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称 | 中节能建筑节能合肥有限公司 | 成立时间 | 2017年05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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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部地点 | 合肥市滨湖区南京路2588号要素市场B区6层632室 |
中节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系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作为集团公司在建筑节能业务领域的专业公司,公司充分发挥集团公司在市场、资金、政策等方面的优势,构筑产业平台,努力成为主业涵盖建筑节能行业,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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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 公司简介 本公司主要生产供应: 1设备类,泡沫板设备,干混砂浆设备,钢丝网架泡沫板设备, 装配式建筑设备, 保温与结构一体化设备, 轻质隔墙设备, 废泡沫造 粒设备,废秸秆再利用做建材设备, 防火聚苯板渗透设备, 保温材料 设备,岩棉板设备,泡沫线条切割机,抹灰机,塑料系列设备,节能 减排环保设备,便携式水切割设备。 2产品类,保温材料系列,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板材,装配式建 筑产品系列,防火门,防火窗,防火玻璃,超薄防弹玻璃,防台风玻 璃窗,轻质隔墙板,装配式装修板, 除霾新风系统,消防强排风管道, 排水板等建筑类产品。 3服务类,危爆产品的冷切割拆除,保温材料生产技术,装配 式建筑技术服务,承接设备类,建筑类,化工类,工业类疑难杂症。 4施工类,外墙保温施工,涂料施工,防火门通风管道施工, 轻质隔墙施工,不锈钢铁艺施工,装配式建筑施工。 郑州中天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是
河南省新盛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注册资金500万元,是一家集保温材料生产、销售及施工于一体的现代化专业性公司。
记者日前从合肥市城乡建委获悉,为建设生态宜居合肥,该市全面推进建筑节能工作。
据悉,合肥市全面推进建筑节能工作始于2006年,在全面执行50%节能设计标准的同时,积极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一体化、规模化应用,大力发展绿色建筑,开展大型公共建筑、政府机关办公建筑节能65%设计标准试点建设。
截至2016年底,全市累计建设节能建筑面积17775万平方米,约占全市既有建筑总量的63%,太阳能光热建筑应用面积达9147万平方米,通过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规划方案专项审查绿色建筑建面积6848万平方米,获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建筑面积1439万平方米。
自2017年1月1日起,合肥市新建民用建筑全面执行65%节能设计标准。
而在低碳生态城市建设方面,全面推进中美滨湖新区低碳生态示范城区、中欧低碳生态城市合作项目试点示范建设。目前,“恒大中心”和“宝能城”绿色建筑、滨湖新区集中供冷供热新能源综合利用等试点示范项目建设正在积极推进。
其中,中美滨湖新区低碳生态示范城区集中供冷供热项目一期工程,计划2018年建成投用。该项目采用地源热泵、污水源热泵、冰蓄冷、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等多种能源相结合的多能互补型能源供应模式,并以市政热源作为备用和补充,可为该区域降低70%的配电容量和90%的天然气报装容量,项目规划服务的建筑面积约300万平方米。
能源站项目在国内并不罕见,但滨湖新区(核心区)区域能源站,既利用地源热泵,还利用污水热泵,又有冰蓄冷、天然气分布式能源和太阳能光伏分布式能源,可以说是现有清洁能源利用的“集大成者”,这种“全能源式”利用方式建成的能源站,目前在国内独一无二。
此外,为进一步全面发展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从地方法规层面上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相关管理工作予以明确和强化,增强刚性约束。
2017年初,合肥市城乡建委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合肥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目前已通过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一审,计划6月份进行二审。本次立法是全国市级城市唯一一家拟通过人大立法的方式来促进绿色建筑发展。
按照规划,到2020年末,合肥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比例达到60%以上。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合肥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张庆军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合肥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发展绿色建筑和节能产业等活动,以及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以及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第三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财政、税务、统计、科技、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负责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建筑节能责任制和激励机制,引导、扶持和促进建筑节能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资金,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
建筑节能资金应当用于鼓励和扶持新建建筑节能示范、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绿色建筑和低能耗建筑建设,以及相关的科技研究、标准制定、技术推广、产品开发和示范工程建设等工作。
建筑节能资金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房地产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节能技术应用、绿色建筑和节能产业发展等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知识和先进典型的宣传,并对建筑节能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利用自身优势和特点,开展建筑节能的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评估等活动,参与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编制、标准制定、市场培育等工作。
第二章 建筑节能技术和产业发展
第九条 本市优先发展和推广应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绿色建筑和低能耗生态建筑应用技术;
(二)住宅产业化技术;
(三)新型节能墙体与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四)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节能空调技术和产品;
(七)建筑电气、绿色照明、给排水等节能技术和产品;
(八)采暖、空调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九)新风处理及空调系统的余热回收技术;
(十)建筑遮阳技术与产品;
(十一)建筑节能能耗检测评估技术;
(十二)建筑物屋顶绿化技术;
(十三)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筑节能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和产品的研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取得绿色建筑和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项目给予必要的扶持,促进建筑节能技术与新兴节能产业融合,培育发展新兴节能产业。
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应用政策措施,组织实施重点技术和产品示范工程,并制定相应的标准规范,扶持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产业化发展,培育技术和产品市场,促进建筑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限制和淘汰政策以及本市气候和资源情况,开展认证工作,编制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推广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使用列入推广应用目录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鼓励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列入推广应用目录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不得使用国家、省、市禁止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节能改造服务的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分享因能耗降低带来的收益。
企业从事建筑节能项目所得,以列入国家税收优惠目录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取得的收入,以及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投资担保方式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四条 制定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平面布局、形状、朝向、体量、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第十五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下列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时,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通过审批、核准。
(一)单体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
(三)单体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步明确建筑节能要求;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工业余热利用以及集中供热等条件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能源利用条件进行综合评估,确定能源利用方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降低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
(三)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见证取样检测。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采取的建筑节能措施。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确保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建设工程项目方案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可再生能源利用专项说明和节能计算书。
第二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专项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查验进入施工现场的各类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并按照规定配合建设单位开展现场见证取样检测。不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技术公告要求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并进行监理;出具的监理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项内容。
对采用列入国家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以及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等行为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履行建筑节能工程监督职责,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监督方案。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进行专项查验,验收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筑节能检测的机构和能效测评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国家、省、市相关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对建筑节能材料及设备进行检测、对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热工性能检测、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和能效测评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明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
建筑物的走廊、楼梯间等公共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控制的节能灯具。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编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工作,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按照经济实用、技术可行、防火安全的要求,分步实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改造重点,实行行政强制推行与市场引导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条 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同步实施节能改造。
既有公共建筑进行二次装修时,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区改造等,应当同步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确保房屋结构和防火安全,不降低建筑的抗震和使用功能。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第三十二条 居住建筑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之外其他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纳入征收范围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不再进行节能改造。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三十三条 民用建筑的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和照明设备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工业余热,并与工程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新建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外,新建十八层以下居住建筑以及十八层以上居住建筑的逆向十二层,新建、改建、扩建宾馆、酒店、医院等有生活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具备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条件的,应当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并予以公示。太阳能热水系统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鼓励既有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和安全、不妨害他人合法权益,并符合城市容貌要求的前提下,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公约的规定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且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设计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未安装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专项工程验收。
第三十六条 鼓励下列可再生能源技术和系统的应用:
(一)有条件的建设项目优先采用地源热泵系统;
(二)大型屋面和建筑幕墙使用太阳能光伏发电与建筑一体化技术;
(三)道路、公园、车站等公共场所使用太阳能光电照明系统;
(四)建筑的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立体绿化;
(五)农村地区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技术。
第六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监管,制定相关年度用电标准,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检测和维护建筑用能系统,加强建筑用能管理,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能耗情况。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规定,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进行日常维护;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已采取节能措施的建筑物时,不得擅自改变或者降低建筑物的节能维护体系和节能设施的要求及标准。
第四十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除特殊用途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
严格控制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景观照明的能耗;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景观照明应当采用LED、光导管等节能环保产品。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
鼓励建设单位进行节能建筑能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建筑物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集中供热(冷)系统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并安设供热(冷)系统调控装置、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冷)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四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建立民用建筑能耗信息传输和监测平台,组织有关机构开展建筑能耗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公示等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将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采取的建筑节能措施公示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历史建筑、宗教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农村居民自建住房的建筑节能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建筑业是美国经济的支柱之一,建筑耗能在美国能源消耗中占重要比例。美国政府深刻认识到建筑节能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其《2005年能源政策法案》中就有多个部分涉及建筑节能。建筑节能的实施主要依靠提高设备和系统的能效,逐步扩大建筑物中可再生能源利用的规模,并利用联邦政府计划、州政府计划和能效标识来规划能效提升工作。
在建筑节能方面,《2005年能源政策法案》要求:所有政府建筑自2006年到2015年间,单位面积的建筑能耗应在2003年基础上每年降低2%,到2015年达到相对2003年节能20%的目标,新建政府建筑设计能耗至少要在美国采暖、制冷和空调工程师协会标准ASHRAE Standard 90.1-2004的基础上节能30%;在2012年10月前所有政府建筑应进行能源使用审计;政府对耗能产品的采购只能包括符合能源之星能效等级认证的产品或联邦政府能源管理计划中所指定的产品。新法案对家用电器等建立了新的最低能源效率标准,在制冷设备方面,节能标准的提高尤为明显,如要求在2010年风冷制冷机组达到新的最低能源效率标准。在建筑可再生能源利用方面,新法案大力推广零污染的太阳能,政府计划每年拨款0.6亿美元用于太阳能光伏系统的评估和商业推广,计划在2010年前完成2万套太阳能设备的安装。新法案制定了详细的税收减免计划,在从2006年起的10年内,政府将给予新法案各项计划配套总额为145亿美元的减税优惠及补助。在建筑节能方面规定,私人住宅如果更新供暖、空调等家庭耗能设施以提高能效,若制冷设备相对于2001年达到节能15%,将能够得到75美元的税收减免信用;节能20%能得到125美元的减税信用;节能25%,能得到175美元的减税信用;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光伏系统的住宅,能得到总造价的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