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
(2008年9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规范和明确环境保护管理责任,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的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和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以下简称河流交接断面),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置的,用于实施水质监测并明确保护管理责任的河流交接点位。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区域河流的干流和主要支流,应当设置河流交接断面。
设置河流交接断面,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河流的自然特征;
(二)便于划分责任;
(三)充分反映水质状况;
(四)有利于水质监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河流水质保护控制的具体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目标。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入海河流的水质监测和保护,确保入海河流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目标要求。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水质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的具体工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利、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流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纳入生态环境和美丽浙江建设年度考核范围。年度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跨县(市、区)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变更或者取消,由相邻各方的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该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跨县(市、区)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变更或者取消,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生态环境状况、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和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制定跨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并监督实施,同时向社会公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应当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饮用水功能的一级、二级水源保护区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还应当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工作需要,组织建设水质自动监测站,并对其运行维护和质量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质自动监测站的建设、运行维护、质量控制和信息传输的具体规范,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水质自动监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损毁水质自动监测站的设施、设备。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质自动监测站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监测管理工作的需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水质自动监测站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
水质自动监测站在正常运行时的水质监测结果,作为确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
第十一条 尚不具备水质自动监测条件的河流交接断面,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人工监测。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环境监测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确保监测结果的客观真实。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告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结果。
河流交接断面相邻各方的共同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跨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可能对河流交接断面水质造成不良环境影响的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河流交接断面水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并征求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人民政府的意见;在报送审批的规划草案中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征求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畜禽水产养殖、化肥农药使用等农业面源污染的防治,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河道保洁工作。
第十六条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河流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以及相关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区域的人民政府。
突发性污染事件发生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危害的扩大。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用于处理污染事故产生的费用。
第十七条 因河流上游地区污染造成下游地区水质达不到控制目标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上游地区水污染事故造成下游地区损失的,由上游地区负有责任的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
第十八条 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水质保护工作,由共有河段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共有河段水质控制目标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共有河段相邻各方的共同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该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制定,并由该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水质保护具体实施方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及时报告监测结果,不定期公布水质状况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编制规划不征求相邻的人民政府意见或者对意见不作说明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工作失误、防治不力,造成农业面源污染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事故危害扩大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拒报、谎报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告监测结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进行修改。
将《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河流水质保护控制的具体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目标。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入海河流的水质监测和保护,确保入海河流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目标要求。”
第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水质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的具体工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利、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流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修改为:“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纳入生态环境和美丽浙江建设年度考核范围。年度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修改为:“跨县(市、区)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变更或者取消,由相邻各方的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该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跨县(市、区)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变更或者取消,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九条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工作需要,组织建设水质自动监测站,并对其运行维护和质量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质自动监测站的建设、运行维护、质量控制和信息传输的具体规范,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水质自动监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损毁水质自动监测站的设施、设备。”
第十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质自动监测站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监测管理工作的需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水质自动监测站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
“水质自动监测站在正常运行时的水质监测结果,作为确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
第十一条修改为:“尚不具备水质自动监测条件的河流交接断面,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人工监测。”
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水质保护具体实施方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及时报告监测结果,不定期公布水质状况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编制规划不征求相邻的人民政府意见或者对意见不作说明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工作失误、防治不力,造成农业面源污染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事故危害扩大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拒报、谎报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告监测结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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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令第111号
《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
省政府令第65号
现发布《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
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肥料登记和使用,保障肥料产品质量,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肥料的登记、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肥料工作的管理,增加资金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肥料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肥料登记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肥料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肥料生产企业生产下列肥料产品,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肥料登记:
(一)有机肥料、配方肥、床土调酸剂;
(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肥料。
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的制剂。
第六条对有国家、行业标准或者国家规定免予登记的肥料产品,肥料生产企业要求登记的,肥料登记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七条申请登记的肥料产品,应当按照肥效试验技术规程,在不同作物、土壤类型中经过完整的生长周期对比试验,证明其对作物生长具有显著效果。
第八条 “申请肥料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生产原料和生产工艺资料;
(三)产品执行标准;
(四)依法取得肥料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五)田间试验报告;
(六)产品标识式样和使用说明书;
(七)无知识产权争议声明。
肥料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肥料登记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由法定机构出具的毒性检验报告:
(一)用工业废料、生活垃圾、污泥作为肥料生产原料的;
(二)在生产工艺流程中,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直接施用在水果、蔬菜表面的专用肥料。
第十条检验机构和负责田间试验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试验,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试验结果,并对其检验、试验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肥料登记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所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肥料登记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肥料登记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肥料登记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产品名称、证书编号、产品形态、产品成分主要指标、适用范围、发证日期、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企业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应当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续展登记。
第十五条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内,肥料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产品适用范围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变更内容的相关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内,肥料产品的有效成分、含量或者产品形态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肥料登记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肥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肥料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生产要求,并对其生产的肥料产品质量负责。
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合格的肥料产品应当附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合格的肥料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九条肥料生产企业将畜禽粪便、城镇垃圾、淤泥、工业废弃物等直接加工成为肥料产品或者作为肥料生产原料的,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分装肥料不得改变原肥料产品成分和含量,并应当在包装上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第二十一条肥料生产企业应当在肥料产品包装上载明包括下列内容的肥料产品标识:
(一)产品通用名称;
(二)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三)产品登记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
(五)产品有效成分的名称、含量、净含量;
(六)生产日期或者产品批号,有产品有效期的,应当标明有效期;
(七)对贮运和使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 肥料产品标识内容应当与肥料登记时核定的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肥料产品应当附有载明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的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肥料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制度,查验肥料产品标识、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肥料登记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销售肥料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说明肥料产品的性能、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并提供销售凭证。
第二十四条肥料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肥料销售档案,记录购入肥料产品的名称、数量和销售情况。肥料销售档案保存期限不得低于2年。
第二十五条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肥料;
(二)生产、经营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
(三)假冒、伪造、转让肥料登记证和肥料登记证号;
(四)在生产、经营肥料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二十六条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布广告,应当如实描述肥料产品的使用范围和性能,并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肥料产品经过登记的,应当按照肥料登记证内容描述肥料产品的使用范围和性能。
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依法核实有关材料。肥料产品经过登记的,应当按照肥料登记证内容设计、制作、发布肥料广告。
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监、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肥料产品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和处理肥料产品质量投诉,依法查处违反肥料产品质量和登记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从事肥料登记、检验、监督管理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肥料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肥料产品。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土壤地力和肥料施用监测网络,开展监测和土壤环境评价,定期发布监测公告。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施肥技术规范,建立农田土壤养分平衡管理系统。针对土壤类型、作物种类、气候条件的差异,组织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
农业科研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施肥技术基础性研究,为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业生产者科学施肥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开展绿肥生产,积造和施用有机肥料,提高土壤有机质,增进农田地力。
第三十二条肥料购买者在购买肥料时应当查看肥料产品标识、质量检验合格证、登记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不得购买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肥料产品。
第三十三条肥料使用者应当遵循科学、安全、高效的原则,合理使用肥料,防止造成农田污染和地力衰退。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肥料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肥料产品准予登记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肥料产品不予登记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准予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受理、处理肥料产品投诉的;
(四)参与肥料产品的生产经营、推荐、监制、监销,或者在办理肥料登记、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肥料登记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肥料登记证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或者假冒、仿造、转让肥料登记证、肥料登记证号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肥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者含量与肥料登记证内容明显不符,或者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违反肥料管理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依照《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的规定记入该企业信用信息。
第四十条以下产品不属于本办法登记范围:
(一)肥料与农药混合物,以农药功能为主的;
(二)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