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颁布单位 交通部
颁布时间 1998.09.02 实施时间 1998.10.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的有效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船舶、设施及有关当事人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包括:

(一)违反有关船舶管理、船员管理、通航管理、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管理、船舶交通事故管理、航标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其他违反有关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

以上行为称为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港务(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实施。

第五条 港监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扣留证书;

(四)吊销证书;

(五)没收船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前款(三)、(四)项中的“证书”指由港监机构签发的各种证书(簿)或许可证明等。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第三章规定的对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30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1500千瓦及以上、300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

对30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机功率300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200%执行,加倍超过3万元的,按3万元处罚。

对200总吨及以上、5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750千瓦及以上、150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执行。

对50总吨及以上、2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36.8千瓦及以上、75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25%执行。

对未满50总吨或者主机功率未满36.8千瓦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5%执行。

内河船舶无总吨的,按载重吨计算。

按总吨或按主机功率计算的罚款数额,两者之中取高者。

在执行处罚规定的过程中,不得超过或低于法定处罚幅度。

第十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有违法行为或对其所属船舶、设施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对船舶、设施给予的处罚应当对所有人、经营人实施。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二)受他人胁迫进行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三)配合主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四)故意或屡次违法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并不免除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的责任。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一节 违反船舶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船舶登记机关没收该船舶:

(一)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

(二)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非法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

第十六条 船舶隐瞒在境内或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对500总吨及以下的船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对501总吨至3000总吨及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三)对3001总吨至10000总吨及以下的船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四)对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至20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其船舶登记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第十八条 船舶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情节严重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可以处以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擅自雇佣外国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在船籍港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港内试车、试航,或者在未经批准的水域内试车、试航;

(二)未经批准,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国际遇险信号或者任何与国际遇险信号可能相混的信号;

(三)未按规定设置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的安全设施;

(四)未经批准,在港内拆修主机、锅炉、舵机、锚机等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进出港或在港内航行、作业未按规定办理船舶签证;

(二)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未按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三)办理进出港签证或进出口岸手续时,不如实填报船舶配员、载客、货物装载等情况,或者不如实提供其它有关航行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明火作业期间未按规定进行操作;

(三)明火作业超过批准期限而未续办手续;

(四)明火作业操作人员未持有港务(航)监督机构认可的操作证书。

第二十三条 船舶未持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或国际公约规定的有效证书、文书的,每短缺一本证书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每短缺一本文书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港监机构依法进行安全检查;

(二)涂改或故意损毁《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亚太地区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悬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破损、污损、明显褪色或不合规格;

(二)未按规定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二十六条 外国籍船舶未经批准,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或港口,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外国籍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险、避风等意外情况,紧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或港口时不按规定向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

(二)违反有关外国籍船舶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节 违反船员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有关规定或超越权限签发《办理海员证批件》,给予警告,并吊销已颁发的海员证。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冒用海员证的,给予警告,并吊销该海员证。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舞弊行为取得下列证件、证书的,对违法单位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吊销相应的证件、证书:

(一)船员服务簿;

(二)船员适任证书或特免证书;

(三)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或特殊培训合格证;

(四)引航员证书。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买卖、出借、转让、冒用下列证件、证书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吊销相应的证件、证书:

(一)船员服务簿;

(二)船员适任证书或特免证书;

(三)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或特殊培训合格证;

(四)引航员证书。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船舶配员低于港务(航)监督机构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员规定;

(二)船员未持有适任证书在船上任职;

(三)船员未持有有效适任证书在船上任职;

(四)船员的任职超越其适任证书上所载职务、职能、航区(线)、等级或种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单位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3至6个月:

(一)引航员未按规定擅自引领须强制引航的船舶;

(二)未持有有效引航员证书引领船舶。

第三节 违反通航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擅自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二)按规定须引航的,未经引航进出港口和船闸、靠离港外系泊点和装卸站(点)或在港内移泊。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航行、停泊、作业时未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鸣放声号;

(二)在禁止掉头的区域掉头;

(三)进出港口或者通过分道通航区、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船闸、桥涵等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未遵守港监机构公布的规定;

(四)擅自进入或穿越港监机构公布的安全作业区;

(五)未遵守港监机构公布的有关锚泊或系泊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超出核定载重线承运货物;

(二)货物装载与系固不符合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3个月:

(一)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二)未按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

(三)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

(四)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或未经核准乘客定额的船舶载客航行;

(五)超定额承运旅客或搭载人员;

(六)停泊期间未按规定留足值班人员;

(七)高速客船在未经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或夜航未经批准;

(八)高速客船未按规定的航路行驶或超速、超载行驶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和单位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港内、锚地、航道、交通管制区以及港监机构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渔网、构筑设施、水产养殖、挖沙、捕捞;

(二)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禁航区或锚地;

(二)未经核准公告,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包括架空施工作业);

(三)擅自在港监机构划定的安全作业区范围以外施工作业;

(四)未经审核同意,使用港区内的岸线。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沉船、沉物打捞清除作业;

(二)未在核准的作业区内进行沉船、沉物打捞作业;

(三)打捞作业未达到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标准;

(四)未在限定的期间内进行打捞作业。

第四十条 设施的搬迁和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不设置规定的标志,或者不向港监机构报告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在港区、航道航行或移泊时,船上救生艇(筏)、吊货杆、舷梯或其它装置伸出舷外;

(二)在航道附近对有碍他船航行安全的灯光不妥善遮蔽;

(三)在港内进行射击、游泳、垂钓、燃放鞭炮(焰火)等有碍他船航行安全的活动;

(四)船舶在港内随意鸣放声号或用高音喇叭广播;

(五)未经批准,渡船擅自设置或迁移渡口上下旅客。

第四节 违反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和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过境、停留,未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二)未按规定办理危险货物安全适运(装)申报手续;

(三)未按港监机构核准的配载图装载危险货物,或未经核准,改变危险货物的积载位置;

(四)船舶装载危险货物未按规定取得适装证书或相应的检验证明,或在船舶有关设备的缺陷未纠正前装卸危险货物;

(五)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未经港监机构批准,停靠非危险货物专用码头或装卸站(点),或者在港内停泊;

(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装卸设备、机具装卸危险货物,或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或者装卸设备出现故障、存在缺陷影响作业安全,不及时纠正而继续进行装卸作业;

(七)承运或装卸包装不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国内有关规定的危险货物;

(八)在装卸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洒漏或意外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并不向港监机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一)隐瞒、谎报危险货物性质或涂改、伪造危险货物单证;

(二)船舶装卸危险货物时,在装卸作业现场进行明火作业;

(三)未经批准进行危险货物过驳作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使用破损、污染、洒漏或有渗漏现象的集装箱承运或装载危险货物;

(二)装载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内衬垫、加固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装载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进口或中转未持有《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四)危险货物装箱时,集装箱现场检查员未按规定进行监装或不如实签发《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船舶在装卸爆炸品、闪点23℃以下的易燃液体,或者散化、液化气体船在装卸易燃易爆货物过程中,检修或使用雷达、无线电发射机和易产生火花的工(机)具拷铲,或允许他船并靠进行加油、加水作业;

(二)船舶装载危险货物违反限量、隔离、衬垫、紧固规定;

(三)擅自装载未经核定危害性的新化学品;

(四)擅自改变危险货物装载形式或降低包装等级;

(五)装载易燃液体、挥发性易燃易爆散装化学品和液化气体的船舶在修理前不按规定通风测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3个月:

(一)在液货船上随身携带易燃物品或在甲板上放置、使用聚焦物品;

(二)液货船未经许可进行驱气或洗舱作业;

(三)液货船在装卸作业时不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四)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空舱内有可燃气体时,未按规定悬挂或显示信号;

(五)在禁止吸烟的船舶处所吸烟或使用明火;

(六)在装卸、载运易燃易爆货物或空舱内仍有可燃气体的船舶作业现场穿带钉的鞋靴或者穿着、更换化纤服装。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3个月:

(一)客、渡船载运危险货物;

(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搭乘无关人员;

(三)客货船、客滚船超限量装载危险货物。

第五节 违反防止船舶污染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本节规定适用于任何吨位或主机功率的船舶。

第四十九条 船舶造成有毒害性、腐蚀性和放射性货物散落或溢漏入水,或者排放含有上述物质的污水,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水域严重污染或人体重大伤害的,处以3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二)造成一般性污染后果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船舶排放、溢漏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水域污染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油量在20吨以上的,对违法船舶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5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油量在10吨至20吨的,对违法船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0元至1500元罚款;

(三)油量在1吨至10吨的,对违法船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油量在0.1吨至1吨的,对违法船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800元罚款;

(五)油量在0.01吨至0.1吨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六)油量在0.01吨以下的,对违法船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或单位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经港监机构批准,在辖区水域或综合港区水域设置拆船厂、点或进行拆船作业;

(二)违反规定拆解废钢船,造成水域污染。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不向港监机构报告;

(二)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不采取清除或控制污染措施;

(三)进行水下船舶打捞工程时,未采取防止污染水域的措施;

(四)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水域污染损害,不按港监机构的强制要求采取避免或减少污染的措施。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在装卸危险货物过程中,造成危险货物落水,不按规定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打捞清除;

(二)未经批准,在港内冲洗甲板、排放压舱水、洗舱水、油污水、舱底水;

(三)未按规定,擅自清除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

(四)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油水分离器和其它防污设备、器材;

(五)船舶油水分离器排放超出标准,或者防污设备、器材存有重大缺陷而不按要求纠正;

(六)船舶存有的残油、污水去向不明;

(七)未按操作规程进行油类作业;

(八)未遵守港监机构公布的防止污染水域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船舶在港内未按规定处理垃圾;

(二)船舶或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在处理垃圾时污染水域,不向港监机构报告,或不采取控制、清除措施。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船舶倾倒废弃物前,未报经港监机构核实运载情况;

(二)倾倒废弃物时未如实记载倾倒情况,或返港后未向港监机构做出书面报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油类记录簿》、《船舶垃圾记录簿》、《散装有毒液体货物记录簿》和《货物记录簿》等记载非正规化或记载伪造事实;

(二)未配备经港监机构认可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三)未经批准,使用消油剂;

(四)未按规定向港监机构递交油污事故报告;

(五)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未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五十七条 外国籍船舶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内倾倒废弃物的,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第六节 违反船舶交通事故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吊销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对次要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6至12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12至24个月;对全部责任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吊销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

(二)造成大事故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6至12个月,对次要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3至6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6至12个月;对全部责任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12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3至6个月,对次要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3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3至6个月;对全部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6个月。

第五十九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干扰或拒绝接受港监机构调查;

(二)在接受港监机构调查时,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词;

(三)未按规定向港监机构报告有关事故的情况;

(四)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港监机构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五)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实或填写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调查工作进行或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

(六)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鉴定,或不向港监机构提交检验或鉴定报告副本,影响事故调查工作;

(七)发生事故后隐匿不报或故意向港监机构谎报情况。

本条规定适用于任何吨位或主机功率的船舶、设施。

第七节 其它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港口码头、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点)、船闸不具备安全靠离泊、装卸条件,危及船舶安全,经指出不予纠正的;

(二)水上设施不按规定或规范要求设置、安装保障交通安全的设施、设备,经指出不予纠正的。

第六十一条 船舶熏蒸时,不按规定悬挂信号,或不在港监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熏蒸,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碰撞或撞沉他船后不救助遇险或遇难人员而驶离事故现场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12至24个月直至吊销该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3至6个月:

(一)遇险船舶、设施在可能的情况下不组织自救;

(二)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接到港监机构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等候接受调查的指令后,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驶离事故现场或不到指定地点;

(三)事故现场附近或过往的船舶发现有人员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港监机构的统一救助指挥。

(四)收到求救报警后,未将不能前往救助的原因记入航海日志,也未向搜救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 船舶触碰航标不报告的,未造成损坏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本条规定适用于任何吨位或主机功率的船舶。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或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危害航标;

(二)破坏航标辅助设施;

(三)影响航标工作效能。

本条规定适用于任何吨位或主机功率的船舶。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权限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管辖区的港监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港监机构发生管辖权争议,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六十八条 港监机构对不属其管辖的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港监机构。

第六十九条 港监机构实施单项行政处罚时不得超越下列权限:

(一)交通部直属港监机构的监督站(或分局)下属的监督机构(处、站)或县港监机构可以作出对违法人员警告、3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船舶、设施或单位警告、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交通部直属港监机构的监督站(或分局)或地、市港监机构可以作出对违法人员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3个月,对违法船舶、设施或单位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三)交通部直属港监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港监机构可以作出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各种处罚决定。

第七十条 作出吊销证书的行政处罚的港监机构与签发机关不一致时,应当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港监机构书面通知该证书签发机关协助执行。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十一条 港监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港监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港监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七十三条 港监机构的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和案件其他有关人员出示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七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船舶、设施或单位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

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编号的《水上安全监督(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一),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水上安全监督(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交所属港监机构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外,适用一般程序。

第七十八条 港监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在调查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十九条 在调查过程中,港监机构可以:

(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作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或者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写出书面报告并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询问人应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二)查阅、调取船舶证书、文书及其它有关资料,对有关内容进行摘录并责成船长签名或盖章;

(三)对船舶、设施等案发场所进行勘验检查,作勘验检查记录并责成船长或设施上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四)对需要抽样取证的,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船长或设施上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对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请有关技术鉴定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报告;

(五)收存船舶证书、文书、船员证书及有关资料的,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附件二),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六)因案情复杂,在规定期限内难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可靠担保后,应当及时放行当事船舶。

港监机构可以使用照相、录音、录像以及法律允许的其它调查手段。

第八十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水上安全监督违法行为调查报告》(附件三),提出处理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人审核会签后报港监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八十一条 港监机构负责人对《水上安全监督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查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港监机构应当制作《水上安全监督违法行为通知书》(附件四)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及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当事人并可在通知书上书面表达当事人意见。

当事人若认可违法事实并考虑到船期和交通不便等因素,可以申请《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水上安全监督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时送达。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八十二条 港监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审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上述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港监机构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港监机构应当按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八十三条 港监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的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报告书,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十四条 对给予30000元及以上罚款、吊销证书或没收船舶的行政处罚,港监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十五条 港监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五)。

第八十六条 港监机构应将《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送达回证》(附件六)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未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八十七条 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港监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港监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较大数额”的罚款按交通部颁布的《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港监机构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港监机构应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附件七),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以及是否申请其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第八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公开举行。

第九十条 听证会由主持人、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证人参加。

听证会主持人由港监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法制部门人员或其他相应人员担任。

委托代理人单独参加听证会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九十二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会纪律,宣布并核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出示案件的证据,说明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四)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核对听证会记录,并签字或盖章。

第九十三条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将听证会情况和处理意见制作听证会报告书,交港监机构负责人审查。

港监机构负责人审查后,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做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九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港监机构应当监督其纠正违法行为。

第九十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处罚的,港监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港监机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九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港监机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九十七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港监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书面提出,港监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九十八条 对船舶、设施处以罚款处罚的,港监机构应当告知其在离港或开航前缴纳罚款,或者提供可靠担保。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被给予扣留证书处罚的,应当及时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港监机构。扣留证书期满后,港监机构应将所扣证书发还当事人,或者转由证书签发机关发还当事人。

当事人被处以吊销证书处罚的,当事人拒不送交被吊销的证书的,港监机构应当公告该证书作废。

第一百条 港监机构对船员处以行政处罚后,应当记入该船员的《船员服务簿》。

第一百零一条 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船舶处罚的,港监机构应当依法处理所没收的船舶。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港监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不因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中的“船籍港登记机关”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确定了管辖范围,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港监机构,又称船舶登记机关。

第一百零五条 收缴罚款以人民币元计收。

第一百零六条 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的样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制订。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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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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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23 页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 /双击可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篇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 第一章总则 1.[1-1] 立法目的 2.[1-2] 设定和实施的法定原则 3.[1-3] 实施行政处罚要有法定依据 4.[1-4] 行政处罚原则 5.[1-5] 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6.[1-6] 受到行政处罚者的权利 7.[1-7] 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8.[2-8] 行政处罚的种类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9.[2-9] 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10.[2-10] 行政法规对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 11.[2-11] 地方性法规对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12.[2-12] 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设定行政处罚权 第 2 页 共 23 页 13.[2-13] 地方政府规章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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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 我们‖打〈败〉了敌人。 ②我们‖〔把敌人〕打〈败〉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试题(共 150 题) 一、单项选择题 1.行政处罚的功能在于: ( ) 。 A.预防 B.惩罚与教育 C.杜绝 D.警示 2.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 )行使。 A.人民法院 B.公安机关 C.国务院 D.人大常委会 3. 下列事项中,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不必告知当事人的是哪一项?( ) A.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 B.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C.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D.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 黄州市交警大队以赵某违章停车为由,依有关规定,决定暂扣赵某 1 个月的驾驶执照。 这一行为属于下列哪个选项?( ) A.行政强制执行 B.行政监督检查 C.行政处罚 D.行政强制措施 5.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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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1996-04-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1996年4月16日交通部交安监发

〔1996〕330号文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散装液体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以及有关单位和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内河水域,以及沿海的港口、内水、领海和国家管辖的其他一切海域。

未经交通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在我国非对外开放水域或港口进行过驳作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港务(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水域进行水上过驳作业的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水上过驳作业包括一般船舶过驳作业和水上储库过驳作业。一般船舶过驳作业是指临时减、加载过驳和应急情况的过驳作业;水上储库过驳作业是指卸载船或装载船具有储库性质,作业点相对固定或者其他时间较长的过驳作业。

液化气船、散化船的过驳作业均应遵守水上储库过驳作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的过驳作业船舶包括参加过驳作业的卸载船和装载船。卸载船是指一艘由本船将液货输送到另一艘船的船舶;装载船是指从另一艘船舶受载液货的船舶。

第六条当地有能接靠拟装卸液货船的公用专业液货码头设施的,不应进行水上过驳作业。

第七条除救助人命和保护环境等紧急情况外,禁止进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其1978年议定书》中所定义的A、B类有毒液体物质的过驳作业。

第八条过驳作业经营人需进行水上过驳作业,应向对拟进行过驳作业水域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取得过驳作业安全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九条过驳作业经营人在申请每一次水上过驳作业时,应将为保证过驳作业安全而制定的过驳方案、管理制度、作业程序、应急措施和拟配备的监护、应急和防污染能力呈报主管机关审批。所拟定的作业程序和管理制度应充分考虑到船舶所载货物的安全性与污染危害性。

第十条水上储库过驳作业经营人在申请过驳作业的同时,应申请过驳作业的作业点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作业点水域概况和环境状况的调查与说明材料;

(二)拟进行过驳作业船舶(卸、装载船舶)的有关资料;

(三)靠、离、系泊方案,限制作业的条件和配备有关设备、器材和辅助船舶;

(四)过驳作业点的范围及坐标,拟设置助航标志的方案;

(五)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主管机关应对过驳作业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和真实性进行审查。

主管机关在审批过程中,可邀请有关专家对过驳作业经营人提出的方案进行技术评议。

第十二条经主管机关审查,过驳作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主管机关应自收到过驳作业申请人所提供的全部材料之日起7日发出补正通知。过驳作业申请人应自收到主管机关发出的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将补正的材料提供给主管机关。逾期不提供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补正材料并符合要求的,主管机关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对于一般船舶过驳作业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相应要求的,主管机关应自收到要求的全部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签发一般船舶过驳作业许可证。

对于水上储库过驳作业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相应要求的,主管机关应自收到要求的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初步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由主管机关将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材料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审批。经审批后,由主管机关签发水上储库过驳作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一般船舶过驳作业许可证仅对当次过驳作业有效。当次过驳作业完成后仍需作业的,过驳作业申请人按上述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

水上储库过驳作业许可证的有效期视作业时间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一年。期满后确需作业的,按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过驳作业水域应选择底质好,有遮蔽,风、涌浪小,水、潮流平缓,水深适宜,利于锚泊和靠、离泊,能满足安全和环保要求的水域。

第十六条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对水上储库过驳作业点的水域进行水深扫测,设置必要的助航标志,以保障船舶航行及作业的安全。

第十七条水上储库的靠泊设备应能满足拟靠泊船舶的安全靠泊各项要求,应规定出只能接受安全靠泊的船舶类型和尺度。

第十八条过驳作业经营人和过驳作业船舶应向从事货物操作和装卸作业的人员提供必要的防护器具和安全设备。船舶应配备与所过驳货物相应的急救药品和设备。

第十九条过驳作业经营人派出的参加货物操作和装卸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参加过驳作业人员应能使用相互理解的语言或操作词汇进行通信和联络;否则,应配备翻译人员。

第二十条过驳作业经营人对过驳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负有完全责任。经营人必须有健全的安全、防污管理机制,应有一个由熟悉所过驳货物特性和海上防污染、船舶安全及过驳作业安全的管理人员组成的组织机构,负责过驳作业的日常安全、防污染和对突发事故的反应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过驳作业经营人与参加过驳作业船舶必须建立起应急反应体系,该体系应保持24小时运作。该体系的反应中心及参加作业的船舶应完全了解反应中心及船舶值班人员的名单、通信电话、频道等。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将值班人员的名单及通信电话、频道等向主管机关报备。

第二十二条过驳作业经营人应根据不同的货物性质,按主管机关的要求配备适合于过驳作业要求的辅助船舶,在现场实施监护或在指定地点待命。

从事具有污染危害货物的过驳作业,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在作业点配备预防和消除所过驳货物造成污染的设备或材料。

第二十三条过驳作业船舶应事先根据过驳作业水域特点,船舶尺度和船舶之间的干舷差等,制定靠、离、系泊方案,提出安全靠、离泊的气象条件要求,配备足以保证作业安全的设备、器材和辅助船舶。

配备的靠泊碰垫、系缆的规格、数量应能满足系泊的要求;协助进行靠、离泊作业拖轮的数量、功率和操纵性能应能满足安全靠、离泊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过驳作业船舶应事先根据拟过驳货物的特性和船舶货物系统的特点,制定过驳作业方案,操作程序、气象条件限制和应急措施,明确参加作业各方的责任;制定和实施过驳作业安全检查表和船长协议书制度,并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况,禁止过驳作业:

(一)恶劣天气;

(二)有可能影响船舶和作业安全的检修;

(三)货物系统发生故障;

(四)有不符合作业方案的情况;

(五)其它影响作业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在我国沿海水域和港口参加过驳作业的外国籍船舶的船龄一般不应超过15年,超过15年的,应事先将有关船舶的技术资料呈报对作业点水域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由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的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审批,经批准后,才能从事过驳作业。

超过20年船龄的外国籍液货船不得进入中国水域从事过驳作业。

第二十七条参加过驳作业船舶必须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物保证证书》,或其他相应证书,被用做海上储库的船舶还应购买船东责任保障与赔偿责任险。

第二十八条过驳货物如属危险货物,过驳作业船舶应按船舶装载危险货物进出港的申报要求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九条过驳作业在港口固定锚地和浮筒以外地点进行的,应由主管机关按规定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

第三十条在过驳作业中发生事故,过驳作业船舶和过驳作业经营人应采取一切有效的措施和方法避免或减少事故对人员、环境、财产造成损害,立即用一切可用的通信手段向主管机关报告;过驳作业船舶和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接受主管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主管机关依据有关国际公约、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的规定,对海上过驳作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可派员到现场监督检查,过驳作业经营人应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从事过驳作业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或责令其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主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齐齐哈尔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从事航行、停泊、水上、水下作业和其他涉及内河交通有关活动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

第二章 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具体工作。 水务、公安、建设、旅游、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和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相关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渔船改变用途从事运输经营的,应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登记,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且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培训合格取得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后,方可航行。 水库、湖泊、自然保护区、公园和风景区等封闭水域的管理机构或者业主负责本水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船舶、渡口、码头等水上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坏水上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切实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的保障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从事水上交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依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规程,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技术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航务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渔船。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加强对乡镇船舶、渡口、浮桥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督促本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本级人民政府乡镇船舶、渡口、浮桥的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及相关人员的交通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本级人民政府和所属乡(镇)人民政府乡镇船舶、渡口、浮桥的交通安全管理经费; (三)组织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依法对本辖区内渡口、浮桥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协助海事管理机构等单位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做好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落实本级人民政府乡镇船舶、渡口、浮桥的安全管理,并根据船舶数量和管理需求,设置专、兼职乡镇船舶监督管理人员; (三)组织本辖区内乡镇船舶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四)协助有关部门、机构对本辖区内的船员进行水上交通安全培训; (五)协助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对本辖区内乡镇船舶登记发证和检验; (六)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处理水上交通事故。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村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本村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专、兼职乡镇船舶监督管理人员,做好本村乡镇船舶日常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章 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船舶登记,取得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应当由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船舶检验,取得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应当依法取得运输经营许可证书。 农用(自用)船舶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船员,并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乡镇船舶按船舶检验机构核定载运条件载客(载货)。 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因交通原因必须由乡镇船舶运输的,按国家有关危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危险品的船舶在每次运输前,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危险物品准运证,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不得客货混载。 乡镇船舶运载牛、马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人员,并按要求为看管人员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 第十六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船员的技术培训和水上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七条 乡镇船舶的船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操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 (二)不得操作与本人持有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不符的船舶; (三)不得操作因破损不具备适航条件的船舶; (四)不得操作超员、超载的船舶; (五)不得酒后操作船舶。 乡镇船舶的船员应当遵守所在水域有关航行、停泊的安全管理规定,定期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水上交通安全培训。 乡镇机动船舶的船员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后,方可操作相应的乡镇船舶。

第四章 渡口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应当向渡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第十九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不得在危险品装卸、仓储区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区域设置渡口。不得在通航水域设置索渡。 第二十一条 在急流航段设置渡口的,渡口及其上下游码头的设置应当进行通航安全论证,设定停航封渡水位。 在非通航水域设置的索渡,牵引缆绳和附属机械抗拉强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二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并在渡口两岸设置揭示板。揭示板的内容应当包括渡口守则、渡运须知、渡口停航封渡水位、批准机关以及批准日期、文号等。 第二十三条 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乡镇船舶和渡口交通安全管理机构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船员不得冒险航行。

第五章 浮桥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浮桥的设置或拆除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设置、拆除前,浮桥所有人或经营人还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审核申请、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核发《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浮桥应设置在流速小、水深适宜河段,并配备安全可靠的辅助设备及必要标志。 (一)浮桥应根据运输的具体情况以及《船舶检验证书》核实的承载能力,设置限速、限载等标志,确定桥面上车辆通行方式,确保运输安全。 (二)浮桥应设置消防、救生、防污染等设备并采取防滑措施。桥面两侧应设置安全护栏,牢固可靠地安装在桥面上,具体结构形式应符合船舶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和拆除的浮桥不得留有妨碍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碍航物。 第二十九条 搭建浮桥的浮体或船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水上浮动设施检验,取得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取得登记证书。 第三十条 浮桥应配备经所在县(市)、区政府主管部门业务培训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的通航和桥面交通安全管理。安全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浮桥浮体、浮体连接装置、系泊装置、救生、消防、照明等设备进行检查,确保浮桥技术状况良好。 第三十一条 浮桥经营人及所有人应根据架设浮桥水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汛、防止水域污染、防凌、预防恶劣天气、载运危险货物安全通过浮桥等规定和其它突发险情的应急预案。遇凌汛、洪水、大风或其他恶劣天气危及通行安全时,应停止营运。 第三十二条 对需要通过浮桥水域的船舶,浮桥经营人应采取安全有效措施,及时拆解浮桥,留出安全通航宽度,确保船舶安全通过。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浮桥的安全管理工作,发现隐患及时责令浮桥经营人和所有人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隐患消除前可采取停止通行等措施。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浮桥的安全监督管理,对浮桥影响安全航行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证管理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要求,依法对搭建浮桥的浮体、船舶实施签证和船舶安全检查,并征收船舶港务费。

第六章 橡胶坝水域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橡胶坝管理单位要按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在主副坝上、下游一定距离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夜间显示相应灯光,并配备专人、专艇负责上、下游昼夜监管,避免船舶进入橡胶坝水域。 第三十六条 橡胶坝管理单位应在发生橡胶坝开闸放水、塌坝等影响水流、水位的情况前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由海事部门及时通知相关单位,确保上、下游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十七条 橡胶坝管理单位要落实好开、封江流冰期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坝体及工程范围内人员、设施构成危险。 橡胶坝管理单位要制定突发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救助设备和人员,对发生的安全事故全力救助。 第三十八条 除抗洪、抢险、救助等特殊情况外,橡胶坝水域内禁止一切船舶航行及作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船通过橡胶坝船闸,要在橡胶坝水域以外停泊,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与船闸管理部门联系得到允许后,听从管理人员指挥安全通过船闸。船闸管理部门应及时开闸,确保船舶安全通过。对船闸管理部门因工作失误影响船舶及时通过的,海事管理机构可视情节依据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七章 其他管理事项

第四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到船舶适航、船员适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旅游观光的小型游览船舶应在地方政府划定的区域航行。地方政府划定区域前应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第四十二条 从事旅游观光的小型船舶经营人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应当要求乘客穿好救生衣,否则不得航行。 第四十三条 从事漂流业经营应取得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符合规定的护漂员、排筏和相应的救生设备,并接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积极施救,并迅速向就近乡镇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应当全力施救。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水上应急抢险救援预案。水上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据管理职责,立即启动预案,组织救助。 第四十六条 船舶及相关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调查处理,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各方力量积极配合。 第四十七条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善后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相关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乡镇船舶、浮桥、橡胶坝和漂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在权限范围内进行监督监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规定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二)本规定所称乡镇船舶,包括乡镇、村(屯)所属企事业单位、个人所有或者承包、租赁的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船舶,以及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 (三)本规定所称渡口,是指经批准设于本市境内的河流、湖泊、水库两岸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和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四)本规定所称浮桥是连接河流两岸交通,用于通过行人、车辆及货物的若干浮体承载设备连接组合而成的浮动设施。 (五)本规定所称橡胶坝水域是指橡胶坝主副坝上游300米,下游200米水域范围。 (六)本规定所称小型游览船舶包括人力船舶、摩托艇、电瓶船。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1日起实施。

文件全文

(2008年12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汕头市行政区域内水域(包括沿海水域、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汕头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汕头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各自职责,负责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反应机制。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落实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街道)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汕头市海上搜寻救助机构(以下简称搜救机构),按照职责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船舶防抗热带气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及海难搜寻救助工作。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六条 船舶、设施应当取得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七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合格的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有效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水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准予载客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以及合格的船员。

第八条 船舶、设施和码头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九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水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从事水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与其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制定搜救应急预案,配备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以及国家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水上航行、作业。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买卖或者租借船舶、设施、船员的法定证书。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并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行规定。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汕头水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在船舶报告区内航行的船舶可以要求海事管理机构提供助航和船舶安全信息服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

船舶应当使用安全航速航行;在不危及本船安全时,应当尽可能靠近本船右舷的航道或者航道的外缘行驶。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移泊时,除救生等应急情况外,其附属艇筏、吊杆、输送带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船舶、设施停泊时伸向可供他船航行一侧水域的装卸货设备,应当调整到不妨碍他船正常航行的位置,夜间应当有良好照明。

第十五条 除海难救助外,从事海上拖带作业的船舶以及被拖带船舶和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拖证书、适航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拖带船舶在拖带作业时,应当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在港内或者内河拖带船队的总长度不得超过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长度。

第十六条 下列船舶在引航区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提出并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十七条 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计划,并按规定安排引航员引航。

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规定引领船舶。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登、离轮点登、离被引领船舶,并按相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引航员遇特殊情况需改变地点登离船舶的,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十九条 除进行供油、供电、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外,五百总吨以上(包括五百总吨)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并靠;确需并靠的,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海事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小于五百总吨的非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并靠不得超过两艘。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码头、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头区、禁锚区、港池抛锚。遇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抛锚时,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按规定显示信号,并采取措施及时驶离。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推荐航路(航线)内进行养殖、捕捞作业。

第二十二条 客船和客渡船禁止装运危险货物。

客货船和客滚船载客时,原则上不得载运危险货物。确需载运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并按照要求装载。

第二十三条 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应当遵守有关作业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域。

第二十四条 禁止船舶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舱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在港口停泊或作业的船舶产生的残油、油污水、含有有毒物质的洗舱水、垃圾等污染物,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洋功能区划、港口总体规划以及水上交通安全需要,适时划定、调整或者撤销分道通航区、掉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以及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过江、海的桥梁、架空设施、水下管线、隧道等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专用标志,并按照规范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需要划定禁锚区的,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第二十七条 在通航水域、岸线上设置或者构筑水上、水下固定设施、岸上工程,可能影响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通航安全标准和规范,进行通航安全评估,并按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者在施工作业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安全作业区或者警戒区,并按规定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施工作业结束后,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

第二十八条 航道、航标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航道、航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航道、航标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航道通畅。

禁止船舶、设施在航标上系泊。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者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附近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二十九条 进港航道、泊位、港池应当保持足够水深。汕头港老港区、珠池港区和马山港区进港航道、泊位、港池管理维护单位、码头经营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至少每季度对水深测量一次;其他港区至少每半年对水深测量一次,如果台风、洪水对本港有较大影响可能引起严重回淤时,应当于台风、洪水过后十天内进行水深测量,并及时将测量结果书面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进港航道、泊位、港池的水深发生变化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码头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相应当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码头经营人应当根据航道状况、码头设计靠泊能力和规定的靠泊宽度,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在船舶靠离泊前半小时采取措施确保码头前沿及掉头区域安全畅通,并按照规定显示信号。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内以及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公布的航路内进行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需要在前款规定区域临时组织水上公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海事管理机构审核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除航道、港池维护疏浚外,禁止在港区水域、航道、锚地进行采砂作业。

疏浚船舶应当到核定的倾倒区抛泥或者按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方式吹填。

第三十三条 船舶、设施或者物品在通航水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的,船舶、设施或者物品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

搁浅物、沉没物或者漂浮物可能影响水上交通秩序或者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情况紧急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不按规定设置标志、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障通航安全,费用由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明或者无力承担的,费用由市政府统筹解决,捞获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船舶、设施失控或者遇有沉没危险时,船长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驶离或者拖离航道。未及时离开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费用由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依法滞留、扣押船舶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被滞留、扣押船舶的安全,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第五章 水上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搜救机构应当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上搜寻救助、防止船舶污染水域、防抗热带气旋等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搜救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成员单位进行演练。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履行义务,服从搜救机构的统一协调、组织和指挥。

第三十七条 船舶、设施、人员水上遇险时,除发出遇险信号外,应当及时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以及救助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设施、人员在水上发现遇险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响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禁止恶意拨打水上求救专用电话或者恶意发送遇险信号。禁止在国际遇险、安全和呼叫频道进行规定内容以外的通话。误发遇险求救信号的,应当及时纠正,消除影响,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遇险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及时按规定向搜救机构或者内河险情遇险地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搜救机构接到海上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以下简称搜救预案),组织和协调各成员单位参加搜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遇险地区(县)人民政府接到内河险情报告后,应当对搜救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参与救助。

第三十九条 在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必须服从搜救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参加搜救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搜救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

未经搜救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行动,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四十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肇事方承担。

第四十一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当事人承担。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第四十七条 渔港以及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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