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排污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浙江省排污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81.03.09 实施时间 1981.03.09

第一条 为了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使一切排污单位,加快防治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关于排放污染物收取排污费和罚款的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和其他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国家颁发《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性防护规定》,或者超过省排放标准的,均应按本规定按月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收费标准根据各种污染物的危害大小、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或数量分类、分级确定。

(一)废水

按污水类别和污水浓度所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确定收费标准。

污染物分类:第一类PH值、化学耗氧量、生化耗氧量、悬浮物;第二类(甲)硫化物、挥发性酚、氟的无机化合物、石油类;(乙)有机磷、铜及其化合物、锌及其化合物、氰化物、硝基苯类、苯胺类;第三类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物和六价铬化合物;第四类病原体(医院废水)。第一类和第二类(甲)污染物按收费额最高一项相加收费,第二类(乙)和第三类污染物逐项累计相加收费。

(二)废气

(1)烟尘:蒸汽锅炉、工业炉窑、营业炉灶、电站锅炉排出的烟尘超过排放标准的,按燃料消耗量确定收费标准。

(2)生产性粉尘:炼钢、水泥、玻璃纤维、石棉及其他生产性粉尘,以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按产品产量、毒性大小确定收费标准。

(3)十二种废气:分四类,第一类硫酸雾;第二类一氧化碳、二氧化硫、氯、氯化氢;第三类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氧化物;第四类铅、汞、铍化合物。以超过排放标准的重量和倍数确定收费标准。

无集中烟囱敞口排气的,视生产规模大小、排气量多少、危害程度,按每个排放点每班收取排污费。

(三)废渣

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黄磷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的废渣,未经无害化处理任意堆放的,按废渣重量收取排污费,并限期处理。

(四)噪声

视噪声和影响环境区域的大小确定收费标准。

第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加重收费一至二倍:

(1)为逃避收费,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浓度或采取其他欺骗行为者。

(2)国家或地方有限期治理要求和可靠措施,到期未达到预定要求者。

(3)已有治理设施而闲置不用者。

第五条 有治理设施,并认真管理使用,因国内尚无更先进的治理技术,目前达到排放标准尚有困难者,可减低收费。

实行排污收费以后,切实加强环境管理,积极采取治理措施,减少排污量和降低污染物浓度有显著成效者,也可酌情减低收费。

第六条 排污收费按排污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排污的成份、浓度和数量,以环保监测站测定或认可的数据为准。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以上一级环保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八条 根据监测部门提供的监测数据,环保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确定排污单位交费金额,由环保部门向排污单位发出“排污收费通知书”,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第九条 排污单位接到环境保护部门的“排污收费通知书”,要按月及时向指定的银行交纳排污费。拖欠者,环境保护部门可通知其主管部门,督促限期交付。

工矿企业支出的排污费,列入企业生产成本,事业单位从事业费支出。

第十条 排污单位由于加强管理,改革工艺,采取治理措施,减少了排污量或达到了排放标准,经环保部门核实后,可减少或停止收费。此后又增高或超标排放污物,仍应增加或恢复收费。

排污单位因各种原因停产和停止排污,连续半个月以上的,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停产和停止排污期间免收排污费。

第十一条 违反《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有下列情形者,要追究责任,限期治理,并予以罚款:

(1)事故性排放污染物者。

(2)污染严重,逾期不治,直接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使工农业生产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者。

(3)向饮用水源防护地带、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区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者。

(4)工矿企业将污染严重的产品下放到街道、社队企业生产,没有落实治理措施,造成环境污染者。

(5)有毒有害废水采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埋入地下、排入河道,造成环境污染者。

(6)一般工业废渣,无防止扬散、流失等措施,排入江河湖泊、农田造成环境破坏者。

(7)运输过程中撒泼、泄漏、散失有毒物品者。

(8)在居民稠密区焚烧沥青、塑料、油毛毡等散发有毒有害物质,在江河中洗涤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者。

第十二条 罚款按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进行审批:一万元以内由县环保部门决定,三万元以内由地区和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五万元以内由省环保部门决定。超过以上数额的,按企事业隶属关系,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工矿企业罚款应由企业利润留成基金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从事业费支出。罚款全部交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对被罚款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要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

第十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收取的排污费,百分之七十拨给被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主要用于交费单位的“三废”治理,百分之二十用于环境污染区域综合防治,百分之十用于环保科研和监测的补助,以及奖励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排污费的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环保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定,联合下达。

第十五条 排污费和罚款是环境保护专用资金,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要先收后支。年终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财政、银行和财务部门要监督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得开支。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主管部门每年要将排污费和罚款的收支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环保、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 根据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制订的收费具体标准,由省环境保护部门颁发s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排污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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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排污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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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

浙江省排污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文献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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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 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办公 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 2016〕 8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适用本 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单 位的申请和承诺, 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 依法依规规范 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 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 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本规定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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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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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质量, 促进工程咨询社会化、 市场化,规范工程咨询收费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咨询收费, 包括建设项目专题研究、 编制和评估项目 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其它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有关的咨询服务收费。 第三条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服务,应遵循自愿原则,委托方自主决定选择工程咨询机构,工 程咨询机构自主决定是否接收委托。 第四条 从事工程咨询的机构,必须取得相应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纳税。 第五条 工程咨询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行为准则,开展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正当 手段承揽业务。 第六条 工程咨询机构提供咨询服务 ,应遵循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原则 ,符合国家经济技术政 策、规定,符合委托方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七条 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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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1984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1986年10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

废止时间:本办法已由2003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的决定》废止 。

第一条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上海市工业“废气”、“废水”排放试行标准》,均应当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在缴纳排污费后,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附表略)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毒有害物质时,应当按其超过排放标准的情况,分别测算,逐项累计。

第四条本市的排污收费工作由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统一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对随意提高或者降低标准和擅自决定减免的,市环境保护局有权纠正。

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当按期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填报《废水、废气、废渣排放监测报表》,如实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区、县环境监测站复查核实后,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确定收费金额,填发《排污收费通知单》。

第六条污染源的监测应当由排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承担,环境保护部门抽查核实。排污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无能力监测的,可向排污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由区、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或者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委托有关单位监测,按规定收费。

排污单位与区、县环境监测站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可提交市环境监测中心进行技术仲裁。

第七条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排出的污染物已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数量和浓度显著降低时,可重新填报《废水、废气、废渣排放监测报表》,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复查核实后,停止或者减少收费。

对停止或者减少收费的排污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抽查。

第八条对缴纳排污费后,排放污染物仍未达到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排污费的第3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形成生产能力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

第十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处以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处以100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的;

(二)因管理不善或者工作失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伪造监测记录,谎报排污情况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排放污染物的;

(四)在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后,无特殊原因逾期不治理的;

(五)违反“三同时”(即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的;

(六)向中、小学校办工厂下放有毒有害产品的加工任务,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将污染环境的产品下放、扩散到街道、城镇、社队、农场的企业加工生产,或者虽经同意,但治理措施不落实的;

(七)在居民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毛毡等废弃物,或者在江河中洗涤有毒有害物品及用具,或者擅自排放含油污物、工业废渣、剩余活性污泥等废弃液物的;

(八)向水体倾倒或者排放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黄磷以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的废渣的;

(九)违反规定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气、废水和废渣的。

第十一条排污费按月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发出的《排污收费通知单》后,应当在7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1‰滞纳金。拒不付款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知其在限期10天内缴付;当事人不服,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应当分别从企业税后留利、利润留成或者企业基金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提高征收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在单位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

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也不得给予补助或者变相补助。

第十三条征收的排污费和罚款,纳入预算内,每月由市环境保护局集中缴入上海市地方金库,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财政局统筹安排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排污费收入的80%,由市环境保护局分配给各主管局,用于补助企业事业单位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各主管局应当注意提高使用效益,可集中使用,不要平均返回。未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原则上不给予补助。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单位,不得给予补助。

排污单位采取治理措施,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资金,不足部分,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逐级上报;主管局审查批准后,可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由建设银行监督拨款。主管局下达治理项目和补助金额时,应当抄送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治理项目完成以后,由项目建设单位的上级部门按原项目审批权限,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排污费收入的20%及提高征收标准部分,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防治,环境监测站建设,排污收费管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环境保护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等事项,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核拨。但不得用作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实现的经济效果和环境效果,各主管局应当每年汇总1次,报送市环境保护局。市环境保护局汇总后,报市建委和国家环境保护局,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84年6月1日起实行;1980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对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实行收费和罚款的办法(试行)》即日起废止。

本词条由上海辞书出版社《大辞海》在线数据库 提供内容 。

环境监理部门对排污者执行排污收费制度的实际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与处理的一种环境行政执法行为。主要内容为对排污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要求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的监理,对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监理,对违反排污申报登记的行为和逾期未缴纳排污费又不提起复议或诉讼的行为做出处理。有利于推进排污者改善经营管理,节约资源、能源,减少排污,并可为治理污染、改善环境筹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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