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基础知识问答基本信息

书    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学习辅导读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百题问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基础知识问答 3册全合售 作    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基础知识问答》编写组编写
出版社 中央文献出版社 定    价 30 元
ISBN 97875073231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基础知识问答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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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基础知识问答常见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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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地址???

    是国家审计署吗?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1号 邮政编码:100830 总机:(010)68301114 可以搭乘15、16(支)、65、101、708、709、714、716、732、814等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基础知识问答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文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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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文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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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修订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修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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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 2007 年 6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的决定》已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 2012 年 12 月 28 日 通过,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2] 修改如下: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 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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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主要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2100433B

《劳动合同法实务问答与案例精解(写给劳动者一方)》专注于劳动合同法的实务问题,全书选取了劳动合同法领域的典型案例,基本代表了劳动者权益受侵害的典型情形,作者结合最新的法律法规进行分析,用实例演示的方式告诉读者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劳资纠纷依然居高不下,而且随着社会大众法律意识的增强,这种劳动合同的纠纷将会进一步增加。准此,劳动合同法的实务型书籍应该会受到广大劳动者的欢迎,这种“以案说法”的方式又容易让社会大众接受。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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