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 发布机构 | 浙江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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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 2017年11月30日 | 实施时间 | 2018年5月1日 |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景观风貌规划设计
第三章 景观风貌管理
第四章 公共环境艺术促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营造美丽宜居环境,改善空间品质,彰显地域特色,提升城市发展软实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或者中心城区,下同)的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他镇的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景观风貌,是指由自然山水格局、历史文化遗存、建筑形态与容貌、公共开放空间、街道界面、园林绿化、公共环境艺术品等要素相互协调、有机融合构成的城市形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必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的专家和社会公众参与制度。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章 景观风貌规划设计
第六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编制和实施城市设计,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的规划设计和控制引导。城市设计包括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应当保护自然山水格局和历史文化遗存,体现地域特色、时代特征、人文精神和艺术品位。
第七条 编制总体城市设计,应当明确整体景观风貌格局,确定公共开放空间体系,划定城市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提出景观风貌要素的控制和引导要求。
编制总体城市设计,应当结合城市实际,将城市天际线、城市色彩、建筑风格、街道界面、景观照明、慢行系统、城市雕塑、户外广告等若干要素作为重点内容。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入城市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
(一)城市核心区;
(二)历史文化街区和其他体现历史风貌的地区;
(三)新城新区;
(四)主要的街道、城市广场和公园绿地;
(五)重要的滨水地区和山前地区;
(六)对城市景观风貌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区域。
城市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应当编制详细城市设计,细化总体城市设计提出的控制和引导要求。其他区域可以根据需要编制详细城市设计。
第九条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应当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批准后,需要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城市设计和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的详细城市设计批准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城市设计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其草案予以公示,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市设计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将重要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山体、水系、视线廊道等的保护和控制要求作为强制性内容,确定坐标界线。
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的控制和引导要求。
第三章 景观风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总体城市设计,组织制定城市景观风貌管理导则,明确城市景观风貌要素的通用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提出或者明确规划条件时,应当根据详细规划将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列入规划条件。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尚未纳入详细规划,但符合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可以根据城市设计列入规划条件。
第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规划核实时,应当审核列入规划条件的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的落实情况。
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大型城市雕塑和城市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下列活动不需要取得规划许可,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以及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
(一)设置候车亭、岗亭、公共自行车站点;
(二)除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两侧和重要区块的建筑物以外,不变动房屋建筑主体的建筑外立面装修装饰;
(三)安装空调架、晾衣架、防盗窗、太阳能设备等设施;
(四)在公园绿地内建造景观小品;
(五)安装景观灯光、充电桩、电力环网柜、交通管理设施等设施;
(六)不改变道路线形、断面的道路维修;
(七)不改变管位轴线、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雨水连接管、入户管等零星管线敷设以及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管线敷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已建成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应当统一纳入地下综合管廊;尚未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应当采取地埋的方式。因客观原因无法实施地埋,确需架空设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和重要区块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
现有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实施旧城区改建应当遵守历史文化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旧城区改建范围内的历史文化遗存,不得破坏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整体风貌和历史文脉,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和改建历史建筑。
既有建筑容貌不符合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旧城区改建组织改造、整治。
第四章 公共环境艺术促进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置公共环境艺术品:
(一)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文化、体育等公共建筑;
(二)航站楼、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场站;
(三)用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广场和公园。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造价二十亿元以内的,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投资金额不低于本项目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建设工程造价超过二十亿元的,超出部分的配置投资金额不低于超出部分建设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其他建设项目配置公共环境艺术品。
本条例所称公共环境艺术品,包括城市雕塑、壁画、绿化造景等艺术作品和艺术化的景观灯光、水景、城市家具等公共设施。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提出规划条件时,应当书面告知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投资要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时,应当提示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投资要求。
第二十条 公共环境艺术品的配置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人文精神和艺术品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就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方案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应当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配置完成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审批建设项目投资概算时,应当审核公共环境艺术品的配置投资比例。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应当对公共环境艺术品的配置投资要求落实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专家和社会公众代表,对公共环境艺术品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评估认定艺术水准低下、影响城市景观风貌品质的公共环境艺术品,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改造、拆除或者迁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公共环境艺术品应当设置铭牌,载明创作人、建设单位、建设日期。
公共环境艺术品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公共环境艺术品的维护,保证其完好、整洁。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城市设立城市公共环境艺术交流中心、创作基地,开展多种艺术交流活动,加强城市公共环境艺术创作人才培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新建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在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和重要区块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规定配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报送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情况及有关资料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共环境艺术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维护公共环境艺术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对《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城市设计和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的详细城市设计批准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四)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
(五)将本条例相关条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详细规划”。
此外,对上述七件法规相关条款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100433B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重大建设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第二十五...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托,现就《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省城镇化率已达67%,部分地区已接近80%的发达国家水平,城市化进程已从城镇规模的扩张过渡到人居环境的提升,城市快速扩张形成的“千城一面”等城市风貌问题,已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居住品质的需求。中央、省委深刻把握当前城市发展规律,对城市景观风貌塑造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城市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加强对城市的空间立体性、平面协调性、风貌整体性、文脉延续性等方面的规划和管控,留住城市特有地域环境、文化特色、建筑风格等“基因”。省第十四次党代会报告提出,要全面推进城市空间规划和设计,加快城市整体提升,按照把省域建成大景区、大花园的理念和目标,高标准建设美丽城市。对照工作要求,城市景观风貌管理的法规制度建设相对滞后,仅有建设部2018年颁布实施的《城市设计管理办法》,主要依托的城市总体规划则过于宏观,缺乏对街区局面景观的设计,单个项目景观设计则过于微观,造成城市景观风貌碎片化、建筑单体与区域整体容貌不相协调的局面。一直以来,各级规划建设部门对加强城市景观风貌管控、出台地方性法规填补制度空白的呼声十分强烈,不少省人大代表也提出议案,建议我省尽快对城市景观风貌改造、公共环境打造等率先进行立法规范。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决策部署,积极回应社会各界关切,开展城市景观风貌立法,弥补当前城市规划建设中的短板,引领新型城市化发展的方向,已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近年来,我省各地在新城建设以及特色街区、景区打造等工作中,特别是2017年杭州迎接G20峰会、全面改造提升城市形象工作中,积累了城市景观风貌规划建设的丰富经验。同时,台州市“百分之一公共文化计划”,在建设城市公共文化设施、提升城市文化品位方面先行先试,已取得良好的实践效果。环资委认为,开展全省城市景观风貌管理立法,时机已经成熟。
二、起草过程
2018年,省人大常委会将浙江省城市公共环境艺术立法列入2018年提请审议的预备项目,由环资委牵头起草。委员会按照立法法和地方立法条例的要求,充分发挥人大对立法工作的主导作用,深入落实民主科学立法,年初牵头成立由环资委、法工委、法制办、建设厅、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等组成的起草小组,制定工作方案。在省有关部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省人大常委会袁荣祥副主任带领起草小组先后赴省内各地和深圳、上海、四川、吉林等外省(市)进行深入细致地调研,并认真听取市、县基层一线同志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精心开展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现条例草案基本形成,环资委认为条件已基本成熟,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景观风貌规划、景观风貌管理、公共环境艺术促进、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三十七条。
(一)关于条例名称。在年初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中,条例名称暂定为浙江省公共环境艺术条例。在广泛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环资委认为,要坚持问题导向,在通过发展公共环境艺术提升城市品质的同时,城市景观风貌规划管控和建筑容貌更新改造,对于推动我省城市转型发展和人居环境品质提升,显得更为迫切。为此,条例草案拓展立法规范范围,对自然山水格局、历史文化遗存、建筑形态与容貌、公共开放空间、街道界面、园林绿化、公共艺术品等城市空间形态一并进行规范,并将条例草案名称更改为“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第三条)。
(二)关于景观风貌规划。条例草案在国内率先创建了完备的景观风貌专项规划审批监管体系。确定了景观风貌专项规划以人为本、尊重自然、传承文脉、立足长远的原则,体现地域特色、时代特征、人文精神和艺术品位的总体要求,明确城市天际线、城市色彩、建筑风格、街道界面等要素作为规划重点内容,城市核心区、历史文化街区、新城新区等作为重点管控区域(第六条至第八条)。建立了规划编制审查中部门编制、专家论证、公众参与、政府审批、人大审议的互促共进机制(第九条至第十一条)。同时,第十二条规定“城市景观风貌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城市景观风貌专项规划的控制和引导要求”,明晰了各类规划的关系和衔接,为城市景观风貌管控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关于景观风貌管控。为推动景观风貌专项规划落地,条例草案第十三条建立了城市景观风貌管理导则制度,明确城市景观风貌要素的通用管理要求。在第十四、十五条对建设工程选址、设计方案审查、竣工规划核实等环节,落实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作出了规定。根据“最多跑一次”和“放管服”改革的精神,列举了设置候车亭、建筑外立面装修装饰等不需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的负面清单。
(四)关于城市更新维护。针对以往城市建设中存在的历史文化遗存破坏、城市公共空间挤占等问题,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旧城更新应当符合城市景观风貌塑造的要求,“不得破坏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整体风貌和历史文脉,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和改建历史建筑”。在原建设用地范围内重建、改建、扩建应申请规划行政许可,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重新核定规划条件,涉及提高原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和改变原用地使用性质的,应报市、县人民政府同意。针对城市广告灯箱、建筑外墙、各类管线等城市管理的薄弱环节,规定城市景观照明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景观风貌管理要求,建筑外立面和屋顶应定期进行清理维护或改造整饬,影响景观风貌的各类户外管线杆线应及时清理改造,从而弥补了现有规划相关管理制度的不足,也为当前的“三改一拆”、旧城改造、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等工作提供了法治保障(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
(五)关于公共环境艺术品配建。城市雕塑、壁画、绿化造景和艺术化的景观灯光、水景、城市家具、标识标牌等公共环境艺术品,是增强城市公共空间艺术水平、提升城市文化内涵的重要载体。为保障公共环境艺术品配建资金,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并总结台州市的先行实践,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重要建设项目,即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城市重要交通场站、用地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广场和公园,公共环境艺术品配建投资应不低于项目建设工程投资概算的百分之一,投资概算超过20亿元的,其超出部分应不低于千分之五。并在项目可研报告审核和项目审计环节对配建投资进行审查,确保公共环境艺术品配建落地,着力打造城市公共文化,提升城市软实力(第二十六条)。考虑到公共环境艺术品特有的文化艺术属性,条例草案作出针对性规定,公共环境艺术品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可以采取邀请招标、直接购买等方式建设(第二十四条)。同时,建立后评估和退出机制,对经评估认定艺术水准低下、影响城市景观风貌品质的公共环境艺术品可以责令拆除,保证公共环境艺术品的艺术水准(第二十七条)。
(六)关于各方职责和法律责任。条例草案第四条建立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乡规划部门具体负责、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的城市景观风貌管理体制,并在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对从事城市景观风貌建设维护的单位和公共环境艺术品配建的单位等行政相对人不执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制定了相应的罚则(第三十二条至三十六条)。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城市景观风貌要素包括山体、水体、城市地标、道路廊道、色彩等。景观风貌专项规划作为总体规划的配套专项规划,在规划过程中针对不同的景观风貌要素,可分别从控制和指引两方面进行规划落实。控制,主要通过\"量化\"来明确其位置、范围、宽度、高度等。指引,以\"定性\"为主,主要指对景观要素提出策略、措施等。最终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分别重点针对控制为主的景观风貌控制要素和结合指引为主的景观风貌指引要素进行落实。
基于生态基础设施的城市风貌规划——以山东省威海市城市 景观风貌研究为例 作者: 俞孔坚, 奚雪松, 王思思 作者单位: 北京大学景观设计学研究院 刊名: 城市规划 英文刊名: CITY PLANNING REVIEW 年,卷(期): 2008(3) 被引用次数: 15次 参考文献(32条) 1. Yu K-J Security Patterns and Surface Model in Landscape Plannins 1996(05) 2. Yu K-J Security Pattens in Landscape Plaming:With a Case in South China 1995 3. Tugnott A Making Townscape:A Contextual Approach to Buiding in an Urban Setting 1987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已于2020年9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24日
浙江省标准化条例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浙江省标准化条例》已于2021年7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30日
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0号
《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已于 2016年12月1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