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地    点 浙江省
发布文号 浙政令〔2010〕273号 发布日期 2010-07-1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标准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标准工作的领导,支持涉及保障人体健康、环境保护、节约能源资源、工程建设质量等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工作。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卫生、科技、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与地方标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外标准化问题的研究,借鉴国际上成功的做法,及时组织制定或者修订有关地方标准;会同省知识产权等行政主管部门将自主创新成果适时转化为地方标准。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专业学会以及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制订、咨询和推广工作。

鼓励产品生产者优先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

第二章 制定范围

第七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工业、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下同)、服务业、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等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下同)。

第八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包括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第九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主要包括下列技术和管理要求:

(一)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的安全和卫生等要求;

(三)食品安全、卫生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要求及本省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六)能源、资源节约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技术和管理要求。

第三章 立项与起草

第十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需要,向省、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提出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为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

第十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建议有关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实施影响等进行专家评估论证,确定地方标准制定计划项目。

第十三条 列入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明确标准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有财政资金支持的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以招标等方式确定标准起草单位。

第十四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规范组织起草地方标准,并广泛征求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等相关方面的意见;需要有标准实物样品对照的地方标准,应当制作相应的标准实物样品。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内容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试验验证;涉及试验方法的地方标准,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实验室比对验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验证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审评与批准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应当经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审评通过。审评委员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专业学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等单位的专家组成。审评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少于7人;必要时可以邀请消费者和使用者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审评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标准送审文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是否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协调,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以及强制性条文的实施影响等内容进行审评。

地方标准送审文本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审评委员会应当对验证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审评委员会对审评结论未能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的,以不少于组成人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为通过。

审评的有关内容、审评人员的意见、审评结论应当书面记录,经审评人员签名后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送审文本经审评委员会审评通过后,形成地方标准报批文本,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批准。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向社会公示。推荐性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0日,强制性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公示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报批文本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公示结束之日起15日内批准,经统一编号后发布。其中,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后,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发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法律、法规规定地方标准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批准发布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报备案。

第五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方标准应当公布,并向公众提供免费查阅。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自公布之日起90日后施行,因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而急需实施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地方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生产单位和个人执行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地方标准的代号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地方标准实施计划,开展宣传培训和贯彻实施工作,收集和反映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但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建设的需要,定期组织地方标准的复审。地方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复审有关地方标准:

(一)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制定或者修订的;

(二)地方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相关国际标准已发生变化的;

(四)与地方标准相关的生产技术、检测技术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出现其他新的情形需要复审的。

第二十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和复审情况,对需要修订或者废止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涉及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标准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修订或者废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审查、批准地方标准的;

(二)发现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行为而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商业秘密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审评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不得在本省再参加地方标准审评活动;审评委员会成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地方标准送审文本进行审评的;

(二)弄虚作假,编造、篡改相关验证材料或者审评结论的;

(三)收受标准起草单位及其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审评委员会审评的结论无效,应当重新组织审评委员会进行审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或者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过程中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农业、服务业等标准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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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浙江省

【发布文号】浙政令〔2010〕273号

【发布日期】2010-07-19

【生效日期】2010-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浙江省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0〕273号)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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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文献

山东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山东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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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山东省地方标准管理, 提高标准的质量和水平,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山 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办法》和《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 备案、复审、修订、废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依 法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负责组织制定和组织实施地方标准,并对地方 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级各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本部门本行业开展标 准化研究,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承担地方标准拟制,负责本部门、本 行业地方标准的实施,依法对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第五条 省级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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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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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试行 )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 ,规范地方标准制修 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安徽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 批准、编号、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以及地方标准的 实施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 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遵循以下原则: (一)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 (二)有利于资源节约、节能减排; (三)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对外贸易的发展; (四)有利于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维护消费者利 益。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条 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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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珠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珠海市地方标准管理,推进我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地方标准,是指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满足珠海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制定的标准。

第三条 制定市级地方标准应当坚持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导向,以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和提高民生保障水平为着力点,以全面促进珠海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为目标。

第四条 制定市级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五条 市级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

禁止利用市级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六条 市级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以及市级地方标准实施和实施情况的评估、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地方标准工作,本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市级地方标准工作。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申报市级地方标准项目,承担市级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第二章 立项与起草

第九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下半年征集下一年度市级地方标准项目,各行政主管部门同期向本行业、本领域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市级地方标准项目。本市急需制定市级地方标准的重大项目不受上述申报时间限制。

第十条 申报市级地方标准项目需提交项目申请书、标准草案等申报材料(一式二份,含书面材料和电子版材料)。

第十一条 有明确对口行政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由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汇总后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建议。

无明确对口行政主管部门的单位可直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征集后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论证,择优确定下一年度拟立项项目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

公示期间收到书面异议材料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公示无异议后下达立项项目和承担项目的起草单位。

第十三条 项目起草单位原则上应在一年内完成标准送审工作。项目起草单位需向标准对口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方标准起草计划》,明确工作内容、责任人、时间安排等,确保地方标准按时高质量完成。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起草单位需提交市级地方标准变更申请表,书面报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对项目进行变更或终止:

(一)变更项目起草单位;

(二)调整主要技术内容;

(三)延长完成时限(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四)项目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

(五)其它原因无法完成项目的。

第十五条 项目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方成立具有广泛代表性的标准起草小组,负责标准草案和编制说明的编写、标准草案的意见征集、标准的送审、评审答辩、标准的报批等工作。

第十六条 标准起草小组对其起草标准的质量及技术内容负责,起草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

(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实现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不得强调部门或者行业利益;

(三)不得设定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四)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五)标准编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要求(涉及特殊领域的按其要求执行)。

(六)充分考虑标准的实施,标准规定的技术内容能够进行检测、认证或评价。

第十七条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务来源、项目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起草人;

(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

(三)主要起草过程;

(四)制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

(五)主要条款的说明,主要技术内容的论据;

(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实施标准的措施建议;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项目起草单位完成标准草案后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各相关方的意见,征求意见的对象应包括本行业领域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起草单位须同时向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申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并修改完善形成标准送审稿。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项目起草单位开展意见征集工作。

第十九条 项目起草单位完成送审稿后,应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标准送审材料进行预审。预审内容包括:

(一)标准内容的合法性;

(二)标准内容是否符合行业管理的要求;

(三)标准内容是否与立项计划协调一致;

(四)标准是否与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广东省地方标准相协调;

(五)标准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标准是否已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

(七)标准未采纳的意见理由是否充分。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该将通过预审的项目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标准送审材料(一式二份,含书面材料和电子版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标准送审材料包括送审函、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审查专家推荐名单。

第三章 审查

第二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审查申请后,应组织符合性审核。内容包括:

(一)送审材料是否齐全;

(二)标准内容是否与立项计划一致;

(三)编制说明内容是否完善;

(四)意见征集对象是否具有广泛代表性,标准未采纳的意见理由是否充分。

第二十三条 经符合性审查合格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

第二十四条 市级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采用专家评审形式。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5人,必要时可邀请社会公众人士或服务对象参与。

专家评审会采用组长负责制,组长由与会专家推选产生。组长应具备相关领域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五条 参与市级地方标准评审的专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关领域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5年以上相关行业工作经历;

(二)掌握相关领域技术发展方向,熟悉所属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发展状况。

第二十六条 专家组对标准进行技术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标准是否达到立项的需求与目的;

(二)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是否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广东省地方标准相协调;

(三)标准的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标准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四)标准结构是否完整、清晰;

(五)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六)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技术审查原则上应协调一致,同意的专家应超过审查专家组人数的三分之二,方为通过。

第二十七条 技术审查应当形成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包括时间、地点、审查标准名称、标准起草单位、参加单位、专家审查意见、是否通过的结论、标准发布和实施过渡期等内容。书面审查意见由全体专家签字确认。

专家组审查意见为不通过的,项目起草单位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送审。

第四章 批准发布与备案

第二十八条 项目起草单位应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标准报批稿后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标准报批材料。

报批材料(一式二份,含书面材料和电子版材料)包括报批函、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专家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级地方标准报批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在审核通过后将标准报批稿及编制说明进行公示。

公示采用网站公开的形式,公示期不少于十日。公示期间收到异议材料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必要时可重新组织专家论证后再次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公示无异议后作出批准决定,并完成编号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级地方标准发布前,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重大政策性变化的,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建议。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等,做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级地方标准由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三十三条 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市级地方标准发布后六十日内,将地方标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各二份报送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通过国务院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主办的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统一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市级地方标准发布起二十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其制定的地方标准目录及文本,并免费提供查阅、下载服务。

第五章 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本行业领域内市级地方标准的宣贯和实施工作,制定保证市级地方标准实施的配套政策和计划。

第三十六条 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标准实施信息的收集和反馈,并在市级地方标准实施后满一年组织一次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的评估,形成市级地方标准评估报告报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协调解决标准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对重要市级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可直接组织进行评估。

第三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参与市级地方标准的宣贯、检测、评估、咨询、培训等技术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区两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据法定职责,对本市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复审

第四十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需要,对市级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五年,复审可采用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的方式进行。复审的程序参照第三章的要求执行。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复审: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二)相关政策发生调整;

(三)科学技术发展;

(四)社会需求发生变化;

(五)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广东省地方标准发生变化;

(六)标准实施过程发现不适用问题;

(七)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直接确定需要复审的市级地方标准和复审承担单位。

第四十三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公布:

(一)不需要修订仍适用的市级地方标准,确认继续有效并注明复审年度;

(二)需要作修订的市级地方标准,由原项目承担单位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复审立项申请,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列入年度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将年号修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需要废止的市级地方标准,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级地方标准编号规则如下: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日”为公历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20年10月25日起实施。2018年11月14日印发实施的《珠海市公共服务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省关于标准化工作改革精神,充分发挥地方标准在推进区域特色经济发展和城乡治理过程中的示范引领作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26号总局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原《珠海市公共服务地方标准管理办法》为基础,牵头起草了《珠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起草必要性及背景说明

(一)落实上位法新规定的需要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对地方标准制定的领域、流程以及应遵循原则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定,为做好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工作衔接,需及时完善我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二)进一步推动市级地方标准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提出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为满足新形势下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实际,需在全领域、多维度进一步完善我市地方标准体系建设。

(三)落实机构改革后工作实际的需要

2019年1月,根据《珠海市机构改革方案》,原市工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等多部门整合组建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原市质监部门变更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我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实施主体发生改变,需及时变更以有效推动地方标准的发展。

二、起草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二)《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20年1月16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26号总局令)

(三)《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转发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标准备案工作的通知》(粤市监办发〔2019〕856号)

三、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包括总则、立项与起草、审查、批准发布与备案、实施与监督、复审及附则,共七章四十七条,具体说明如下:

(一)《管理办法》将珠海市地方标准的制修订由单一的公共服务领域扩展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且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所有领域;对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地方标准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的其他事项要求在《管理办法》中予以统一确认;对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省市场监管局有关标准公示备案的新政策和时间要求在《管理办法》中予以明确。

(二)本着精炼、简化,同时增强法条间逻辑性的原则,原《珠海市公共服务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二章适用范围的内容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中已作了相应表述,整章删除。

(三)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有关地方标准制定的原则、重大问题及重要政策变化处理、监督检查等规定,在《管理办法》中新增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

(四)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管理办法》中新增第四十五条,明确办法中所称的“日”为公历日。

(五)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对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进地方标准制修订的工作过程时间不作明确要求,在《管理办法》中予以删除。

2100433B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浙江省审计条例》已于2015年3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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