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维护水路 为运输市场秩序
领    导 水路运输业管理工作 实施时间 2003年1月1日起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强行提供服务;不得采用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妨碍公平竞争。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经营者按照自愿、公平、合理原则自行定价或者与客户商定。

水路旅客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浙江省水路旅客、货物运输专用发票或者水路运输服务业专用发票。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缴纳航运规费。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和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的运输单证,并如实填写。运输单证应当随船同行。

水路运输经营者在船舶进、出港时应当向港航管理机构派驻港口人员交验运输单证。港航管理机构派驻港口人员应当即时验证。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维护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禁运、限运的货物。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和服务标准配置安全、服务人员和设施,在船舶营运期间应当保持船舶的良好技术性能,为旅客提供安全、规范服务。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航次、停靠站点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客运航线或者增减航次、停靠站点。

确需改变客运航线或者增减航次、停靠站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由沿线各客运站予以公告。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临时取消航次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票。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和国家、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令性运输计划,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

因执行紧急运输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合理补偿。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客运站应当为船舶靠泊和旅客上下船提供相应的客运安全、服务人员和设施,为旅客提供安全、卫生、舒适、文明的候船环境,维护乘运秩序。

客运站应当为水路运输经营者提供公平、公正的经营环境。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和客运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实施危险品和其他禁运物品检查制度。

旅客不得携带危险品和其他禁运物品进站、乘船,并按规定接受安全检查。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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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水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船舶、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便于识别的检查标志和警示灯。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港航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接受港航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情况。

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未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港航管理机构可以责令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临时停航,或者将营运船舶驶向指定地点。

当事人在十五日内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经营活动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港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放行船舶。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处理。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港航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条

加强水路运输业管理,保障水路运输安全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统称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包括水路旅客运输和水路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包括水路客货运站经营、船舶代理、客货运代理和船舶管理等。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

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水路运输业管理工作。

公安、海事、经贸、工商、税务、价格、水利、旅游、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

水路运输业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经济、优质服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运输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和保障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水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征得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依法组建的行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为经营者提供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和经营指导,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条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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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条

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由港航管理机构实行行业管理。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将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营运船舶;

(四)有与经营业务和范围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确定客船沿线停靠站点。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水路危险品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

个体经营者从事水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规定的从业资格条件;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营运船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责任保险。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具体条件,个体经营者的从业资格条件,以及营运船舶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条件。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从事经营活动,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省内水路运输业经营的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港航管理机构对批准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营运船舶,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必须随船携带。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外省(市)水路运输经营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码头之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船舶营业运输证到当地港航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港航管理机构办理停业注销手续。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水路危险品运输、内河货物运输的新增运力,应当逐步实行招投标。

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竞争择优和无偿的原则。通过招投标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违反安全、价格、税收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有效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按船舶额定载重吨位处每吨二十元罚款,船舶未额定载重吨位的,按主机功率处每千瓦四十元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有效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港航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收缴伪造、涂改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垄断货源,强行提供服务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处暂扣许可证五日以下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令性运输计划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省(市)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的;

(三)超载运输,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运输禁运、限运货物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的客运技术和服务标准配置安全、服务人员和设施的;

(五)未如实填写运输单证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客运航线或者增减客运航次、增减停靠站点的;

(七)未按规定实施危险品和其他禁运物品检查制度的。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未按规定交验运输单证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港航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按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故意刁难或者索贿受贿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运输服务业不适用本条例。

相邻乡镇、村之间为当地群众生活、生产提供交通服务的乡镇渡船运输的管理,适用《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排筏运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船舶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为船舶办理进出港报到、靠泊作业、承揽货源、货物中转或者储存、代签运输单证、费用结算、承运验收或者货物交付等服务业务。

客货运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为旅客代订客票,为货物的运输办理揽货订舱、货物装卸、代签运输合同以及办理货运或者作业所需证明等项服务业务。

船舶管理,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委托,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或者经营人提供船舶机务、海务、检修、保养,船员配备和管理,船舶买卖、租赁、营运以及资产管理等项服务业务。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献

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十项制度. 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十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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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十项制度 2012 年 10 月 13 日,国务院第 625 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 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条例》的颁布施行,是我国水路运输行业的一件大事,是水运法治建设又一 重要成果,对于促进水运行业管理转型,推动水运行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 将起到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下面我就《条例》作一解读: 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施行于 1987 年,反映了我国水路运输市场在改革开放之初的发展特点和管理要求,对 推动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 和法治建设新要求的问题,一是原《条例》的许多条款带有较浓的计划经济色彩, 限制了市场发挥资源配置的调节功能;二是原《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多, 许可条件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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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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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 " #$%年 &月 "’日国务院发布根据 " ##%年 "’ 月 (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 管理条例 +的决定 ,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 . 维护运输秩序 .提高运输 效益 . 特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 0江河 0湖 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 位和个人 / 第三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 . 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 ! 含旅游运输 .下同 -和货物运输 /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 .不发生费用结 算的运输 /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 .各地交通主管 部门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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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浙江省审计条例》已于2015年3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3月27日

依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浙江省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的通知》(浙建城发〔2019〕96号)要求,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共同组织专家对丽水市进行了现场考核和综合评审。根据现场考核评审意见,经研究,拟继续认定丽水市为“浙江省节水型城市”称号。

为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现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如有意见和建议,可在公示期内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寄至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市建设处。单位反映情况要加盖公章;个人反映情况要签署真实姓名,并留下真实的联系电话、地址及邮编。

公示时间:2022年3月24日-4月6日

联系电话:0571-81050823

地  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51-1号

邮  编:310012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3月29日

浙江省照明学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团体的名称为浙江省照明学会,英文名称为:Zhejiang Illuminating Engineering Society,缩写为ZIES。本团体以浙江省照明学会名义加入中国照明学会。

第二条 本学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由照明科技工作者及有关涉及照明领域的科研、教学、设计、生产开发和推广应用的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的全省性、学术性、公益性、非盈利性的法人社会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照明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浙江省照明科技事业和相关产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本学会的宗旨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团结和动员广大照明科技工作者及会员,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提倡辩证唯物主义,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面向经济建设,认真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充分发扬民主,开展学术上的自由探讨。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坚持独立自主、民主办会的原则。关心和维护照明科技工作者及会员的合法权益,为繁荣和发展我国照明事业,加速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四条 本学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本团体承担保证政治方向、团结凝聚群众、推动事业发展、建设先进文化、服务人才成长、加强自身建设等职责。

本学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登记管理机关是浙江省民政厅,党建领导机关是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本学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学会会址设在浙江省杭州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本学会的业务范围是在照明技术领域内(包括:视觉和颜色、光和辐射物理及测量、室内与室外照明、交通运输照明和光信号、光生物和光化学、电光源、灯具、舞台电影电视照明、图象技术以及相关的通讯技术、互联网技术、物联网技术、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照明设计与光环境技术等))开展如下业务活动:

(一) 开展省内、外学术交流,积极促进学科的不断发展;

(二) 普及科技知识,传播照明先进技术和经验;

(三) 选派优秀专家作为国际相关组织的成员,积极参与国际专业学术活动;

(四) 组织或推荐照明科技工作者积极参与浙江省和国家科技政策、科技发展战略、有关法律法规

的制定和相关事务的决策工作;

(五) 组织或推荐照明科技工作者参与浙江省和国家经济建设中重大项目的立项、实施的科学论证

和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六) 组织或推荐照明科技专家积极参与国家承接的国际多边或双边协作项目的论证和实施工作;

(七) 组织或推荐照明科技专家承担国家科技项目;

(八) 组织或推荐照明科技专家为政府职能机构或企业单位要求提供的所属专业范围的专项调查及论证报告;

(九)接受政府职能机构或企、事业单位的委托,承担科技项目评估、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科技标准的编审工作;

(十)开展对会员和照明技术领域专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

(十一)举办照明技术领域的成果展览展示会,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积极开拓市场;

(十二)编辑、出版、发行照明科技书刊及相关的音像制品;

(十三)建立浙江照明信息网,开展省内、外的专业信息交流及信息服务工作;

(十四)反映科技工作者和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技工作者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十五)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举荐人才,表彰、奖励在科技活动中取得优秀成绩的会员和科技工作者;

(十六)举办为本会会员服务的事业和活动;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学会实行多元制的会员结构,会员种类分为个人会员(包括高级会员、普通会员、学生会员)和团体会员。

第八条 拥护本学会的章程、有加入本团体的意愿、在照明科技领域内工作的个人和团体,符合以下规定条件均可申请入会。

(一)普通会员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为本团体普通会员(即:会员):

1.具有中级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从事照明事业的科技工作者;

2.凡高等院校本科毕业从事照明事业一年以上或大专毕业从事照明事业二年以上或中专毕业从事照明事业三年以上,具有一定水平的科技工作者;

3.从事照明技术工作多年,有丰富实践经验或较大贡献者;

4.热心和积极支持学会工作,富有工作经验和成绩的领导干部或专职业务干部。

(二)高级会员

凡本学会普通会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为本学会高级会员:

1.曾任或现任学会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2.具有高级及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从事照明工作的科技工作者;

3.对照明事业有较大贡献的专家、学者或企业家。

(三)学生会员

凡在普通高等学校就读,从事与照明领域有关专业学习的研究生,本、专科生均可申请为本学会学生会员。学生会员学业期满,在未成为本学会普通会员前,仍保持学生会员身份。

(四)团体会员

凡与本学会专业相关,具有一定科技力量的科研、生产、设计、教学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愿意与本学会建立联系并能积极支持本学会活动者,均可申请为本学会团体会员。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秘书处颁发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 本学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对本学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三) 获得学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 参加学会举办的各项活动;

(五) 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本学会章程;

(二) 执行学会的决议;

(三) 完成本学会所委托交办的工作;

(四) 维护学会的合法权益,弘扬科学精神,遵守科学道德,不断更新知识;

(五) 按规定交纳会费;

(六) 向本学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学会,相关会员证自动作废。

会员如果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学会活动,经本学会提示或通知后一年内仍不交纳会费者,视为自动退会,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四章 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四条 本学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订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它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浙江省照明学会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过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浙江省照明学会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五年,每五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时,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并在批准期限内完成换届。如遇特殊情况,经常务理事会同意,可以以通信方式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学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 、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学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当本学会理事人数低于50人时不设立常务理事会,超过70人时须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其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七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每届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理事会与会员代表大会任期相同,与会员代表大会同时换届。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换届,应当在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由理事会提名,成立由理事代表、党组织代表和会员代表组成的换届工作领导小组;

理事会不能召集的,由1/5以上理事、本会党组织或党建联络员向党建领导机关申请,由党建领导机关组织成立换届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换届选举工作;

换届工作领导小组拟定换届方案,应在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3个月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

第二十四条 本学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良好的学风和道德品质;

(二)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三)在照明技术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四)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

(五)热心学会工作,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六)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八)工作作风民主。

第二十五条 本学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5年,一届期满后,可连选连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学会理事长为本学会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况,经理事长推荐,理事会同意,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由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学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本学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本学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本学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 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学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提名本学会秘书长候选人、本学会各机构(包括专业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交常务理事会决定;

(五)决定副理事长分工,决定对外代表学会人选。

第二十八条 本学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二十九条 本学会为开展各项活动,在理事会下设立若干非法人组织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

(一) 本学会设日常办事机构秘书处,处理本学会日常事务性工作;

(二) 本会根据学会工作需要和学科特色设立分支机构专业委员会,在本学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十条 各专业委员会委员人数由各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人数不宜过多。理事长提名的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专业委员会委员选举确认后报请学会常务理事会批准聘任,其任职年龄一般不得超过70周岁,主任委员连任不得超过两届理事会任期。无特殊情况,本学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一般不兼任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专业委员会是本团体的学术分支机构,其成员应是专家、学者、科技工作者及相关人员。

专业委员会应在学会制定的工作条例原则下制定各专业委员会的工作细则, 报常务理事会审批后施行。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一条本学会经费来源:

(一) 会费;

(二) 捐赠;

(三) 政府资助或者政府购买服务;

(四)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 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条 本学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一) 团体会员:会费的收取标准由理事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收费文件下发到每一个会员单位。

(二) 个人会员:采取自愿交纳方式,数额不限。

第三十三条 本学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四条 本学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 本学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学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浙江省照明学会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拔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投入人对投入本学会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七条 本学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本学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九条 本学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可以与专职人员协商通过订立劳动合同确定。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条 对本学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本学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如需要核准,则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二条本学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千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 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三条 本学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如需要审查核准,则按照要求履行审查核准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学会终止前, 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 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 清算期间, 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本学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六条 本学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 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用于发展与本学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党组织建设

第四十七条 本学会按照党章规定, 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党组织。 如暂不能单独、联合建立党组织的, 支持上级党委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等方式, 在本学会开展党的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学会党组织负责人, 一般由本学会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中的中共正式党员担任, 人选报党建领导机关审核、审批。

第四十九条 探索建立开放式党组织和党小组, 对党员有3名以上, 但能接转组织关系的党员不足3名的, 建立功能型`拓展型党组织。

第五十条 本学会换届选举时, 应先征求本学会党组织意见;本学会变更、撤并或注销, 党组织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并做好党员组织关系转移等相关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本学会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和经费支持, 将党建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用列支, 支持党组织建设活动阵地。

第五十二条 本学会支持领导班子与党组织领导班子 “双向进入` 交叉任职”,党组织负责人参加或列席管理层有关会议、党组织开展有关活动邀请非党员的本学会负责人参加。

第五十三条 本学会支持党组织对社会组织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 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经2020年9月21日浙江省照明学会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学会的理事会。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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