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 | 发布机关 |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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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 2020年9月24日 [1] | 实施时间 | 2021年1月1日 [1] |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
(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原则,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工作的领导,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加强水环境综合治理,保障水资源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做好本辖区的水资源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应当统筹落实生态、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等要求,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钱塘江、瓯江、东西苕溪流域的综合规划,杭嘉湖地区、萧绍宁地区的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甬江、飞云江、椒江、鳌江流域的综合规划,舟山本岛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需要编制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水资源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所辖区根据情况可以不编制水资源总体规划。
第八条 编制水资源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层级,突出规划重点,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总体规划;
(二)注重区域内水库建设和改造提升,加强河道疏浚贯通,推进水库联网互通和供水联网联供,注重将再生水、集蓄雨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配置,提升水资源安全保障能力;
(三)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明确节约用水的目标、任务和要求,落实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
省水资源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十五年,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水资源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逐级下达下一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
对未满足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地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限制或者暂停新增取水项目。
第十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布局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划布局与水资源承载能力适应性、规划用水的合理性以及水资源保障的可行性进行科学论证,保证城市发展规模、产业结构、产业规模和空间布局与水资源保障能力相适应。
第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园区、特色小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可以开展区域水资源论证,明确区域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等要求,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已经开展区域水资源论证的,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再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总体规划要求,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开采地下水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关于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的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要河流的生态流量控制目标,合理设置生态流量监测站位,建立生态流量监测评估机制。
第十四条 新建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等具有拦蓄水功能的水工程,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复、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中应当明确生态流量,同步建设泄放生态流量工程设施和监测设施。
已建成的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等具有拦蓄水功能的水工程,未设置泄放生态流量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明确水工程不小于基本生态流量的泄放要求,并在规定时限内组织建设泄放生态流量设施和监测设施。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泄放生态流量。生态流量监测数据应当接入省统一建设的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建设跨流域、跨区域水资源配置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总体规划。跨流域、跨区域调配的优质水应当优先满足受水区居民的生活用水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配置工程水源区的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生态补偿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水源区的水资源保护和水源区保护范围内村(居)民的生活保障、生产补助。水资源配置工程供水价格应当优水优价,体现水源区水源涵养、水生态保护、水环境整治等投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告知承诺制方式实施取水许可。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书面承诺按照要求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行作出许可取水的决定,并加强服务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督检查。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同时办理取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占用河道审批手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水许可一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同质、县级统管的原则,加强农村生活供水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与改造,保障和改善农村生活用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节水长效机制,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城乡供水等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水资源总体规划分别制定行业节水实施计划,落实具体措施,推进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城乡节水降损和非常规水利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水价定价和调整机制,发挥价格调节作用,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财政专项资金应当对分质供水项目建设、节水项目建设、节水产品和技术推广、节水示范创建、节水宣传教育等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农业经营企业和农业合作经营组织加强节水灌溉设施建设,推进大中型灌区节水改造,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推进高耗水企业向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工业园区集中,统筹供排水、工业水厂、再生水利用等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工业园区分质供水和再生水利用。
海岛地区和跨流域、跨区域水资源配置工程受水区的新建工业园区,应当实行分质供水。
第二十二条 鼓励工业企业推进循环用水、中水回用等节水改造,采用先进节水工艺和技术,建设节水型企业。
火电、钢铁、石油、化工、印染、造纸等高耗水企业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加强内部用水计量,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和用水统计分析,降低用水消耗。
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其原料水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直接从江河湖泊取水的省级以上节水型企业,可以减征水资源费。减征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供水管网的节水改造,统筹再生水利用设施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建设,推广非常规水利用,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污水集中处理后达到规定水质标准的再生水直接用于工业、市政杂用,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相应核减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四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监测机制,采用先进的制水工艺,加强原水管道的日常监测和供水管网的分区监测,定期分析原水管道、供水管网的用水损耗情况。发现原水管道、供水管网漏损的,应当及时维修。
供水管网漏损率超过控制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公共供水企业制定整改方案,限期改正。供水管网漏损率控制指标应当逐步下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节水产业发展,培育节水社会组织,推广合同节水等服务模式,引导全社会参与节约用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巡查制度,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供水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水量、水质和取水、供水、排水等数据共享至政府公共数据平台。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年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的用水信息共享至政府公共数据平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水资源管理考核体系,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并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围。
第二十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全省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情况进行评价,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泄放生态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共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共享用水单位用水信息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地下水资源保护、水域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水土保持、防汛防台抗旱、水文管理等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相关的其他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经浙江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这是对200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又一次修订完善。因《条例》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多方面内容,所以对名称进行了修改。”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有关负责人介绍。
浙江水资源总量丰富,但因人口和产业高度集聚,人均水资源量比全国人均水平低20%左右,只有世界人均水平的四分之一,属于国际公认的中度缺水地区。多年来,全省各地加强水资源管理,探索特色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制度,不断推动水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迫切要求进一步量水而行、因水制宜,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强化水资源管理的刚性约束,同时进一步优化水资源规划,合理配置、统筹利用各类水资源,提升水资源安全保障能力。
通过立法进一步推进节约用水是此次修订的重点。《条例》在延续定额管理、水价调节等节水制度的基础上,总结浙江节约用水实践,增设了许多节水激励和促进措施,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直接从江河湖泊取水的省级以上节水型企业可以减征水资源费;达标再生水再利用可以核减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将年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用水单位的用水信息共享至政府公共数据平台等。
“近年来,我省各地在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区域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审批改革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浙江省水利厅相关负责人介绍,《条例》对这些实践经验和改革成果进行了提炼总结和制度固化,如明确生态补偿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水源区的水资源保护和水源区保护范围内村(居)民的生活保障、生产补助;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已经开展区域水资源论证的,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再进行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按照告知承诺制的方式进行管理,取水许可和取水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审批合并办理等。
《条例》还对水库联网互通和供水联网联供、非常规水利用、生态流量泄放及设施建设、农村生活供水设施建设、供水管网漏损控制等作出了相关要求。 2100433B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已于2020年9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24日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四条 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重大建设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第二十五...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6年 4月 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7 月 29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09年 11月 27日浙江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浙 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3 年 12 月 19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关于修 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 修正 ) 颁布日期: 20131219 实施日期: 20131219 颁布单位: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测绘标准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四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73 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1.删去第二十八条。
2.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纳入财政专户”修改为“缴入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前款所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维持现状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强化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全面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环境状况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制定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第九条
流域、区域规划按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钱塘江、瓯江、东西苕溪流域,杭嘉湖地区、萧绍宁地区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省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甬江、飞云江、灵江、鳌江流域、舟山本岛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所在地的市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专业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流域、区域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源头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水库库区应当封山育林,逐步减少水库库区居住人口。
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等活动。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
有饮用水供水功能的水库库区的保护,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业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排污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
畜禽养殖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产生的废污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做好江河湖库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塘、湿地。确需填埋或者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依法报经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建设活动占用水域行为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在沿海地带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在地表水丰富的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的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已开采的应当限期停止。具体期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征求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并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二十一条
水电资源的开发应当符合规划。水电资源的开发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取得。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遵循基本生活优先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水源和引供水工程建设、供水调度应当以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为依据。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
第二十五条
跨流域及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配水资源,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利害关系各方的利益以及调出和调入地区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本行政区域城乡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水源预测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区域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并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下列取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用少量地表水的;
(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各项取水,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取水,直至禁止取水。
第二十八条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取水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取水许可程序及审批权限,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或者利用水资源发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但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取水除外。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水资源费应当用于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及水资源保护、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农业灌溉应当逐步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三日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三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用水超过定额的单位,应当进行节水改造,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定额标准。
第三十四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用水状况和下一年度水源预测综合平衡后核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渠系配套改造和建设,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减少农业用水,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合理调整水库供水功能,增加对城市、工业供水。农业供水水源转向城市、工业供水的,水价中应当附加农业节水补偿资金,专项用于农业节水。
第三十六条
省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本省限期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器具的应用,支持节水技术的开发;加强城乡供水管网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逐步推行分质供水,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八条
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对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海岛等水资源短缺的地区,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三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逐步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推进城乡一体化供水,保障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水量和水质,并实行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水价政策。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
对城市供水价格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和分类水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巡查制度,加强对用水单位取水工程建设情况、取排水情况的检查;其中,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用水单位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条件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取水工具、取水设备。
查封、暂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因案情重大等原因难以及时处理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现场检查权、制止权、行政处罚权等职权。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用水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故意拖延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拒不执行禁止开采期限规定,放任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六)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七)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八)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未按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造成损害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
(三)畜禽养殖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超标排放废污水的;
(四)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七)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八)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九)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打捞、清除,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打捞、清除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不修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取水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三、第五十条修改为:“取水许可持证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