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财政部水利部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1〕48号)等精神,制定《浙江省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于2012年2月9日由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以浙财农〔2012〕14号印发。《办法》分总则、资金分配、使用与管理、监督与检查、附则5章21条,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浙江省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浙江省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类    型 办法
发布机构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 发布时间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浙江省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田水利建设,规范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财政部、水利部《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1〕4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11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是指各地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按规定比例计提,专项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与维护的资金。

第三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按照“分级筹集、分级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监督和检查。

浙江省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田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支出预算,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预计入库情况和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后并入土地出让支出预算。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地编报的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报批立项,并提供项目可行性说明、项目立项批准文件、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等资料。

第七条 各地按规定比例上缴省级统筹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以下统称省级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实行按项目补助和按因素切块下达相结合的方式分配。按项目补助的省级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主要安排用于重点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省级给予适当支持;按因素切块下达的省级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主要安排用于重点项目之外的其他农田水利建设及农田水利设施维护,省级切块资金由地方按照当地“十二五”农田水利规划建设任务,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自行组织实施,确保农田水利建设各项目标任务如期实现。

第八条 按项目补助的省级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根据各重点项目有关政策和要求进行申报、审核和补助。

第九条 按因素切块下达的省级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根据各地农田水利建设任务、年度农田水利计划投资、上一年度农田水利计划投资执行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上缴省级的统筹资金和各地财力状况等因素分配。按因素法分配的资金纳入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管理。

第十条 按因素法分配重点考虑各地农田水利建设任务和地方财力。对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农田水利标准化县年度考核不合格、农田水利项目资金经查实存在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不予分配该部分资金。各项因素分配比重为:

各地农田水利建设任务占30%。根据各地列入省水利“十二五”发展规划中的农田水利投资并结合省政府下达到各地的农田水利标准化县建设目标任务确定。

各地财力状况占30%。根据省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类别档次确定。

农田水利年度计划投资占15%。按照“早建早补、晚建晚补”的原则,鼓励各地提前完成规划内的项目,具体根据各地上报的年度农田水利计划投资确定,年度农田水利计划必须在各地“十二五”农田水利建设规划内。

上一年度农田水利计划执行和资金检查情况占15%。各地上报的上年度农田水利计划和资金使用实际执行情况;省级有关部门组织的各类项目、资金检查情况。

上缴省级的统筹资金占10%。按照“多缴多还”的原则,根据各市、县(市、区)上缴省级统筹资金计算确定。

第十一条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于上一年度8月底前联合行文上报农田水利年度计划(包括维修养护计划,按项目类别报送)投资文件。

省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因素将资金切块下达给各地;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下达的资金额度,及时将资金落实到上报的年度计划内的具体项目,并将计划下达和资金拨付文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浙江省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范围:

(一)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田间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的新建、修复、续建、改造;

(二)山丘区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建设;

(三)发展节水灌溉,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技术;

(四)圩区整治;

(五)大中型灌区泵站改造;

(六)农村灌排河道整治;

(七)小型水库建设加固等;

(八)上述农田水利设施的日常维护。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经常性开支。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实行大宗物品政府采购制,资金支付统一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地要严格按确定的建设内容和规定的用途使用资金,按照专款专用原则,实行专账核算。

第十五条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要及时细化和优化施工方案,强化施工组织与协调,加强工程进度管理、计划管理和财务管理,严格按计划执行;财政部门要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和规定的程序及时拨付项目资金,加快支出进度。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预算执行情况,按同级财政部门有关政府性基金决算编制的要求编制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并入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同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在部门决算中反映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出情况。

浙江省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要公开透明,实行公示制。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采取适当的形式,将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及时向受益区群众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等部门要及时掌握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切实加强对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如下:

1.资金是否存在用于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建设;

2.资金是否按进度拨付到位;

3.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

4.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5.会计核算是否规范。

第十九条 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并取消申请下一年度省级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资格。

浙江省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浙江省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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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2012〕14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水利局(宁波不发):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财政部、水利部《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1〕4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115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有任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水利厅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浙江省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 农田水利建设的建设发展

    中国有悠久的农田水利建设的历史。早在夏商时期,人们就把土地规划成井田。井田即方块田,把土地按相等的面积作整齐划分,灌溉渠道布置在各块耕地之间。五代两宋时期建设了太湖圩田。明清时期建设了江汉平原的垸田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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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加强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管理的思考 加强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管理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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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设资金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用于小型农田水利、江河堤防、水资源工程建设建设、水土保持等方面的专项资金。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安排的水利基本建设支出、水利事业费是水利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水利基本建设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对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和农业生产有很大的影响。本文就实际工作中如何加强水利建设资金管理提出几点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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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ITs模式对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筹措的启示   REITs模式对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筹措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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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入REITs模式的概念,结合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筹措现状,提出在我国大规模建设农田水利工程的背景下,成立基于REITs模式的农田水利建设信托基金的思路,并对农田水利信托基金的运营进行了探讨。分析表明,基于REITs模式的农田水利信托基金可充分利用社会闲置资金来弥补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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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1〕48号)及《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水利厅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具体事项的通知》(闽财综〔2011〕70号)及有关财政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是指由市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10%并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资金。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上缴省级财政统筹安排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归口管理。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预算、决算统一由水利部门编制、管理。

(二)统筹安排。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支出项目由水利部门根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田水利建设规划,会同财政部门安排。

(三)突出重点。资金的安排重点向农业镇(村)倾斜。

(四)专款专用。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应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第四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农田水利的新建、续建、改建、扩建、加固、修复、配套等支出及日常维护支出,具体包括:

(一)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田间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建设;

(二)山丘区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建设;

(三)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工程建设;

(四)农田排水、提水及山地水利工程建设。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经常性开支。

第五条 项目申报主体

(一)村集体组织或股份合作组织;

(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三)国有、国有控股及其他涉农企业或单位;

(四)其他经认定符合申报的组织或单位。

第六条 申报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补助的项目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涉及基建类农田水利建设的项目,还应提供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涉及土地权属流转项目,还应提供村委会或土地权属人出具的流转证明。

(三)项目总投资审核意见书按以下情况提供:

1、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的项目,提供区级财政审核机构预算控制价审核单;

2、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项目,提供市财政审核中心出具的事前绩效考评报告;

3、发改部门立项的项目,提供发改部门的概算批复文件。

(四)配套资金承诺文件。

(五)项目实施计划与建后管理初步方案。

(六)其他应提交的文件。

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法人为申报主体的项目,还须提供合作组织或法人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项目申报依照自下而上的原则,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提交申请报告,由区水利部门负责归类汇总并按规定程序报批,于每年8月底前将项目申报材料报送市水利部门。

第八条 市水利部门汇总各区申报农田水利建设补助资金项目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项目由市水利主管部门纳入部门预算,并按部门预算编制的规定程序和要求编制、报批及批复。

第九条 项目总投资以财政审核数为准,资金补助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以企业为申报主体的项目,由业主单位承担总投资的10%,其余资金由市、区财政承担;

(二)除以企业为申报主体外的项目资金全额由市、区财政承担。

市、区财政承担比例为75:25。

第十条 市、区财政可根据项目实施和财力情况,按本级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总额的1%另行安排项目管理费。项目管理费只能用于相关项目的论证审查、技术咨询、信息服务等所发生的支出,不得用于人员补贴、购置交通工具、会议费等支出。

第十一条 年度预算批复后,由市财政、水利部门按照国库管理规定下达农田水利建设市级补助资金,区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及时足额落实区级配套资金。

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按照工程进度申请拨付项目资金,各区财政、水利部门按规定予以及时拨付,但至少应预留项目总投资的1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验收决算审核后再予以拨付。

第十三条 业主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建设内容组织实施,并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招投标法等相关规定。执行中确需变更的,应按照项目申报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业主单位应遵循相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建立财务制度并按有关会计制度建立账户,实行专账核算,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农田水利建设项目资金。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实行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各区水利、财政部门应加强项目建设的日常监管,掌握项目建设进度,及时纠正存在问题,并建立健全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统计月报制度,逐级汇总报市水利、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业主单位应在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完成后1个月内组织合同完工验收。合同完工验收通过后,3个月内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和决算审核。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的项目决算由区财政审核中心负责审核,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项目决算由市财政审核中心负责审核。

第十七条 项目按照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落实管护责任。业主单位应在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将工程档案等相关资料报市、区水利部门存档。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建设项目被征用或征收的,其所获得的补偿或赔偿款按照原财政补助比例,由区财政予以收回。

第十九条 市水利、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别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全过程进行跟踪问效、检查监督;区水利、财政部门主要负责组织项目实施,落实、检查、监督资金到位与资金使用情

况,并及时将情况反馈市水利、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水利、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绩效考评制度,将项目建设的组织管理、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投入、资金整合、资金使用和监管以及管护机制等因素纳入绩效考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区级财政配套资金未落实或落实不足的,市财政将通过年终财政体制结算予以扣回,并纳入年终市对区财政综合管理考核体系进行评价。业主单位未落实配套资金或落实不足的,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未落实部分收回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计提、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助资金,或不按批准的建设内容使用资金及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区应加强对本级从土地收益中提取10%用于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计提、上缴、使用及监督的管理,并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此前由市财政部门、市水利部门出台的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运城市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运城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中不能准确核实到人的扶持资金管理,实施好项目扶持,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改善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8]37号)、《山西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晋财企[2009]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是指按规定下拨应该兑付到人但由于无法准确核实到人而转入项目扶持的资金。

第三条 扶持方向

(一)解决移民村基础设施薄弱问题

(二)解决移民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三)用于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示范带动性项目的建设,带动周边移民群众共同致富

(四)用于库区和移民安置区临时性、突发性等事件的应急处置

(五)用于移民工作的其他支出

第四条 后期扶持项目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由市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整合资金、统筹兼顾,集中财力办实事,突出民生优先、公益优先,切实提高移民群众生产生活水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五条 后期扶持项目计划由市移民办牵头,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有关县(市、区)无法准确核实到人的移民人数和实际情况进行统筹安排,重点优先解决移民村基础设施建设和生产发展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实现移民资金效益最大化。

第六条 无法核实到人的扶持资金预留8%作为全市统筹资金,重点用于全市临时性、突发性等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七条 无法核实到人的扶持资金按当年资金额度的5%列入支出预算,用于规划编制、干部培训、移民工作检查、宣传等费用。

第八条 后期扶持项目实施年度计划管理。由有关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项目计划,上报市移民办、市财政局审核,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执行。

第九条 有关县(市、区)要按批复的项目计划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或调整的,应按原程序报批。

第三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条 项目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由市移民办编制全市下一年度项目扶持计划,每年3月份编制上年度项目使用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于4月底将上年度结余资金决算,根据资金状况和项目计划安排当年扶持项目预算。

第十一条 项目扶持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不得与地方配套资金、单位工作经费及其他资金混淆。

第十二条 移民项目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管理,项目实施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资金的管理使用要做到公开透明,要完善和规范工作机制,不得滞留、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

第四章 项目实施与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市移民办负责全市无法核实到人扶持资金项目工程质量、进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稽查和指导;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计划安排资金,监督检查资金使用及报帐制执行工作;县级移民管理部门是项目管理的责任部门,具体组织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实行责任主体制、招投标制和监理制。项目责任主体负责项目的筹划、申报、实施和管护工作;原则上单个项目使用国家补助资金在15万元(含15万元)以上且同类项目投资超过50万元,以县为单位进行捆绑招标,招标由县移民管理机构牵头,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市移民办参与并监督;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应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规定按同类项目进行统一监理。

第五章 项目验收与成果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验收实行分级责任制,由移民管理部门牵头负责组织相关部门的专家参加进行验收。各业主单位在项目竣工后要及时做好自验工作,收集好项目实施的各种文件资料,并向市移民办申请验收,由市移民办组织有关单位参加。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市移民办公室将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项目实施情况、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移民管理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管理、项目计划实施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管理单位要积极接受和配合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主动接受移民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对项目实施管理中滥用职权、违规操作、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山西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实施。 2100433B

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以下简称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与管护。其中:

(一)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80%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具体使用范围包括: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田间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的新建、修复、续建、配套、改造;山丘区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建设;发展节水灌溉,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技术;牧区农田水利建设。

(二)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20%用于上述农田水利设施的日常维护支出。

第四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一)项目建设材料费;

(二)工程设备费;

(三)施工作业费;

(四)日常维修养护费;

(五)其他费用。包括项目的勘测设计、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检测、工程招标等其他费用支出。其比例不得超过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部分的5%。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与农田水利建设无关的支出。

第五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重点支持粮食主产区、中西部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农田水利建设。分配因素及权重是:

(一)耕地面积(权重35%),以最新中国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二)粮食产量(权重40%),以最新中国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三)绩效因素(权重10%),以财政部、水利部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绩效考评结果为准;

(四)地区倾斜(权重15%),根据全国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等政策性因素确定。

第六条 财政部、水利部每年根据中央“三农”工作部署,确定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持的项目类型与重点,根据预算规模按因素法测算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规模。各省财政、水利部门统筹考虑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高标准农田建设、高效节水灌溉、“五小水利”工程等各类农田水利建设需求,将资金分配下达到项目县(市、区)。

第七条 各项目县(市、区)要积极统筹整合农田水利建设相关资金,按照“突出重点、集中连片、因地制宜”的原则,编制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组织专家评审后,将项目实施方案报省财政、水利部门进行合规性审查。合规性审查通过后,由项目县(市、区)财政、水利部门批复项目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坚持“政府引导、民办公助、以奖代补”等方式,因地制宜实施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确保工程质量,加快建设进度。逐步扩大由农民合作社或用水户组织承担项目建设管理的规模。建立公示、公告制度,主动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资产管理,健全完善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积极推进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明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所有权,落实管护责任主体。

第十二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安排的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建成后,省、县(市、区)应当及时组织工程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必须限期整改。验收完成后,各省财政、水利部门要及时将项目验收情况及工作总结报财政部、水利部。

第十三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和项目的跟踪指导和监督检查,加强绩效管理,开展绩效评价,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及水利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确需变更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规模的,应报省财政、水利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在汇总编制本地区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决算时,应当单独反映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情况,并做专门说明。

第十六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对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各省财政、水利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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