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保障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肇庆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肇庆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 2020年3月30日
实施时间 2020年6月1日 发布单位 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庆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3月26日十三届9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20年3月30日

肇庆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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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保障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市政府出台了《肇庆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为便于理解,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一是加强和规范我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现实需要。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是拓展城市发展空间的现实需要,目前我市城市土地资源日渐紧缺,城市空间容量供需矛盾日益突出,直接制约了我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城市竞争力,土地开发利用迫切需要向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拓展。但我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模偏小,功能和方式较为单一,地下空间使用规模和地下空间整体利用效能有待提高。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保障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必要出台《办法》。

二是细化国家和省有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法律法规的需要。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原则性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工程建设及管理等方面作出规定,但不够完整具体。为提高我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法治水平,有必要以市政府规章形式建出台我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具体规范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管理、确权登记管理和使用管理等内容,促进城市地下空间有序、合理开发利用。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分为八章共五十四条,包括总则、规划管理、用地管理、工程建设管理、权属登记管理、经营使用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办法》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部分。主要规范了本办法适用范围、地下空间涉及相关名词术语、基本原则、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等方面内容。

(二)规划管理方面。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的相关要求,突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统筹作用,明确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发展方向和目标编制,并与其他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重点规范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原则要求、主要内容、制定报批程序以及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工程规划方面报批程序等要求。

(三)用地管理方面。规定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则上通过有偿出让的方式取得;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项目,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同时明确了各种类型地下空间用地的取得方式和办理程序等。

(四)工程建设管理方面。规定了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着重加强地下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从设计审查、施工许可、竣工验收、档案管理等方面作出规范。这方面按照国家、省有关地上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推进建设工程领域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对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和竣工验收手续等作出规定。

(五)确权登记管理方面。重点明确了结建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相同的,与地表建(构)筑物、附着物一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若用地主体不同,可申请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确权登记。单建地下空间工程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独立登记。这方面内容根据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规定,考虑了与地表建筑确权登记相衔接。

(六)经营使用管理方面。明确了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义务,保障共同通道及出入口的正常开放,并做好地下空间的标识指引和管理。同时规定地下空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空间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应当按规定设置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完好安全。

(七)法律责任方面。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活动违反规划管理、用地管理、工程建设管理、登记管理等行为已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因此《办法》法律责任部分,规定违反规划管理、用地管理、工程建设管理、确权登记管理和经营使用要求等方面相关法律责任,按照有关上位法规定执行。

四、关于《办法》的实施日期

《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情形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包括结建地下工程和单建地下工程。结建地下工程是指同一建设主体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单建地下工程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工程。

第四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资源、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优先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用地管理和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和地下空间人民防空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是国土空间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依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发展方向和目标编制,并与其他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体现竖向分层、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地表建筑与地下工程立体综合开发的原则,优先安排人民防空和地下交通、市政工程、应急防灾、消防、环境保护、安全保障等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并划定地下综合管廊等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间控制范围。

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

(一)城市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目标、功能分区、开发规模、布局和实施时序;

(二)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

(三)各类交通设施、人防设备、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给排水、电力、通信等市政设施的布局安排;

(四)环境保护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要求,进行合理开发和利用,严格控制不适宜开发的地下空间。

第九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征求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意见。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依法报批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确定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地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范围、使用性质、总体布局、开发强度、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修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不涉及强制性内容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修改决定,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强制性内容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确认。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内容的修改,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结建地下工程应随地表建设工程一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地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建配套要求等内容。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竖向高程、总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公建配套和公共通道、出入口和通风口等地表设施位置、地下空间之间连通等内容。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提出的设置要求,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明确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的具体位置。地下空间分层开发利用的,应当协商共用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施。

第十五条结建地下项目的地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不得超出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红线范围,且其边线退让用地界线和规划控制线等距离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城市规划对地下空间有统建要求的,按其规定执行。如需超出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红线范围的,超出部分应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则上通过有偿出让的方式取得,结建的地下工程随其地上部分一并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项目,依法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具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采取土地分层供应方式进行供地,依法建设的净高度大于或等于2.2米的地下建(构)筑物所占封闭空间及其外围水平投影占地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协议方式出让:

(一)与地下交通建设项目配套同步建设、不可分割实施的经营性地下空间;

(二)单建地下空间用于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仅一个意向用地者的;

(三)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其建设对应范围内开发建设地下空间的。

第十九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底价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地下空间用于商业、商务金融(办公)、娱乐等商服用途的,负一层按其地表土地基准地价(区片价)商服用途楼面地价的20%计算;负二层按其地表土地基准地价(区片价)商服用途楼面地价的10%计算;负三层及以下不收取土地出让金。

对已建成的工业、仓储用地,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加建扩建,且地下空间用途与地表用途一致的,不收取土地出让金。

(二)单建地下空间用于经营性地下停车场的,负一层按其地表土地基准地价(区片价)商服用途楼面地价的5%计算;负二层及以下不收取土地出让金。

结建地下空间用于建设地下停车场的,暂免收取土地出让金。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依法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结建地下空间,视为已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但本办法实施后经批准同意进行扩建、加建、改建或改变使用性质的除外。

第二十条 以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应单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审批相关规定制订土地供应方案,经法定程序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已批准划拨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在转让或者改变用途时,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地下建设规划条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地下空间规划要求的,应根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核定规划条件。

项目竣工验收时,实测地下建筑面积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地下建设规划条件,如属于规划技术规范允许测量误差控制范围内的,通过签订补充出让合同调整地下建筑面积,按照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价格,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三条 因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地表土地的,应当依法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等公共利益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法提前收回该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对原地表土地权利人给予补偿。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应符合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的勘察设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监理、质量管理、档案管理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应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护措施,保证地表及周边的安全。建设单位应当对地表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公共绿地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制定可能造成损坏或重大影响的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在地下空间工程施工前将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告知相关权利人或管理人,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七条地下空间工程设计应满足地下空间对人民防空、环境保护、防水排涝、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和出入口设计应与地表建设工程相协调。

地下空间工程施工图设计,必须包含地表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保护设计专篇。

第二十八条 地下空间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将施工图审查意见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具备根据地下空间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明确地表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保护措施。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还应具备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大型建设工程须对地下有可能埋藏文物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地下空间工程,应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施工报批。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下空间工程施工。对于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可以与地表建设项目一并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地下空间工程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勘察设计的,应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或经其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在施工图勘察设计审查合格后按变更的图纸进行施工。

属于重大勘察设计变更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还应将施工图审查意见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地下空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参照现行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程序的要求组织竣工验收,通过验收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按规定移交项目档案。

对于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对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必须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参加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人民防空等专业设计规范的要求。先建单位应当按照专业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接口,后建单位应当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第三十四条地下空间的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经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等主管部门审批后才能与其他地下空间项目相连通,不得擅自改动。如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依法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确权登记管理

第三十五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空间的房地产权利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应当依法明确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平面坐标、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起止深度、用途及规划设计条件等。

在确权登记时注明“地下空间”。属人民防空工程的,还应当注明“人防工程”,并记载其平时用途。

第三十七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则实行整体登记,亦可分层登记。分层登记的,将不同深度的地下空间作为独立宗地进行登记,并在宗地图上注明每一层的层次和标高范围。

第三十八条结建地下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相同的,与地表建(构)筑物、附着物一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若用地主体不同,可申请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确权登记。

单建地下工程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独立登记。

第三十九条地下交通建设工程按站(场)划分宗地。地下交通站(场)建设项目用地依法批准后,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该站(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属经营性的地下空间项目,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协议出让手续后方可办理登记。

第六章 经营使用管理

第四十条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义务,保障共同通道及出入口正常开放,并做好地下空间的标识管理和指引,并配合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对于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状态,确保人防设备在战时能迅速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空间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十二条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应当设置下列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完好:

(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通风系统或空气调节装置;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等消防措施;

(三)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

(四)应急预案要求地下空间配备的应急救援设施器材;

(五)国家、省及市规定的其他安全设施设备。

第四十三条地下空间应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要求,应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通风、排烟、排污等设施。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地下空间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做好防洪排涝、雨污分流等工作。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防汛规定:

(一)在气象部门发布暴雨警报后,应当加强值班和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

(二)定期组织防汛演练;

(三)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要求运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

(四)国家、省、市有关地下空间防汛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用于社会公共服务的单建地下停车场,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原有用途和使用功能,不得分割转让。

第四十六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服从,并予以提供便利,不得损毁相关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擅自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或者大型地下工程的设计文件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造成妨碍或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肇庆高新区和肇庆新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肇庆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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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案】C【答案解析】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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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文献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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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58号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 布,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适应城市现代化和 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第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 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地下空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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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研究》 《杭州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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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国防、文物保护、地下管线等涉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以下简称地下空间)。

第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依法管理、安全高效的原则,做到合法利用、科学利用、综合利用、有偿利用。

第五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注重与名泉保护相结合,与城市发展相协调,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战备效益和环境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用地管理。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的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

财政、物价、住房保障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防空等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第九条 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安排地下轨道交通、市政工程、人民防空等设施用地,并划定地下轨道交通、综合管沟等工程的地下空间控制范围。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综合开发利用发展战略、功能分区、用地规模、用地布局、交通体系、综合管沟,禁止、限制与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环境保护、名泉保护、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国土资源、市政公用、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年度建设规划,明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总体布局、开发范围、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

第十二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包括独立开发建设的项目(以下简称单建地下空间项目)和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项目(以下简称结建地下空间项目)。

第十三条 单建地下空间项目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应当随地表建筑一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空间使用性质、范围、建设规模、公建配套要求等内容。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位置、地下空间之间的连通要求等内容。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有偿取得。符合划拨条件和经依法批准结合地表建筑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用地除外。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依照本市有关规定缴纳。

第十六条 地下交通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协议方式取得地下交通建设项目附着开发的经营性地下空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单建地下空间项目用地手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结建地下空间项目用地手续随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办理。

第十八条 依法批准的地下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城市地下空间,在不改变其用途和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市场化方式实施土地综合开发。开发收益应当用于发展地下轨道交通。

第四章 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建设规划,项目设计应当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表建设相协调。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项目应当依照工程建设管理的规定、标准和规范建设。

第二十一条 单建地下空间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后,方可施工。

结建地下空间项目的施工许可,应当与地表工程一并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人防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地表及周边的建筑和设施、文物、古树名木以及名泉保护区域等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制定应急措施,确保其安全。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项目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地表或者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确保连通工程符合设计规范。

第二十四条 单建地下空间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通过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核实后,方可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应当与地表工程一并进行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

地下空间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移交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存档。

第五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和结合地表建筑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结建人防工程)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人民防空规划和人防工程建设专业规划。

第二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上总建筑面积8%的比例结建人防工程。

第二十八条 结建人防工程的抗力级别和战时功能等技术指标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确因条件限制不能结建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易地建设费。易地建设费应当专款专用。

易地建设费的收缴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单建地下空间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具体办法和抗力级别、战时功能等技术指标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整体防护要求制定。第三十一条 单建人防工程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年度建设规划,依法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立项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提交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结建人防工程应当随地表建筑一并办理立项及规划、用地和施工许可等手续。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人防工程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移交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六条 单建人防工程的权属,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其中,社会投资建设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投资者协商确定使用方式和使用期限,并签订书面合同。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所有权属于投资者。

第三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结建的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国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租赁。

第三十八条 国有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为所有权人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其他人防工程的权属登记手续,由所有权人依法办理。

第三十九条 国有人防工程的经营管理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人防工程出租经营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人防工程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或者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依法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照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补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补偿。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建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空间项目建设的;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

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人防工程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租赁国有人防工程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建成人防工程的权属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1号)同时废止。

近日,记者从市政府法制办了解到,我市一方面积极探索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开展了人民防空、地下轨道交通、地下管廊、地下停车场等一系列民生工程建设;另一方面,积极发挥立法引领和推动作用,制定出台了《兰州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即将于2018年9月20日起正式施行。

据悉,该《办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和实际要求,专门规范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明确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能,健全地下空间的规划管理、用地管理、工程建设管理和使用管理,对于促进地下空间的系统、有序、合理开发利用,推动城市空间资源的拓展和提升城市功能具有重大意义。《办法》着力解决我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存在的多头管理、职责不清、权属不明、连通不畅等问题,主要有如下亮点:一是规定由市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并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协调机构和信息系统,协调解决开发利用中的重大问题。二是从源头上明确政府各部门管理权限,多部门各司其职,共同聚力保障地下空间有序开发,实现各专业系统的信息共享。三是遵循竖向分层、横向连通、立体综合、安全环保的原则,在城市总体规划引领下统筹做好其他涉及地下空间安排的各类专项规划的衔接。四是根据“是否独立开发建设”的标准,将地下空间分为单建地下空间和结建地下空间,结合工作实际,从用地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限期有偿使用等方面作出了区别规定,使《办法》更具操作性。五是在保障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工程规划和质量的同时,强调了互连互通要求、生态环境保护和文物遗址保护,保障生态环境和地下设施安全。 2100433B

兰州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适应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震减灾、文物保护、绿地保护、古树名木保护、遗产要素、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第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平战结合、公共利益优先、地下与地上相协调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协调机构,协调解决开发利用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土地供应和不动产的登记。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涉及人民防空防护设施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负责地下空间建设和使用中的治安、消防安全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下空间信息系统,并实现各专业系统的信息共享。

市城乡规划、国土、建设、人防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地下空间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地下空间信息系统。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对地下空间普查、规划制定、地下空间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等方面的资金投入,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地下空间重点建设区域、重点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开发建设和运营地下空间,探索构建“政府引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利用新机制。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八条本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坚持竖向分层、横向连通、立体综合、安全环保的原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安排地下交通、应急防灾、公安消防、公共安全、人民防空、垃圾处理、电力设施、通信、水务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划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间控制范围,并在城市总体规划引领下统筹做好其他涉及地下空间安排的各类专项规划的衔接。

第九条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应当基于生态底线和生态保护的具体要求,进行合理开发和利用,严格控制不适宜开发的地下空间。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文物保护、古树名木保护规划相衔接,法律、法规对保护文物、古树名木有禁止性规定的,不得规划开发。

第十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下空间的现状和资源分析;

(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需求预测;

(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战略;

(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层次和内容;

(五)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模和布局;

(六)地下空间生态、环境保护特殊要求及保障措施;

(七)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步骤等。

第十一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遵照城市总体规划的相关要求,并明确规划区内地下空间的开发范围、使用性质、平面及竖向布局、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经依法批准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用地管理及不动产登记

第十三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按规划实施。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参照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办理用地手续。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与该建设项目一并办理用地手续。

新设立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十四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土地供地方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单一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复合利用的土地按主用途确定土地供应方式,主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应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主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兼容用途用地,按协议分摊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二)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属于商业、旅游、娱乐、仓储等经营性用途的,以及同一宗地下空间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等方式提供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计划地进行。

(三)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原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开发利用本宗地地下空间作为经营性用途的,可以采用协议补收土地出让价款的方式提供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除符合划拨用地条件外,应当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相同用途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定出让最高年限。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相同用途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定出让最高年限,并不得超过该宗地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第十六条依法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和抵押。

对已批准划拨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在转让或者改变用途时,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七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地上土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地下空间不动产登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十九条地下空间初始登记由权利人持相关批准文件申请,登记机构严格按照批准文件办理登记并在权利证书上记注相关特殊约定内容。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严格执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第二十一条因规划需要或者建设单位对相邻地块地下空间有整体开发要求的,可以由整体开发的建设单位统一办理地下空间项目立项、整体设计、统一建设;建成的地下空间可以单独出让,也可以与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出让。

第二十二条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应当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文件除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外,还应当明确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使用功能、用途、界址、面积等;配建人民防空设施的,应当明确人民防空工程的位置、面积、类型等。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需要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有连通要求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明确与相邻建筑的连通方案。相邻建筑已经按照规划预留横向连通位置的,新项目的横向连通位置应当与之相衔接。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未明确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与相邻建筑所有权人就连通位置、连接通道标高、实施建设主体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将连通方案纳入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一并提交审核。

规划确定连通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分别建设的,先建单位应当按照专业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第二十四条新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以配建地下停车场为主,适当配套商业开发,并可与人防工程结合建设。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文物遗址等特殊保护要素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者保护方案,并经古树名木、文物遗址等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避让和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文物遗址等特殊保护要素,并将保护措施告知相关权利人或者管理人。

建设单位在地下工程开工前,应当与地下设施产权单位签订安全施工协议,制定地下设施保护方案,保护方案需经相关专家论证同意后实施。

地下工程在施工期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护措施,不得破坏地下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综合管廊设施、文物、人防工程和市政管线工程,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和危及地上及地下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安全及绿化植物的正常生长环境。

第二十五条地下空间工程的通行、通风、通电、排水等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不得对相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与地面建筑工程一并进行规划核实及竣工验收。

地下空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完整的地下空间工程档案。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物业单位应当对地下空间建(构)筑物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配合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地下空间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使用性质或者其他审批文件记载的合理用途使用;

(二)保持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畅通,做好各类标识管理和指引工作;

(三)保持给排水、消防、通风、照明、监控、通信等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四)配备应急救援物资和器材,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测试,确保足量和有效使用;

(五)开展经常性的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六)遵守国家、省、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要求,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通风、排烟、排污等设施,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工程建设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法定程序修改、变更经依法批准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三)对依法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非法转让、抵押的;

(四)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擅自改变地下建设用地的用途和功能的;

(五)未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使用地表土地的;

(六)未履行地下工程连通义务的;

(七)未经相关部门对竣工后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进行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直接交付使用的;

(八)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安全责任的;

(九)其他不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中,新设立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与相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相关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不履行对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义务,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本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和红古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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