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令第54号

现发布《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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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各级政府要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应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标准化事业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并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市(地)、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五)指导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事宜;

(六)组织标准化的宣传、教育、培训;

(七)承担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全省本部门、本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市(地)、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

(二)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并按计划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的宣传、教育、培训;

第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设置标准化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标准化人员,统一管理本企业的标准化工作。

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实施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检查。

企业标准化工作应纳入企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农(林)药的品种、规格、质量、检验、包装、贮存、运输和使用方法及生产、储运、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食品生产、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卫生要求;

(四)大气和水环境质量要求,环境保护中各项污染物的排放和环境质量要求;

(五)地方能源开发、利用管理、能源监测、检验、计算方法,能源消耗定额,耗能设备的经济运行等节能技术要求以及节能产品的评价确认方法等要求;

(六)农、林、牧、渔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运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七)企业生产过程(含工程建设)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定额等要求;

(八)地方信息管理和信息传递中的术语、符号、代号、格式等技术要求;

(九)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本省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为“DB33/”;本省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为“DB33/T”。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订、审批、编号和发布;药品、兽药、农(林)药、饲料、农作物种子、种畜禽、动物卫生、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的地方标准,分别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审批,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农业标准规范由县级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后,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备案。

第八条 地方标准应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草拟和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未组成专业标准化委员会的,应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组织生产、使用、科研、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草拟标准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九条 地方标准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地方标准统一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版、发行。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是对需要在本企业范围内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企业标准有以下几种:

(一)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制定的产品标准;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制定的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产品标准;

(三)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选择或补充的标准;

(四)工艺、工装、原材料、半成品和方法标准;

(五)生产、经营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为“Q/”。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企业的产品标准须经本企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有关部门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审查,并应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研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并对其实施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企业新产品投产鉴定前应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应在批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办理备案。该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和质量仲裁以备案标准文本为准。

对试产(销)的产品,企业应制定相应的试行标准,并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试制品”。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我省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应同时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办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企业的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修订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应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先进、标准编写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有关部门应根据科技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从事科研、设计、施工、安装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装置不能验收。

企业生产的产品采用推荐性标准的,应自我声明,并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自我声明采用的推荐性标准在本企业应强制执行。企业应按标准组织产品生产和检验,并应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十九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没有相应的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有企业产品标准,并已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贯彻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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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2000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1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标准化管理,促进技术进步,确保产品、服务、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行业协会、同业公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鼓励研制和采用先进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有计划地引导和推动生产经营者研制和采用先进标准,并在科技投入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生产经营者研制和采用先进标准;对研制和采用先进标准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条例所称先进标准,是指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与国际标准相衔接,接近或者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标准。

先进标准的评审和鼓励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者标准化工作的指导、培训和服务,帮助生产经营者提高企业标准化水平。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标准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标准化知识,提高全社会标准化法律意识。

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工业、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下同)、服务、工程建设等技术要求,或者需要在本省一定范围内统一的农业生产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第九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的原则,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鼓励、支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参与地方标准的制定活动。

第十条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一)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二)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其他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一条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一般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提出;制定有关农业生产技术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可以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林业、渔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后,应当编制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组织实施。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应当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地方标准一般由提出项目建议的单位负责组织起草;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用户、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学术团体的意见;强制性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地方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起草单位应当委托技术归口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没有相应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生产、使用、经销、科研、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代表进行审查。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设置规划,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有关农业生产技术的地方标准,可以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

第十五条地方标准发布后,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报送备案。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公告。

地方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六条法律对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地方标准的制定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和明示采用的标准。

推荐性标准,鼓励生产经营者自愿采用。

第十八条产品应当有产品标准。不采用推荐性产品标准或者没有相应的推荐性产品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禁止无标准生产。

产品生产者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完整、正确地反映产品特征、特性指标和检验、试验方法;有相应的推荐性标准的,其主要技术项目的设置应当与推荐性标准一致。

第十九条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

受产品使用者委托加工、定作的产品,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或者样品实物标准执行;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产品生产者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产品生产者申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予备案,并将备案材料备份转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备案,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和名称。

标识的标注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标识标准要求和标识标注规定。

第二十二条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所执行的产品标准进行产品质量检验,保证产品质量和产品标准相符。

产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能使用产品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生产国家实行安全认证管理的产品,产品生产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认证证书,保证产品质量达到安全认证标准,并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安全认证标志。

第二十四条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

(三)不符合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的产品,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产品合格认证,使用产品合格认证标志。

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使用采标标志。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获准使用产品合格认证标志、采标标志和采用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申请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产品,有国外先进标准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者国际标准。

第二十七条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自愿原则,联合制定统一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联合组建企业产品检验机构;行业协会、同业公会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组织产品生产者联合制定统一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联合组建企业产品检验机构。

统一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联合组建的企业产品检验机构由产品生产者自愿采用和送检。禁止强制或者以其他方法变相强制。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发展农业生产的需要,积极开展农业综合标准化工作。对尚未制定标准的农业生产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农业标准规范,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

各类农业示范园区、农业企业应当按照农业标准、农业标准规范组织生产。

鼓励农民按照农业标准、农业标准规范进行农业生产。

第二十九条从事交通运输、旅游、娱乐、餐饮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标准提供服务。没有相应的服务标准的,行业协会、同业公会按照自愿原则,组织经营者联合制定本行业的服务标准,作为提供服务的质量依据。

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

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建筑材料。

第三十一条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应当设置必要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

第三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在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的;

(二)按照未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组织生产的;

(三)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过程中违反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给予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

(二)发现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无标准生产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反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4年12月19日发布的《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发布单位】81101

【发布文号】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5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2000-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已于2000年7月29号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1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水财〔2011〕49号

厅属各单位:

经厅领导同意,现将《浙江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水利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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