确定的标准只依据因不合格产品而遭到的损失,而不论受害人与生产者或经销者有无合同关系;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自然人人身的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四,侵权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企业中的责任制度又可分为两种:

1、部门责任制。它是针对企业中某个管理部门的责任制。例如企业中的生产、计划、质量、供应等职能科室的责任制度,它要规定各职能部门的基本职责、工作范围、拥有权限、协作关系等内容。

2、岗位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因对象的不同,又可再分为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工人岗位责任制、领导干部岗位责任制。

1)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是为了各个管理工作岗位规定的责任制,它是将上述管理部门的责任制,分别落实到每个管理人员和岗位。

2)工人岗位责任制是针对各个工人岗位的生产和工作的责任制度,规定每个岗位都应干什么和怎么干等内容。

3)领导干部岗位责任制是为了企业各级领导干部规定的责任制度,如企业领导干部工作守则、车间主任职责条例、班组长工作条例等。除了规定各级干部应共同遵守的责任制度外,还要为各个专门领导岗位规定各自的专责制。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产品质量责任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质量责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保证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第三条 国家标准化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应不低于国际标准水平。国家标准可以分级分等。企业主管部门要规定生产企业达到国家标准最高等级的期限。国家物价部门按标准等级,实行按质论价。

第四条 产品的生产、储运、经销企业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各部门、各地区,特别是企业主管机关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监督有关企业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保证产品质量,承担质量责任;管理和监督不力的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维护用户的利益。

第六条 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优质标志、认证标志等都必须与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相一致。产品广告中关于产品质量的说明,必须符合产品的实际质量。

第七条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所有生产、经销企业都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

产品质量责任企业责任

第八条 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要明确规定产品的质量责任。企业必须保证质量检验机构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严禁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 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达到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质量要求,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

(二) 根据不同特点,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含量、重量、用法、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家、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限时使用的产品应注明失效时间。优质产品必须有标志;

(三)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要有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四) 机器、设备、装置、仪表以及耐用消费品,除符合本条(一)、(二)、(三)项要求外,还应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内容包括:产品的技术经济参数、使用寿命、使用范围、保证期限、安装方法、维修方法和保存条件、技术保养检修期以及其它有关产品设计参数的有效数据。电器产品,应附有线路图和原理图;

(五) 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剧毒、危险、易碎、怕压、需防潮、不装倒置的产品,在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显著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产品包装上必须注明实际重量(净重和毛重);

(六) 使用商标和分级分等的产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有商标和分级分等标记;

(七) 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降价销售,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不得用“处理品”生产和组装用以销售的产品。

第十一条 在产品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要求时,根据不同情况,由产品生产企业对用户和经销企业承担质量责任:

(一) 产品的一般的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更换后即能恢复使用要求的,应负责按期修复;

(二) 产品的主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不能按期修复的,应负责更换合格品;

(三) 产品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主要功能不符合第二条要求,用户要求退货的,应负责退还货款;

(四) 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负责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五) 由维修服务或经销企业负责产品售后技术服务时,生产企业必须按售后技术服务合同,提供足够的备品、备件和必要的技术支援。

产品质量责任储运企业

第十二条 承储、承运、装卸企业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储运要求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

第十三条 承储、承运企业在产品入库储存或出库、产品承运或交货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交接验收制度,明确质量责任。确属储存、运输、装卸原因造成产品损伤,承储、承运、装卸企业应分别承担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产品质量责任经销企业

第十四条 经销企业在进货时,应对产品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经销企业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的要求时,应由经销企业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组织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产品的生产、储运和经销等各个环节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企业必须如实提供抽查样品,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除国家已有规定外,质量监督机构抽查产品,不准向企业收费,以保证监督机构的公正性。质量监督机构所需的技术措施费用和检测费用,按实际需要由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解决。各级经济委员会负责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领导和组织协调。

第十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在授权范围内,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产品质量标准以及有关规章制度,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完善质量保证系统;组织发放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性监督。用户可以向产品生产、储运、经销企业提出质量查询;社团组织可以协助用户参与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支持用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用户按双方协议可以派出代表到生产企业对产品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进行现场监督。

产品质量责任争议处理

第二十条 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有经济合同的,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合同的,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提请有关的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对产品质量的技术检验数据有争议时,当事人或调解、仲裁机构可委托法定的质量检验单位进行仲裁检验,质量检验单位应对提供的仲裁检验数据负责。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质量责任的仲裁请求和起诉,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时效限制。

产品质量责任罚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企业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仍无效者,企业主管机关应令其停产或转产,直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在整顿期间,企业主管机关视不同情况,可扣发企业负责人和职工的奖金、工资。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 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 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 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 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 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 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七) 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八) 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第二十五条 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第二十四条中列举的行为时,由质量监督机构按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由于产品的质量责任,造成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上述处罚,不免除产品质量责任方对用户承担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进出口商品、军用产品及有特殊要求的产品的质量责任可由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个体工商业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

第三十条 本条例授权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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