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 发布文号 | 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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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00-12-28 | 生效日期 | 2000-12-28 |
【发布单位】8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已于2000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8日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四)经国家批准发行彩票募集的基金;
(五)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资金;
(六)主管部门按规定或者经批准从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
(七)其他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预算外资金实行政府调控、财政管理、量入为出、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结余,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统筹的专项资金外,可统筹调剂使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纠正下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不适当的规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内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其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实行统一核算。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法和违纪行为。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九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设立和确定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具体审批程序按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外,设立新的地方政府性基金,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和标准需要调整、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严禁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各项预算外资金的减收、免收、缓收,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收、免收、缓收预算外资金。
第十三条预算外资金分为省、市、县(市、区)、乡(镇)级收入。确需分成的收入项目,其分成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上级部门或者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调用属于下级的预算外资金,下级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挤占、截留应当上缴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四条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应当实行票款分离。票款分离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确实不能采取前款规定的票款分离办法收取预算外资金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由部门和单位直接收取,定期集中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但在部门和单位内部应当实行开票和收款相分离。
第十五条部门和单位不得将预算外资金账外设账、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禁止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者部门预算,按照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七条部门和单位需要用预算外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经费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计划和工程进度核拨资金。
第十八条预算外资金支出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按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者部门预算、预算外资金缴款进度,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外资金,保证部门和单位正常用款。对不符合规定的用款,财政部门不予拨付。
第二十条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债券、期货、借贷、房地产等经营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设立新的机构,其经费来源于预算外资金的,审批机关在批准设立前,应当事先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
第四章 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二十三条部门和单位因特殊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只能存入预算外资金上缴款项。
部门和单位变更或者撤销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可以直接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将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划转、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有预算外资金上缴下拨关系的部门和单位,上缴下拨资金应当通过财政专户进行划转和结算。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制定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加强监缴监督工作,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第五章 收支计划与决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预算外资金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当坚持量入为出、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应当单独编制;实行部门预算编制办法的部门和单位,其编制的部门预算应当包括预算外资金收支内容,不再单独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审核后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者部门预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同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在三十日内批复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第三十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确需对收支计划进行调整的,其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实行部门预算编制办法的部门和单位,其编制的部门决算应当包括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相关内容。
单位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决算或者部门决算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批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或者部门决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进行汇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同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三十四条部门和单位依法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部门和单位往来或者其它收款,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税务发票外,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票据。
第三十五条省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和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领购票据,并按规定范围使用,禁止使用违规票据。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类票据的领发、使用和保管责任制度。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监督,定期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镇)人大主席团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报告以及进行执法检查时,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经工作委员会可以事先听取同级财政部门关于预算外资金监督管理情况的汇报,也可以事先组织调查、了解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监督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报告时,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的审计情况。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做好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查处乱收费行为。
监察部门依法查处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行为。
第三十九条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如实提供资料,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做好服务工作,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的《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如下: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保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良...
预算外资金是政府财政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其发展过程中一度成为国家建设和改善民生的重要财力,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认识的错位和管理的缺位,预算外资金的使用脱离财政管理和各级人大监督,乱支滥用现象十分严重,不仅造成了国家财政资金分散和政府公共分配秩序混乱,而且助长了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发生。文章从预算外资金的历史沿革入手,探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正>国家财政资金根据预算管理的范围,分为预算资金和预算资金。预算资金是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它的来源主要是国家征收的各项税收,企业解交的利润及其它收入。预算外资金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了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各种财政资金。预算外资金是一种特殊形态的财政资金。这就决定了它既要放在预算之外,又要纳入财政管理,接受监督。随着改革开放以来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国家的各项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3年12月1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2月1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决定:
一、删去《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二、删去《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三十二条”。
三、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经营活动的。”
删去第五十七条。
五、删去《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六、将《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七、将《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定和标准,并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八、删去《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6 年 11 月 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 年 5 月 28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 的决定 》 修正。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修正文本)
(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服务防灾减灾、水资源管理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及其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文活动,是指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和专业队伍建设,保证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保障欠发达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水文具体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水文机构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统筹协调全省水文工作,保障水文监测活动的完整性、一致性和准确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文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在征求省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电力等部门意见后,报省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修改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文站网建设规划主要包括规划目标、站网功能、水文测站布局、监测项目、测验方式、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网络建设等内容。省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电力等部门在规划建设水文测站和水文监测设施时,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与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洪水灾害频发河流、防洪重要城镇、大中型水库和水电站、大型水闸、重要引(退)水口应当按照水文站网建设规划要求设置水文测站。
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小型水库和水电站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
第八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交通、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水文站网建设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为防汛防台抗旱、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提供公共服务的专用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其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由财政承担。
专门为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活动的行业管理,加强水文监测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水文监测工作质量。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数据客观真实,不得擅自中止和减少监测项目,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谎报水文监测信息,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有关部门建立防汛监测预警体系,加强重要河段区域性洪水和中小流域突发性山洪的监测和预警,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水文测站、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水文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文监测信息及调度运行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资源监测体系。水文机构应当对水位、流量、水质等水文水资源要素进行监测,开展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水量监测和重要江河水土流失的泥沙监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监测应急和自动测报系统,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发现被监测水体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防洪安全、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统一监测标准和信息编码,实时管理全省水文监测信息。
水文测站和水文监测设施采集的实时监测信息纳入省防汛水情信息网络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完善洪水预报方案编制制度,加强水文情报预报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江河防洪控制断面和河口沿海重要水位站的水文情报预报,由有关水文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级负责。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水工程的水文情报预报,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水文情报预报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
(一)汛情、洪水警报、旱情等水文情报预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二)流域降水量、水位、流量等水文情报预报,由水文机构发布;
(三)全省水情年报,由省水文机构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电力等部门,应当建立水文信息、监测资料共享制度,相互通报实时监测信息和情报预报信息,定期开展交流与整编工作。
第十八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保障;电力部门应当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用电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有线通信线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符合水资源调查评价条件的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全省和跨设区的市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评审;设区的市和跨县(市、区)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评审;县(市、区)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评审。
第二十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有管理权限的水文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其他水文监测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按照资料管理权限,于次年三月底前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存储、保管水文监测资料,建立水文数据库,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服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一般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保护标志: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沿河纵向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不少于五百米;专用水文测站沿河纵向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不少于三百米;沿河横向监测断面以两岸水文监测设施构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降水、蒸发等观测场周围环境保护范围:观测场所以外周围三十米;
(三)河口沿海水位站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监测设施以外水域一百五十米。
第二十三条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规定禁止从事的活动外,禁止设置网箱、锚锭等阻水障碍物。
水文监测人员在通航水域、桥梁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船舶、车辆通过时,应当减速或者避让。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堰坝、引调水工程,或者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码头、桥梁等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方案依法实施审查时,应当对工程建设影响水文监测情况一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迁移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批准决定前,省水文机构应当对迁建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对比监测要求、应急监测措施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向水文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文监测信息、调度运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水域内设置网箱、锚锭等阻水障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依法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