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令第42号
现发布《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的养护和改善有稳定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养路费征收稽查的具体工作,由各级公路稽征机构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路费。没有养路费有效缴讫或免缴凭证的车辆不准上路行驶。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
各级公路稽征机构要严格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养路费稽征工作,做到应征不漏。
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必须配合和协助各级公路稽征机构,做好养路费的稽征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六条 省设置公路稽征局;市(地)设置公路稽征处;县(市)设置公路稽征所;车辆较多、离县城较远的集镇,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设置稽征站。
第七条 各级稽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征费法规、规章、政策;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辆牌证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和上停车场、站、码头对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段设立养路费征收检查站;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有车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
(六)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每月核对车辆新增及异动情况,每年对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和审核;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征收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发并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现代化。
第八条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稽征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可根据需要装置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征收范围
第九条 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各种牌证的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和其他机动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及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四)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五)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六)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七)不属免征范围的其他车辆。
第十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以下(含五人座)的小客车、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出租车);
(四)经省公路稽征局核定设有固定装置及专门标志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卫生部门主管的医院、急救站、防疫站的救护车、采血车、防疫车(不包括企事业单位自办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固定消防装置的消防车(含森林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殡仪馆的殡葬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养路专用的车辆,养路费征收部门专用车辆;
(七)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第十条第(一)项核定单位的货车和五人座以上的客车减半征收,其中省级单位不超过四辆(客、货车合计,下同),市(地)级单位不超过三辆,县级单位不超过二辆;
(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营业性客车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内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减免征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行驶区域,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均应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十三条 凡符合养路费减免征的车辆单位(除军队和武警外),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稽征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稽征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公路稽征局审批;在批准前,应按规定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办法
第十四条 养路费按车辆不同情况分类计征:
(一)营业性客车按营运收入总额15%的费率标准核定费额计征;
(二)货车(包括营运货车、其他机动车)、非营业性客车按核定吨位按月计征;
(三)拖拉机(包括方向盘和手扶式)按核定吨位按年计征;
(四)侧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二轮轻便摩托车(指发动机气缸工作容积不超过
五十毫升;只供单人乘骑)按辆按年计征;
按年计征的车辆,属下半年新增的减半征收养路费。
各类车辆养路费具体征收标准见附表,今后征收标准如需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发文。
第十五条 车辆养路费征收吨位,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载货汽车按核定装载吨位计征;
(二)客车、客货两用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装载吨位计征,无装载吨位的,按同类型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计征;
(三)客货两用汽车无法比照的按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合并计征;
(四)拖拉机按拖带挂车核定的装载吨位计征;
(五)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载吨位七折计征(单轴挂车按主车吨位四分之一计征);
(六)重型和超重型半挂车,载重吨位二十吨及以下的全额计征,二十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七)铰接客车按同类主车核载吨位加倍计征;
(八)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吨位折半计征。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含简三轮),从一吨起计征,一吨以上部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
第十六条 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经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协议的,按本省或最先入境地的费额标准的二倍计征。
第十七条 养路费的结算,在同城范围内收取养路费,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办法结算;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时到当地稽征机构缴费。
对外国籍和来自台、港、澳地区的车辆的养路费,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征收养路费,尾数按四舍五入精确到元。
第十八条 各级稽征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省公路稽征局专户。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及时解交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专户。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十九条 养路费票证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制发,实行“一处交费,通行全国”的制度。
养路费票证是车辆准许上路的行驶凭证,必须随车携带,其中汽车应粘贴在车辆挡风玻璃的不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视线的右上角。养路费票证遗失不补。
第二十条 稽征机构于每月月末之前征收次月养路费。有车单位和个人须主动到当地稽征机构缴纳。
新增车辆领取号牌(包括临时牌照)后五日内到当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计费时间从发照之日起计征。领取号牌的当月可按旬计征,即按月征费标准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计征。
第二十一条 车辆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报废、报停和改变用途等,应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省内过户的车辆需持双方证明(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过户证件,到原稽征机构结清养路费后办理过户手续。转入地区稽征机构凭转出的稽征机构办理的手续登记征费。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未经过户而租赁、承包、转卖以及个人的车辆挂靠单位户头的,向机动车行车执照所列户主征收养路费。对多次转卖而未办过户手续的漏欠费车辆由原车主(即行车执照所列户主)负责补缴,无法找到原车主的,可由最后车主(即最后购车人)负责补缴该车所欠养路费。
(二)转出车辆由转出地区稽征机构凭转籍证件办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转入车辆凭转出地区稽征机构的证明函件和当月的缴费凭证办理养路费入户手续,次月起征收养路费。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区的稽征机构按逃费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三)跨省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养路费,外地不得重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四)调驻外省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稽征机构查验原调驻地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标准征收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省内调驻,一律由车籍所在地征收。
(五)车辆改装应于当月持有关证件到当地稽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从次月起改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六)车辆报废应于当月内持物资回收部门的回收凭证(或有关凭证)、养路费凭证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到当地稽征机构结清养路费,办理注销手续,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对未办理注销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七)车辆因故停驶,车主应于月底前向当地稽征机构申办报停手续,并交存车辆号牌、行车执照,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新购置的车辆未满两个自然年的不得报停;其他客、货汽车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故被司法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经当地稽征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因重大交通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年累计报停时间需要超过三个月的,须经县级稽征机构审核同意,并报市(地)稽征机构批准,但年累计报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连续报停二个月及二个月以上的车辆,需要提前启用的,经当地县级稽征机构批准后,启用当月养路费可按旬计征。
为了简化手续、方便车主,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实行包干缴费的办法,不再办理车辆报停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未办理免征、减征、停征手续或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均按全费征收养路费。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无养路费缴免凭证或有效期超过规定时限而行驶的车辆,按本省征费标准处以缴纳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养路费额的滞纳金,当月内一地处理后,其他地区不得再处以缴纳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纳养路费额的30%至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纳养路费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应缴费额2倍以下的罚款,同时通知车籍地稽征机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全费额和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减免征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行驶区域、变更使用单位者,除责令其向车籍地稽征机构补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取消其三个月时间的减免征资格(三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减免征)外,并处补缴费额1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汽车养路费缴免证不按规定粘贴在车辆挡风玻璃右上角的,应责令其按规定粘贴,并可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超载行驶的车辆,每超出一吨补征养路费五十元,单程有效。
第三十条 对无养路费缴免证、无牌号、无行车执照、无驾驶执照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稽征机构可视情况扣留其车辆或证照,签发《养路费违章车辆暂扣凭证》和《违反养路费征收规定处理决定书》,并可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缴费额、处以罚款。因车辆暂扣所造成的有关损失,由车辆单位(车主)自负。
第三十一条 对阻碍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稽征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稽征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稽征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稽征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补收费额的10%(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对协助查收逃、漏养路费的公安、司法、税务、工商、农机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补收费额的5%(最高不超过五百元)予以奖励。奖励经费在补收的滞纳金和罚款返回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稽征人员必须秉公办事,廉洁奉公,积极主动做好征费工作,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奖励。稽征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 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 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
外地人:有上海市居住证的,满三年免交。未满三年,单价*面积*0.7*0.004(0.006)=房产税(满三年退还)!本地人:首套免交,二套以家庭为单位,人均60
征收住宅房屋、办公用房及其他非生产经营性用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 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 (以下简称养路费 )的缴纳、征收、稽查 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养路费,是指依法向拥有机动车辆 (以下简称车辆 )的单 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车主 )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 修建、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 政府性基金。 车主应当依法履行缴纳养路费的义务。 没有养路费收讫标志、 免缴标志的车 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市 (地)、县 (市 )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养路费征收稽查的管理 工作。 养路费征收稽查的具体工作, 由省、市(地)、县(市)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以 下简称征稽机构 )负责实施。
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 42号 《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 1995年 6月 19日省政府第 35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1995年 7月 1日起施行。 代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注】 (1995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 5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 政府令第6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 “以路养路、专款专用 ” 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 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集中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由省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养路费,是指依法向拥有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建、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车主应当依法履行缴纳养路费的义务。没有养路费收讫标志、免缴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市(地)、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养路费征收稽查的管理工作。
养路费征收稽查的具体工作,由省、市(地)、县(市)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物价、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二章 征稽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征稽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稽查的法律、法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车辆征费吨位,依法征费;
(三)依法在公路、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对养路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四)依法办理有关养路费的缴纳、减免、停征的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五)对车辆免征、减征养路费的情况实施年度审验;
(六)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稽机构可在必要的公路路段设立征费稽查站,对过往车辆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稽查。
第八条征稽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公开办事制度,切实做好养路费征稽工作,做到应征不漏。
征稽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收费,秉公办事,为车主提供高效、文明、优质服务。
第九条征稽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依法核发的执法证,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
征稽专用车辆应当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养路费征收管理
第十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类车辆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养路费。
免征、减征养路费车辆的范围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养路费征收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符合免征、减征养路费条件的车辆,车主应当按规定向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免征、减征手续。
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使用单位或者超出行驶区域的,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养路费。
第十三条养路费由车主向车籍地征稽机构按月或者按年缴纳。按月缴纳养路费的,车主必须在每月月底之前缴纳次月养路费,车可以预缴其他各月或者全年的养路费;按年缴纳养路费的,车主必须在每年年底前缴纳次年的养路费。
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车主可以按年度包干缴纳养路费。
按月计征养路费的车辆,在新增当月按旬计征养路费;按年计征养路费的车辆在下半年新增的,按半年计征养路费。
第十四条外省调驻本省的车辆,车主应在车辆调驻本省第三个自然月起,按本省规定标准向调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本省调驻外省的车辆,从车辆调驻外省的第三个自然月起,车籍地征稽机构停征养路费。
第十五条车主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由车籍地或者调驻地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收讫标志;经核准免征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免缴标志。
养路费收讫、免缴纳标志必须随车携带,放置在车辆的明显位置,并接受征稽机构检查。
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不得冒用、涂改、伪造。
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六条新增车辆或者车辆转籍、调驻、报废、过户以及变更用途、车型、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载重吨位等,车主应当持有关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到征稽机构办理有关养路费的缴纳、减免、停征的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车辆因被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扣押、封存或者因交通事故停驶的,车主应当在停驶之日起十日内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车籍地或者调驻地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手续;经征稽机构核实,从次月起停征停驶期间的养路费。
因其他原因停驶的,车主应当向车籍地或者调驻地征稽机构申办报停手续,并交存车辆号牌、行驶证,从次月起停征停驶期间的养路费。实行按年包干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在包干年度内不得报停,新购置的车辆未满两个自然年的不得报停,其他车辆一年内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实行按年包干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在包干年度内或者新购置车辆在两个自然年内有特殊情况确需报停,以及其他车辆有特殊情况一年内报停时间确需超过三个月的,由车籍地征稽机构逐级报经省征稽机构批准。
连续报停两个月及两个月以上的车辆,需要提前启用的,经车籍地或者调驻地征稽机构批准后,启用当月按旬计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车籍地征稽机构对车辆免证、减征养路费的情况实行年度审验制度。车主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接受年度审验。
第十九条征稽机构在稽查时,发现车主未随车携带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车主又不能证明其已缴纳养路费或者已核准免缴养路费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扣交通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必要时可以暂扣车辆。
车辆暂扣期间的保管费用由车主承担。征稽机构对被暂扣的证件或者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或者遗失。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征稽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征稽机构暂扣车辆或者证件,必须出具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专用暂扣凭证。
第二十条征稽机构暂扣证件或者车辆的,应当在暂扣证件或者车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车主。
车主履行处理决定的,征稽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证件或者车辆。
第二十一条征稽机构应当每月向当地机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的统计资料,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转籍、变更、报废和年度检审时,必须查验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对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责令其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市(地)、县(市)征稽机构应当将所征养路费全额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专户,并按规定及时将养路费及利息全部解缴省征稽机构养路费收入专户;省征稽机构收到上解养路费后,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省财政金库。
养路费应当按规定实行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督,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养路费的,征稽机构除责令补缴规定的养路费外,按日加收应缴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对连续拖欠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连续拖欠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在报停期间行驶的,征稽机构除责令其补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外,按日加收应缴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并处应缴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核定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使用单位或者超出行驶区域的,征稽机构除责令其补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外,取消其三个月时间的免征、减征资格,并处应缴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规定伪造、涂改、冒用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以及无牌、无证或者伪造、涂改、冒用牌证在公路上行驶的,征稽机构除责令其补缴偷逃的养路费外,按日加收应缴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并处应缴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跨行本省的外省籍车辆,无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或者养路费收讫标志超过有效期三日的,征稽机构应当按本省征费标准处以缴纳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并责令其到车籍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
第二十八条按规定取得的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未随车携带的,征稽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养路费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征稽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规定将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提供给其他车辆冒用的,征稽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提供标志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拒绝、阻挠、干扰征稽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攻、殴打征稽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按照国家规定向拥有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以下统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依法征收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含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车辆)以及调驻我省3个月以上的车辆,都必须在我省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养路费实行“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各级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以下简称征稽机关)具体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向车主征收养路费;
(三)对拖欠、漏缴养路费的车辆以及到偷漏养路费严重的路段进行稽查,催缴欠费;
(四)对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车辆养路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五)对车辆养路费的缴纳情况实施年度稽核;
(六)负责养路费征稽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 各级征稽机关必须加强征费稽查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应征不漏。除征稽机关外,任何单位不得征收汽车、摩托车的公路养路费(包括超载吨位的养路费)。
在有条件的地区,征稽机关可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联合办公。
第八条 征稽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征费,文明服务,维护国家和车主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稽查。
交通征费稽查车应统一安装标有“交通征稽”字样的红蓝两色标志灯。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范围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应征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或行驶公路(含城镇道路)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含行驶公路的工程机械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客三轮车、货三轮车、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办有牌证的矿山、工地内的施工车辆;
(八)未办牌证临时行驶公路的车辆;
(九)国际组织或个人赠送的各种车辆。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以下单位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两轮和侧三轮摩托车:
1、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党政机关;
2、经国家批准成立,并经省编委核定人员编制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的人民团体;
3、学校自用(不含校办工厂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
(二)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车辆。
(四)只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底盘标记吨位为4吨或25座以上(含25座)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出租性质的轿车、中巴车和其它车辆等)。
(五)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城市路灯高空作业车、洒水车、行道树喷药车及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六)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民政部门的荣军疗养院、儿童福利院、敬老院、残疾人康复院、收容遣送站自用的1辆生活用车和殡仪馆的殡葬车。
(七)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县级以上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设有固定装置的囚车(车上装有警灯、警报装置、车身有明显的公、检、法标志,有固定铁护栏的囚室、地板上有固定戒具的铁环等)、警车(限5人座以下的轿车和越野车、微型面包车)、二轮及侧三轮摩托车。
(八)消防部门和大型企业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县级防汛部门的1辆防汛指挥车(限越野吉普车型、安装通信电台的可使用旅行车型),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车和通信车。
(九)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承担交通管理任务的车辆。
(十)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新建公路和新建、改造城市道路施工任务的车辆及其它车辆)。
前款各项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以及参加营业性运输或未办免缴证的,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二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的,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党政机关自用的5人座(不含5人座)以上的客、货车减半征收;
(二)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自用的1辆生活车以及大中专院校的2辆交通车减半征收;
(三)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专用于计划生育的20座或2吨(含20座或2吨)以下的1辆专用车减半征收;
(四)凡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单位的车辆,其单线里程20公里至30公里(指最长的一条出口线,不含生产作业使用道路,下同)的,按全费减征30%;单线里程30公里(不含30公里)以上的,按全费减征50%;
(五)城建部门所属的城市公共汽车,跨行公路部门养护的公路10公里(含10公里)以内按养路费全额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至20公里的按全额的1/2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不含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十三条 凡挂靠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单位的车辆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四条 暂定减征和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车主按规定向车籍地征稽机关申请办理手续。
每年1月5日前办理上半年免(减)缴证手续,7月5日前办理下半年免(减)缴证手续。可适当收取审验费(含工本费)。凡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免(减)缴手续的,均按全费车辆计征。
第十五条 新车申请办理免、减征手续,应到当地征稽机关领取减免车申请表,并附以下资料:
(一)单位报告;
(二)车辆正、侧两张照片(有固定装置的要照下固定装置);
(三)车辆分配通知单;
(四)控购手续;
(五)财政部门意见及拨款凭证;
(六)人民团体要有省编委关于级别和人员的定编文件。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及依据
第十六条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公路养路费和高等级公路通行费征收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1994】39号文)的标准执行。如需调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养路费按以下规定计征:
(一)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养路费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二)国产客车按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折合1吨计征;进口客车按最高载客人数每7人折合1吨计征,1人以上4人以下按半吨计征,5人以上7人以下按1吨计征;
(三)驾驶室设有两排或多排座位的货车,按货车征费标准计征养路费,除与驾驶员并排的座位外,其余的座位折合吨位与核定载重吨位合并计征;微型客、货车辆均按1吨计征;
(四)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量,即实有吨位),每月每吨按全费的50%计征;
(五)汽车拖带的拖斗,根据核定载重吨位,每月每吨按全费的70%计征;大型平板车辆,核定载重20吨(含20吨)以下的按全费计征,超过20吨以上部分按全费的50%计征;
(六)农用运输车按国家计委、交通部发布的有关农用运输车养路费征收标准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计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 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车辆,按我省费额标准征收养路费。
第十九条 养路费征收时间:
(一)车主必须在每月5日前,一次缴清当月养路费(如遇节假日顺延),也可预缴其它各月或全年的养路费;
(二)摩托车全年一次缴清养路费的,不得超过当年1月5日;超过规定时间,须按月缴费。
第二十条 在结算本月养路费过程中,若有多收或少收的情况,在次月征费时,抵缴或补征。
各地征稽机关在当月15日和次月5日前将已收到的养路费全部解缴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严禁坐支、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征稽机关征收养路费必须使用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有省财政部门监章的票证。
第五章 养路费的包干缴纳制度
第二十二条 缴纳养路费实行按车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的制度。征稽机关根据车辆使用年限,在每年12月份前与车主签订次年包缴合同,具体包缴办法如下:
(一)新购客、货车辆,在一个自然年内按全费缴纳养路费;新车每月上旬入户征收全月养路费,中旬入户征收中、下旬养路费,下旬入户征收下旬养路费;
(二)车辆使用1年以上至3年以内(含3年),客、货车辆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90%;
(三)车辆使用3年以上至8年以内(含8年),客车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85%,货车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80%;
(四)使用8年以上的车辆,客车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83.3%,货车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75%。
第二十三条 凡已按政策规定减征养路费的车辆和5座以下(含5座)的出租车,不再实行包干缴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特殊情况,车主应在1个月内出具有关证明,经省级征稽机关核准后,才能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停征养路费;报停期满,仍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车辆因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坏,在2个月以内无法恢复行驶;
(二)因自然灾害造成道路严重破坏,使车辆被困,在2个月以内无法营运;
(三)车辆被盗、被抢,在破案期间或破案后车辆严重损坏,在2个月以内无法恢复行驶。
第二十五条 车辆异动(转出、转入、报废),须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的,仍按原包缴合同计征养路费。
车辆在本省内转籍,当月养路费在转出地缴纳,办理手续后,仍按原包缴合同缴纳养路费。全年一次缴清养路费的摩托车在省内转籍,转入地不再征费。
我省车辆跨省区转籍,转出时均按全费补足养路费至转出月,方可办理转出手续;外省车辆转入时,当年不实行包干缴费,应按全费计征养路费。
第六章 车籍的划分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籍的划分和管理范围:
(一)应征、暂定减征和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车籍划分以各级征稽机关所属的行政辖区范围为限;
(二)外省车辆行驶我省公路,养路费缴讫证超过有效期3日以上的,视为无养路费缴讫证跨行,按我省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
(三)调驻我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3个自然月起,由调驻地的征稽机关查验原车籍所在地的养路费缴讫证后,按我省标准征收养路费;
(四)转籍或过户车辆,应持车属单位证明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办理缴费手续并缴纳当月养路费后,凭征稽机关出具的“车辆缴纳养路费转移通知单”办理停征和入户手续;对未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的车辆,由转入地的征稽机关按漏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过户或转籍手续;
(五)改装车或报废车,应在办理改装或报废当月内持有关证明到当地征稽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按改装吨位计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漏缴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七条 每年第一季度,征稽机关对上年全征、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进行一次年度稽核。车主必须按时到车籍所在地的征稽机关办理年度稽核手续,合格后征稽机关向车主开具年度稽核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上路行驶的车辆,驾驶员必须携带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如缴讫证遗失,经征稽机关核准后可办理遗失损毁查验证。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向养路费征稽机关提供车辆统计资料,并在路查和办理车辆年检、入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手续时,积极协助征稽机关做好养路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不按规定时限缴纳养路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全额养路费外,按逾期自然天数,每逾1日处以月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养路费收入),还可按欠费时间并处应缴养路费10%-100%的罚款。其中拖欠养路费2个月以下的可处应缴养路费10%-30%的罚款;拖欠养路费2个月以上的可处应缴养路费30%-50%的罚款;拖欠养路费6个月以上的可处应缴养路费10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稽机关可责令车主就地补缴养路费;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的,可采取暂扣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行政手段,限期缴纳:
(一)在稽查中,不能出示有效的养路费讫证;
(二)倒换牌、证,涂改、伪造养路费票证的;
(三)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稽机关可责令车主就地补缴养路费;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限期缴纳:
(一)无牌、无证行驶公路的;
(二)拒缴、抗缴养路费的;
(三)私自买卖车辆未过户、漏缴养路费的;
(四)偷漏养路费达3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车主自车辆或证件被扣之日起,应在7日内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在此期间,因非自然原因造成车辆损失的,由征稽机关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车主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暂扣车辆满3个月以上,车主仍不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的,征稽机关可以将暂扣的车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得收入冲抵车主应缴的养路费、滞纳金、罚款及拍卖费用,余额退还车主。
第三十五条 车主以暴力抗缴养路费,妨碍征稽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以各种名义擅自征收养路费(含超载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征稽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车主对征稽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车主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征稽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征稽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批复》【黔府通(1992)26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已于1998年6月26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