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周口市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有效增加保障性住房供给,多渠道解决低收入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按照保证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符合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住房租赁补贴或廉租住房。
第四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主要为: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售并举。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以下简称廉租补贴),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有关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售并举,是指《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房管局〈周口市廉租住房出租(售)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周政办〔2009〕48号)中有关条款的规定。
第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实施;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动态监管、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等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成立住房保障领导组,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当地城镇户籍;
(二)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居民居住水平、收入、房价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十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有价证券、投资、存款等。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采取新建和收购方式筹集。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新建、收购的廉租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在用地规划布局中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政府或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助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对新建廉租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五章 审核与分配
第十九条 对申请廉租补贴和实物配租、租售并举的家庭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二十条 对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家庭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提出申请;
(二)初审: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报街道办事处;
(三)复审:街道办事处自接到审核材料15日内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四)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五)终审: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15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终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发准租(购)证;
(六)公示期不得少于15天。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提供的材料
(一)家庭成员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成员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住房租赁或借住合同,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证明;
(四)交警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车辆证明;
(五)税务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纳税证明;
(六)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房产证明;
(七)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八)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程序
(一)由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工作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领取有关表格;
(二)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工作单位)、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第二十条规定的“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进行办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租房补贴和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实行轮侯配租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廉租住房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进行管理。租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管理、修缮等所需经费由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年度预算。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及时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供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变动情况,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面积。
因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及时进入退出机制。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骗取廉租(购)住房的,追缴已领取的租赁补贴并收回房源,计入不良信用记录,五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廉租住房的。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建设、交易、管理中违纪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查处:
(一)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廉租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廉租住房价格的违法行为,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出售廉租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追缴租赁补贴、收回房源,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建设、申请家庭资格审查、销售和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通知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2011〕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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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7〕2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 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 (以下简称租房补贴 )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 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其 家庭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租金。 对已承租公房的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2011〕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2011〕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昌平区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7〕26号)、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住〔2007〕1176号)和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关于北京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住综字〔2008〕3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昌平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区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进行确定。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以下简称租房补贴)方式,是指区建委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方式,是指区建委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其家庭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租金。
对已承租公房的低收入家庭,按现行有关规定实行租金减免政策。
第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监管。
第五条 廉租住房补贴及建设资金由市、区政府按8:2和7:3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六条 区建委负责全区城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区发改委、财政局、民政局等部门以及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应对象及补贴标准
第七条 申请租房补贴或实物配租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区城镇户籍,在本市生活。申请家庭应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按照本区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标准执行。
家庭住房是指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按申请家庭成员住房使用面积之和除以申请家庭人口计算。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全部家庭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申请家庭成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领取的各种一次性补偿金、安置费及离(退)休后一次性领取住房公积金等一次性费用核定为家庭资产,不计入家庭上年收入。
家庭资产是指申请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三)住房保障面积为使用面积每人10平方米;租金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每平方米20元。
廉租家庭月租金补贴数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廉租家庭月租金补贴数额=20×(10-家庭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配租家庭人口数。
按上述公式计算每户计发的月租金补贴数额不足100元的, 按100元计算。超出800元的,按800元计算。
配租家庭实纳租金超过家庭月租金补贴数额的,超出部分由廉租家庭自行承担;低于租金补贴数额的,按实际发生额发放租金补贴。
第八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低保家庭成员按民政部门核发的《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标明的人口认定;不属于低保的其他申请家庭成员按下列人员认定:
1.配偶;
2.父母;
3.未成年子女;
4.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5.父母双亡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6.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重残人员家庭1人户按2人计算。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九条 廉租实物住房采取新建、政府收购和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
第十条 廉租实物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上缴区财政;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区建委编制预算,报区财政局审核后纳入部门预算。
第四章 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 对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及复印件,所需复印件一式三份:
1.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本;
2.已婚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申请人曾离婚如申请廉租住房,离婚年限原则上应满三年;
3.居住地住房情况证明;申请家庭成员申请之日前三年内迁移户口(不含从集体户口迁出)的,应提供户口迁出地住房情况证明;
4.按要求填写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核定表》一式三份(原件);
5.低保和优抚家庭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或优抚证明;
6.原住房拆迁的家庭须提供拆迁补偿协议;
7.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初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经公示后无异议的,将申请家庭材料报区建委。
1.审核材料
镇(街道)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申请家庭交报的材料完成对家庭人口、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等情况的审核,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
2.入户调查
镇(街道)住房保障部门与居(村)委会人员组成入户调查小组,对申请家庭的住房面积、实际居住人口、家庭资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入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填写调查情况。
3.组织评议
镇(街道)住房保障部门可组织镇社保所工作人员、廉租申请人居住地人大、政协代表、居委会成员、片警、楼长、邻居等人员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及资产进行评议,并填写《评议记录》。
4.公示
镇(街道)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公示,期限为10天。对实际不在本区居住的家庭,可通过快递方式向其居住地镇(街道)住保中心发出《协助调查函》和《申请家庭初审公示》,由其协助调查和公示。
(三)复审:区建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审,符合条件的,确定配租方案,并将申请家庭的情况在区政府网站或《北京青年报》上进行公示,期限为5天。
两级公示中提出异议的,由镇(街道)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完成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
(四)备案:市建委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其中实物住房主要配租给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的家庭和承租危房及面临拆迁的家庭。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时,可将原住房退出;不能退出原住房的,按差额面积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四条 对申请租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实行轮候制度。区建委按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实行分类轮候,通过摇号方式确定排序。
第五章 实物配租管理
第十五条 对符合承租廉租实物住房条件的家庭实行轮候配租制度。
第十六条 配租实物住房的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原则上不超过人均住房保障标准,考虑到家庭代际、性别、年龄结构和家庭人口数量等因素,全额保障标准为:
家庭人口 |
家庭构成 |
配租居室 |
1人 |
单身(未婚、离异、丧偶) |
单间平房 |
2人 |
夫妻、同性单亲家庭 |
一居室 |
异性单亲家庭(子女年满10岁) |
两居室或两间平房 |
|
3人 |
夫妻及子女或夫妻一方父母 |
|
祖孙三代 |
||
4人及以上 |
两对夫妻、夫妻及两单身同性子女 |
|
夫妻及两单身异性子女(年满10岁) |
三居室 |
|
夫妻、子女及夫妻一方父母 |
第十七条 申请实物廉租住房的家庭,腾退原住房的,按全额保障面积标准配租;不腾退原住房的,按差额保障面积标准配租。
第十八条 区建委定期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实物配租家庭。
(一)确定配租家庭数量
区建委根据每年筹集房源的数量决定实物配租的家庭户数。
(二)摇号配租
区建委根据配租住房面积(户型)将申请家庭分成不同组别,并根据申请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进行排队,摇号选房。区建委为中选的家庭发放《北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申请家庭放弃选房的须重新轮候,由后续家庭依次递补。两次放弃选房的,须重新申请。同一家庭参加3次摇号均未能摇中住房的,区建委可直接为其配租。摇号排序结果及选房结果在区政府网站上公示。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凭《北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与廉租房产权单位签订《北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廉租住房的情况、租赁期限、房屋面积、租金标准、权利、义务、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需要退出原住房的配租家庭,应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住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每年应按时向镇(街道)申报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区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房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面积。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五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建委停止发放租房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回的,从次月起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提高租金,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家庭收入、住房面积、资产超出区政府规定的准入标准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五)连续三个月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未交纳房租的;
(六)其它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昌平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昌政发〔2007〕10号)同时废止。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