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 | 类 别 | 地方政府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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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全文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
(2005年11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 根据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公布 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水平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绿化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损害、破坏城市绿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节约土地为原则,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并根据当地的现状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等;其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绿地现状分析与评价;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规划期限和目标;确定绿地指标、各类绿地布局、城市绿线、生物(植物)多样性规划、近期建设项目及投资估算、实施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城市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实施。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 城市绿地工程的设计,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绿地建设以植物造景为主,其中公园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绿地面积的70%。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依法报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审查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建设项目附属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分期组织实施,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和江河湖岸绿化等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生物多样性要求、绿地率以及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等进行技术指导,并对绿地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技术标准、建设方式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与建设项目相配套的城市绿地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发展立体绿化(包括屋顶和墙面绿化),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养护管理;居住区绿地由物业公司或者社区组织负责养护管理。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或者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居住区的树木,归该居住区业主所有;私人宅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树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绿化补偿费中适当补助单位和个人种植树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补植、移植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依法赔偿损失;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还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修剪或者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当在48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因公共设施建设或管理工作需要,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其影响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设管线应当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有义务予以配合。
因城市交通、管线等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等有关具体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绿化补偿费的收缴标准,由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绿化补偿费实行专款专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城市绿地建设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绿化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绿化补偿费使用情况应当于每年度末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还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绿地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但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绿化工程投资额l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按照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违法占用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者设立广告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二)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的绿地建设,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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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创造优美、整洁的生产、生活环境,适应创建国家优秀旅游城市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
1.目的因厂区技改及职能调整,原来的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存在管理死角,为加强厂区环境卫生、办公场所及绿化工作的管理,提升企业形象,共同营造洁净优美的工作环境,特修订本办法。2.适应范围XX厂区3.组织机...
一般都是低矮的绿色植物。
1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2011年修正本) (2005年11月 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206号公布 根据 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 政府令第 289号公布 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 道路管理办法〉等 1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 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 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 城市绿化的科技水平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生态平衡, 美化生活环境, 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加强城市绿化管 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运用园林工程、 园林建筑技术和艺术, 种植和养护树木 花草、改造地形、修筑园林建筑、绿化园林道路等建设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含综合性公园、动植物园、游乐公园、郊 野公园、风景名胜公园、森林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等) 、小游园、陵园、风景林区、滨河绿地 和行道绿化带及其他供游人游览、休闲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庭院和屋顶的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水土保持、护堤、护岸、护路等的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地被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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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
(2003年8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根据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公布 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挥水文工作在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水文水资源监测、评价,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工作是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水文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水文工作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发挥其为经济和社会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水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文行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水文资料的获得、应用及相关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全省水文发展规划。省水文发展规划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设区的市,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文发展规划及本市水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发展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章 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省水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全省水文发展规划,根据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的原则,制订全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全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省水文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河流水情变化,对水文站网布局规划适时作出调整,并按前款规定报经批准。
水文站的设立、裁撤、迁移、改级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
第八条 水文站网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国家基本水文站的设立、裁撤、迁移、改级,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要求以及国家标准审批。其中,国家重要水文站的设立、裁撤、迁移、改级,按照国家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家基本水文站的建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水文管理机构负责指导。
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以及其他重要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站,并纳入全省水文站网管理。
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报设施。
第十条 报告雨情、水情、旱情、水质、蒸发、潮位等水文信息的水情站,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根据防汛防旱需要布设,并与水文测站布局相衔接,实行分级管理。
有关单位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工程运行管理等需要而设立水文测站,应当避免与国家基本水文站重复;水文测站的有关情况,应当报所在地县水文管理机构备案,并纳入水文行业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水文机构应当加强业务技术培训,提高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预报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与评价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对江河湖库等各种水体的水文、水资源状况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第十三条 各类水文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做好水文、水资源监测,保证测报质量。
第十四条 水文测验单位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非水文测验船只在通过正在进行水文测验的河段时,应当减速并避开水文测验仪器。
第十五条 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水文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水文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各类水文测站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编,连同原始资料按照规定报送指定的市水文机构审查后,由省水文机构统一复审、验收、汇编和保存。
省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水资源资料。
第十七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公共资源共享”的原则,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水文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水文资料,其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科研、工程设计、工程建设等使用的水文水资源资料,必须经市级以上水文机构技术审定。
第十八条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跨行政区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全省性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及其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审定。
第十九条 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第二十条 各级水文机构应当根据防汛减灾和经济建设需要,及时准确收集、传递水文情报,提供水文预报和灾害性洪水警报以及水资源情况报告。
有水文预报任务的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编制水文预报方案,及时、准确地做好水文预报。
第二十一条 国家基本水文站、重要水利枢纽以及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应当建立自动测报系统,其采集的实时水文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水情信息网络。
第二十二条 气象、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防汛防旱的实时水文信息和要素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保障水文情报预报和灾害性警报等水文信息的传递畅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救灾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信息。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统一布局的水文站网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列入省、市、县财政预算。
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或者重要水利枢纽设立的水文测站或者水文测报设施,其建设和运行费用由投资建设管理单位承担。
水利基本建设经费、水资源费、防汛费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水文站网技术改造和恢复因自然灾害造成毁坏的水文设施。
第二十四条 确因重大工程建设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经批准迁建、改建水文站或者水文设施的,应当按照水文设施建设标准先建后拆。迁建、改建费用以及增加的运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不得擅自迁建、改建水文站或者水文设施。
第二十五条 水文测报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专用道路、码头、测验作业的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报、审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文测验保护区,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一)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范围:纵向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300米;采用比降面积法测流的,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横向测验断面根据设站标准洪水位确定;
(二)雨量、蒸发等观测场保护区范围:观测场所以外周围20米;
(三)潮水位测验设施保护区范围:测验设施以外水域150米。
第二十七条 水文测验设施、观测标志、观测场地、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测船码头、观测井、传输水文情报的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干扰或者擅自移动。
第二十八条 在水文测验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建造房屋、码头等建筑物;
(二)在保护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沙、爆破、开沟、停靠船舶、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改变河道水流特性等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
(三)其他对水文测验作业或者采集水文水资源资料有影响的活动。
保护区以外建造建筑物,种植林木的,其高度不得大于其与观测场周边距离的2倍。
在水文测验过河设施、测验断面、观测场上空架设线路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水文测验船只未减速并避开水文测验仪器,造成水文测验仪器损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批准同意迁建、改建,但未先建后拆的,由省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间内建成,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毁水文站或者水文设施的,由省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间内恢复或者异地重建,并可以对有关行为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造房屋、码头等建筑物,从事取土、采石、淘金、挖沙、爆破、开沟等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倾倒废弃物、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改变河道水流特性等影响水文测验或者采集水文水资源资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对建筑物进行改造,对林木依法予以砍伐,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技术审定的水文资料用于科研、工程设计、工程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保密规定使用水文资料,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而从事水文、水资源评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水文站的裁撤、迁移、改级,不按规定报批的;
(二)不按照规定汇交水文资料的;
(三)故意延误、漏测、虚报水文情报预报信息,伪造水文资料的;
(四)未经授权,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的;
(五)向外单位提供未经审查或者审定的水文资料的;
(六)丢失水文资料,造成损失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文站网:是指在一定地区,按照一定原则,由适当数量的各类水文测站构成的水文水资源资料收集系统。
水文测站包括流量站、水质站、水(潮)位站、水库站、堰闸站、泥沙站、雨量站、蒸发站、地下水观测站和水文试验站等。
(二)水文水资源监测:是指通过水文站网监测江河、湖泊、水库、取排水渠道的水位、水量、水质、泥沙、冰情和进入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水量水质,以及降水量、蒸发量、河道地形和滨海地形等,并进行相应计算和分析。
(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是指对水资源的数量、质量、时空分布特征、开发利用条件的分析评定。
(四)水文情报:是指河流、湖泊、水库和其他水体的水文及有关要素现时情况的报告。
(五)水文预报:是指根据前期或者现时已出现的水文、气象等信息,运用水文学、气象学、水力学的原理和方法,对河流、湖泊、海洋等水体未来一定时段内的水文情报作出定量或者定性的预报。
(六)洪水警报:是指出现或者即将发生洪水灾害时,为了减免生命财产遭受损失而发出的告急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地下水的勘察、地下水过量开采与污染的监测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海洋水文站的管理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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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2011年修正本)
(1995年9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根据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公布 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的保护,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群众相结合和宣传教育、加强防范、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都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第五条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 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 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防组织,并制定和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 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 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六) 研制、推广电力设施的技术防盗措施。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职务时,须出示《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执法证》。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工商、交通运输、林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七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除《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包括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各种专用船舶停泊区及其有关设施。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 在一般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二) 在城镇、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在设计最大风偏后(不包括常用可活动距离)向外侧延伸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1.5米
35千伏3米
110千伏4米
220千伏5米
500千伏8.5米
第九条 电力电缆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 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延伸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之间的水平安全距离;
(二) 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滩涂区域为两侧各25米);
(三) 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电力设施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规划和计划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电力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二条 各级城乡规划、林业、交通运输、城市绿化、国土资源等部门在规划定点、植树造林、城市绿化或者发放采矿许可证时,凡涉及电力设施的,应当征求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主要区界,应当设立由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志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 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设施、器材和安全标志物;
(二) 在发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或者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5米的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或者倾倒垃圾、矿碴和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 在发电厂冷却塔水池、冷却池、用于输水的管道、沟渠的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四) 擅自截用发电厂水源,或者向水源内倾倒垃圾、矿碴、含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五) 影响发电厂、变电所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 在用于水力发电厂的水库内,进入水工建筑物向周围延伸3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 在变电所围墙向外延伸5米的区域内堆放或者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稻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在变电所、发电厂附近从事污染电力设施作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 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 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 利用杆塔、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和牵引地锚;
(四) 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内从事围(挖)塘及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五) 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六) 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是:35千伏及以下的,杆塔、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110千伏及以上的,杆塔、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
第十六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 堆放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堆放垃圾、矿碴等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 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秆等;
(三) 兴建建筑物;
(四) 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竹子、树木。
第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竹子、树木或者其他物体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应当与在计算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大弧垂后,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1―10千伏不少于3米
35―110千伏不少于4米
220千伏不少于4.5米
500千伏不少于7米
第十八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打桩、钻探、挖掘作业,《条例》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 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他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 在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内作业;
(五) 攀登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上联接电器设备、架设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六) 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符合垂直安全距离的竹子、树木等作物。
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 侵占依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 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 破坏、封堵发电厂、变电所及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气源,或者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 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坏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一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当依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末将收购企业的核准登记情况抄送当地电力管理部门。
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企业等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购和销售台账,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规格、数量、来源和出售等情况,以留存备查。
第二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专用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力线路与通信线路和其他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线路、管道不可避免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线路单位应当与原有线路单位协商,并按照原电力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解放军通信兵部和广播事业局发布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等植物,对电力线路安全造成危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产权管理部门或者个人限期予以砍伐、修剪或者采取安全措施;未在期限内砍伐、修剪或者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产权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必须拆迁建筑物、砍伐林木和拆除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妥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因受地理条件和进出线走廊的限制,无法避让,必须跨越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审定的线路走向图,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协议,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确保被跨越建筑物的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 对危及电力设施,经制止无效或者限期内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对尚未损坏电力设施器材,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主管部门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 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期限内仍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强制砍伐、修剪树木、竹子。
(五)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联接电器设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一) 破坏或扰乱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电力建设工地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 拒绝、阻碍电力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三) 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发电厂燃料、在建电力设备和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器材的;
(四) 明知其是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器材而窝藏、销毁、转移、收购的;
(五) 偷窃路灯附件或者故意破坏路灯的;
(六) 故意损坏电力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罚款和责令支付赔偿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接到罚款或者支付赔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罚款和赔偿费;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罚款和赔偿费总额3%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赔偿费作为修复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罚款的管理和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和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省小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各级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列支。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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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
(2006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 根据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公布 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维护和发挥水域在防洪、排涝、蓄水、航运、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滩涂围垦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水塘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
第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管理,实行严格控制、保护生态、分类管理、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其中,属于省钱塘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水域,依照《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由省钱塘江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 水域保护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防洪排涝、取水以及水资源、水环境和生态保护等需要编制水域保护规划,经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水域保护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水域保护规划,应当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水域保护规划由批准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以不减少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为基础,确定本行政区域和区域内不同区块的基本水面率,明确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以及水域保护的范围、等级和措施。
第七条 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农业区域规划、滩涂围垦规划、水产养殖规划、内河航运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建设、交通设施、土地利用等规划,涉及水域调整的,应当符合有关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其水域调整方案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水域保护规划是水域保护、利用、管理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修改水域保护规划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建成区改造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区域性建设,涉及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需要调整水域的,应当事先编制水域调整方案,并经过科学论证,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本省实行水域年度调查统计制度和动态监测制度,建立和完善水域管理信息系统。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统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年度水域调查统计方案。市、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域调查统计方案对水域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增加调查统计事项和内容。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的水域保护、利用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地区的水域调查统计情况和动态监测情况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水域情况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章 水域占用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严重危害水域功能的占用水域行为:
(一)在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进行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建设活动;
(二)在河道干支流汇合处及河势变化频繁的河段修建对防洪有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塘、湿地。确需填埋或者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按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从严控制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开发等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水域。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是指为维持人们基本生活需要所提供的必要设施和服务,包括铁路、机场、公路、桥梁、码头、电力、电信、供水、引水、水利等。
第十三条 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特别保护: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水域;
(二)城市规划区内维护生态功能的主要水域;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域;
(四)蓄滞洪区内的水域;
(五)省级河道;
(六)行洪排涝骨干河道;
(七)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八)50万平方米以上的湖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水域。
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占用重要水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重要水域;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所在地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和被占用水域的面积、水量和功能,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也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占用水域补偿费标准,依照当地同类建设项目用地价格、替代水域工程造价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确定,由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占用水域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包括占用水域补偿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审批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水域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市级河道或者跨市所属县级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省级河道的,或者占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六)、(七)项规定的水域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占用非重要水域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以及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非重要水域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市级河道或者跨市所属县级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建设项目占用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市级河道的,直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建设项目占用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水域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跨市所属县级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符合下列申报要求:
(一)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评审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请;
(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请;
(三)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用地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情况,拟采取的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
(二)涉及占用行洪、排涝、供水、灌溉、航道等水域,对水域功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提供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
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初审意见后15日内,对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受理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进行现场踏勘;
(二)负责初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批准;
(三)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确实难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情况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照本办法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申请,其批准程序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进行审查时,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论证其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标准,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占用航道的,还应当符合有关航道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方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水域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应当载明占用期限、范围、用途、方式、恢复措施及其费用等。
临时占用水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占用水域只允许延期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水域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恢复水域原状。
第二十三条 替代水域工程和功能补救措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通过后15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替代水域工程和功能补救措施的图纸和其他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占用水域补偿费必须用于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不得挪作他用。
占用水域补偿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者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临时占用水域的,或者临时占用水域期满后未恢复水域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恢复水域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水域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
(二)替代水域工程或者所采取的功能补救措施不符合验收条件而予以验收合格的;
(三)虚报、瞒报、拒报水域统计资料和有关数据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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