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2005修正)
省政府令第20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文件号 省政府令第209号
发布时间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分    类 政府文件

2005全文

(1997年9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有渡口及与渡口安全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个人。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河流、湖泊、水库、沿海邻近岛屿间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地、道路、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渡口分为三类:

(一)设于市镇港埠、渡运量较大的渡口为交通渡;

(二)设于乡村或集镇的渡口为乡镇渡;

(三)设于企事业单位专用场所或旅游风景点的渡口为专用渡。

第四条【同上(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2005修正)第四条】

第五条 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渡口经营者对渡口安全负全面责任,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渡口安全负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当地非经营性义渡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渡口经营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

渡运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核定。乡镇渡收费不足以维持正常开支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解决。

第七条 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同上(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2005修正)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第九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旅客上下方便的地段。渡口不得设置在狭窄、弯曲、流急波漩或靠近易爆易燃生产场所、仓库等地段,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排洪泄洪。

设置渡运机动车辆的渡口,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十条 渡口两岸必须修建合适的码头或埠头,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标牌和警戒水位停渡标志。

第十一条 渡口必须设置牢固的系缆桩、跳板以及其他方便旅客上下和渡船靠泊的安全设备、候船设备或设施,并保持各项设备和设施的完好。

第十二条 设置营业性渡口,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迁移或撤销渡口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渡船和渡工

第十三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海事管理机构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未经检验、登记发证的渡船,不得投入渡运。

渡船应当按规定办理签证和年度检验。

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确保渡船适航。严禁水泥船作渡船使用。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十六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渡运机动车辆的渡船应当在甲板两端设置防滑装置。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标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部位载客运货。

第十八条 渡船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渡工(船员,下同),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渡工应当由责任心强、技术好、熟悉航道、身体健康,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严禁无证人员担任渡工。

第二十条 渡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上安全操作制度。

第四章 渡运

第二十一条 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横渡时严禁抢越沿流行驶中的他船船头。

第二十二条 需要渡运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的车辆的,须出示有关部门出具的准运准渡证明,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渡运。

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营运客车同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天气恶劣或发现其他危险情况的;

(四)船员配备不足或渡船不适航的;

(五)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照顾。

第五章 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渡设置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交通渡、专用渡设置后,其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渡船负责人、渡船负责人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渡口经营者落实渡运安全责任制的情况;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时调处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统一规划渡口的更新改造;

(五)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颁发合格证书;

(六)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七)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渡口所在行政村和渡口经营者的渡口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渡口安全设施养护、使用情况的检查;

(三)督促渡工和渡口经营者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负责渡工的技术考核,核发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

(三)开展对渡船适航和渡船船员适任情况的检查;

(四)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第二十九条 渡口经营者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配备专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二)按规定配备渡工;

(三)负责渡口安全教育;

(四)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设施的完好有效;

(五)维护渡口的安全秩序,制止超载抢渡,渡运高峰期应增加渡船班次;

(六)组织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

(七)及时消除渡口安全隐患;

(八)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九)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三十条 渡工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则;

(二)不得超载航行、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不得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航行;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

(四)检查渡船是否适航,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及时向经营者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进行现场抢救,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并向渡口经营者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六)渡口经营者交办的其他安全事项。

第三十一条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二条渡口所在地的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渡口安全教育,协助维持学生渡运秩序。

第三十三条 过渡旅客应遵守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安全管理人员或渡工的指挥。禁止将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携带上船。

第六章 渡船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查处理。渡口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三十五条 渡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工作,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因渡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撤除或恢复,由此产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迁移人、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渡运安全责任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浙政〔1987〕46号)同时废止。

1997年发布

省政府令第88号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二条【同上(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2005全文)第一、二条】

第三条 渡口分为三类:

(一)设于市镇港埠、渡运量较大的渡口为交通渡;

(二)设于乡村或集镇的渡口为乡镇渡;

(三)设于企事业单位专用场所或旅游风景点的渡口为专用渡。

第四到七条【同上(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2005全文)第四到七条】

第八条 设置、迁移、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由设置单位、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乡镇渡,须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当地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专用渡,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地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交通渡,须经所在地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须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按前款规定分别报经批准后,再报共同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第九、十条【同上(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2005全文)第九、十条】

第十一条 设置营业性渡口,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迁移或撤销渡口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有条件建桥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撤渡建桥。

第十三到二十六条【同上(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2005全文)第十三到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的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和船舶登记证书或渡船证;

(二)负责渡工的技术考核,核发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

(三)开展渡口安全管理宣传、检查;

(四)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五)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渡口主管部门和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配备专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二)按规定配备渡工;

(三)负责渡口安全教育;

(四)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设施的完好有效;

(五)维护渡口的安全秩序,制止超载抢渡,渡运高峰期应增加渡船班次;

(六)组织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

(七)及时消除渡口安全隐患;

(八)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渡工的安全职责:

(一)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则;

(二)不得超载航行、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不得在大风、洪水、浓雾、急流等危险情况下航行;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

(四)检查渡船是否适航,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及时向经营者和主管部门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或乘客落水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组织抢救,并向渡口经营者、渡口主管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港务)监督机构报告;

(六)渡口的经营者和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一条 渡口所在地的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渡口安全教育,协助维持学生渡运秩序。

第三十二条 过渡旅客应遵守渡口、服从渡口安全管理人员或渡工的指挥,渡船的安全管理规定。禁止将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携带上船。

第七章 渡船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由港航(港务)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查处理。渡口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三十四条 渡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渡口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领导,应当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因渡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扣留、吊销其证书、证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扣留、吊销其证书、证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渡运安全责任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渡口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渡口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浙政〔1987〕46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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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安全管理任务繁重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渡口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和渡船船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二、第八条第一、二款修改为:“设置、迁移、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并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须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报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渡口必须设置牢固的系缆桩、跳板以及其他方便旅客上下和渡船靠泊的安全设备、候船设备或设施,并保持各项设备和设施的完好。”

四、删去第十二条。

五、第三章和第四章合并,标题修改为:“第三章渡船和渡工”。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横渡时严禁抢越沿流行驶中的他船船头。”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需要渡运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的车辆的,须出示有关部门出具的准运准渡证明,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可渡运。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营运客车同渡。”

八、第二十六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渡口安全管理职责”修改为:“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五)项和第(六)项:“(五)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颁发合格证书;(六)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渡口所在行政村和渡口经营者的渡口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渡口安全设施维护、使用情况的检查;

(三)督促渡口经营者和渡工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规章、法规。

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或渡船证和航行签证簿;

(二)负责渡工的技术考核,核发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

(三)开展对渡船适航和渡船船员适任情况的检查;

(四)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其中的“渡口主管部门和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职责”修改为:“渡口经营者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海事管理机构、向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渡工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则;

(二)不得超载航行、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不得在大风、洪水、急流、浓雾等危险情况下航行;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

(四)检查渡船是否适航,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及时向经营者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进行现场抢救,并向渡口经营者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六)渡口经营者交办的其他安全事项。”

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渡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及时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工作,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要以强制撤除或恢复,由此产生的费用分别由迁移人、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十七、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十八、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九、有关条文中的“渡口(的)主管部门”均修改为“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均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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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175 号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 2012 年 5 月 24 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第 78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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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长、省应急委主任朱小丹最近签发省政府令,公布《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以下简称《办法》),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明确了渡运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要求、渡口签单发航制度以及渡口的人员配备及要求,完善了渡运安全保障措施、暂停渡运的情形、渡口运营人的责任、乘客过渡时应当遵守的规定和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相关法律责任等。

《办法》出台,必将进一步规范我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对维护渡运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规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日前,广东省政府印发了《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25条,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办法》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为原则,明确了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对渡口渡船安全的监管职责。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所辖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渡船水上交通违法行为。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的落实和监督。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渡口和渡运的安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监管职责。

根据《办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渡口渡船纳入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渡口渡船安全经费的投入。本行政区域内义渡、半义渡的渡口渡船更新改造、维护保养费用;渡船船员、渡工、渡口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投保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的费用;相关安全保障的费用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办法》还规定,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渡口应当配备渡口工作人员,日均渡运量300人次以下的渡口,渡船船员、渡工经培训后可以承担渡口工作人员职责。

《办法》明确渡口运营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渡运的义务,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应当严格执行渡船签单发航制度;应当建立停渡工作制度和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管理制度。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渡口应当暂停渡运,并及时向公众发布停渡通告;

因前款以外原因暂停渡运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并发布停渡通告。

此外,《办法》还对乘客应当遵守的规定、应急救援演练、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安全隐患整改等工作提出了要求。

第二十条 渡口的设置、撤销,应当符合本地城镇或乡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渡口,不得在渡运航线上设置妨碍渡运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置(撤销)渡口的,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村(社区)签署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区县(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现场勘查提出意见,经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资阳区、赫山区、益阳高新区区域内申请设置渡口的,由市区海事部门勘查、审核后,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明确渡口位置(经纬度)、渡船、航线和乘客定额,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航行以及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的地点,并远离跨河桥梁、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保障旅客安全的码头设施,客运量较大的渡口应当有旅客候船设施。

(三)渡口上、下游各500米内没有同类功能的渡口。

第二十三条 渡口两岸应设置标有渡口名称、渡口守则和安全注意事项的公告牌。乡村公路渡口还应设立公路标牌、标识。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取得《港口(水域、滩地)岸线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学生渡口和年均日渡运量100人次以上或客运高峰期客流量300人次以上的渡口、短途客船集散地需配备签单员,对客、渡船实行航次签单发航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签单发航工作。签单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在船况不良、证照不齐、停航封渡、气候不良、乘客超载和不穿救生衣或不带浮具等情况不得签单发航。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校长(园长)是本校(园)水上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中小学校应制定学生定点、定时、定船的乘船制度,并组织安排教师、员工在渡口、码头护(接)送,从源头上预防学生乘座超载超员船舶。中小学校应把水上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日常教育范围,提高中小学生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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