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 | 外文名 | 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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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 2013年2月25日 | 实施时间 | 2013年3月25日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统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是指: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人员,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大队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社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从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及安全培训机构专职负责人、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等。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厂长、经理、矿长及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特种作业目录为准)。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生产经营单位内从事生产经营各项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第五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级安监局)、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级安监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实行科学(统一)规划、控制数量、合理布局、优胜劣汰的原则。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
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审批、颁发;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由省安监局审批、颁发。
第八条 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及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设区的市级及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在浙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省部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三级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负责人、教师、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省安监局交办的其他安全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社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省部属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原则上,安全培训机构不跨地区、行业组织培训,确需跨区域组织培训的,应当经当地市级安监局同意,并由当地市级安监局负责考核。
安全培训机构具备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承担相应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九条 申请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其条件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
(二)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
(三)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的专职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有职责分工、管理制度及工作规则;
(五)有10名以上具有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6名具有中级(含)以上职称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3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六)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
(七)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
(二)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三)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的专职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有职责分工、管理制度及工作规则。
(五)有8名以上具有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含)以上职称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2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六)有能够满足同期6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七)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符合本细则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相应专业的专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及以上等级证书(或者相应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证书);
(二)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至少有能满足同期2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场地及设施设备等)。
第十三条 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的条件中,机构设置、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管理人员及办公场所、教师、教学及生活设施为必备条件,有一项不达标,不予通过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审查。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授予特种作业相应类别安全技术培训资质。
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负责人、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教师,应当提供人事(劳动)关系证明、住房公积金或者社会保险缴费单据等资料。
安全培训机构的兼职管理人员、兼职教师应当提供聘任协议,聘任期不少于1年。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其中二级、三级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经省安监局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培训师资证书后,方可上岗执教。专职教师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继续教育。
(一)安全培训教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遵纪守法,热爱安全培训事业,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
2.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学历或者职称专业应与教学内容相符;
3.其他作为教师的基本条件。
(二)安全培训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1.宣传贯彻国家和省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2.敬业爱岗、遵纪守法,执行正常教学计划,按要求完成教学任务,履行受聘合约;
3.参加安全生产知识进修和培训,不断学习、提高自身教学水平和业务素质;
4.参与安全生产教学调查研究,对所在单位的教学、管理有权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鼓励从事安全培训教学、管理的人员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
第十五条 禁止安全培训机构利用简易建筑物、危房、从事正常教学的普通中小学校舍及其他不适合安全培训教学的房屋和场所做为安全培训办公和教学场所。
第十六条 申请(初次认定、延期)二级、三级资质证书,应当按照以下目录提交申请材料。
(一)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报告。
(二)浙江省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表(附件1)。
(三)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情况
1.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法人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者机构章程;
2.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证明材料;
3.内设机构设置、职责分工及专职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任免等文件复印件。
(四)安全培训机构管理人员情况
1.安全培训机构专职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基本情况汇总表(附件2);
2.安全培训机构专职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登记表(附件3);
3.安全培训机构专职负责人和专职管理人员学历证书、职称证书、人事(劳动)关系证明、住房公积金或者社会保险缴费单据复印件;
4.安全培训机构兼职管理人员聘任协议或者证书复印件。
(五)安全培训机构教师情况
1.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基本情况汇总表(附件4);
2.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登记表(附件5);
3.安全培训机构专职教师学历证书、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师资证书、人事(劳动)关系证明、住房公积金或者社会保险缴费单据复印件;
4.安全培训机构兼职教师学历证书、师资证书、聘任协议或者证书复印件。
(六)申请单位办学情况
1.安全培训机构创办情况简介;
2.安全培训机构办公场所及设施证明材料复印件;
3.安全培训机构专用教室、专用档案室及其教学仪器、设施设备等证明材料复印件;
4.安全培训机构生活设施等后勤保障体系证明材料。
(七)安全培训机构规章制度
1.规章制度执行文件;
2.规章制度:安全培训机构专职负责人、专职(兼职)管理人员、教师、档案管理人员及培训班班主任等岗位职责,安全培训需求调研、教学研究、备课示教、教师管理、学员管理、培训评估、档案管理、设施设备管理、财务管理、后勤保障等制度。
(八)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单位,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特种作业教师情况汇总表(附件6);
2.特种作业教师登记表(附件7);
3.特种作业专职教师学历证书、师资证书、人事(劳动)关系证明、住房公积金或者社会保险缴费单据复印件,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相应专业技术等级证书(或者相应专业的职称证书)复印件;
4.特种作业兼职教师学历证书、师资证书、聘任协议或者证书复印件等;
5.具备相应作业类别实际操作的场所和设施设备证明;
6.特种作业各类别(工种)安全技术培训操作规程。
(九)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申请延期的单位,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安全培训办班情况汇总表(附件8);
2.教师授课情况统计表(附件9);
3.安全培训机构自查总结报告及对照延期复审考核标准自评情况;
4.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教学研究成果。主要包括:教师在安全培训方面的专项调研报告、各级刊物上发表的文章、理论(教学)研究方面的论文等材料复印件;
5.安全培训机构原资质证书复印件;
6.相关部门核定的安全培训收费标准复印件。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材料。
申请单位应当对上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应按上述顺序装订成册,并提供电子版本。
第十七条 申请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单位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参照本细则有关要求,将材料报省安监局,经省安监局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安监总局。
第十八条 申请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单位按照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将申请材料报县级、市级安监局审核。对符合省安全培训机构发展规划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际需要的申请单位,经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送省安监局。
(二)省安监局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按照“浙江省二级、三级安全培训机构考核标准”(附件10),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材料核查,并抽派专家进行现场审查。
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初次认定考核指标满分各为100分,满足必备条件且分别得分80分及以上者,现场审查合格;未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初次认定考核指标满分为100分,满足必备条件且得分80分及以上者,现场审查合格。对现场审查合格的,申请单位应当按照专家提出的书面改进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完善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改进完成并经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后,提交省安监局组织评审。符合条件的,确定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等级和培训业务范围,由省安监局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并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并允许申请单位进行一次整改,经整改达标后可再次提交省安监局组织评审。
第十九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核定的培训业务范围组织培训。
安全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发生1个月内,将变更材料提交所在县级或者市级安监局审核,经市级安监局签署意见,将材料报省安监局,经审查后,换发资质证书。专职负责人、专职教师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市级安监局审核后,报省安监局备案。
安全培训机构需新增安全培训业务范围的,应按照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第一、二、五、八、十款的规定,向所在县级或者市级安监局提出申请,经市级安监局签署意见后,将材料报送省安监局。省安监局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有关要求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方可增加相应安全培训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要求向省安监局提出延期申请。省安监局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有关要求及“浙江省二级、三级安全培训机构考核标准”规定的延期复审考核指标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保留其资质并换发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由发证机关注销其相关资质。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不提出延期申请的,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自行失效,由发证机关注销其相关资质。
申请单位改进和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间内。
第二十一条 在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内,省安监局按照“浙江省二级、三级安全培训机构考核标准”规定的年度考核指标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的情况组织不少于一次的年度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保留资质。对审查不合格的,由省安监局下达限期整改意见通知书,并予以通报;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终止其安全培训机构资质。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 安全培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省安监局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除外),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监总局组织制定。其他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安监局统一制定。
安全培训教材由国家安监总局和省安监局按照安全培训大纲组织编写。
第二十三条 省安监局负责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部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组织、指导二级、三级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负责人、教师、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全省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市级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部属企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村(社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部属企业、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及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其他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一)矿山、危险物品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二)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三)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四)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省安监局安全培训大纲规定的学时、内容组织教学,确保安全培训质量。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二)矿山、危险物品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等人员的培训时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须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五)矿山、危险物品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培训时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一)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2.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3.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4.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5.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1项、第2项、第4项和第5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从业所在地市级安监局审查,报省安监局同意,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前款所规定的人员在省部属企业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由省部属企业直接报省安监局,经同意后,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三)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国家安监总局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新招的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丰富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至少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建立教学和人员培训档案,档案应为一期一档。档案保存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安全培训、考核、复审等情况。
第三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障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三十一条 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逐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除外),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监总局统一制定。其他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安监局组织制定。
第三十三条 省安监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设区的市级及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省部属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二级、三级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负责人、教师、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考核工作;指导和监督全省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的考核工作。
市级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部属企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受省安监局委托,履行本行政区域内除省部属企业以外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
县级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村(社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部属企业、市属生产经营单位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
自主开展安全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类安全培训的考核内容须按照国家安监总局和省安监局制定的考核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机构、其他符合特种作业资格考试条件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当场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考试的决定。准予考试的,确定考试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申请人,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不予考试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的考试,一般采用理论知识考试的方式。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第三十七条 考核工作结束后,考核单位应及时组织阅卷,在10个工作日内公布结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考试,应将考试成绩抄送安全培训机构。
考试不合格的,允许在60个工作日内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培训。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 考核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和完善考核档案,加强考核档案管理。考核档案应为一期一档,内容包括:考核申请表、考场情况记录表、理论考试试卷、学员考试成绩登记表、实际操作考试评分表、考核发证审签表等资料。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三十九条 按照“谁考核,谁发证,谁负责”的要求,对接受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由考核单位颁发相应的证书。
市级安监局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考核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材料报省安监局。省安监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或者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师资证书;其他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统一的规定执行。
安全资格证的印制,师资证的式样,由省安监局统一规定。安全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 安全资格证、师资证、安全培训合格证等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参加换证培训,考试合格的,由考核单位换发新证。
第四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有效期为6年,每3年复审1次。
(一)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市级安监局(下同)审核,报省安监局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二)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向市级安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2.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3.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四)申请复审的,市级安监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整理好相关材料、完成初审并报省安监局,省安监局收到初审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省安监局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省安监局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取得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资质的省部属单位可直接报省安监局办理(下同)。
(五)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1.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2.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3.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4.拒绝、阻碍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5.未按本细则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6.具有本细则第五十条规定情形的。
(六)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条第五款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各类证书遗失(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单位审查同意(确认)后,予以补发(更换或者更新)。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市级安监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级安监局审查并报省安监局确认后,予以更换或者更新。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登报申明,向市级安监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级安监局审查并报省安监局同意后,予以补发。
第四十五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安监局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市级安监局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机制,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对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提交省安监局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安全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省安监局安全培训信息统计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信息季报、半年报、年报制度,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信息统计,加强安全培训信息化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的情况;
(二)执行培训管理制度及专(兼)职教师的配备及持证上岗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培训场所的卫生、安全状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和组织安全培训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五)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五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有以下情形的,由各市级安监局及时报省安监局撤销(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1.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2.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3.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4.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5.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本条第一款第4项、第5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1.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
2.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3.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五十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教师管理考核制度,对所属教师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成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考核。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广泛听取意见。
安全培训教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安监局取消其安全培训教师资格:
1.弄虚作假取得安全培训教师资格的;
2.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3.授课内容明显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
4.出借、出租安全培训师资证书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安全培训教师违反本条前款第1项、第2项、第4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教师资格。
第五十三条 有关处罚事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3年3月25日起施行。2010年7月23日发布的《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1.浙江省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表
2.安全培训机构专职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基本情况汇总表
3.安全培训机构专职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登记表
4.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基本情况汇总表
5.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登记表
6.特种作业教师情况汇总表
7.特种作业教师登记表
8.安全培训办班情况汇总表
9.教师授课情况统计表
10.浙江省二级、三级安全培训机构考核标准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安监管培〔2013〕20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修改,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2月25日
培训时间/地点/培训机构赛为/培训师/培训对象/培训课程。就是列一张表格记录一下基础信息,还有就是培训大致内容。
内容有"三级"安全教育。"三级"安全教育制度是企业安全教育的基本教育制度.教育的对象是新进厂的人员,包括新进入的员工,临时工,季节工,代培人员和实习人员。&qu...
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严细业务保安管理,压实安全生产责任1、严格落实“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强化领导责任、技术责任、现场责任、监管责任,压实安全生产责任,严抓严管,推行安全...
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 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全面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原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 20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 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制定本细 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 (以下统称安全培训) 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适用本细则。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 称国家安监总局)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
1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 《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 (修改稿)》意见的通知 浙安监管培便函〔 2013〕4号 来源:人事培训处 发布时间: 2013-01-06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44 号)等有关精神,省局在开展调 研、组织有关专家座谈的基础上, 对《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 (浙安监管培 〔2010 〕 151 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稿发给你们(具体内容请从省局网站 “公告公示 ”栏目中下载, 网址: www.zjsafety.gov.cn ),请认真组织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并于 2013 年 1 月 23 日 前书面反馈省局人事培训处。联系电话: 0571-87056936 。 2013 年 1 月 5 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 (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安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4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 安全培训
第六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七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二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云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3月17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2次局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25日施行 。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6年4月24日
为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