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珠海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 2015.01.27 实施时间 2015.06.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维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相关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地或者非公共场地及其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外表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商业和公益广告设施。

本条例所称招牌,是指在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和横琴新区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行为。

工商、规划、建设、国土、环保、公路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动协作机制,及时互通管理信息,协作配合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许可机关(以下统称设置许可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公布行政许可信息和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行为。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合理布局,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提倡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章 设置准则

第八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和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辖区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规定城市重要节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控制性要求和设置地点、位置、数量、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以及商业广告设施与公益广告设施的比例,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许可和监管的依据。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相关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行业协会、专家和相关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法建筑物的;

(四)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五)利用城市桥梁、城市轨道的;

(六)依附于行道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住宅外立面的;

(二)利用非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出租小汽车车身外表的;

(三)以条幅、系留气球、充气拱门形式的;

(四)在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名胜风景区、文物保护单位、对本市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建筑控制地带内、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中心城区严格控制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红线内设置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三条 以电子显示装置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科学控制其亮度,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二)禁止在朝道路与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的方向设置;

(三)禁止在每日晚间十时三十分至次日早晨七时开启,重大节日时,经设置许可机关批准后可以延长。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路灯灯杆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文化、旅游、体育、会展等公益性活动,需要在路灯灯杆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经设置许可机关批准。批准的设置期限应当与活动期限一致,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设置期满,设置权人应当在二日内拆除。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应当向设置许可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与载体的位置图、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应当提交设置权证明书;

(五)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所有权、使用权人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六)利用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应当提供由原设计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设置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对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或者《招牌设置许可证》;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或者建筑物外立面改造时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外立面设计与广告位设计相结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含建筑物户外广告位设计。

第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权人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设置许可机关提交施工验收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及时维护。许可期满未重新获得设置权的应当及时拆除。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遇台风、汛期等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招牌和设置期未满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设置许可机关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设置权人,由此给设置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实行总量控制,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公开竞价等方式出让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单位负责对规划确定的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进行招标、拍卖等公开交易事务,与买受人签订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合同,办理商业广告设置权证明书等。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取得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转让的,应当到设置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许可的非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其设置权可以由设置权人自行行使或者协议出让。

公共交通企业利用其拥有的公共交通工具外表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由企业行使设置权。国有和国有控股的公共交通企业的设置权需要出让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开交易方式。

第二十六条 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的地点、媒体形式、规格、材质、朝向、设置时间实施并载明设施许可证号和设置期限,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设置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人应当自许可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设置权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期限可以在出让时另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规划需要出让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让。

非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划的,设置权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 公益广告设施的设置权可以通过协议或者公开交易的方式取得,鼓励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人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十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通过验收后,连续十五日未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按照设置许可机关的要求发布公益广告,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公益广告设施通过验收后,应当在五日内发布。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设置招牌,内容限于本单位的名称、电话、地址、经营范围、标识。

第三十二条 大型建筑物的不同朝向上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招牌。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当先由该场所、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并按照规划设计制作。

第三十三条 经许可设置的招牌,应当按照许可的媒体形式、规格等内容进行设置,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相邻招牌和谐统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设置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迁移或者歇业时,在办理变更住所或者注销登记的同时应当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责令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未重新取得设置权又不按期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单位迁移或者歇业,未拆除原设置招牌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置权人未及时维护管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许可内容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平方米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许可内容设置招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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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文献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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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 2008年 7月 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年 8月 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 7月 31日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1994年 6月 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 9月 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06年 3月 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关于 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8年 7月 31日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土 地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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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2010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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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2010年 08月 12日 第 36 号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已经 2010 年 8 月 9 日市政府第 13届 119 次常务会 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发布登记、 内容审查及其监督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户 外场地、建(构)筑物等设置广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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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务网站及时公开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二条 新建建(构)筑物或者建筑物外立面改造时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构)筑物外立面设计与广告设施位置设计相结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应当包含建(构)筑物户外广告设施位置。

第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第十四条 利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公共场地、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等公共资源载体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使用权后,由使用权人提出设置申请。

利用其他场所、空间、设施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场所、空间、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广告设施载体权属证明材料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受委托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四)户外广告设施及载体安全性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自受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申请之日起,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十二个工作日内予以许可,并进行公示;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重新申请。因其他原因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利用新型设施发布户外广告,采用虚拟成像技术、计算机高新技术等发布全息投影广告、互动广告,且没有相应技术规范要求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安全和城市容貌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组织论证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限。

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为五年。

利用公共资源载体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自取得设置许可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许可期届满后需要延续,属于使用公共载体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组织招投标、拍卖;属于使用非公共载体的,应当在设置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延续手续,并提供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报告。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拆除。

第十八条 以LED大型电子显示屏等光电形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设置电子显示屏的亮度、画面的移动和走字速度;

(二)开启时间限制在每日上午八时至晚间十时三十分。

第十九条 非公共载体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许可权人,在许可期限内转让设置权的,应当与受让人一起,持转让申请、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件、转让协议、转让双方主体资格证明等资料,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连续超过十日的,设置人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一条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并在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之日起十日内,将设施具体位置、设置效果图以及设施设置人相关信息等资料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庆典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临时性活动需要临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交材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应当与临时性活动期限一致,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经批准的全市性重大活动除外。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五日内将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拆除。

设置临时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设施设置后当日内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设置当日为法定节假日的,可顺延至节假日后首个工作日提交。临时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期限不得超过十日。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二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因公益推广、自身商业宣传需要,在城市建筑物、工地围墙(挡)上,或利用附着于城市道路的公交候车亭、电话亭、公共自行车亭和书报刊亭、灯杆等公共设施,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将申请表、设施载体权属证明材料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设置期满之日起二日内,设置人应当将宣传品设施拆除,恢复原状。

利用工地围墙(挡)临时张挂、张贴宣传品设置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他张挂、张贴宣传品(公益广告除外)的设置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设置人名称依法变更的,应当自名称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安全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在户外空间利用下列载体设置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广告栏、实物造型、光照图案或其他形式广告设施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和建筑工地围墙(挡);

(二)道路、广场、桥梁、隧道、站台、码头等户外场地;

(三)公交车候车亭、报刊亭、灯杆、电杆等户外公共设施;

(四)布幅、气球、充气装置;

(五)公共汽车、船舶、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外表;

(六)其他载体。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个体工商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拥有合法权属的经营地、办公地或者建(构)筑物,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或者建(构)筑物名称等内容的标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等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国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县道二十米、乡道十米范围内地面广告标牌设施的监督管理。

市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公安、气象、轨道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并依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以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职权调整事项目录,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安全美观、布局合理、节能环保,符合户外广告规划、城市容貌标准以及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广告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分区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安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七条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应当使用统一规划设计的招牌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设置。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六)其他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条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许可期满未重新获得设置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一条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遇台风、汛期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证明书;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合同等;

(五)利用建(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由原设计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构)筑物安全证明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取得设置权后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和经营户外广告。

对举报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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