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物的进口、拆解和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限制类进口废物环境管理,防止拆解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污染,根据《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制类进口废物,是指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的进口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限制类进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限制类进口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负责限制类进口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有关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各级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经济贸易部门、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进口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济贸易部门、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和司法机关,检举违反限制类进口废物进口监管程序和拆解利用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六条 进口列入限制类进口废物的,必须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第七条 禁止固体废物转口贸易。

限制类进口废物实行以利用企业“就近口岸”报关进口管理。海关对限制类进口废物不予转关。

第八条 限制类进口废物一般由限制类进口废物加工利用企业所在地的进口公司代理进口申请,从严控制选择异地(非所在地设区市内)进口公司代理的进口申请。

限制类进口废物确需异地代理进口的,应当由代理公司所在地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查,出具该代理公司上年度经营情况的意见。

第九条 从事限制类进口固体废物拆解、利用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鼓励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对固体废物在设定的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园区内进行加工利用。

建设进口固体废物“圈区管理”园区,应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对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环境风险较大的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定点管理。未列入国家定点企业范围之内的企业,不得申请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进口废物的进口加工利用。

第十二条 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限制类进口废物年度进口量的分配核定遵循以下要求:

(一)根据定点企业的场地、设备、人员状况确定最大拆解能力,结合近年来实际拆解利用情况合理核定年度进口量。

(二)定点企业的进口指标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

(三)向园区内定点企业倾斜,鼓励和引导企业向园区集聚。

第十三条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由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作为原料利用。禁止擅自变更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禁止买卖、转让、出租、出借进口固体废物。

第十四条 需进行拆解加工利用的限制类进口废物必须拆解到符合进口废物拆解程度控制标准。

海关商品编号为7404.0000.10的以回收铜为主的废电机等(包括废电机、电线、电缆、五金电器)、7204.4900.20的以回收钢铁为主的废五金电器、7602.0000.10的以回收铝为主的废电线等(包括废电线、电缆、五金电器)的拆解和利用过程中拆解程度的控制标准如下:

(1)废电机类:铜、铝、铁、轴承分离(大电机还要将转轴与矽钢片分离)。

(2)变压器类:铜、铝、矽钢片、铁壳、废弃物分离(木、纸、瓷瓶)。

(3)废电器类:各配件分离、各配件中拆解分离有色金属及可利用的开关、轴承、风扇等物品。

(4)机械类:提取各种含有色金属机件进行拆解分类。

(5)废电线电缆:铜、铝与塑胶塑料分离。

(6)水箱类:铁与铜、铝散热片分离。

(7)其他:各类有色金属、黑色金属、可利用金属和不可利用废弃物拆解分离。

进口废塑料加工利用活动需符合《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试行)》(HJ/T364-2007)的要求。

第十五条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以无害化方式对进口的固体废物进行充分的加工利用。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对本企业不能最终再利用的残余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置,防止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不能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具有无害化利用或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置。

第十六条 从事拆解、利用进口固体废物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经营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每批进口固体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地址,未完全利用或者处置的进口固体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等的情况,并应当自首次实际进口固体废物之日起,定期向所在地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利用状况。经营记录簿及相关单据、影像资料等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进口固体废物的代理进口单位、代理报关机构、代理运输者等其他经营单位,应当记录所代理的进口固体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资料及相关单据、影像资料等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七条 从事拆解、利用进口固体废物活动的企业应当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无监测能力的可委托当地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监测;监测报告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经济贸易部门、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及定期监测,对不符合管理要求或不达标排放的企业要督促进行限期治理。被检查的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企业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进口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浙江省限制类进口废物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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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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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限制类进口废物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内容文献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1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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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 288号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已经省人民政府第 81次常务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年 12月 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 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 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 国家、省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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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3版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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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166 号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已经省人民政府第 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于公布,自 2004年 3月 1 日起施行。 省 长 吕祖善 2003 年 12月 15 日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建设项日环境保护管理条饲》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制 定本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没项目证用本办法。 海洋工程建没项日的环境保护臂理,按照 (小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日,是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开发建没项目,包括工业建 设项目和基础设鹰、 房地产开发、餐饮、 娱乐、旅淤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块栓开发 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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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

第 2 号

现发布《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管理,规范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装运前检验机构的认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工作,负责组织对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的考核和认可工作,并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废物原料实施装运前环保项目检验的境外检验机构的认可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评定认可

第四条 申请装运前检验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方)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申请方应是所在国家(地区)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第三方独立的检验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从事检验、鉴定业务五年以上;

(四)能够按照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检验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与其申请认可范围相关的检验工作;

(五)具备与装运前检验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检测设备;

(六)具备按ISO/IEC导则39建立的质量保证体系及程序文件或通过ISO/IEC导则39的认可。

第五条 申请方应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申请书及其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需要对设立装运前检验机构进行统一规划和协调管理,在此基础上组织对申请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

申请方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签发《受理申请通知单》并依据本办法规定组织进行现场考核。

申请方提交的文件和资料不全的,限期补证。过期不补的,视为撤销申请。

申请方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方。

第七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在签发《受理申请通知单》后6个月内对申请方进行现场考核。

第八条 申请方应配合国家检验检疫局进行现场考核,提供考核所需的必要的工作条件,协助办理赴现场考核的有关手续。

第九条 现场考核合格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对申请方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的资格予以认可,颁发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

现场考核不合格的,申请方可进行整改,在6个月内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交整改报告,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组织复核。

复核合格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向申请方颁发认可证书;复核不合格的,申请方可在国家检验检疫局作出不予认可决定12个月后,重新提出申请。国家检验检疫局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和程序,重新组织评定。

第十条 认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要求续延认可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续延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颁发认可证书。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予以公布。

第三章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须在认可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地域内,凭贸易关系人提供的中国环保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或有效复印件)及有关单证受理报验。

第十三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受理报检后,按照中国环保控制标准及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检验标准进行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经检验合格后,进行监装、封识,并出具装运前检验环保项目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十四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实施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应采取自验方式。

第十五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应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注明供货人名称、装运货物名称、进口废物原料环保批准证书编号、集装箱装货地点、实施检验的时间、地点及气候情况;

(二)注明所验货物符合进口废物原料环保控制标准的具体要求;

(三)以集装箱装运的,注明报检重量、集装箱编号和封识特征及编号;

(四)以散装船舶运输的,注明报检重量、船名、装运舱位特征;

(五)装运前检验证书编号、日期、签发人和公章等应齐全、完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实行年审制度,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交上年度年审报告和认可证书副本,供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核。

第十七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应每三个月书面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报告检验情况。

第十八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认可条件发生变化应及时报告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视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对该机构重新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实行派员现场跟踪检查和口岸查验相结合的监管方式。

进口废物原料经装运前检验,运抵中国口岸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装运前检验合格证书和有关单证受理报验。查验中发现货证不符或环保项目不合格的,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必须及时说明检验情况及原因。

第二十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在对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对该认可检验机构作出限期整改的决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

(二)口岸查验三次发现货证不符或环保项目有异议,经查实属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责任的。

整改期间,暂停该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业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在对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对该认可检验机构作出吊销认可证书的决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按要求限期整改的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口岸查验发现废物原料因环保项目超标而作退运处理的或一年内发现两次环保项目超标并需作无害化处理的;

(四)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认可条件的;

(五)未经检验即出证和无正当理由推辞、拖延检验的;

(六)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年审报告和认可证书副本或年审不合格的;

(七)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拒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的。

第二十二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被暂停认可资格、吊销认可证书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废物原料系指允许输入中国境内的可作原料用的废物。

第二十四条 装运前检验证书编号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下发。

第二十五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申请实施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机构进行审查、考核、认可及现场跟踪检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完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工作协调、考核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和旅游、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相关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改善、修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方传统风貌及自然和人文景观。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审批和监督管理等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相关环境信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公众参与制度。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对报批或者报备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作为重要依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省级特色小镇、省级以上开发区和产业集聚区等特定区域,应当科学编制开发利用规划,及时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定项目准入环境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面清单,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联动,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效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依法委托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和结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影响评价信用记录制度,定期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的服务质量和诚信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外,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建设单位应当通过下列两种方式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并征求意见,公示并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一)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或者建设单位网站发布;

(二)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信息公告栏(显示屏)发布,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获取的场所发布。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同步公示并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主要环境敏感目标分布情况;

(三)主要环境影响预测情况;

(四)拟采取的主要环境保护措施、环境风险防范措施以及预期效果;

(五)环境影响评价初步结论。

征求意见的内容主要包括对象、范围、期限和公众意见反馈途径等。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并将公众意见留存备查。受影响公众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有关内容质疑较多或者对环境影响评价初步结论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建设单位还应当采取召开公众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进一步向公众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并充分协商和论证。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发放科普资料,组织受影响公众代表赴同类企业实地考察等方式,加强与公众沟通交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提出的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有关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未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编写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一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公众参与过程,公众意见及其采纳和反馈情况,公众座谈会、专家论证会情况等。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实行分级审批。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

(一)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重污染、高环境风险以及严重影响生态的建设项目;

(三)选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权限,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开审批结果。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通过政府部门网站、媒体或者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受理信息、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公众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征求公众意见,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召集有关单位、个人就争议问题进行沟通、协调;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一步论证。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可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承担相应费用。

专家、受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进行技术论证和评估,并对论证和评估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使用前,登录国家确定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系统,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同步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采用纸质形式备案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原审批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相关建设项目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未完成上一年度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水环境质量目标、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土壤环境质量目标的;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实施区域限批的其他情形。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当通报有关人民政府。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开发区和产业集聚区等园区应当根据园区内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需要,先行配备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引进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国内无相应技术能力的,应当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承担建设项目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或者环境保护专章设计报告,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施工合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落实建设资金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扬尘、噪声、振动、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防止或者减轻施工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改善、恢复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督促施工单位采取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验收报告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分期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做好环境保护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保障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落实相关生态保护措施,其中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生态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分析。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报原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提出的改进措施,未按要求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落实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提出的改进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环境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由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撤销行政许可的规定执行。

按照前款规定撤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建设项目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不得予以批准。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决定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而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二)为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对建设项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长期失察,或者对有关违法行为放任、纵容和包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指使、强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二)违法干预、限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进行修改。

将《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要求。”

第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和旅游、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权限,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当通报有关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分期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报原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修改为“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修改为“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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