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城市、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私房”)系指公民个人拥有和数人共同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私房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

私房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私房宅基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私房所有人可以依法取得使用权,除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条 私房由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屋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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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令第12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七条 私房所有人应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经审核批准后,领取房屋据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当事人应先向房管机关申请核换房屋所有权证,凭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输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遗失城镇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应及时登报声明原证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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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分配机制转换,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第九条 买卖私房,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等有效凭证,买方应以自住、自用为目的,并须持当地常住户口的证件,以及双方的买卖合同,共同到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有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按第七条规定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下买卖私房。严禁利用私房搞转手倒卖、牟取暴利等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 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所申报协议价格,由房地产交易所根据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评估标准进行评估审定。对私房买卖成交价超过评估价的,超过部分,房地产交易所可按下列比例收取调节费:超过评估价不足一倍的部分,收取10%调节费;调节费由卖方交纳,房地产交易所收取后交同级财政纳入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房。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享有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而购买或建造的私房,需要出卖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经批准自理口粮进城镇经商、务工、办服务业等依法建造的非住宅用房,停业后由当地房管机关作价收购。

第十五条 对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购房,按有关法规、规章办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买卖:

(一)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尚未过户纳税的房屋;

(三)权属不清或权属存有纠纷的;

(四)有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未清的;

(五)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地段内的;

(六)产权人出卖房屋后无处居住的;

(七)其它经人民法院裁定或房管机关决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十七条 出租私房,必须权属清楚,符合治安、安全管理等要求,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租赁手续。经审查批准后,领取《私有房屋出租证》,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共有房屋出租应征得共有人同意。

第十八条 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租金和商品租金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对私房租金超过租金标准的,按第十条规定比例收取调节费。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九条 承租人需要与他人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互换住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以一人名义承租的,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应当准许。

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未定租期,出租人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应当准许。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限期搬迁;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十二个月以内的找房期限或者先行腾让部分房屋。超过期限承租人仍未退房的,自超过期限的次月起,出租人有权按上月租金逐月加收5%的租金。因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私房,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改变用途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或闲置房屋达三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损坏房屋结构的。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时,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人。

第二十三条 除经房管机关审查批准同意外,私房所有人不得将私房出租而租住公房。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房。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而已租用的,须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私房所有人应及时修缮房屋,并接受房管机关对私房的查险督修。

房管机关应加强对私房修缮的管理,经常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共有房屋的修缮,由房屋共有人合理分摊修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出租房屋的修缮是出租人的责任(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出租人应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承租人有权督促出租人修房,修房时承租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确无修缮能力的,可与承租人协商合修或由承租人垫资修缮,承租人垫付的修缮费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承租人为了美观或特殊需要,需对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饰性修缮时,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协议,其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迁出该房时,房屋内部所增设的装饰性附属设施,拆除后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不得拆除,但其处理办法可在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中订明。

第二十九条 私房修缮或改建时,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应按城市危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私房所有人因正当理由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并报当地房管机关鉴证。代理人应按照代理权限和期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私房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的,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在代管期间,代管房屋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私房所有人或合法代理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时,必须证件齐全,无房屋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按照处理代管产的有关规定办理。

代管的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改建的,由拆改单位与房管机关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金存入银行。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私下买卖、租赁房屋者除按规定追缴税费外,并对买卖、租赁双方分别处以成交价或租金总额5%至20%的罚款。

对买卖、租赁私房有瞒价行为者,除按规定追缴瞒价部份的税费外,并对买卖、租赁双方分别处以瞒价或瞒租金额1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转手倒卖房产牟取暴利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0%至一倍的罚款。

在私房买卖中,发现有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由房管机关吊销其《私有房屋出租证》。

第三十七条 对积极协助政府开展私房管理工作,举报瞒价瞒租、转手倒卖、牟取暴利等违法行为的人,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给举报人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处罚、奖励由房管机关、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法查处。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凡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等需要公证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

第四十条 私房因所有权、交易、使用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向房屋所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仲裁机构或房管机关申请仲裁或调解。

第四十一条 私房的征用拆迁,按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按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私有房屋的管理,按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集镇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文献

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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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 :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60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 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装修管理,保障房屋的住用安全,保持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 用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已建成房屋装修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装修,是指开凿墙体、楼地面、移动门窗位置、拆改承重或 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改善房屋外观等行为。 第四条 房屋装修应符合城市规划、交通、消防、安全、卫生和绿化等有关规定,满 足毗连房屋的正常住用和通风采光。 第五条 文物建筑、 古建筑等有保护价值的房屋装修, 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房屋装修管理。 市(地)、县(市、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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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浙江省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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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浙江省政府令第 60 号 颁布时间: 1995-6-13 发文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 房屋装修管理,保障房屋的住用安全,保持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 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已建成房屋装修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装修,是指开凿墙体、楼地面、移动门窗位置、拆改承重或非 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改善房屋外观等行为。 第四条 房屋装修应符合城市规划、交通、消防、安全、卫生和绿化等有关规定,满足 毗连房屋的正常住用和通风采光。 第五条 文物建筑、古建筑等有保护价值的房屋装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房屋装修管理。市(地)、县(市、区)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 (以下简称房屋装修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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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城镇私有房屋查险督修管理办法

(1988年4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市城镇私有房屋,加强对私有房屋查险督修,防止塌屋伤人,保障私房住户居住安全,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属镇以及非县属镇的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是城镇私有房屋查险督修(以下简称私房查险督修)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和下属房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私房查险督修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地区私房查险督修工作的领导,并做好组织协调和检查落实工作。房屋所有人所在工作单位应配合协助做好私房查险督修工作。

第四条 危险房屋分为整幢危房、局部危房和有危险点的房屋。

(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属于整幢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危及主体结构,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2.因墙、柱、梁、混凝土板或框架产生的危险,可能构成结构破坏,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整个屋顶倒塌并危及整幢房屋的。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属于局部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危及部分房屋,导致局部倒塌的;

2.因墙、柱、梁、混凝土板产生的危险,可能构成部分结构破坏,导致局部房屋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部分屋顶倒塌,或整个屋顶倒塌但不危及整幢房屋的;

4.因搁栅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整间楼面倒塌的;

5.因悬挑构件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梁、板倒塌的。

(三)有危险点的房屋是指单个承重构件,或围护构件,或房屋设备,处于危险状态的房屋。

危险房屋的具体标准,详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

第五条 私有危房的修缮,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所有人应按房管所的督修要求,履行修缮责任,不得借故推托或阻挠。

房管所有人因不及时修缮危房而发生房屋倒塌,造成承租人或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应爱护房屋,经常注意检查房屋,每年台风汛期之前应按房管部门下发的检查表要求,对自住或租赁的房屋的屋架、桁条、柱、梁、墙、混凝土板、框架及其附属设备等进行全面检查。房屋所有人检查房屋有困难或难以确定房屋危险程度的,可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所提出申请,委托房管所代为检查。

房屋所有人应按房管部门下发的检查表要求,将房屋自查情况填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所,房管所汇总后应抄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备案。

对房屋所有人不按时检查房屋或未按房管所的规定报送房屋自查情况表的,房屋所在地房管所可视作委托代为检查处理。

第七条 房管所可向委托代为检查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收取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零点二元的检查鉴定费。检查鉴定费的使用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 房管所应督促房屋所有人检查房屋,做好危房的鉴定工作,建立危房幢卡和督修制度,代办私房修缮业务,在强台风期间对危急私房进行必要的支撑加固。对于危险房屋,房屋所在地房管所应及时提出督修方案,向房屋所有人发出危房督修通知单,并抄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和房屋所有人工作单位。

第九条 凡经房管所督修的危房,在修缮或经批准翻建时所需的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修缮或翻建自有自住危房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所有人经济确有困难的,可由房屋所有人及其同住直系亲属所在工作单位酌情补助和借款,但补助金额不得超过修建费用的三分之一。补助资金应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挤占行政、事业费。

(二)无职业的孤老救济户,可向民政部门申请,由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济给予补助。

(三)房屋所有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与承租人协商合修,承租人垫付的修缮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房屋所有人拒修房屋,承租人可按房管所督修意见先行维修,产权仍属原房屋所有人,有关修缮费用可在房租中扣除,房屋翻修后的租金,可根据《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新建立租赁关系的规定,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四)修缮或翻建公私同幢或两个以上(含两个)私房户同幢的房屋,所需费用按各自所占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翻建危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须凭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区、县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领得建筑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区、县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屋所有人翻建危房申请书后,应向房管所征询房屋产权有无纠纷,并应在十五日内予以审批。

第十一条 与修建私房结构相连而不需修建的一方,要团结互助,支持相连一方修建房屋,不得借故阻挠。修建的一方,对不需修建一方的相连房屋,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因修建房屋而拆损部位负责修复或赔偿。

属于共同使用的山墙等部位的修建,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调解。

第十二条 凡经房管所督修的危房,房屋所有人在台风汛期仍不修缮解危的,应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牵头,联系房屋所有人及其直系亲属所在工作单位,根据解危不解困的原则,共同研究解危方案;或由房管所或其他单位代办修缮,必要时可由房管所先行支撑加固或采取应急性措施。所需有关费用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拆迁、户口已冻结地区私房住户,拆迁单位对危险房屋内的住户应设法提前安置或临时过渡;在台风汛期,对严重危险房屋要予以支撑加固,确保被拆迁户的居住安全;拆迁单位如有困难,可委托房管所办理,有关费用由拆迁单位负责。支撑加固的材料属拆迁单位所有,其他人不得拆除或挪用。

第十四条 本市建材供应部门,对修建私有危房所需的木材、水泥、钢材、砖瓦等主要建筑材料,应予以优先供应。有条件的单位也应在材料、运输等方面给修建私有危房的职工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五条 凡因条件限制,一时难以修缮或翻建的危房,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和房管所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区、县城建办公室批准后,对危房内的住户可作危房动迁处理,所需房源由住户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垫借;住户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确有困难的,可由房屋所在地区、县住宅建设办公室垫借。垫借的房源由今后拆除该处房屋的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归还。

第十六条 对私有危房集中的地区、区、县住宅建设办公室应将其列入城市改造或危房改建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进行改造。市、区、县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应配合进行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私有房屋翻建后,房屋所有人应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修缮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和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城郊结合部和郊县区城镇(包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修缮私有房屋(包括维修、翻建和扩建)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修缮私有房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镇规划要求。

二、不损坏城镇绿化,不影响城镇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管线工程的安全和使用。

三、不妨碍相邻居住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和相邻居民的正常通行等。

四、以自用为目的,房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属清楚。

五、扩建房屋按常住人口计算:市中区的居民,人均居住面积不超过12平方米,市中区的农民,人均居住面积不超20平方米。在城郊结合部的,居民人均居住面积不超过18平方米,农民人均居住面积不超过25平方米。郊县区城镇私有房屋扩建的限制面积,由各县区确定。

第四条 修缮私有房屋,禁止侵占公园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城镇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及空地。房屋外墙的突出部分(包括台阶、踏步、花台、阳台等),不得侵占街巷的地面及空间。

第五条 修缮私有房屋,应在原有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房屋需占用其他房屋所有人(单位)共用的院坝、通道时,必须征得其他房屋所有人(单位)的同意,并订立书面协议。

第六条 私有房屋属于城市规划中列入保护的传统民居,只能原样维修,不准翻修、扩建。

第七条 下列地区的私有房屋,除必须维修的破旧危房外,不准擅自进行翻建、扩建。

1、已列入近期城市建设计划的旧城改造地段及综合开发地区;

2、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3、规划道路范围;

4、城镇河道两侧防洪隔离带;

5、铁路两侧安全隔离带;

6、城市总体规划预留的城镇泄洪地带、高压输电走廊等规划特定地区。

第八条 修缮私有房屋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规划审查、批准,领取修缮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修缮私有房屋,应向所在地的县(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离县城较远的郊县(区)城镇的居民修缮私有房屋时, 向县(区)政府指定的城镇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时须持下列证件:

1、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件。修缮与他人(单位)共有的房屋,应同时提交共有人(单位)同意的有关证明;

2、常住户口证明;

3、当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4、房屋平面位置图。跨度超过6米的平房或二层以上(含二层)的楼房,还须提交具有设计资格的建筑设计单位所作的设计图纸。

第十条 下列私有房屋的修缮,由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1、市中区和城郊结合部需要维修的传统民居;

2、第七条新列地区的私有房屋,确系破旧危房需要维修的;

3、市中区临街私有房屋改建为商业、服务用房的;

4、市中区需要翻建、扩建的私有房屋。

第十一条 修缮私有房屋必须按照修缮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施工,如确需变更须报原发证机关批准。自许可证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施工,又未经发证机关批准延期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私房修缮时,必须妥善处理同邻近房屋的关系。必须采取有郊措施保护邻近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如有损坏,按规定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施工过程中如发现地下文物、各种珍藏或管线设施时,必须立即停工妥善保护,并报告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处理,经允许后方可复工。

第十三条 修缮房屋竣工后,房屋所有人应向核发修缮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组织有关部门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领取验收证明后,应在三个月内持修缮许可证、验收证明和房屋平面位置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县(区)级以上规划管理部门按违章建设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定义是:

城市中区:规划二环路以内和北校场地区。

城郊结合:市中区以外,官渡区关上镇的关上、五里多办事处,金马镇的金马、新迎、大营办事处,联盟镇的虹山、长 青、胜利、桃园、小坝办事处,福海乡的吴井、永联、河北、河南、杨家办事处,前卫镇的福德、南坝、马家办事处,西山区马街镇的近华、明波、红联、洪园、梁源办事处,黑林铺镇的海源、团山、普吉、联家办事处。

郊县区城镇:城郊结合部以外官渡、西山两区和市辖各县的 县城、建制镇、工业卫星城镇和城镇型居民点。

维修:不改变房屋原结构基础上的局部修缮工程。

翻建:不变动原基地界址,不增加建筑面积的房屋修缮工程。

扩建:在原有宅基地上增加建筑面积的房屋修缮工程。

第十六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政府令第60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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