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 外文名 | 暂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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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时间 | 2011年9月30日 | 施行时间 | 2012年1月1日 |
通过机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告号数 | 第70号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涉河建设与作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下同)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河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所辖河段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河道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管理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村(居)民会议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 省内河道划分为省级、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乡级河道。
钱塘江、东西苕溪、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鳌江的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和京杭运河浙江境内段为省级河道,具体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市级河道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县级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乡级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公布的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十条 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岸线、水域保护等河道专业规划,是河道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编制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航道、渔业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省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起止点在同一设区的市范围内的省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按照市级河道专业规划编制和批准。
市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河道所在地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和乡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专业规划的修改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编制和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注重规划区内原有河道的规划保护和新河道的规划建设,注重发挥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美化环境、保护生态、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建设涉及河道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确需改变水域保护规划占用河道水域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修改水域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河道建设应当服从河道建设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通航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障堤防安全,注重河道水生态系统的保护、恢复,改善河道的防洪、灌溉、航运等综合功能,兼顾上下游、左右岸,保持河势稳定,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任意改变河道岸线,不得填堵、缩窄河道。
河道建设包括开挖河道、拓宽河面、修堤护岸、筑堰建闸等建设工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建设规划,编制河道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建设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的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实施主体、建设期限和资金筹措等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航道、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项目的协调,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统筹兼顾水利、航道、市政、水土保持等功能,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
河道同时属于五级以上限制性航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河道建设规划、河道建设年度计划和航道规划、航道建设计划,组织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相应技术规范要求实施河道、航道的建设。
第十六条 河道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河道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生产安全。
第十七条 河道建设用地应当列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根据河道建设规划需要拓宽河道、新增建设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部门划定河道规划保留区。
河道规划保留区内不得从事与防洪抗旱和河道建设无关的工程项目建设。特殊情况下确需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八条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平原地区无堤防县级以上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不少于五米的区域;其中重要的行洪排涝河道,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七米。平原地区无堤防乡级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二米的区域。
其他地区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定标准和要求划定并公布。其中,省级河道的管理范围在公布前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级河道的管理范围在公布前应当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省级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市级、县级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线,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告牌。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堤防、护岸以及水闸等水工程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及时消除鼠洞、蚁穴等隐患,修复管涌、滑坡等险段,保障水工程运行安全。
新建、改建航道而修筑的护岸和收费航道的护岸由航道管理机构和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分别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堤防、护岸绿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水域环境。堤防、护岸的绿化应当采用对堤防工程和生态环境无负面影响的本土植物。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堤防、护岸的保护要求,会同航道、海事管理机构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布相应的限制航速的通告。
通行船舶应当遵守限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河道的废弃物;
(三)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六)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造成建设单位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对河道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定期进行淤积情况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年度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清淤疏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
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符合保护环境和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洁实施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保洁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保洁责任区、保洁单位的条件和确定方式、保洁要求和保洁费用标准、保洁经费筹集和监督考核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条 河道保洁单位应当按照河道保洁责任要求,落实保洁人员和任务,保证责任区范围内的河道整洁。
河道内的病死动物及病死动物产品,保洁单位应当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专门的保洁单位对河道内的病死动物及病死动物产品进行统一打捞和运送。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保洁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保洁责任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和河道的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劝阻破坏堤防安全和污染水面的违法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堤防、护岸维修养护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洁和日常巡查所需费用。
欠发达地区河道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洁所需费用,省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第四章 涉河建设与作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取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署规划同意书。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严格保护河道水域。
修建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妨碍防洪度汛安全。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因施工需要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应当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砂石资源的调查,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实施。规划采砂的河道同时属于航道的,编制河道采砂规划还应当同时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采砂规划涉及上下游、左右岸边界河段的,由相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河段,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采砂规划应当明确禁止开采、限制开采、可以开采的区域和可以开采的数量、期限。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河道砂石开采权,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出让方案应当明确采砂范围、数量、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和弃渣弃料处理、采砂场所恢复、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范围、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等,并设置警示标志。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加强生产安全管理,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业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护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未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恢复河道原状,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修复受损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及时进行河道清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从事河道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调查取证,制止违法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无故拖延。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或者区域河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和保洁等职责的;
(三)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采砂作业设施设备,包括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和分离机械以及用于采砂作业的其他工具。
第五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河道两岸绿化、河道清淤疏浚、保洁和日常巡查等工作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相关部门管理的城市内河,由相关部门依据规定的职责对河道实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二条 蓄洪区、滞洪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河道内的水资源调度、取水许可、水污染防治、水工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对《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等部门”,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六)将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分别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其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此外,对上述五件法规有关条款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0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保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良...
浙江省为管理保护河道而专门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已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条例规定,2012年,浙江省将处罚利用船舶船坞开设水上饭店和娱乐设施、堆放杂物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等侵占河道的7项行为。这些行为很可能对河道防洪和水环境带来负面影响。
浙江省水利厅厅长陈川表示,条例为河道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为各级水利部门依法行政提供了依据。下一步,将抓紧建立和完善与条例相配套的各项制度,重点抓好各类河道规划的依法编制,依条例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依此进行涉河建设项目审批,同时要加强部门协作,形成河道管理保护合力。
浙江省河流众多、河网密布,据统计,浙江省河道总长13万多公里,河道管理保护压力大,尤其是夏季台风、洪水多发,对河道防汛、行洪提出了更高要求。水利专家表示,拥有众多水域与河道的浙江省应当像管理土地一样管理水域、像管理公路一样管理河道。
为此,条例将保障行洪安全作为河道管理的首要目标,同时注重河道周边的生态环境保护,明确禁止一切围垦河道行为,在河口地区因治理需要围垦的,要经科学论证,报浙江省政府批准。
为加大水利发展的资金保障,条例规定,县级以上政府要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县、乡级政府负责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资金,欠发达地区由省财政予以补助。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6年 4月 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7 月 29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09年 11月 27日浙江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浙 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3 年 12 月 19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关于修 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 修正 ) 颁布日期: 20131219 实施日期: 20131219 颁布单位: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测绘标准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四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
浙 江 省 测 绘 管 理 条 例 ?(1996年 4月 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 过 2005年 7月 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 展服务,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地理信息资源 共享,促进测绘事业发展。 ????第四条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以下称省测绘管理部 门 ),负责本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杭州市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河道环境,保障城市河道功能完好,发挥城市河道综合效益,发掘和保护城市历史文化,促进城市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城市河道)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河道包括水域、河槽、堤防、护堤地、沿河绿地、防汛配水泵站、船闸水闸和连接上下游河道的管涵等。
城市河道的具体名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京杭运河、钱塘江、西湖水域、西溪湿地水域、杭甬运河、东苕溪、浦阳江等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城市河道中的航道和通航水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水上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市河道沿河绿化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城市绿化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保护、科学管理、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共享开放的原则。
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保障河道防汛排涝的功能,保护水体水面、景观绿化、野生动植物、植被土壤、地形地貌等自然生态环境和特色建筑、文物、历史遗迹等人文历史风貌,以及沿岸民风民俗、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杭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
第四条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根据河道等级,按照规定职责,实行市、区人民政府分级筹资、分级建设、分级管理。
城市河道分级建设和分级管理的范围及资金配比,分别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多渠道筹集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资金,鼓励社会各界捐赠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资金。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分别负责本市城市河道的建设、保护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区管城市河道的建设、保护管理工作。
市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城市河道的建设管理工作。市、区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河道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城市河道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市绿化、文化、文物、国土资源、工商、渔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河道长效管理机制,定期对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河道规划编制的主管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编制城市河道建设规划、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河道建设规划、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规划是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编制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城市河道规划应当保障城市河道的防汛排涝、蓄水调配水、通航、水体通畅等基本功能,满足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景观、水环境生态综合整治的需要,实现城市河道流畅、水清、岸绿、景美、宜居、繁荣的目标。
第十一条与城市河道有关的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河道建设规划、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或者修改专业规划前,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与城市河道有关的各类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减少规划范围内城市河道水域面积,不得擅自调整城市河道规划控制线、城市河道底标高、常水位标高等规划指标。
确需调整有关城市河道规划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法定程序调整。
第十二条城市河道建设规划、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包含城市河道水环境治理规划的内容。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河道水环境治理规划的要求开展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提升城市河道水体水质。
第三章建设
第十三条市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河道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河道建设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调整城市河道建设计划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河道建设用地应当列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综合考虑城市河道防汛排涝、蓄水调配水、生态环境、水体水质、城市绿化、文化景观、通航等因素,制定城市河道建设统一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应当包括截污纳管、疏浚清淤、护岸改造、景观绿化、慢行交通、生态保护与治理等内容,以及建设调配水、防汛排涝、水文水质监测、管理养护等附属设施。
建设具有人文历史和旅游开发价值的城市河道,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城市河道建设工程还应当包括开辟滨水空间、发掘和保护历史文化遗存、营造景观亮灯等内容,以及建设旅游休闲、船舶停泊、交通换乘等配套设施,满足居民休闲、健身、娱乐、旅游等需求。
第十六条市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河道建设统一标准,结合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实际提出工程建设条件。工程建设条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城市河道自然形态,不得减少城市河道水域面积;
(二)优先采用自然护岸、植物护岸等生态护岸形式,绿化采用适合本地生长树种;
(三)配置相应的污水治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四)发掘、保护和展示沿线历史文化遗存;
(五)优先采用符合防洪规范、便于游船通行的大跨径拱桥;
(六)城市河道两岸同步建设绿地、慢行交通设施,并与周边道路相衔接,有条件的路段,慢行交通设施应当满足自行车骑行规范的要求;
(七)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卫生设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照明设施等配套设施,以及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等城市家具;
(八)对具备开通水上交通条件及具有旅游功能的城市河道,应当配置船舶停泊设施,并根据实际需要配置两岸旅游、休闲、健身设施;
(九)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十千伏及以下电力架空线路应当纳入地下管线网。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前,应当向市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办理工程建设条件对接手续。城市河道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条件的要求。
第十八条城市河道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点)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市城乡规划、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涉及水上交通线路、旅游景点的,应当征求市城乡规划、交通、旅游、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涉及沿河绿化工程的,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涉及城市河道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与施工相关的水文、气象、地质、地下管线资料,及相邻建(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编制和实施地下管线、相邻建(构)筑物、周边生态环境等各类保护方案,以及相应的防汛防台应急方案。
建设单位向有关单位调取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时,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城市河道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处置工程渣土应当符合有关管理规定。
单项清淤或者挖土超过五千立方米的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其工程渣土的处置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编制工程渣土处置方案报送建设单位备案,并按照处置方案实施。处置方案应当明确处置方式和处置地点,并符合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水利等方面的管理规定;
(二)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处置工程渣土全过程实施旁站监理;
(三)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实施处置方案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市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河道建设年度计划,对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并根据城市河道建设计划节点进度拨付相应的市级配比建设资金。
建设单位未按照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或者擅自改变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内容实施城市河道建设的,市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在完工后竣工验收前,市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城市河道监管机构,对照初步设计批复文件的实施情况向建设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
城市河道建设工程不符合初步设计批复文件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检查意见书的要求及时进行整改。
城市河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等相关管理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河道管理范围以城市河道规划用地红线为准;未按照规划实施的,以实际城市河道整治绿线为准。尚未按照规划整治的建筑及土地,其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退让到位。
城市河道现有管理范围小于河道蓝线以外十米的,以蓝线以外十米为城市河道保护范围。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城市河道名称、保护管理范围以及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告牌。
第二十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城市河道的接收工作。
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并提交整治建设、设施保护和相应的防汛防台应急方案。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河道分级管理范围,将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城市河道分别交市、区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接收管理。
政府城建投资及社会捐资建设的城市河道,由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接收管理。政府其他部门及社会投资建设的、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其他附属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自行接收管理、维护,报送城市河道监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规划,编制城市河道管理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由城市河道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城市河道养护管理规范,编制城市河道养护运行综合定额。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设经营性场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实施景观亮灯工程、开展旅游休闲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城市河道相关规划的要求,遵守城市河道洁化、绿化、亮化、序化等管理规定,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擅自填堵、覆盖城市河道。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填堵、覆盖城市河道的,应当符合城市河道行洪、输水、旅游、通航和水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其建设方案的必要性和唯一性进行评估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填堵、覆盖城市河道涉及调整城市河道相关规划的,由建设单位提请原规划编制单位调整,规划调整方案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经原规划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在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码头、渡口、管线、取水、排水等涉河建设工程,应当符合防汛排涝要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严格保护城市河道水域。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跨河的桥梁、管线和其他设施的底部标高,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或水上旅游船舶通行高度,并按照防汛和通航的规范要求,予以超高预留;河宽小于等于三十米的位置,应当采取一跨过河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占用、挖掘城市河道的,应当事先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在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河道可能影响城市河道防汛排涝、水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河道的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后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占用城市河道水域只能延期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外二十米以内实施高堆土、深基坑开挖、打桩、爆破等危及城市河道安全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施工保护方案,在开工前十五个工作日前将施工保护方案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涉及施工保护方案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执行。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建设工程占用城市河道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和被占用水域的面积、水量和功能,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无法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范围内城市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城市河道原状。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城市河道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
第三十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城市河道防汛排涝体系和洪涝灾害预警监测系统,做好城市河道的防汛排涝、预警和险情处置工作。
城市河道用于通航、调配水及其他功能的闸泵设施的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防汛排涝要求。在汛期,闸、坝、泵站的启闭应当按照城市防汛预案的规定实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调度管理。
第三十六条对于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涵、过河管线、码头和其他临河、跨河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设施设置者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对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城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防汛指挥机构依法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应当加强涉河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河道排水通畅和设施安全。对不符合防洪标准、城市河道规划和其他技术规范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等建设工程,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限期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市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和长效管理措施,采取疏浚清淤、生态修复、清除水上有害漂浮物等措施防治城市河道水污染。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河道相关断面水质、河床淤积情况进行动态监测,监测数据及资料应当共享,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跨流域水量分配工作,拟定河道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景观水位的控制和调度管理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城市河道景观水量分配方案。
第四十条沿城市河道设置、扩建、移动排水口的,应当事先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工业项目和新建住宅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河道。已建成的工业项目和住宅类建设项目具备城市公共污水管网排放条件的,应当按计划实施纳管改造。
第四十一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河道养护计划,由城市河道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河道养护实行市场化运作。城市河道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和养护合同的要求,对城市河道进行定期观测、检查和养护,并建立养护档案。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河道养护计划实施的监督和考核。
第四十二条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城市河道监管机构负责养护管理,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绿地或者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应当事先取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征求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意见。
第四十三条负责管理城市河道附属设施的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牢固、整洁、完好和安全,对影响城市河道功能和安全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遮挡、拆除、移动、改动城市河道附属设施,损毁通讯、照明设施;
(二)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水文水质监测设施;
(三)擅自搭建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
(四)擅自从城市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
(五)倾倒垃圾、废料、泥沙、工程渣土等废弃物;
(六)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或者倾倒污水等其他危害城市河道水体的行为;
(七)在城市河道内洗涤、洗澡,或者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非法捕捞水生动物;
(八)在沿河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设施或者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
(九)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泊区域内抛锚停船;
(十)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设置拦河渔具,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城市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住宿等活动,以及其他妨碍城市河道防汛排涝功能的行为;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河道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检查意见书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制定施工保护方案,或者未在开工前十五个工作日前将施工保护方案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恢复城市河道原状,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组织修复受损城市河道,未对淤积河道组织清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或者擅自遮挡、拆除、移动、改动城市河道附属设施,损毁通讯、照明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水工程设施或者防汛、水文水质监测设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从城市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倾倒污水等危害城市河道水体行为,情节轻微的,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河道内洗涤、洗澡,或者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在禁止水域内非法捕捞水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和捕捞工具,处五十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六)在沿河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设施或者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七)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泊区域内抛锚停船,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八)设置拦河渔具,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住宿等活动,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或者实施其他妨碍城市河道防汛排涝功能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明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外,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城市河道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有关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规划、整治和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的管理,保障防洪(潮)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以下简称三江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规划、整治、利用、保护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三江河道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坚持河道规划统一编制、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
按区域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三江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三江河道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三江河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三江河道的相关管理工作。
沿江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江河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沿江区(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港口管理)、海事、公安等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三江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沿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劝阻和制止危害堤防、阻碍行洪等影响河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三江河道的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市和沿江区(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和沿江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三江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重大事项协调工作机制,完善行洪、排涝、通航、供水、生态保护等工作的技术量化指标和目标考核管理体系,实现三江河道管理的专业化、科学化、精细化。
三江河道整治和维护费用按照区域分级管理的体制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和沿江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三江河道规划、整治、利用、保护等管理工作情况。
市和沿江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三江河道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河道规划、整治和建设
第九条 三江河道建设、整治、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甬江流域综合规划以及防洪治涝、清淤疏浚、干流堤线、水域保护等专业规划。
甬江流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沿江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江河道防洪治涝、清淤疏浚、干流堤线、水域保护等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三江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甬江流域综合规划,并与港口、航道、渔业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三江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三江河道干流堤线专业规划应当确定三江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
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应当设立界桩和公告牌,界桩和公告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沿江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界桩和公告牌。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三江河道干流堤线专业规划和其他相关专业规划以及河道淤积监测情况,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涝、通航、供水、生态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河道功能维护的要求,明确防洪排涝、河道清淤、堤防修复、水闸建设、截污控污、滨水空间改造等整治目标,并确定具体整治项目名称、整治内容、整治期限、责任单位和任务分工等。
对堤防毁损、河床抬高、河道缩窄等严重影响行洪、通航安全和环境景观的河段,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优先安排整治,及时消除河道安全隐患,改善河道的防洪排涝、通航灌溉、生态保护等综合功能。
第十二条 三江河道整治应当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在三江河道两岸有条件的区域可以结合周边环境需求,建设人工湿地、慢行步道等公共设施。
三江河道整治采用的材料和使用的作业机械,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三江河道整治完毕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建设单位应当将三江河道的沿河栏杆、公共绿地等设施移交市政设施、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架设的桥梁、架空线等跨河建(构)筑物应当一跨过江;确需在河道内设置桥墩、桩墩的,应当符合防洪、通航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并具备与河道通航船舶等级相适应的防撞能力。
第十五条 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取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
第十六条 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防洪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防洪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 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方案报沿江有关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施工需要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应当事先报经沿江有关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期间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洪安全责任,保证防洪排涝和通航安全,并保护水质。
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影响防洪安全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立即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清除施工围堰等临时施工设施。
第十八条 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经营、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河道规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污染水质、损害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九条 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或者排放渣土、泥浆、矿渣、石渣、煤灰、废砖、垃圾等废弃物;
(三)从事采砂、取土、挖塘、打井、建窑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四)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五)擅自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六)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七)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八)破坏河道护岸、沿河栏杆、公共绿地等设施;
(九)从事非法网箱养殖和利用电网、地笼、鱼箔等渔具进行捕鱼;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附近区域从事堆土、堆物、爆破、打桩等各类活动,不得危害堤防等水利设施稳定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和沿江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港口管理)等相关部门对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严重壅水、阻水或者已丧失使用功能的码头和其他建(构)筑物,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检查评估并提出整改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或者拆除。造成建设单位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其中城乡排水设施覆盖的地区,现有的入江排污口应当限期取消。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三江河道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三江河道日常巡查监管中,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并报告市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水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四条 市和沿江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三江河道保洁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保洁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保洁责任区、保洁单位的条件和确定方式、保洁要求和保洁费用标准、保洁经费筹集和监督考核办法等内容。
市和沿江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保洁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保洁责任单位落实保洁人员和任务,保证责任区范围内的河道整洁。
第二十五条 市和沿江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三江河道防洪排涝、水生态环境保护信息监测网络和预警体系。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涉及三江河道保护的各类信息监测、预警的管理工作,完善防洪排涝、水生态环境保护的预警信息发布系统。
鼓励和支持三江河道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淤积监测、清淤疏浚、截污控污、水体保洁等河道保护技术,提高三江河道的防洪排涝、水生态环境保护能力。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和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三江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三江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投诉、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答复投诉人、举报人。投诉、举报经查实的,相关部门应当对投诉人、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三江河道管理执法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将涉及三江河道管理的各类规划、整治计划和防洪排涝、污染防治、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河道管理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三江河道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发现、纠正违法行为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行为的查处和监督,并与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港口管理)、海事、公安等主管部门建立和健全三江河道管理协作、信息共享工作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时,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能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查处信息及时反馈水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部门因查处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需要其他部门协助提供相关资料或专业意见的,协助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专业意见,不得推诿或者收取任何费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说明理由和延长的期限。
第二十九条 市和沿江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三江河道保护的实际需要和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建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港口管理)、海事、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和协同配合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及时联合查处向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排放渣土、泥浆、矿渣、石渣、煤灰、废砖、垃圾等废弃物的违法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发现向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排放渣土、泥浆、矿渣、石渣、煤灰、废砖、垃圾等废弃物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依法查处。需要其他部门联合查处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不得推诿、拖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排放渣土、泥浆、矿渣、石渣、煤灰、废砖、垃圾等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企业和从事相关废弃物清运的经营服务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河道安全设施破坏或者河道淤积堵塞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违法信息予以公告后纳入各级政府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有前两款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恢复原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治理,或者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涉及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水污染防治、航道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港口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将违法信息予以公告后纳入各级政府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附近区域从事堆土、堆物、爆破、打桩等各类活动,危害堤防等水利设施稳定和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堤防等水利设施损害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赔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实施涉河建设项目审批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河道整治、保洁等职责的;
(三)对发现的危害河道安全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推诿、拖延履行相关职责,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三江河道为甬江、奉化江、余姚江中的下列河段:甬江自宁波市区三江口至镇海出海口河段,奉化江自奉化方桥三江交汇处至宁波市区三江口河段,余姚江自余姚蜀山大闸至宁波市区三江口河段。
前款所称宁波市区三江口为新江桥、甬江大桥、江厦桥之间的水域;镇海出海口为镇海外游山东长跳咀与北仑夏老太婆礁灯连线。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护堤地为三江河道堤防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十米的地带;有护塘河的,以护塘河为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城市河道水环境,发挥城市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的规划、整治、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河道的防汛调度、水资源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等,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河道,是指市区行政区域建成区范围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归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及其设施,但不包括甬江、余姚江和奉化江及其设施。
城市河道的具体名录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市辖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区行政区域内建成区逐步扩大的实际和管理需要,适时提出城市河道调整补充名录,并按照前款规定批准后公告。
第四条城市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遵循统一规划、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城市河道管理工作。市城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城市河道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河道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城市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城市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河道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城市河道信息化管理,加强对城市河道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按规定记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城市河道管理中的信用状况,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向实名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章规划与整治
第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河道专业规划专篇,纳入市本级河道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河道专业规划专篇,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市区行政区域分区规划,符合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和河道专业规划,发挥城市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美化环境、保护生态、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明确城市河道岸线和城市河道管理范围。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涉及城市河道的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衔接,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应当按照《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城市河道沿河绿地控制范围应当按照《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城市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市或者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城市河道名称、管理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告牌。
第十二条城市河道的整治,应当满足防洪排涝、蓄水调水、通航等要求,合理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保护城市河道历史风貌,维持城市河道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任意改变河道岸线,不得填堵、缩窄城市河道。
城市河道护岸整治应当采用自然、亲水、渗透等生态型的结构形式,发挥生态型护岸渗透自净、滞洪补枯、涵养水分等作用,避免水体与土壤及其生物环境相分离,保护和修复丰富的河流生态系统。
城市河道整治工程包括护岸、护栏、堤防修建及维护工程和两岸绿化及生态景观建设等配套工程,以及城市河道拓宽、疏浚、沟通、截污、桥梁拆建、涵闸设置等主体工程和管护设施维护工程。
第十三条对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经费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专业规划确定的整治目标,制定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整治项目、整治内容、实施主体、整治期限和资金安排等相关内容。
城市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城市河道淤积情况,对水底污泥淤积严重影响行洪排涝或者导致水体严重污染的,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优先纳入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计划进行清淤疏浚。
第十六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城市河道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造成建设单位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污管网建设。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污管网建设进度,及时拆除、封堵或者改造城市排污管网已覆盖范围内的城市河道排污口。
第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河道整治工程和其他涉河市政工程,加强城市河道两岸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建设和整治,防止水土流失和城市河道淤积,美化城市河道环境。
城市河道的沿河绿地宽度大于十五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逐步改造为公园绿地向社会开放。
第三章城市河道保护
第十九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取土、开渠、打井、打桩、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等活动,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并事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禁止侵占、损毁城市河道堤防、护岸、护栏、涵闸、泵站、通信、照明、水文监测、工程监测等水利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城市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构)筑物;
(二)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城市河道的废弃物;
(三)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设置拦河渔具、弃置沉船;
(六)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城市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住宿等经营活动;
(七)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城市河道水体水质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二)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三)在最高水位线以下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除禁止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洗涤、游泳、设立洗车点等危害水质的行为。
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的名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河道生态治理研究,定期组织城市河道水量水质监测,综合运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促进城市河道水体流动,探索再生水回用等治理措施,逐步修复水环境、水生态,保持和提升城市河道水体功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探索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开展城市河道水污染防治,提高城市河道水污染防治水平。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导致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污染的,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河道水量水质情况,协同采取水体调控措施,改善城市河道水体水质。
第二十六条推行城市河道养护、保洁市场化服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确定城市河道养护、保洁服务单位,签订养护、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相关权利和义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保洁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养护、保洁责任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城市河道养护、保洁单位应当履行养护、保洁合同的约定,落实养护、保洁责任,保持责任范围内城市河道设施完好、水面整洁。
第二十八条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由街道办事处承担城市河道养护、保洁责任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落实本级管理范围内城市河道养护、保洁责任。
城市河道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居民自觉维护城市河道整洁,劝阻破坏城市河道设施、污染水体的违法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涉河建设工程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河道岸线利用工程和城市河道整治工程,应当服从河道专业规划。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落实城市河道岸线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条沿城市河道新建、改(扩)建与河道保护或者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地上和地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退让到位。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利用城市河道岸线,或者建设项目地块跨越城市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河道岸线利用工程、地块内的河段整治工程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城市河道岸线利用工程、河段整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河道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河道岸线利用工程、河段整治工程交接和相关资料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缩窄河道,不得改变行洪通道;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修建桥梁、栈桥、跨河管道、缆线等工程的,其梁底标高或者净空高度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并留有一定的安全超高;
(二)修建穿河管道、地下空间工程等建(构)筑物,其设计顶标高应当与河床底标高保持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三)在通航城市河道上修建桥梁、栈桥、跨河管道、缆线等工程的,其梁底标高或者净空高度应当符合航运技术要求;
(四)在规划宽度二十米以内的城市河道上修建桥梁、栈桥的,不得在城市河道岸线范围内设置影响行洪的桥墩或者其他支撑设施。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涉河建设项目的许可事项审查或者会审,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的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等活动,督促建设单位落实有关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或者临时占用城市河道水域的,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建设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临时占用可能影响防汛排涝及水质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出具的城市河道防汛排涝及水质影响评估报告。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延期申请应当自临时占用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覆盖城市河道。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填堵、覆盖城市河道、沟汊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对其建设方案的必要性和唯一性进行论证,经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填堵、覆盖城市河道、沟汊的,建设单位应当先行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并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应当按照河道专业规划的要求,先行开挖新河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经批准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且无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河道沿河绿化用地或者改变已建绿地的使用性质。
确需占用、临时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经批准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的指挥,承担施工范围内城市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妨碍防洪度汛安全的隐患。
第四十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结束或者临时占用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设施,恢复城市河道原状;对城市河道及其设施造成损害或者城市河道淤积的,应当承担修复、清淤或者赔偿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移动、损毁城市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取土、开渠、打井、打桩、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等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占、毁损城市河道堤防、护岸、护栏、涵闸、泵站、通信、照明、水文监测、工程监测等水利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擅自在城市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洗涤、游泳等危害水质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设立洗车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构)筑物,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查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的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未同意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经费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经过批准擅自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临时占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填堵原有城市河道、沟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恢复城市河道原状的,或者未修复受损城市河道及其设施的,或者未及时组织清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二条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监督检查权、行政强制权,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由市和市辖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3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1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