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 | 浙江省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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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 生效日期 |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使用机动车、非机动车等运输工具,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不含城市市区公共汽、电车客运),以及与之配套的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和运输服务等运输支持保障系统。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事业。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事业。
第五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配合和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道路运输应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各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七条 道路运输分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运输是指以盈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劳务,采用费用结算方式的道路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结算费用的道路运输。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
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申请的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流动资金和专业人员,并按下列程序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开业:
(一)持申请书和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个人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 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报请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明。
(二)持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明, 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明和营业执照, 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第九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经济上必须实行独立核算,其注册营运车辆,应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道路运输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参加临时营业性运输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须经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道路运输临时营运证,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歇业、休业、合并、分立的,须在三十日前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向工商、税务、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年度审验。
第三章 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道路客货运输应统筹兼顾、合理分工。长途道路旅客运输、大型物件和特种货物运输以国有、集体运输企业经营为主,也允许具备相应规模和管理、技术条件的私营运输企业经营;中、短途道路旅客运输、出租和旅游汽车客运、普通货物运输,实行国有、集体、个体运输企业共同经营。
禁止拖拉机从事道路客运。
第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区域、线路、班次等,应报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运行。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变更经营区域、线路、班次,不得停止运行。
第十四条 营运客车应悬挂统一规定的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出租汽车应配备计程计费装置。
营运客车的设施必须完备有效,车容整洁卫生。
特种货物运输车辆和货运零担班车,应悬挂规定的统一标志。
第十五条 抢险、救灾、战备物资等紧急运输任务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物资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各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
其他货物运输实行市场调节。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货物以及危险品的运输,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承、托运双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运输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运输合同纠纷进行调解。
运输合同文本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省际间客、货运班车、应按平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经双方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双方运输单位签定协议后,方可营运。
第十九条 在本省境内申请长期经营道路运输的外省运输单位和个人,须持车籍地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具的同意外出经营的证明,报经本省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营运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经核准营业的,应按规定在营运地依法交纳各种税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客、货源,不得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封锁。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二十一条 道路搬运装卸包括在车站、码头(不含港埠企业)、库场、工矿和其它场所内为道路运输车辆装卸、搬运货物等作业。
道路运输服务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货运代理、客运代办、客货联运、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货物配载、运输信息服务等。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道路搬运装卸的单位、个人,应按照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企事业单位自用搬运装卸组织,其作业范围超越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范围的,应纳入道路运输行业管理。
港站装卸企业,必须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的搬运装卸任务。
允许货主和承运单位由自用搬运装卸组织自行搬运装卸。
第二十三条 从事货运代理、配载、联运业务的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倒卖货源。
第二十四条 各地应建立公用型客货运汽车站;运输企业的客货运站(点)应实行站、队分设,向社会开放。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二十五条 从事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维修等级相适应的厂房、场地、设备、检测仪器、计量器具、技术人员和修理技工等人员、技术条件。
第二十六条 车辆维修为车辆大修、总成修理、车辆维护和专项修理四类。车辆维修的类别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未经核定部门批准,不得超类超级承修。
第二十七条 从事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确保车辆维修质量。
第六章 价格、票证及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和调整客货运价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车辆维修等费率,经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实行,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的客票、货票和费用结算凭证。
第三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的行车路单。
第三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运输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力量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按规定查处违章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运管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礼貌待人,文明执勤,持证检查,依法办事。
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运管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对司乘人员侵吞票款、私收运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非法所得金额5至10倍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可比照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运管人员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运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从重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涉外道路运输管理,在国家未作统一规定前,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外商独资经营的运输企业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政府令第36号
现发布《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和危险品运输一样重要,提高运输质量,保证运输安全,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对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铁路军事运输是指军队利用铁路列车输送人员和物资的运输。是军事运输的一种方式。铁路运输具有运量大、运距远、速度快、成本低、受天候影响小等特点,是战略、战役后方实施军事运输的主要手段。铁路军事运输管理办法...
原则上说,此费用是不能单独计算的,已经包含在安全文明施工费里的,如果非要定额的话,可以套一个碎砖垫层,套一个压路机压实子目,但不能套压路机的进出场费的
浙江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书 申请人 名称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详细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及 电话 经营许可证 号 码 经营范围 营业执照 号 码 申 请 事 项 申 请 理 由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材 料 1、 2、 3、 4、 5、 6、 7、 (空格不够,可以另行附纸) 申请人签名: (保证以上材料真实) (章) 年 月 日 运管经办人员对以上材料核对后签收: 签名: 年 月 日 受理编号 受理审查意见:(需要补充材料以及受理、不予受理的,填写此栏。 ) (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注:1、此表一式二份。一份由运管部门存档;另一份受理后给申请人。 2、企业开业(立项)申请,可以不填经营许可证号码、营业执照号码。 但是,需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审核通知书。 3、一个申请事项填写一份申请表。 浙江省汽车货运站(场)登记 表 站(场)类型 :______________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许可流程图 一、跨省市客运经营许可(包括客运企业经营许可、班车、包车) 材料不全一次性告知 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 通过审定的或不予许可的, 转交经办人 修改后再次报送 同时处内备案 通知申报单 制发证书 位领取证书 向社会公开办理结果 投诉、举报 落实、反馈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客 运 处 分 派 省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服 务窗口受理 审核材料形式条件 内部公开申请人情况 分管 局长 复审 经办人初审 作出许可或不许可 决定的初步决定 申请人 (申请) 监督部门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 局监察室 监督电话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 0571-8526012
第一条 为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的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方便旅客和货主,保护道路运输经营业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运输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设置的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及从事与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相关运输业务的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均须遵守本细则。本细则所称的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以下简称公用型站、场)是指为社会服务的各类公用型客货运站、货运交易市场、经营性公用型客货运输停车场等。本细则所称的经营性公用型客货运输停车场是指在道路外能与外界隔离、供车辆停放,并发生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营业性场所。
第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公用型站、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公用型站、场的管理,根据国民经济和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站、场发展规划。
第五条 公用型站、场的建设应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广开资金来源,鼓励社会各界和外商投资建设公用型站、场。
第六条 建立公用型站、场,必须具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资金和人员,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浙江省道路运输站、场发展规划和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与外界有固定的隔离设施,车辆进出分门设置;
(三)有确保车辆夜间安全进出和停放的照明设备;
(四)有必要的规章制度;
(五)符合消防管理的要求;
(六)站、场无自营的营业性客货运输车辆。
第七条 投资建设公用型站、场,应向当地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经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工;竣工时,应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
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站、场发展规划》和统筹兼顾、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已签署意见的报告之日起十天内审批,不批准的也应予以书面答复。
外商投资建设公用型站、场的,还必须按交通部有关规定,事先办妥立项审批手续。
第八条 申请经营公用型站、场业务,须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审批原则、程序和期限审批。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企业现有站、场要实行站队分设,向社会开放,但必须具备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并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条 公用型站、场经营者应按照交通部颁发的《汽车客运站站务管理办法》和《汽车零担货运站站务管理办法》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为进站、场经营的运输车辆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公用型客货运站应与进站的运输经营业户,签订经营合同。合同文本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二条 公用型客运站应实行统一售票、统一站务、统一结算制度。在经营活动中,对各种经济成份的车辆均须一视同仁,不得刁难勒索车主和旅客,不得亲疏有别、偏袒一方,不得弄虚作假、多卖少检、少填少结,不得限制旅客选择购票的自由、压挤客流,不得拖欠票款。
第十三条 对车辆的运行班次时间安排,由公用型客货运站提出作业计划,报当地运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客货运车辆必须按规定进驻公用型客货运站经营,做到车进站、人(货)归点,并保证正班准点始发运行,如特殊原因未能正班准点的,应事先通知站方,由站方公告旅客和货主。
第十五条 公用型站、场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劳务费。不得巧列名目,擅自收费。
收取劳务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六条 公用型站、场,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的票据(含客票)。
第十七条 公用型站、场,应按规定向当地运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各级运管部门应加强对公用型站、场的管理,监督检查站、场和车辆的经营行为和合同履行情况。公用型站、场内,运管部门应设立现场管理站点。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运管部门按照省政府发布的《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和交通部发布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精神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由省公路运输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交通道路运输管理局是浙江的一个组织机构。
获得荣誉
2008年,根据浙江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下发的浙江省文明单位的复评结果,浙江省交通道路运输管理局继续保留“浙江省省级文明单位”的荣誉称号。 2100433B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机构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站(场)服务、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承担全省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的实施;编制道路运输站(场)建设计划草案并组织实施。
(三)参与拟定交通物流发展战略和规划;参与拟定物流业有关政策和标准并监督实施。
(四)承担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跨省、市旅客运输和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许可。
(五)承担指导城市客运、城市地铁、轨道交通营运的具体工作;承担全省出租车客运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考试范围、标准。
(六)承担道路货物运输(包括危险货物运输)及货运站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
(七)承担机动车维修的行业管理工作。承担机动车维修业开业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八)承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人员相关知识和能力的考试;承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开业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九)承担全省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道路运输行业的重特大安全事故;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具体承担抢险、救灾、战略物资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的组织实施。
(十)依法对道路运输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办理道路运输行政赔偿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
(十一)负责道路运输行业的统计和分析。
(十二)承担全省道路运输行业的信息化建设、科研项目及技术攻关的管理;承担全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队伍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十三)承办省交通厅交办的其他工作。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地址邮编:杭州市湖墅南路186-1号, 31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