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标准化条例

《浙江省标准化条例》旨在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自主创新和服务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及推动共同富裕而制定。
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浙江省标准化条例》,共七章六十条 ,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标准化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浙江省标准化条例 发布机构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 
公布时间 2021年7月30日 [1]  实施时间 2021年10月1日 [1] 

浙江省标准化条例

(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标准国际化与区域合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自主创新,服务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推动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等领域的标准制定、实施、监督管理与服务以及国际化与区域合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实施标准化战略,加快标准化在经济社会各领域的普及和融合,发挥标准化在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先行省中的基础性、战略性作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政策制定,督促检查政策落实,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创新,研究解决标准化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本省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协调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二)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宣传、复审;

(三)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四)管理本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五)加强国际标准化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有关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计划,建立标准化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步规划、落实的工作机制;

(二)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提出复审建议;

(三)推动和指导本部门、本行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推进本部门、本行业国际标准化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标准化工作的数字化改革,促进多方参与、业务协同、数据集成,提升标准化工作水平和效率。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突出本省优势和特色,建立新型标准体系,推动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高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标准化服务机构等,运用数字化技术等手段,系统研究本级地方标准的先进性、适用性、有效性,准确掌握地方标准制定、修订需求。

第十一条 推进数字化改革、推动共同富裕以及落实其他重大决策部署,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制定相关地方标准。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工作机制,对技术难度大、影响重大或者急需制定的地方标准,可以向社会发榜,鼓励具备标准编写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揭榜攻关。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制定地方标准的,可以向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提交地方标准的立项分析报告、草案等材料。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家组,对立项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评估审查: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二)是否存在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情况;

(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实际需求;

(五)是否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现有地方标准重复交叉或者不协调配套;

(六)需要评估审查的其他事项。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估审查结果,制定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向社会公布。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论证或者实验。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费者代表等方面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完成起草的,提出立项申请的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报送送审文本、编制说明和各方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由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家组,对下列内容进行技术审查:

(一)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二)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三)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四)制定程序是否规范;

(五)是否遵循标准编写规则;

(六)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的地方标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费者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承担地方标准立项评估审查、送审文本技术审查的人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一般不少于九人。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其起草的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立项评估审查、送审文本技术审查应当采取会议表决方式,审查结论应当以到会参加投票人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且四分之一以下反对,方可通过。立项评估审查、送审文本技术审查的审查内容、审查意见、审查结论应当书面记录,经审查人员签名后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送审文本通过技术审查的,提出立项申请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审查、听证情况对送审文本组织修改,形成报批文本,报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报批文本向社会公示七日,并根据技术审查、听证和公示情况,对报批文本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的,应当予以批准并统一编号、发布;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自立项到报送报批文本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五个月;确有必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完成的,由标准化主管部门公告终止制定程序。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自收到报批文本到批准发布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报送省标准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吸纳不同地区、不同规模、不同性质的企业参与,征求企业事业单位、消费者、检验检测机构、行政机关等相关方意见,反映各方共同需求。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和创新需求,建立健全企业标准体系,保持企业标准的先进性、适用性和有效性。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明确试验方法或者检验方法。试验方法或者检验方法引用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际标准的,应当予以明示;企业自行制定试验方法或者检验方法的,应当科学合理、准确可靠。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熟悉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鼓励企业组建标准创新团队。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专利等科技成果向标准转化的工作机制,支持社会团体、企业将自主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为标准,推进标准与知识产权融合发展。

支持企业建立科技研究与标准研究同步、科技成果应用推广与标准制定同步、科技成果产业化与标准实施同步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推进军民标准的衔接转化,提升军民标准的兼容性。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实施取得良好经济社会效益的,在制定地方标准时,可以予以参考或者采用。

第二十五条 本省制定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经自愿申请和第三方机构评价,符合引领高质量发展要求的,可以在标准文本上使用“浙江标准”标识。

“浙江标准”评价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具体评价规则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制定具体评价规则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免费向社会公开地方标准文本;发布重要地方标准的,提出立项申请的主管部门应当同步出台标准实施方案和释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采取配套措施,组织相关标准实施。地方标准在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作出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产业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购、社会治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招标投标等工作中,依法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作为技术参考。

鼓励社会团体通过自律公约等方式,推动团体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实施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公开的产品、服务功能指标和产品性能指标,技术要求低于或者指标项目少于相应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在自我声明公开时进行明示。企业实际执行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即时更新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

鼓励企业通过标准化公共服务平台自我声明公开标准。企业通过其他渠道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的,应当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在其产品的标识、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或者提供服务的场所,明示公开渠道。

企业应当按照其公开的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提供的产品、服务应当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鼓励在本省注册登记的企业,在其产品的标识、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或者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二维码等数据载体,方便公众查阅该产品或者服务所对应标准的主要技术指标。

第二十九条 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商品、服务信息页面显著位置标注其执行的标准编号;鼓励设置二维码等数据载体,方便公众查阅相关标准的主要技术指标。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商品、服务标注标准编号实施监测,为平台内经营者标注标准编号提供技术支撑。

第三十条 推荐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执行: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执行或者强制性标准引用的;

(二)企业自我声明公开的;

(三)合同当事人约定作为产品或者服务交付的质量依据的。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通过标准化公共服务平台等渠道,及时收集和处理标准实施中的问题以及相关技术建议,并根据需要对标准实施效果组织评估。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地方标准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复审周期届满六个月前,省、设区的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报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即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即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发现存在即时复审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经复审,地方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公告废止:

(一)核心要素和关键技术指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二)主要技术已经被淘汰或者主要内容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科学技术进步要求的;

(三)主要内容已经被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上级地方标准等覆盖的;

(四)应当予以废止的其他情形。

经复审,地方标准应当予以修订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社会团体、企业的标准化工作进行评价,对企业执行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指标水平、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主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的需要,对标准组织复审。

第三十五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省统计部门建立标准化统计监测制度,定期发布反映行业、区域标准化水平的相关统计数据。

第四章 标准国际化与区域合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企业结合实际情况采用国际标准;鼓励通过消化吸收和突破,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国际先进标准,在“互联网 ”、生命健康和新材料等领域,主导或者参与国际标准的研究制定。

第三十八条 支持企业在对外投资、商贸服务等活动中宣传和推广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制定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鼓励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一带一路”标准化合作与交流,推动相关国家和地区采用本省制定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省、设区的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地方标准外文版翻译和宣传推广力度;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开展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外文版翻译。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合作和交流,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与相关国际标准化组织对接,推动国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工作组等技术机构落户浙江。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支持建立长三角区域标准统一管理制度,探索建立区域一体化标准体系,在农产品冷链物流、环境联防联治、生态补偿、基本公共服务、信用体系和公共数据等领域,先行开展区域统一标准试点,推进地区间标准互认和采信。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履行标准自我声明公开义务的监督检查;发现企业有未履行标准自我声明公开义务,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标准虚假、无效或者低于强制性标准等情形的,可以通过发送警示函、约谈等方式,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化法律法规、标准化知识、重要标准的宣传和培训工作,支持开展标准化公益宣传活动,传播标准化理念,提高标准化意识,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标准化公共服务平台和标准化数据库,运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为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公众查询或者咨询标准信息、提出立项建议以及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等提供便捷服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标准化公共服务平台开展地方标准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报批、公示、发布、废止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国际标准化组织对接,为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新工作项目、新技术工作领域等方面建议,畅通渠道、提供指导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建设,以标准引领创新驱动,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提升社会治理能力。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发展标准化服务业,培育标准化服务机构,引导标准化服务机构提供高水平的标准化研究服务和技术服务,提升标准化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水平。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标准化科研机构等,依法开展标准研究制定、宣传培训、国际标准化研究、检验检测和信息咨询等服务,推进标准化服务与产业融合发展,营造标准化服务业良好市场环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开展标准化人才培训、支持高等院校开设标准化专业或者课程、引进国内外标准化技术专家、选派人员参加国际标准化学术交流等措施,加强标准化人才培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重点支持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创新性、公益性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的建设,标准化人才培训以及开展国际标准化工作等。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动标准创新: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并实施标准创新贡献奖励制度;

(二)将创新性和引领示范作用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三)对拟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瓶颈、预期取得标志性成果的标准化项目,在省重点研发计划项目评审时予以优先支持;

(四)对企业标准核心要素和关键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且实施效果显著的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予以优先支持;

(五)对在标准创新工作中作出贡献但未纳入前四项激励范围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褒扬。

第五十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根据本单位实际,对在标准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给予奖励,并将其主导或者参与标准制定情况纳入个人工作业绩考核指标,作为申报职称的业绩成果。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在标准化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工作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标准化工作绩效进行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擅自发布地方标准的,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责令其及时撤回、消除影响。

第五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化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制定企业产品标准未明确试验方法或者检验方法,或者自行制定的试验方法或者检验方法明显不合理、不可靠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公开的产品、服务功能指标或者产品性能指标,技术要求低于或者指标项目少于相应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未在自我声明公开时进行明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实际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未即时更新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明示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的其他渠道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商品、服务信息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注其执行的标准编号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提供的产品、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并在标准化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五十七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第三方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标准验证、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在标准化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标准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在农业、美丽乡村建设、基层治理等地域性强的领域需要统一技术要求,尚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技术性规范。

地方技术性规范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与服务,参照本条例关于地方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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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2000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1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标准化管理,促进技术进步,确保产品、服务、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行业协会、同业公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鼓励研制和采用先进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有计划地引导和推动生产经营者研制和采用先进标准,并在科技投入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生产经营者研制和采用先进标准;对研制和采用先进标准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条例所称先进标准,是指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与国际标准相衔接,接近或者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标准。

先进标准的评审和鼓励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者标准化工作的指导、培训和服务,帮助生产经营者提高企业标准化水平。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标准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标准化知识,提高全社会标准化法律意识。

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工业、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下同)、服务、工程建设等技术要求,或者需要在本省一定范围内统一的农业生产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第九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的原则,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鼓励、支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参与地方标准的制定活动。

第十条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一)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二)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其他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一条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一般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提出;制定有关农业生产技术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可以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林业、渔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后,应当编制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组织实施。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应当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地方标准一般由提出项目建议的单位负责组织起草;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用户、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学术团体的意见;强制性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地方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起草单位应当委托技术归口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没有相应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生产、使用、经销、科研、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代表进行审查。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设置规划,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有关农业生产技术的地方标准,可以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

第十五条地方标准发布后,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报送备案。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公告。

地方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六条法律对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地方标准的制定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和明示采用的标准。

推荐性标准,鼓励生产经营者自愿采用。

第十八条产品应当有产品标准。不采用推荐性产品标准或者没有相应的推荐性产品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禁止无标准生产。

产品生产者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完整、正确地反映产品特征、特性指标和检验、试验方法;有相应的推荐性标准的,其主要技术项目的设置应当与推荐性标准一致。

第十九条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

受产品使用者委托加工、定作的产品,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或者样品实物标准执行;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产品生产者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产品生产者申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予备案,并将备案材料备份转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备案,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和名称。

标识的标注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标识标准要求和标识标注规定。

第二十二条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所执行的产品标准进行产品质量检验,保证产品质量和产品标准相符。

产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能使用产品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生产国家实行安全认证管理的产品,产品生产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认证证书,保证产品质量达到安全认证标准,并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安全认证标志。

第二十四条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

(三)不符合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的产品,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产品合格认证,使用产品合格认证标志。

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使用采标标志。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获准使用产品合格认证标志、采标标志和采用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申请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产品,有国外先进标准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者国际标准。

第二十七条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自愿原则,联合制定统一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联合组建企业产品检验机构;行业协会、同业公会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组织产品生产者联合制定统一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联合组建企业产品检验机构。

统一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联合组建的企业产品检验机构由产品生产者自愿采用和送检。禁止强制或者以其他方法变相强制。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发展农业生产的需要,积极开展农业综合标准化工作。对尚未制定标准的农业生产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农业标准规范,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

各类农业示范园区、农业企业应当按照农业标准、农业标准规范组织生产。

鼓励农民按照农业标准、农业标准规范进行农业生产。

第二十九条从事交通运输、旅游、娱乐、餐饮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标准提供服务。没有相应的服务标准的,行业协会、同业公会按照自愿原则,组织经营者联合制定本行业的服务标准,作为提供服务的质量依据。

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

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建筑材料。

第三十一条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应当设置必要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

第三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在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的;

(二)按照未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组织生产的;

(三)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过程中违反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给予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

(二)发现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无标准生产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反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4年12月19日发布的《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发布单位】81101

【发布文号】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5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2000-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已于2000年7月29号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1日

浙江标协是浙江省科学技术协会重要成员单位之一,接受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领导和业务指导。浙江标协日常办事机构为秘书处。

浙江省标准化协会成立于1983年,经过20多年的发展,现已形成具有一定规模和多方位从事标准化学术研究、标准制修订、宣贯培训、技术交流、编辑出版、在线网站、咨询服务、国际交流与合作等业务的综合性社会团体,同国内许多省市或地区的标准化团体建立了友好合作关系,开展技术交流活动,在国内有广泛的影响。

浙江省标准化协会现任理事会,由来自政府部门、行业、地方、企业等方面的官员、专家 、学者和企业家组成,其中,浙江省有关部门理事占17%,行业专家理事占11%,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理事占15%,地方标准化协会理事占20%,企业团体理事占37%。新一届浙江省标协理事会的构成,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符合标准化工作改革和事业持续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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