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设计、建设标准,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开放式场地的养护、维修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有关技术基础资料。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五倍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法定重大节假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开挖城市道路。

第二十一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一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施工开工前,应当查明现有地下管线的埋设情况;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围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三)影响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的,应当设置临时通道;

(四)挖掘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与地下管线发生冲突或者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相应措施,并报请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线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理;

(五)遇到文物、测量标志时,应当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施工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不同管线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合并施工,减少对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类管(杆)线、箱体、标牌、井盖等设施,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平面位置和控制标高施工。检查井(孔)、箱盖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使用性质和产权人名称。

前款规定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其设施定期养护、维修,出现沉降、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或者移除;已经废弃的设施应当及时清除,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按照标准予以修复。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道路结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行驶;

(三)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

(四)擅自建设建(构)筑物或者设置管线、标志等设施;

(五)倾倒、焚烧、撒漏、堆积、晾晒物品,排放污水,挖掘取土,设置路障;

(六)直接在路面上搅拌、存放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其他拌和物;

(七)擅自占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八)冲洗或者修理、保养车辆;

(九)擅自开设进出通道或者坡道;

(十)运载的货物拖刮或者用重物击打路面;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驻马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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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移交后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设施,由特许经营者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其管理的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以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依法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定期拨付。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日常考核。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编制养护、维修计划,开展日常巡查,依据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维修;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普查、检测,发现损毁、缺失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项目名称、施工单位、项目责任人、施工期限、监督电话等内容。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

主要道路、重点区域的重大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开工前十日向社会发布公告,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九条 市、县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自年度建设计划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公交等管(杆)线建设单位。管(杆)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有关管(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各种管(杆)线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各种管(杆)线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其他建设项目中需要与市政设施相衔接的配套设施设计、施工时,应当符合市政设施的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符合产权移交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移交。

驻马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常见问题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正常运行,营造宜居宜业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城市照明等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防洪、停车场、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以及开放式场地等设施及其附属构筑物。

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河道桥梁、涵洞、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构筑物。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用的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收水井、检查井、排水泵站及其附属建(构)筑物等设施。

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公共道路、广场、桥涵、河道、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协调发展、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对市政设施实行精细化、智能化、常态化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设施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重大问题协调解决机制,保障财政投入。

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市政设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八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等管理活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城市桥涵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有关城市桥涵检测评估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对城市桥涵设施进行检测评估。

经检测评估,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桥涵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加固、限行等安全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需要临时封闭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桥涵的安全检测和维修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过城市桥涵时,应当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长和限速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根据城市桥涵设施的规模、结构、地质环境等情况划定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

(三)修建影响城市桥涵设施功能与安全的建(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架设压力每平方厘米四公斤以上的煤气或者天然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五)擅自打桩、顶进、爆破等作业;

(六)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七)采集砂石、取土;

(八)依附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加快旧城区排水设施的升级改造,利用天然洼地、池塘、湖泊、河道等建设雨水调蓄设施和城市水系,形成科学的排水管网系统。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做好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设施安全、畅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发现设施堵塞、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淤、疏浚或者修复。

在每年汛期前或者遇暴雨等极端天气时应当及时开展排查。

第三十二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三十三条 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设施产权人或者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新建化粪池等接纳污水的设施,新建化粪池等接纳污水的设施应当建在建筑物控制线以内且背向道路一侧。

现有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化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疏浚,保障畅通,并逐步迁出。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侵占、盗窃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擅自接入、改建排水设施;

(三)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废液和废渣等有害物品;

(四)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厨余垃圾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跨)压排水设施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向收水井、检查井等设施投放火种;

(七)擅自设置和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八)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节能和环保规定,并做好防火、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护工作。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采用新型节能技术,推广使用低碳节能产品。

第三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占用、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或者补偿。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立即报告养护、维修单位,由养护、维修单位负责修复,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告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修剪。

出现树枝折断、树木倒伏等情形,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在三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禁止从事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盗窃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或者设备上接线用电;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线(缆)或者安装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废液废渣;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设置标识;

(七)向手孔井、基座内投放异物;

(八)其他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其他承担市政设施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授权负责本辖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驻马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文献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摘要)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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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摘要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 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能, 保 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 ,制定本条例。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 市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 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当依法予以相关追究。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条 城市市政设施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竣工,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经验收合 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 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验收合格,将城市市政设施投入使用的, 处以工程造价 2%以下的罚款。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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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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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2 年 4 月 25 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 5月 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1年 4月 26日大连市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 年 7 月 27 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大连市市政 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 年 10 月 31 日大 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 年 11月 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大连市城 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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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服务生产和生活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道路照明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邯郸县人民政府、冀南新区管委会、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规划、公安、城管、水利、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政设施规划建设与养护维修经费

第五条 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征求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意见。

第六条 改建、扩建及占用城市道路,应充分考虑道路交通状况,分期、分批并按照环保要求进行。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其工程方案图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政、公安、城管、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八条 新开发的区域及新建城市道路、桥涵工程,其道路设施量达到20万平方米或区域范围达到200万平方米的;城市桥涵设施量达到2万平方米的,其整体规划设计中应配备设施维护管理用房。在建设开发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统一征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配套建设。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其养护维修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维修资金计划;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的年度养护维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按时足额拨付,保障市政设施及时养护维修。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条 需挖掘城市道路埋设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于每年4月底前

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当年挖掘计划的书面申请。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开挖。

需要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道路挖掘修复费用按省规定标准执行。

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经营性棚亭、广告牌匾、经营性停车场及停车泊位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二条 挖掘或采用顶管、拉管等其他方式穿越城市道路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施工方案应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参加。

第十三条 损坏市政设施或地下管线的,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不得设置架空管线。现有城市道路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实现管线入地。

第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井室,应当在设施的显著位置标明管理单位或标识、标志,且与路面平齐,高差符合规范。发生沉降、缺损及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除。

城市道路上已废弃的构筑物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及时清除,并按城市道路养护规范进行整修。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放坡、洗车、栽桩或铺设硬质垫板;确需在城市道路上栽桩或铺设硬质垫板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签定协议书。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杂物;

(二)擅自在慢车道上接坡或在人行道上设置车辆停放点、冲洗车辆、进行车辆维修作业;

(三)擅自毁损、破坏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

围应包括桥涵投影面积加两侧外延距离的区域。城市特大桥、大桥、中桥和小桥的两侧外延距离分别为80米、60米、50米、40米;涵洞的安全保护范围为涵洞投影面积加两侧外延30米的区域。

城市隧道、地道等安全保护范围为设施投影面积加周边各延伸60米的区域。

第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基坑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河道疏浚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前应当与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涵上设置限重、限高等限行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二十一条 依附城市桥涵架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应当携带管线过桥的有关技术数据、路径图纸和施工单位资质,到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办理管线过桥手续。工程竣工后,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悬挂物的,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涵检测评估制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桥涵检测评估机构,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涵的检测评估,并将城市桥涵每次检测评估结果及评定的技术等级及时归档。

第二十四条 经检测确定为危桥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的,应当征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界定标准为:(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四)车货总重超过55吨(不含55吨);(五)单轴承重超过10吨(不含10吨)。

第二十六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的治理,保证城市道路和桥涵完好。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或照度、能耗标准及其他相关技术指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控制系统应符合城市道路照明集中控制系统要求;城市道路照明项目的设计、施工方案,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审核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路面亮度或照度、均匀度、功率密度值(LPD)及能耗等技术指标进行实地检测。

第三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应当建立城市道路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道路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对城市道路照明灯具进行清洁,改善照明效果。

第三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主要材料设备,优先选用国家和本省推广使用的优质产品。

第三十二条 城市树木生长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时,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构筑物,倾倒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接用、切断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组织施工,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六章 市政设施移交与接收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在建和未移交的市政设施,包括建设期间的临时道路,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移交时应当严格遵照规划及施工设计图,不得设置任何广告、牌匾、临时建筑及其他建(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15日内,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工程项目名称、位置、结构、规模、附属设施等;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相关资质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下列事项:

(一)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名称、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该市政设施移交接管的相关要求;

(三)在建设过程中须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参与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参与下列活动:

(一)市政设施的施工图交底;

(二)设计变更;

(三)关键工序和重要部位的验收;

(四)工程竣工验收;

(五)其他需要参与的事项。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移交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桥涵等规划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国家《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城市桥涵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等规定;

(三)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包括建设文本)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质量保修制度;

(五)附属设施齐全完备。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工程的移交应当符合国家、省和行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管理:

(一)符合城市道路、桥涵、照明专项规划及相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工程报建、设计、监理、主材采购、工程招投标文件及竣工验收等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后,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增补设施量,并向财政部门申请增补养护维修费用;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落实。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时,应当明确养护维修经费来源及城市照明运行费用。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涵及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移交。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未进行设施移交的,建设单位应重新组织验收。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及大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备齐竣工资料,在30个工作日内报送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在收到竣工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回复建设单位,未回复的视为已认可资料。竣工资料包括:

(一)工程前期资料;

(二)项目用地资料;

(三)地质勘察报告;

(四)综合施工技术资料;

(五)变更资料;

(六)竣工图;

(七)监理资料;

(八)竣工决算;

(九)固定资产移交表;

(十)验收资料;

(十一)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

(十二)声像资料;

(十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四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对移交资料进行审核、检查,发现问题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整改。

工程资料、工程实体符合移交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市政设施管理单位不得无故拖延移交时间。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移交时,建设单位应与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签订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移交书。

建设单位应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出具城市道路、桥涵、照明工程保修书。保修书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八条 城市桥涵设施保修期后出现质量问题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维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放坡、栽桩、铺设硬质垫板;

(二)擅自接坡、冲洗车辆或者进行车辆维修作业的;

(三)擅自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杂物的;

(四)其他损毁、破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五十条 擅自在城市桥涵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悬挂物或擅自在占用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围挡上设置广告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桥涵设施造成损坏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悬挂、设置广告的;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构筑物,倾倒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

(三)擅自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及擅自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擅自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所辖行政区域,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城区,南澳县的县城,中心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等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政设施管理。

公路、电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等社会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承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中心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人防、水利、环保、交通、信息、电力、公路、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并负责实施。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养护、维修、应急处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急处置经费应当纳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城市公交、供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广告等各种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以近期建设规划为依据,与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并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第八条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公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受理、审查、决定的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执法检查或者行政处罚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 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含单位或者个人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在经营期内由经营单位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

(三)正在开发建设或者尚未移交的市政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定期组织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养护、维修,或者通知有关责任人养护、维修。

因养护、维修确需对城市道路、桥涵、河道进行交通管制的,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封路、封桥、封航信息。

第十二条 从事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作的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地下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可行措施,防止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情况发生。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设施安全、完好。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以及设置在市政设施上的检查井、沟井盖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时,有关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建设单位收到市政设施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市政设施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有关责任单位保修。法律、法规对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未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市政设施设置各类管线、杆线或者广告架、灯箱等设施。

第十六条 毗邻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证市政设施不受损坏。

因意外事故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改变道路结构;

(三)利用桥梁、涵洞(箱涵)等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四)撞击损坏桥梁、涵洞(箱涵)等设施;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架空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或者在人行天桥上驾驶摩托车;

(七)碾压道路边石;

(八)直接在道路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和其他拌合物;

(九)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限重、限高、限长、限宽和限速规定,事先征得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第十九条 桥梁安全防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和河道的通航条件等情况,会同海事管理机构确定桥梁的安全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二)在桥梁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在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施工许可前,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桥梁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三)需要依附桥涵设置各种设施的,应经原桥涵设计部门、桥涵管养部门进行技术安全论证提出意见,并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在桥涵扩建、改建、维修时,应当无条件及时拆除、迁移。需跨越桥涵进行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占用;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因紧急抢险、抢修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破路,同时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挖掘城市道路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按违法挖掘城市道路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不准出租、转让,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或者标明许可证批准文号,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三)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但紧急情况除外;

(四)挖掘道路时应当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当在夜间进行,白天应当恢复交通;条件不具备时,应当分车道施工,保障道路单向畅通;

(五)挖掘道路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或修复路面,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七)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恢复道路原状;

(八)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九)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腾退;

(十)横穿道路施工、铺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施工等先进技术。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收取。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一)市政工程建设和养护维修项目;

(二)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新建工程项目;

(三)公安交通岗亭、公共汽车站亭牌、环卫设施等非营业性的社会公益事业设施建设和维修作业;

(四)环境污染治理项目。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机电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的城市沟渠进行清淤疏浚,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畅通和安全。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其产权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疏通或者抢修。

排水设施跨越厂区、院落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养护和疏通。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破坏、填埋、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废气或者废弃物;

(三)将水泥沙浆、混凝土和其他拌合物排入雨水、污水管内;

(四)搭建各类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沟渠及其保护区范围内采掘沙石土、开荒种地或者堆放物料;

(六)擅自接驳、占压排水设施;

(七)擅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排水;

(八)其他侵占、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者维护作业时,沿线有关排水户应当服从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采取限制排放量、调整排放时间等措施,确保故障及时清除。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的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及科学的节能方式。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周围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妨碍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五)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其他区域由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在市政设施上的检查井、沟井盖等各类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代为修复、正位或者补缺,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利用市政设施建设各类管线、杆线或者设置广告架、灯箱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停止建设或者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在毗邻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在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强制停止建设或者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擅自改变道路结构,或者利用桥梁、涵洞(箱涵)等设施进行牵引、吊装,撞击损坏桥梁、涵洞(箱涵)等设施,或者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架空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或者在人行天桥上驾驶摩托车,或者碾压道路边石,或者直接在道路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和其他拌合物,或者从事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责令停止行驶,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或者挖掘道路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至第(十)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法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侵占、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实施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因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按修复工程造价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因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维修失职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环境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或者举报不受理的;

(二)对应当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执法检查或者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五)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阻碍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述用语的含义为:

(一)“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他设施;

(二)“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步道、地下通道、隔离带、绿化带、路肩、路坡、广场、公共停车站场、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高架桥)、涵洞(箱涵)、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雨水和污水的市政管网、沟渠、出水口、下水道检查井、雨水井、沟井盖、泵站、启闭器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站场)、不售票的公园和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五)“中心镇”,是指根据省规定标准和程序核准为中心镇的建制镇;

(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条 高新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和中心镇以外其他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和排水设施(含城市防洪、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保护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市政设施。

公安、规划、环保、环卫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

第六条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运行、养护维修或偿还贷款、集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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