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指的是我国征收建筑税的基本法规。1987年6月25日由国务院发布,共12条,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还规定,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建筑税暂行办法》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 颁布时间 1987年6月25日
发布单位 国务院

主要内容是: 规定纳税人、征税范围、计征方法及税率,免征建筑税的投资种类、纳税依据、征收管理的依据; 同时对征收方法 (银行代征) 、条例的解释等作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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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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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138号 颁布日期: 19931213 实施日期: 19940101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 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 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 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 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 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 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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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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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 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 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 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 增值税、 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 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 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缴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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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切实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坚决执行“三保三压”方针,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对在建的楼堂馆所项目进行认真检查清理,凡未列入国家计划的,应当立即下马;具备一定规模,确需继续建设的,应当严格审批,并按《暂行条例》规定征收30%的建筑税。

1987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

(1987年6月25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建设投资结构,有利于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用下列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投资、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以及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筑工程投资(以下简称自筹建设投资)的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是建筑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建筑税:

(一)国家预算外资金;

(二)地方机动财力;

(三)银行贷款(包括外汇贷款);

(四)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种自有资金(包括主管部门集中调剂使用的资金);

(五)其他自筹资金。

第三条 建筑税按照下列差别税率计征:

(一)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家计划内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税率为10%;自筹基本建设全年投资额超过国家计划的部分,税率为20%;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和代征建筑税的银行抄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未按规定列明自筹建设项目性质的投资,税率为20%。

(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税率为20%;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筑工程投资,税率为10%。

(三)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城镇或者农村的自筹建设投资,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城市、郊区、县城、县属镇和工矿区的自筹建设投资,税率为10%。

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农村的自筹建设投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其中某些需要控制和调节的行业或者项目,可以决定征收建筑税,税率为10%。

(四)未列入国家计划的宾馆(包括旅游宾馆)、招待所、疗养院(所)、剧院、礼堂、会堂、办公楼、展销楼(馆、中心)和应当严格控制的其他非生产性建设项目,以及以维修、翻修为名,新建、扩建楼堂馆所,提高建筑标准的项目,税率为30%。

第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国家计划内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委、经委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委下达的年度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技术改造项目投资计划和有关规定安排的部分。

技术改造项目与基本建设的划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下列各项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一)开发能源(包括节约能源)生产性设施、交通设施、学校的教学设施、医院的医护设施、科研部门的科研设施的投资;

(二)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赠款和其他国外赠款安排的项目以及相应配套工程的投资;

(三)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安排的拨改贷投资和利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存款发放的大中型项目基本建设贷款的投资;

(四)经国务院批准发放的专项基本建设贷款投资;

(五)用于社会福利项目和治理污染、保护环境项目的投资,以及因遭受各种自然灾害而进行的恢复性建设投资;

(六)经财政部专项批准免征建筑税的投资。

对纳税人进行的其他自筹建设投资,需要国家给予扶持和照顾,其项目应纳税总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减征、免征建筑税。

第六条 建筑税依据纳税人年度实际完成的投资额计征。

纳税人应当在接到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或者技术改造项目投资计划后15日内,按照年度计划投资额向当地开户银行预缴建筑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结算;竣工清算。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自筹建设投资计划时,应当按照规定备足建筑税税金;对未按规定备足税金的,计划审批部门不予审批。[3

第八条 建筑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和有关开户银行负责代征。对不按规定期限纳税的,代征银行应当会同税务机关采取扣缴措施。

第九条 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下达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时,应当列明自筹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外自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抄送同级税务机关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代征银行。

第十条 建筑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日国务院发布的《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

行政法规(类别)

房产税暂行条例又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1998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季允石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押;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按照规定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的,免征。其中: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附属的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库房和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操场和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和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资料管(室)和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1.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2.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3.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4.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5.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且面积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的,免征;超出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给予减征或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给予减征或免征;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所有权,用于农、林、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上述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天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减征或者免征的具体审批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条 纳税人因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一条 契税的纳税以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纳税人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包括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请,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

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房地产开发计划以及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有关的文件、材料、数据等,并支持、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代征契税。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征证书(或协议)的要求代征税款。契税征收机关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他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纳税人有偷税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他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应责令期限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纳税人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契税征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契税征收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制定实施规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省住房公有契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日起至本办法发布前,本省的契税征收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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