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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9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根据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的保护,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按行政区域划分,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群众相结合和宣传教育、加强防范、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都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

第五条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防组织,并制定和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六)研制、推广电力设施的技术防盗措施。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职务时,须出示《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执法证》。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各级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七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除《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包括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各种专用船舶停泊区及其有关设施。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在一般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在城镇、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在设计最大风偏后(不包括常用可活动距离)向外侧延伸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米

110千伏 4米

220千伏 5米

500千伏 8.5米

第九条 电力电缆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延伸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之间的水平安全距离;

(二)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滩涂区域为两侧各25米);

(三)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电力设施所在地的城乡规划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规划和计划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电力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二条 各级规划、林业、交通、城市绿化、国土资源等部门在规划定点、植树造林、城市绿化或发放采矿许可证时,凡涉及电力设施的,应征求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主要区界,应设立由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志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设施、器材和安全标志物;

(二)在发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或者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5米的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或者倾倒垃圾、矿碴和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及其它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冷却塔水池、冷却池、用于输水的管道、沟渠的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四)擅自截用发电厂水源,或者向水源内倾倒垃圾、矿碴、含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它废弃物;

(五)影响发电厂、变电所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厂的水库内,进入水工建筑物向周围延伸3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在变电所围墙向外延伸5米的区域内堆放或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稻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在变电所、发电厂附近从事污染电力设施作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利用杆塔、拉线栓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和牵引地锚;

(四)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内从事围(挖)塘及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六)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是:35千伏及以下的,杆塔、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110千伏及以上的,杆塔、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

第十六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堆放垃圾、矿碴等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秆等;

(三)兴建建筑物;

(四)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竹子、树木。

第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竹子、树木或者其他物体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应与在计算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大弧垂后,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1―10千伏 不少于3米

35―110千伏 不少于4米

220千伏 不少于4.5米

500千伏 不少于7米

第十八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打桩、钻探、挖掘作业,《条例》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它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内作业;

(五)攀登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上联接电器设备、架设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六)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符合垂直安全距离的竹子、树木等作物。

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依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发电厂、变电所及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气源,或者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坏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一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当依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末将收购企业的核准登记情况抄送当地电力管理部门。

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企业等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购和销售台账,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规格、数量、来源和出售等情况,以留存备查。

第二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专用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力线路与通信线路和其它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线路、管道不可避免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线路单位应与原有线路单位协商,并按照原电力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解放军通信兵部和广播事业局发布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等植物,对电力线路安全造成危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应通知产权管理部门或个人限期予以砍伐、修剪或采取安全措施;未在限期内砍伐、修剪或采取安全措施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必须拆迁建筑物、砍伐林木和拆除其它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妥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因受地理条件和进出线走廊的限制,无法避让,必须跨越建筑物或其它设施时,建设单位应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审定的线路走向图,与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确保被跨越建筑物的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危及电力设施的,经制止无效或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尚未损坏电力设施器材,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主管部门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制砍伐、修剪树木、竹子。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联接电器设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停止供电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处罚:

(一)破坏或扰乱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电力建设工地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拒绝、阻碍电力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三)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发电厂燃料、在建电力设备和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器材的;

(四)明知其是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器材而窝藏、销毁、转移、收购的;

(五)偷窃路灯附件或故意破坏路灯的;

(六)故意损坏电力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以罚款和责令支付赔偿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罚款或支付赔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罚款和赔偿费;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罚款和赔偿费总额3%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赔偿费作为修复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罚款的管理和处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和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省小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各级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列支。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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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2011年修正本)

(1995年9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根据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公布 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的保护,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群众相结合和宣传教育、加强防范、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都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第五条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 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 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防组织,并制定和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 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 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六) 研制、推广电力设施的技术防盗措施。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职务时,须出示《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执法证》。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工商、交通运输、林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七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除《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包括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各种专用船舶停泊区及其有关设施。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 在一般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二) 在城镇、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在设计最大风偏后(不包括常用可活动距离)向外侧延伸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1.5米

35千伏3米

110千伏4米

220千伏5米

500千伏8.5米

第九条 电力电缆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 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延伸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之间的水平安全距离;

(二) 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滩涂区域为两侧各25米);

(三) 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电力设施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规划和计划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电力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二条 各级城乡规划、林业、交通运输、城市绿化、国土资源等部门在规划定点、植树造林、城市绿化或者发放采矿许可证时,凡涉及电力设施的,应当征求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主要区界,应当设立由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志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 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设施、器材和安全标志物;

(二) 在发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或者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5米的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或者倾倒垃圾、矿碴和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 在发电厂冷却塔水池、冷却池、用于输水的管道、沟渠的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四) 擅自截用发电厂水源,或者向水源内倾倒垃圾、矿碴、含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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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在变电所围墙向外延伸5米的区域内堆放或者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稻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在变电所、发电厂附近从事污染电力设施作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 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 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 利用杆塔、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和牵引地锚;

(四) 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内从事围(挖)塘及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五) 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六) 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是:35千伏及以下的,杆塔、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110千伏及以上的,杆塔、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

第十六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 堆放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堆放垃圾、矿碴等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 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秆等;

(三) 兴建建筑物;

(四) 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竹子、树木。

第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竹子、树木或者其他物体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应当与在计算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大弧垂后,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1―10千伏不少于3米

35―110千伏不少于4米

220千伏不少于4.5米

500千伏不少于7米

第十八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打桩、钻探、挖掘作业,《条例》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 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他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 在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内作业;

(五) 攀登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上联接电器设备、架设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六) 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符合垂直安全距离的竹子、树木等作物。

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 侵占依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 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 破坏、封堵发电厂、变电所及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气源,或者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 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坏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一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当依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末将收购企业的核准登记情况抄送当地电力管理部门。

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企业等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购和销售台账,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规格、数量、来源和出售等情况,以留存备查。

第二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专用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力线路与通信线路和其他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线路、管道不可避免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线路单位应当与原有线路单位协商,并按照原电力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解放军通信兵部和广播事业局发布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等植物,对电力线路安全造成危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产权管理部门或者个人限期予以砍伐、修剪或者采取安全措施;未在期限内砍伐、修剪或者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产权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必须拆迁建筑物、砍伐林木和拆除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妥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因受地理条件和进出线走廊的限制,无法避让,必须跨越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审定的线路走向图,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协议,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确保被跨越建筑物的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 对危及电力设施,经制止无效或者限期内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对尚未损坏电力设施器材,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主管部门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 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期限内仍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强制砍伐、修剪树木、竹子。

(五)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联接电器设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一) 破坏或扰乱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电力建设工地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 拒绝、阻碍电力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三) 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发电厂燃料、在建电力设备和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器材的;

(四) 明知其是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器材而窝藏、销毁、转移、收购的;

(五) 偷窃路灯附件或者故意破坏路灯的;

(六) 故意损坏电力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罚款和责令支付赔偿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接到罚款或者支付赔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罚款和赔偿费;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罚款和赔偿费总额3%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赔偿费作为修复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罚款的管理和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和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省小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各级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列支。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文件全文

(1997年6月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 根据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确保房屋建筑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白蚁防治,是指对新建(含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建筑的白蚁预防处理和已建成房屋建筑的白蚁灭治。

第四条 白蚁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核准或备案后,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应当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自主委托白蚁防治机构提供服务,并与受托机构就该建设项目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个人建房的,建房者凭依法批准的建房申请报告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白蚁预防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还应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 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建成房屋建筑进行蚁害检查。发现蚁情的,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第八条 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配合白蚁防治机构对已建成房屋建筑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灭治。

第九条 提供白蚁防治服务的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生物、药物、建筑工程等相关专业知识和白蚁防治特殊技能的专职工作人员。

设立白蚁防治机构,应当于成立后15日内,向所在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白蚁防治应当实行质量保证制度。质量保证内容及其期限,应当在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保证防治质量;建立防治竣工验收、定期回访复查制度,并将回访复查情况记录、登记,建档备案。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必须选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已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准实施证的白蚁防治专用药物,药物应专仓储存、专人保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从白蚁预防收入中提取不少于20%的资金作为复查费用。各级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事业性质的白蚁防治机构还应当每年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上缴省白蚁防治机构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全省白蚁防治与研究事业的发展。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缴白蚁预防费,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白蚁防治机构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白蚁防治机构对已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收取白蚁预防费的工程项目,未进行预防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程序和罚款的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机构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省政府令第65号

现发布《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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