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

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该《办法》经2004年浙江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4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公布。《办法》分总则、计价依据编制、计价管理、法律责任、附则4章36条,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2年4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6号公布《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该《办法》第42条决定,废止2004年4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 目    的 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
通过机构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 公布时间 2004年4月22日
编    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内    容 总则、计价依据编制等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和投标人的计价行为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依法不适宜进行招标的,其合同价的确定应当有明确的计价依据。

第十五条 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可以要求该投标人就其投标报价符合不低于成本的规定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投标人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律、合同法律的有关规定,按中标价订立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在订立合同后再行订立不符合合同定价的其他协议,但根据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格的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合同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方式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约定合同价格调整的内容、方法和程序。

调整合同价格应当由发包方或者发包方授权的监理方与承包方双方当事人确认并盖章。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的具体情况,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事项。

发包方可以依法要求承包方提交履约保证金。承包方也可以依法要求发包方提供支付担保。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向发包方提交工程结算文件。

工程结算应当以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对工程结算的提交或者答复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具体期限按28个工作日确定,但双方就具体期限达成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工程结算文件经发包方认可并签章,即作为工程结算款支付和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结算文件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计价依据的适用、计价活动的评审或者审计监督等有专门规定的,有关建设工程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造价工程师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认可,并应当遵守相关执业准则和规范。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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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号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九条 指导性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并定期修订,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颁布。

指导性计价依据的编制或者修订应当适应建筑市场的发展需要,反映本省建筑业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有利于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指导性计价依据的编制或者修订应当充分听取工程建设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的意见。

指导性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解释工作;必要时,提请颁布部门予以解释。

第十条 为处理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需要对指导性计价依据予以补充的,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补充计价依据。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市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工程建设单位编制补充计价依据。

补充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颁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测算和发布市场价格信息,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和辅助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鼓励工程建设单位参照指导性计价依据,编制和应用能反映本企业先进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企业内部定额。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向工程建设单位提供计价依据编制的服务。

企业内部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促进建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以及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的制定、修订和发布,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以及指导性计价依据的制定、修订和发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相关经费投入,督促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造价管理的具体事务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专业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职责,负责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工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机关)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或者监督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独立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第二章 指导性计价依据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指导性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和市场调研机制,适时调整指导性计价依据和相关管理措施,科学引导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八条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并充分听取工程建设各方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反映建筑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九条 工程定额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与修订,报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颁布。

工程定额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解释;必要时,提请颁布部门予以解释。

第十条 为处理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需要对工程定额予以补充的,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发布补充定额,并报有关审定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特殊性,已编制的工程定额缺少对应内容的,施工企业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编制一次性补充定额。一次性补充定额仅适用于本建设工程。

国有投资建设工程的一次性补充定额,建设单位应当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涉及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变更以及相应的工程合同价调整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基础数据库,定期采集、测算、发布建设工程价格要素市场信息价和指数、指标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软件和辅助管理系统。

软件开发单位开发和销售的建设工程造价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第三章 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遵循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实施全过程管理。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的编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指导性计价依据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其造价的约定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国有投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量清单应当根据施工图编制,不得作假。

非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提倡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作为建设工程结算的依据。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送备案的同时,应当一并将有关建设工程中标价的材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

国有投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将有关材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控制价是建设工程招标中限定的最高工程造价。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计提、支付及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 工程价款结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能够实行分段即时结算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实行分段即时结算。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对工程结算答复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具体期限按28个工作日确定;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也可以另行约定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和施工企业签署工程价款结算书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结算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工程价款结算需要由财政部门批准或者认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或者认定之日起30日内报送结算信息。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拒绝、逃避或者拖延支付到期工程价款的,施工企业可以暂停施工,并可以依据建设单位授权代表确认的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有争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执(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咨询活动。未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咨询活动的,其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无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等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指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本系统、本行业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所承接业务的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执业准则的要求,客观、公正地提供服务,对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负责。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企业执业印章,具体承担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应当签字并加盖执(从)业印章。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使用本企业以外人员的执(从)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造价咨询业务;

(六)故意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七)伪造造价数据或者出具虚假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泄露在咨询服务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九)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执(从)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造价成果文件;

(二)在非实际执(从)业单位注册;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造价成果文件;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从)业;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从)业印章、专用章;

(六)泄露在执(从)业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操作流程、档案管理等管理制度,加强执(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息交流,完善协同监管机制。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检查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控制价、中标价、结算价等信息在本单位的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建设工程除外。

第三十二条 国有投资建设工程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投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低价中标、高价结算,以及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和建设工程造价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建设工程中标价的材料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

(三)招标控制价的材料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工程结算价款信息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九)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本办法所称指导性计价依据,是指建设工程各方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所采用的工程定额、补充定额、价格信息等。

本办法所称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包括国家融资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投资总额50%以上,或者虽不足50%但国有投资者实际拥有控股权的建设工程。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以及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编制活动的管理(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管理,依照国家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管理规定执行,并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是指编制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约定工程合同价,编制工程结算等测算、确定或者调整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以及建设工程造价的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指运用科学、合理的调查统计和分析测算方法,从工程建设经济技术活动和市场交易活动中获取的可用于预测、评估、计算工程造价的参数、量值、方法等,具体包括由政府设立的有关机构编制的工程定额、指标等指导性计价依据、建筑市场信息价格依据、企业(行业)自行编制的经验性计价依据以及其他能够用于科学、合理地确定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和计价依据编制活动应当适用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机构做好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指导、服务工作以及对计价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的具体事务。

工商、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与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可以受有关机构的委托,承担指导性计价依据编制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违反招标投标、反不正当竞争、政府采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审计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造价执业人员违反有关资质、资格管理规定或者执业准则和规范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计价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的管理职责,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计价依据编制、服务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当事人的计价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文献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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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 2004-4-22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173 号 [打印 ] 添加到我的收藏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 22 次常务会议审 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 ?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 ?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以及建设工程造价计 价依据编制活动的管理 (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 )?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管理 ?依照国家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 管理规定执行 ?并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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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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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南昌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李豆罗

二OO五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及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预备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由发包与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估算指标和概算指标;

(二)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与单位估价表;

(三)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四)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五)工程造价指数;

(六)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七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预算定额补充项目的编制工作。

第八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定期发布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等市场价格信息。

第九条 建设工程不同的建设阶段应当分别编制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建设工程需要招标投标的,还应当编制招标标底、投标报价。

第十条 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主要设备选型、建设工期、估算指标以及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一条 设计概算应当根据初步设计、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编制。

第十二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施工设计图纸、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编制。

第十三条 招标标底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估算、招标文件、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编制。

第十四条 投标报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费用定额、市场价格等,结合企业技术装备、管理水平、建设单位对工期和质量的要求编制。

第十五条 工程结算应当根据竣工图纸、合同、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以及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六条 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可以采用定额计价办法或者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

第十七条 定额计价办法是指按照统一基价表、费用定额及有关文件规定和取费程序计算工程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的计价办法。

第十八条 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是指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算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和规费、税金的计价办法。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有关技术资料、计价规定以及施工现场条件、工程具体情况等编制。

第十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总投资金额50%以上,或者国有资金占总投资金额虽不足50%但国有资金投资者拥有控股权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必须采用工程 量清单计价办法计价;其工程合同价和工程结算书,应当在发包与承包双方签章后1个月内书面告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发包与承包双方对建设工程的工程结算有争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单位有编制能力的,可以自行编制;单位没有编制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建设工程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出具虚假的报告或者数据,不得转让中介业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开发、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的应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中介服务的;

(二)转让中介业务的;

(三)与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非法利益,或者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及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预备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由发包与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估算指标和概算指标;     (二)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与单位估价表;     (三)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四)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五)工程造价指数;     (六)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七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预算定额补充项目的编制工作。     第八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定期发布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等市场价格信息。     第九条  建设工程不同的建设阶段应当分别编制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建设工程需要招标投标的,还应当编制招标标底、投标报价。     第十条  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主要设备选型、建设工期、估算指标以及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一条  设计概算应当根据初步设计、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编制。     第十二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施工设计图纸、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编制。     第十三条  招标标底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估算、招标文件、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编制。     第十四条  投标报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费用定额、市场价格等,结合企业技术装备、管理水平、建设单位对工期和质量的要求编制。     第十五条  工程结算应当根据竣工图纸、合同、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以及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六条  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可以采用定额计价办法或者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     第十七条  定额计价办法是指按照统一基价表、费用定额及有关文件规定和取费程序计算工程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的计价办法。     第十八条  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是指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算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和规费、税金的计价办法。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有关技术资料、计价规定以及施工现场条件、工程具体情况等编制。     第十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总投资金额50%以上,或者国有资金占总投资金额虽不足50%但国有资金投资者拥有控股权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计价;其工程合同价和工程结算书,应当在发包与承包双方签章后1个月内书面告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发包与承包双方对建设工程的工程结算有争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单位有编制能力的,可以自行编制;单位没有编制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建设工程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出具虚假的报告或者数据,不得转让中介业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开发、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的应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中介服务的;     (二)转让中介业务的;     (三)与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非法利益,或者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监督规定》的说明

《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监督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并以市政府令第108号公布,现就有关内容说明如下:

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监督规定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工程造价是人、材料、机械和规费。工程造价在工程建设中占据极其重要的位置。随着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蓬勃发展,建设投资规模的迅速增长,建设市场也不断扩大,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时有出现,大多质量问题是因为工程造价没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缺少对工程造价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没有强有力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对行业进行监督管理。出现了 不严格执行国家、省制定的计价依据,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约束力不强;中标价、合同价、结算价互相脱节;安全质量事故时有发生,工程造价控制与全过程管理仅被视为纸上谈兵;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屡禁不止,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和竣工结算文件备案更待完善;企业盲目追求利润最大化,工程造价计价行为随意性影响到建筑市场的公平、公正等,这些造成了社会极大的不稳定。2008年12月国家又发布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该《规范》是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改革的重要基础,内容涵盖了工程施工阶段从招投标开始到工程竣工结算办理的全过程。《规范》内容全面反映在实际工程计价活动中,就是使工程施工过程中每个计价阶段都有“规”可依、有“章”可循,对全面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具有重要意义。虽然国家有《规范》,但是对违反《规范》的行为没有相应的处理规定,这样就导致《规范》不能成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编制工程造价的依据。为了更好的执行《规范》,要解决上述存在问题,有必要制定《规定》来规范建设工程造价。

多年来,大连市标准造价管理部门做了大量实际工作,包括在全省率先推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试点,推行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制度,但在立法上欠缺。如何利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加强建设工程标准造价管理,贯彻执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建立适应当前建筑市场发展的工程建设标准造价管理体系,出台一部更高法律层面的规范性文件已经迫在眉睫。

制定《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规定》,是对《规范》全面贯彻执行工作的具体化,也是使《规范》更加法制化,《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规定》具体条款是《规范》的具体实施和全面贯彻执行。

目前我们面临世界经济危机,拉动内需,保增长是我们头等大事。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的基础是造价的控制,而最有效的途径是依法行政。只有将造价行业监管工作切实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才能保质量,保安全,才能拉动内需保增长,才能实现建筑业可持续科学发展。

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监督规定《规定》的起草过程和法律依据

我委2008年起开始了《规定》的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先后赴上海、深圳、成都等城市进行调研,并借鉴了云南省、浙江省、湖南省、重庆市、宁波市等省市建设工程标准造价立法工作中的经验。在起草过程中,充分征求了建设、施工等单位的意见,在多次修改的基础上形成《规定》送审稿上报市政府。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征求了市财政局、发改委、监察局、交通局、水务局、城建局等部门的意见,在充分采纳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规定》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规定》的起草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监督规定《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加强资质和资格管理

《规定》要求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的单位和个人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需要进行工程造价计价的单位,自身有编制能力的,可以自行进行工程造价计价,不具备编制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编制能力的单位进行。

(二)造价计价应遵守计价依据

工程造价计价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公布的造价依据、造价信息等依据进行,未按照造价依据进行计价的,建设行政主管主管部门可以进行行政处罚。

(三)加强备案管理

要求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在完成后向造价管理机构备案,按照行政许可法实行事后备案方式监管。

(四)加强从业单位和人员的信用档案管理

建立造价计价从业单位和人员的信用档案,记录其从业行为;建立健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价计价中的违法行为均可以举报、投诉。

《规定》及说明,请常务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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