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浙江省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于2011年12月16日由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印发。《办法》分总则、审查程序、审查内容、审查要求、附则5章31条,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

浙江省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中文名 浙江省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适用地区 浙江省
发布单位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发布日期 2011-12-16

浙江省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审查管理,提高设计文件的审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计文件审查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交通建设项目控制和保证勘察设计质量监管的重要环节,是工程基本建设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设计文件审查,保证设计符合前期批复或核准的工程规模、技术标准和投资控制等要求,不断提高勘察设计质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有序推进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可通过咨询评估的方式对技术方案等进行论证优化,提高工程方案的技术先进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三条 凡需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行业意见或审批的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查适用本办法,水运建设项目和由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审批的公路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设计文件审查是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程、标准、规范等,对设计文件进行政策性和技术性的审查,包括初步设计文件(含技术设计文件)审查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省级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公路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查。

第二章 审查程序

第六 条设计文件审查实行“双审制”,即委托代审和会议审查。

委托代审指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设计文件进行全面审查,出具审查报告。

会议审查指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业主(或建设单位)召集有关单位、部门和特邀专家召开会议,结合审查报告进行重点审查,形成会议审查意见。

第七条 初步设计文件审查主要程序如下:

(一)项目业主(或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和合同规定,对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检查,并将具备审查前置条件的初步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项目业主(或建设单位)或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审查请示文件后,委托代审机构进行审查。

(三)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代审机构提交的审查报告后,组织会议审查。

(四)设计单位结合审查报告和会议审查意见修改、补充完善初步设计,编制补充初步设计文件,经代审机构核查后,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行业意见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 对交通运输部审批的项目,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先组织预审查,预审查程序依据第七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执行。在预审查后,设计单位结合预审查意见修改、补充完善初步设计文件后,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交通运输部审批。

第九条 技术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程序可参照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主要程序如下:

(一)项目业主(或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和合同要求,对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检查,并将具备审查前置条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代审机构进行审查。

(三)设计单位对代审机构提交的审查报告进行答复,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由项目业主(或建设单位)组织会议审查。

(四)设计单位结合审查报告和会议审查意见修改、补充完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代审机构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后,由项目业主(或建设单位)或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审批请示,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对特别简单的项目,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只进行委托代审,不安排会议审查。

第三章 审查内容

第十二条 初步设计文件审查应具备以下前置条件。

(一)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批复或核准;

(二)依法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经过合法的勘察设计招投标程序;

(三)外业勘察已通过验收;

(四)初步设计文件已编制完成,审查需要的相关资料已完备;

(五)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具备以下前置条件。

(一)项目初步设计(含技术设计)已批复;

(二)依法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经过合法的勘察设计招投标程序;

(三)外业勘察已通过验收;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编制完成,审查需要的相关资料已完备;

(五)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计文件审查主要分政策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

(一)政策性审查是指依据国家、交通运输部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对设计文件中有关政策性内容进行的审查;

(二)技术性审查是指依据有关专业设计规范、规程等技术标准对设计文件中有关技术性内容进行的审查。

第十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代审机构对补充初步设计文件核查的基础上,进行审核。

审核不通过的,应将有关原因告知项目业主(或建设单位),由项目业主(或建设单位)组织修改完善后,重新上报。

第十六条 审批部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核查意见进行审核后,进行审批。

审核不通过的,应将有关原因告知项目业主(或建设单位),由项目业主(或建设单位)组织修改完善后,重新办理报批。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复或未经批准的项目,其施工图不准使用。

第四章 审查要求

第十八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代审机构的资格进行认定,并公布代审机构名单。

对代审机构实行年度考核和动态管理制度,对不符合要求的代审机构和人员将取消其审查资格。

对需交通运输部审批的工程项目,代审机构的资格按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情况,委托相应的代审机构。

第二十条 代审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严格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科学、合理的原则,对送审资料进行政策性和技术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代审机构要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不得审查本机构或与本机构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参与完成的设计文件。

第二十二条 代审机构应安排每个专业至少有1名具有10年以上设计或咨询经验并具有高级职称的本机构内人员负责主审,参与审查的人员亦应具有相应的工作经验且职称为中级以上,所有审查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查报告必须满足设计审查要点的要求,主审人员均应签署姓名。

对技术复杂的大型工程、特殊构造物以及需结构验算计算等的工程,应另行对设计计算书进行核查,应提供结构验算计算书、计算软件名和结果比较。

第二十四条 核查报告应针对设计文件结合审查报告和会议审查意见的反馈情况进行核查,对与送审文件有变化的设计内容应重点审查,并提出核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文件审查时限(不含补充资料时间):高速公路项目,一般为30~40个工作日;特大桥梁等特别复杂项目,一般为45个工作日;其他项目,一般为25~3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结合审查项目的建设,对代审机构的审查工作进行跟踪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对代审机构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项目情况,邀请相关的单位、部门、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会议审查。

第二十八条 会议审查应充分听取各方面的不同意见,并集中形成会议审查专家组意见。

专家组对会议审查专家组意见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加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设计管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458号)第四部分第(三)条的要求,对代审机构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此前由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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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交通运输厅通知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交通运输局(委)、义乌市交通局:

为切实贯彻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加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设计管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458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勘察设计工作的若干意见》(交公路发〔2011〕50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加强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审查管理,提高设计文件的审查质量,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浙江省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现随文发布。

请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通知要求,贯彻执行。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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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活动所造成的水土流失,管 理和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浙江省水土保持 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编制、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验收以及相应的水土保 持监理、监测、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 第三条 在省水土保持规划划定的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 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 弃等生产建设项目,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水土保 持方案: (一)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 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二)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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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化工建设项目试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浙江省化工建设项目试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07〕150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省部属有关企业:

省政府令第78号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完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工作协调、考核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和旅游、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相关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改善、修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方传统风貌及自然和人文景观。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审批和监督管理等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相关环境信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公众参与制度。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对报批或者报备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作为重要依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省级特色小镇、省级以上开发区和产业集聚区等特定区域,应当科学编制开发利用规划,及时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定项目准入环境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面清单,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联动,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效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依法委托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和结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影响评价信用记录制度,定期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的服务质量和诚信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外,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建设单位应当通过下列两种方式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并征求意见,公示并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一)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或者建设单位网站发布;

(二)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信息公告栏(显示屏)发布,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获取的场所发布。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同步公示并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主要环境敏感目标分布情况;

(三)主要环境影响预测情况;

(四)拟采取的主要环境保护措施、环境风险防范措施以及预期效果;

(五)环境影响评价初步结论。

征求意见的内容主要包括对象、范围、期限和公众意见反馈途径等。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并将公众意见留存备查。受影响公众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有关内容质疑较多或者对环境影响评价初步结论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建设单位还应当采取召开公众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进一步向公众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并充分协商和论证。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发放科普资料,组织受影响公众代表赴同类企业实地考察等方式,加强与公众沟通交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提出的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有关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未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编写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一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公众参与过程,公众意见及其采纳和反馈情况,公众座谈会、专家论证会情况等。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实行分级审批。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

(一)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重污染、高环境风险以及严重影响生态的建设项目;

(三)选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权限,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开审批结果。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通过政府部门网站、媒体或者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受理信息、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公众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征求公众意见,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召集有关单位、个人就争议问题进行沟通、协调;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一步论证。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可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承担相应费用。

专家、受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进行技术论证和评估,并对论证和评估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使用前,登录国家确定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系统,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同步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采用纸质形式备案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原审批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相关建设项目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未完成上一年度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水环境质量目标、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土壤环境质量目标的;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实施区域限批的其他情形。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当通报有关人民政府。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开发区和产业集聚区等园区应当根据园区内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需要,先行配备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引进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国内无相应技术能力的,应当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承担建设项目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或者环境保护专章设计报告,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施工合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落实建设资金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扬尘、噪声、振动、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防止或者减轻施工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改善、恢复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督促施工单位采取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验收报告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分期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做好环境保护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保障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落实相关生态保护措施,其中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生态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分析。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报原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提出的改进措施,未按要求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落实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提出的改进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环境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由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撤销行政许可的规定执行。

按照前款规定撤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建设项目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不得予以批准。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决定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而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二)为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对建设项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长期失察,或者对有关违法行为放任、纵容和包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指使、强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二)违法干预、限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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